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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9高慶源

10高慶堯11高肇濃12高芳卿13范姜炳煌15高慶年16高慶隆41黃得禎42黃得嘉法定代理人 黃資裡兼法定代理人 18黃光大被 告 20李才華

23張慈倫24張順雄28鄭淑芬29劉長達30張寶玉31陳秋香34游堂文35杜瑞貝36陳曉瑾38陳金來45張寶鶯上列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樹志律師被 告 14蔡長祐

19沈秉輝21林冠州25陳美華32潘傳建43郭正典44江晨恩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17李久恒

22陳美娟27盧雪玉39謝淑芬40陳美珠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6王寶元

7郭國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維被 告 8廖明正

26葉榮顯33郭許寶蓮37林寶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寶元、郭國榮、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經合法通知,王寶元、廖明正、葉榮顯、郭許寶蓮、林寶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國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李久恒」為「李久桓」,業經原告以書狀更正(見卷一第150頁),惟原告主張之附表未一併更正(見卷二第439-459頁),應認原告訴之聲明之「李久桓」亦應一併更正為「李久恒」,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台北市○○段○○○○○○○號土地,其中部分(面積0.067公頃即670平方公尺)經原告以57年11月11日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託訴外人楊張秀英於58年3月6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嗣該地於59年重測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另部分坡心段267-12地號土地(面積:0.0016公頃即16平方公尺)亦經原告以62年6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於62年6月18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前開坡心段267-42、267-12地號土地於68年間併入同段215-30地號,復於68年1月間重測變更○○○區○○段○○段○○○○號土地,而依楊廖金定原有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權利範圍應為6860/104680,然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誤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記載為686/104680,短少6174/104680。台北市地政局嗣以72年10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3833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67-12地號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年11月8日辦竣登記為市有,及以77年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4128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67- 42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7年8月31日辦竣登記為市有,登記面積僅權利範圍686/104680,共計短少權利範圍6174/104680。依民法第759條及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需用土地機關為公共目的而徵收私有土地者,屬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已原始取得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860/104680之所有權,且參照原土地所有權人楊廖金定領取補償費時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楊廖金定之土地權利義務於補償發給完竣時已終止。詎楊廖金定明知自身對於前開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竟於79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回復楊廖金定對於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之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意旨,更正登記並無更改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楊廖金定聲請更正登記之行為並未更改原告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楊廖金定復於91年9月4日將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嗣上開土地於94年4月18日逕為分割○○○區○○段○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土地應有部分遭輾轉移轉登記詳如附表1至5所示。系爭土地既係作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其性質應屬不融通物,自不得作為交易客體,故如附表1至5所示被告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渠等根本未取得物權,自無信賴保護可言,原告現仍為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1至5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楊廖金定,原告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徵收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1至5所示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高慶源、高慶堯、高肇濃、高芳卿、范姜炳煌、高慶年、高

慶隆、黃得禎、黃得嘉、黃光大、李才華、張慈倫、張順雄、鄭淑芬、劉長達、張寶玉、陳秋香、游堂文、杜瑞貝、陳曉瑾、陳金來、張寶鶯部分: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既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使善意第三人之登記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此項保護自不因政府機關辦理徵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有所不同。且目前因政府財政困難,諸多既成道路仍為私人所有而未經政府徵收,為全國普遍存在之事實,一般民眾為獲得容積移轉之利益而購買私人道路用地,亦非罕見,況本件地政機關於徵收後怠於為徵收之記載,一般民眾亦無從由土地登記簿知悉土地已遭徵收之事實,故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應推定自被徵收人(或其繼承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並完成登記者為善意,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先位之訴之各被告取得土地前已明知徵收情事,並非善意信賴登記外觀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長祐、沈秉輝、林冠州、陳美華、潘傳建、郭正典、江晨

