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 告 盧勁翔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沈大為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前,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馬路時,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穿越道路,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台北市○○○路○段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原告於綠燈直行情況下,當無從預見被告突如其來違規穿越馬路之舉並加以避免,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發生碰撞,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係於有預見可能性時才有適用之情形不同,況縱認原告有超速之情,本件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超速及未開頭燈,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至多亦僅為肇事次因,而非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原告因該事故受有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嗅覺喪失、癲癇等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7,729,141元(計算式:107,593+2,280,000+16,440+4,325,108+1,000,000=7,729,141):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事故受傷後,經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接受左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腫入住加護病房,於104年7月16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腫、同年9月16日接受顱骨形成術等,總計支出53,583元。嗣因事故所致癲癇發作,先後於105年3月8日、5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診,總計支出3,040元。另於105年3月23日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醫,支出4,920元,另支出相關藥品費用46,050元,總計107,593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自104年7月14日事故發生後至107年9月25
日止,均有賴家屬全日看護照料,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計2,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8月=2,280,000)之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10日、106年
3月7日、106年6月6日、106年8月29日、106年9月26日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6,440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嗅覺喪失、癲
癇等重大不治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5-2,失能狀態: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失能等級:13」,及「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7」,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失能等級符合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故原告本件失能等級應為6,喪失勞動能力為76.9%。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事故時為25歲,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尚能工作40年,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及霍夫曼係數表40年係數22.3092計算,計有4,325,108元(計算式:21,009×12×22.3092×76.9%=4,325,108)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嗅覺喪失、癲
癇等重大不治傷害,無法順利完成學業,且接受顱內重大手術後,迄今仍飽受癲癇不定期發作之後遺症,原本青春年華大好前程,一夕化為烏有,身心靈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穿越道路,然
原告騎乘於禁行機車之第一車道、疏未注意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原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車速為50至60公里間,已超過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及事故發生當日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台北市日出日落時間表,事故發生當時已屬夜間,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開啟系爭機車之頭燈,致被告難以預料、察覺系爭機車騎駛而來,原告超速行駛亦影響其煞停反應時間,原告前開過失,應均同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㈡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台大醫院、彰化醫院就診分別支出53,583
元、3,040元,及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6,440元。惟原告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費用之單據時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6年9月19日間,早於事故發生,且未註明科別,而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曾因咳嗽、肺炎就診,足見該部分金額應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支出相關藥品46,050元部分所附單據均未記載藥品名稱,無從確認使用人及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相關且為醫療所必須,並經醫師明確開立處方,均應扣除。再原告之病症係癲癇,雖有偶爾發作之可能,然非癱瘓或無法自理生活、無法行動,原告主張自事故發生起迄107年9月25日止,均需家人全天候看護,且以1日2,000元計算,顯難採信。另原告就本事故之過失程度更甚於被告,且參照警詢筆錄記載,原告自稱年約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待業中,並無所稱因此事故無法順利完成學業之情,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惟非但未提出刑事告訴,復積極與原告和解,足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
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4年7月14日至7月21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123,899元,並需支出腰部固定型冰袋費用270元、柺杖費用459元,且住院期間及返家後需他人協助照護至少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12萬元之損害;另為前往就醫及上學支出交通費用共5,030元;及因事故致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49,658元(計算式:123,899+270+459+120,000+5,030+200,000=449,658)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8時53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而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穿越道路,與原告騎乘行駛於台北市○○○路○段禁行機車之第1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及嗅覺永久喪失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㈡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6,623元
(計算式:53,583+3,040=56,623)不爭執,且有台大醫院診字第1050367315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第79-80頁),上開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4,920元、藥品費用46,050元,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收據11紙(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8頁、第81-87頁)為證,惟被告抗辯非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無關聯性,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9月19日期間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門診自費金額4,920元,不能認為該筆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原告所提出之藥品收據11紙僅記載105年11月12日迄106年9月24日間於志成西藥房、詔安中藥房等處支出藥品費用,惟該等收據所支出之藥品費用是否均為原告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藥品,無從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07年9月25日止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2,280,000元(計算式:2,000×38×30=2,280,000)之損害,經查系爭事故於104年7月14日發生,而原告於106年9月26日至台大醫院就診時,醫師認原告癲癇發作時有可能有跌倒等風險,其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目前狀況評估,建議全日需要有家人照顧陪伴至少1年再門診評估等情,有台大醫院106年9月26日診字第106095079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癲癇之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104年7月14日起迄107年9月25日止共計38個月,均有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其看護費用2,280,000元(計算式:2,000×30×38=2,280,000),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前往台大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
