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翁健祥律師被 告 范惇律師即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為被告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為被告,韓進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經本院105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10日以106年度執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范惇律師為韓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從而,本件應由范惇律師承受訴訟,然范惇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范惇律師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