恩部分:楊廖金定當時已依土地法有關土地權利登記程序為登記,原告未依循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行使權利,地政機關既已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為確定之登記,不能謂不發生確定登記所形成之所有權之作用。又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外觀,原告並未辦理徵收之所有權登記,且未於土地登記簿上有何徵收註記,而土地增值稅證明載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等語,則系爭土地屬寬度達15公尺以上已開闢之道路用地,且仍登記為私人所有,依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1項第2款、第4點第2款規定,自屬融通物而得移轉,故被告於不知情下因善意信賴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善意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本件確因辦理徵收機關疏未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或經通知後,土地登記機關疏未停止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政府機關既有可歸責之處,原告即不能憑土地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強行剝奪被告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既得權。又此等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保護,參照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具有憲法位階,自應優先予以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久恒、陳美娟、盧雪玉、謝淑芬、陳美珠部分:由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體系解釋可知,其第2項既然規定私有之土地,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則第1項所指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應限於已經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不得再移轉至私人名下而言,如土地尚屬私人所有則仍屬可融通物,僅是國家有權依法徵收,即非第1項所稱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且參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採公示主義,賦予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其目的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則欲以不融通物為由排除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自須以土地登記在國家名下為前提,如果土地登記在私人名下,無法從外在登記表徵看出已遭政府徵收時,此時仍應合乎「善意取得」之要件,政府不得訴請塗銷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所有權仍登記屬私人所有,自屬融通物得自由交易,且原告所轄掌管土地登記資料之大安地政事務經其本身職權查核後,尚且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已由政府機關徵收,而准予更正登記返還楊廖金定,再觀諸系爭土地始終登記於私人名下,從未登記於徵收機關名下,嗣幾經輾轉登記,被告陳美娟、李久恒、盧雪玉才向前手即被告范姜炳煌購得,被告謝淑芬、陳美珠才向前手即被告郭許寶蓮購得等情,足見上開各被告均係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而移轉,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郭國榮部分: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依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其餘理由如其他被告陳述。

㈤王寶元、葉榮顯、郭許寶蓮部分:理由如其他被告陳述。

㈥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廖明正、林寶焉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楊廖金定原有重測前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670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以57年11月11日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委託楊張秀英於58年3月6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嗣該地於59年重測分割為同段267-42地號,另部分坡心段267-12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亦經原告以62年6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興辦信義路4段道路工程,並由楊廖金定於62年6月18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前開坡心段267-42、267-12地號土地於68年間併入同段215-30地號,復重測變更○○○區○○段○○段○○○○號土地,然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誤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記載為686/104680,短少6174/104680。台北市地政局嗣以72年10月3日北市地四字第3833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67-12地號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年11月8日辦竣登記為市有,及以77年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41285號函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267-42土地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7年8月31日辦竣登記為市有,登記面積共計僅權利範圍686/104680;又楊廖金定於79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回復楊廖金定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57年11月11日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信義路拓寬工程用地地價補償費、楊廖金定受領補償費收據2紙、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政府62年6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0000號公告、信義路四段仁愛區重劃範圍工程用地征收補償地價清冊、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在卷足稽(見卷一第64-73頁),堪以採信。

四、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楊廖金定所有之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及其後分割之同段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係經政府徵收之不融通物,應先舉證證明之。查楊廖金定原有土地係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總計686平方公尺,嗣後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67-12地號(面積16平方公尺)、267-42地號(面積6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上開2筆土地於68年間土地重測時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段215-30地號土地,楊廖金定權利範圍為6860/104680,有楊廖金定舊土地所有權狀1紙、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4頁、第73頁),堪以認定。又上開215-30地號土地於68年經實施地籍圖重測,變更○○○區○○段○○段○○○○號土地,然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將楊廖金定權利範圍記載為686/104680。嗣楊廖金定於72年11月8日將其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6/104680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再於77年3月31日將權利範圍510/104680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共計移轉權利範圍686/104680,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可查(見卷一第67-68頁、第73頁)。綜上可知,楊廖金定所有之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者,係坡心段267-12地號、267-42地號土地之全部,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之前,因土地重測、合併之故,楊廖金定就上開土地之權利變更為仁愛段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應為6860/104680,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登記為686/104680,致72、77年間楊廖金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台北市政府時亦僅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86/104680。從而,經政府徵收而為不融通物之土地應僅限於前開權利範圍686/104680。而楊廖金定嗣後於79年間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更正權利範圍,經該所於79年10月27日回復楊廖金定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74/104680之所有權登記,能否謂楊廖金定於79年間回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6174/104680登記之土地即為前經政府徵收之土地,而當然為不融通物,係屬有疑。況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土地楊廖金定所有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於土地登記作業上從未登記為經政府徵收之土地,且該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註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見卷二第417頁),自不能認為楊廖金定所有之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及嗣後由該地號分割之同段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業經徵收而具有不融通物之性質,且公告週知。則楊廖金定於91年9月4日將仁愛路三小段686地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6174/104680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寶元、郭國榮,難認係對不融通物所為之無效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而仁愛路三小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自91年起迄101年間經多次買賣移轉登記所有權,如附表1至5所示,買受人係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認為因原告於57年、62年間就坡心段土地所為之徵收,即屬無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1至5所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