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1楊美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2楊美蝶3楊照明4楊勝雄5楊義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原告就多數被告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將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將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同案被告王寶元等40人因取得原告依法徵收○○○區○○段○段686、686-4、686-5、686-6、686-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其性質應屬不融通物,自不得作為交易客體,是王寶元等40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均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原告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分別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楊廖金定,原告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徵收登記,並備位請求楊廖金定之繼承人即被告楊美蓉、楊美蝶、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楊廖金定於91年9月4日處分土地時之公告現值及移轉持分面積617.4平方公尺計算,返還所獲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63,627,948元(計算式:426,997×617.4=263,627,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附加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備位聲明:⒈楊美蓉、楊美蝶、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63,627,948元,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就備位當事人楊美蓉、楊美蝶、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部分,即受限於原告對於王寶元等40人之請求是否有據之結果影響,其地位並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楊美蓉、楊美蝶、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均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之通知,惟均未到庭,自無從認楊美蓉、楊美蝶、楊照明、楊勝雄、楊義雄同意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從而,原告本件備位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