用共16,440元,並舉台灣高鐵票2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8-9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6,44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喪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嗅覺喪失
、癲癇等重大不治傷害,其失能等級應為6,喪失勞動能力為76.9%,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25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受有4,325,108元(計算式:21,009×12×22.3092×76.9%=4,325,108)之損害。經查,原告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癲癇失能標準為「雖經二種或二種以上抗癲癇藥物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勞動能力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七級」,另其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項目鼻末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等級第十三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傷經復健後,仍有無法回復的認知功能減損,智能測驗結果顯示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有明顯的功能減退,依據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原告達精神障害標準:「因中度精神、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541號函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6-173頁)。按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等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所明訂。原告之失能狀態符合前開標準附表之第七級、第十三級兩項目以上,是其失能等級應再升一等級,即第六級,依造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本院卷第104頁),其喪失勞動力比率為76.9%。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104年7月14日時為24歲,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應尚能工作41年,以40年期間及以105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為4,325,123元(計算式:193,871×22.00000000=4,325,122.000000000。其中
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4,325,108元,自無不可,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325,108元,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79年次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4歲,正當青春年華,原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運動經濟系學生,主修舉重,就讀大學四年級暑假時發生系爭事故,因腦創傷及右側肢體無力狀況需家屬照顧,且時常會有癲癇發作狀況,也出現記憶力、算術能力下降及視覺複視之狀況,且肢體無力及癲癇狀況影響到原本主修的舉重專長,因此無法繼續完成學業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頁),其因系爭事故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受有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創傷性嗅覺喪失、癲癇,急診當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腫後住加護病房,104年7月16日接受右側顱骨切開術清除血腫,於104年8月21日出院,再於104年9月15日於台大醫院住院,隔日接受顱骨形成術,於104年9月19日出院,有台大醫院105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頁),再105年5月、10月、12月、106年8月均有癲癇發作,於105年12月8日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癲癇住院3天,其中共住加護病房2天,亦有台大醫院診字第105086409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05年12月13日第9801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第97-99頁、第95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多次進出醫院,復留存癲癇之症狀,且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已造成身體機能之嚴重減損,智能亦受影響,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於原以體育競技為專長之原告而言,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重大。又原告名下財產總額為0,被告為82年次,104年收入為1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及兩造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堪認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請求之金額於7,678,171元(計算式:
56,623+2,280,000+16,440+4,325,108+1,000,000=7,678,171)之範圍內,係屬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且未開頭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第117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第20頁),堪認原告有上開駕駛行為之違規。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被告於跑步穿越台北市○○○路4線道時,不易察覺原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主要原因為被告以極快之跑步速度橫闖人行道紅燈,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使原告倒地受有頭部重傷等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各負擔10%、9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無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7,678,171元,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6,910,354元(計算式:7,678,171×90%=6,910,354)。被告另抗辯原告有超速之過失,惟被告所舉證據為原告於105年1月12日之警詢陳述稱其時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卷宗第11頁),別無其他證據,而原告於距離事故發生時間較近之104年8月19日警詢時所作之陳述係其對於行車速率多少不記得,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8頁),是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況原告係陳述時速50-60公里,其語意既不明確,自難認原告係承認自己超速。被告復抗辯原告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云云,惟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於行人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闖越4線道之羅斯福路,斯時為傍晚6點50幾分,時值下班車潮,車流眾多,被告復以跑步速度急奔橫越馬路,此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光碟認屬明確,則被告過馬路之速度極快,幾可認為係被告自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並無反應時間可言,應受信賴保護原則所涵攝。原告無可以辨識被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反應時間,當不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誡命,強行要求原告應減速停車讓被告先行通過。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抵銷之抗辯: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左下眼瞼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4年7月14日至7月21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123,899元、腰部固定型冰袋費用270元、柺杖費用459元,且需他人協助照護至少2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共12萬元之損害,另為前往就醫及上學支出交通費用5,03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告可向原告請求與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49,658元(計算式:123,899+270+459+120,000+5,030+200,000=449,658)等語,並以台大醫院診字第1040717683號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費用證明書、發票2張、收據3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4-131頁)。原告未就被告抵銷之金額為何等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肇因全可歸責於被告,堪認原告係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而原告、被告過失程度分別為10%、90%,業如前述,是被告為抵銷抗辯於44,966元(計算式:449,658×10%=44,96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抵銷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金額6,910,354元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尚
得請求6,865,388元(計算式:6,910,354-44,966=6,865,388)。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65,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