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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耀霆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二、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建物建號600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 年11月7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200元,及其中21,224,000元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2,500,000元,聲明第㈢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因遲延交屋所應賠償之懲罰性違約金,屬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