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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原 告 李國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婷、立詳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至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為斷。倘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雅婷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87號傷害案件擔任訴外人蕭世平之選任辯護人,而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以「既然告訴人(即原告)沒有任何滯留該處之權利,被告(即蕭世平)為驅趕無權霸佔者之不得以之自救手段,並無任何不法之處」、「至於傷害部分,告訴人滿口胡言幻想,所述亦不合理…」等不實言論指摘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被告立詳法律事務所為被告黃雅婷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黃雅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一事,前已經原告於106年6月22日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且現仍訴訟繫屬,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實。又原告於前案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於本件則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20萬元,基此,應堪認原告就其所提前訴範圍內即650萬元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