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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原 告 石紹成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林泓毅律師胡凱翔律師被 告 高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鍾竹枝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有關進行退夥結算部分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請求給付特定金額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第

2 項「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第3 項「待前項退夥結算完成,被告應依前項結算結果以現金抵還出資以及分配合夥利益給原告。」則是依首開規定,主張前應邀加入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事業,嗣後已經退夥,請求被告就其退夥時合夥盈虧利益辦理結算,並保留被告給付結算之金額,惟於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爰就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及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執業會計師,前訴請被告給付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洋行)及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公司)簽證報酬共計210 萬5,950 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239 號事件),惟判決理由敘明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竹枝間就被告事務所成立合夥關係,而德記洋行及泰一公司給付被告之簽證報酬均屬合夥財產,然伊於被告事務所執業期間之94年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被告均未依民法第676 條或689 條第3 項規定就合夥利益為決算並進行分配,而德記洋行及泰一公司之簽證案均係由伊投入人力、物力成本及費用所獨立完成,故被告應將德記洋行簽證報酬550 萬元及泰一公司簽證報酬10萬元扣除伊之前已同意給付予鍾竹枝之30萬元後給付予伊。又伊已於95年12月25日退出被告事務所,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被告亦應與伊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返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與原告進行退夥結算。㈢被告應於結算完成後以現金抵還出資及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分配並給付自94年

7 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之合夥利益,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況兩造既然尚未經由決算,原告即請求分配並給付利益530 萬元,顯然無據,而退夥結算即可總結為未為結算年度之合夥損益,原告既主張已於95年12月25日退夥,即無再為請求分配並給付95年12月25日前決算利益之必要。又原告於第239 號事件係主張其與伊為合署關係並非合夥關係,而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須就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下始得請求返還全部出資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反面、第199 至

200 頁):㈠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0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竹枝、訴外

人許嘉玲、戴進賢、邱盈菁簽立如原證1 、2 所示之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入夥同意書。有系爭契約及入夥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15頁)。

㈡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有以被告名義,與德記洋行就內部控制

專案審查簽證案(下稱德記洋行簽證案)簽訂「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約定工作報酬為550 萬元。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竹枝就德記洋行簽證案有受領其中30萬元之工作報酬。

㈣原告於94年12月23日有以被告名義,與泰一公司就營利事業

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案之簽證工作(下稱泰一簽證案)簽立「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委任書」,約定工作報酬為10萬元。有上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8頁)。

㈤被告於94年度、95年度均未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

㈥原告已非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

㈦自原告退夥時起尚未為退夥結算,故應為退夥結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規定決算分配利益530 萬元,並依民法第689 條進行結算,依結算結果以現金抵還出資並分配利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查兩造前就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

報案件之報酬應由何人取得之糾紛,已經另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第239 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3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38 號事件),有前揭判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9至91頁)。原告於第239 號事件主張其與被告實質上為合署關係,其於94年9 月26日代表被告與德記洋行簽定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合約書(下稱專案審查合約書)及受泰一公司委任簽證及申報等工作,因德記洋行將尾款200 萬5,950 元給付予被告,泰一公司亦將報酬10萬元給付予被告,乃訴請被告給付共計210 萬5,950 元,第239 號判決理由已將兩造間為合署抑或合夥關係列為爭點,以入夥同意書、會計師聯合執業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6號、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8 月22日北市財二字第0943321720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8 月25日中區國稅一字第0940046675號函、證人李宛珊、王祥芝、邱盈菁之證詞,認原告執行上開業務取得報酬當時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縱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報案件係由原告獨立完成,然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報酬亦非可由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又被告於23

8 號事件中,另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542條規定,請求原告將德記洋行匯入原告個人帳戶之專案審查報酬,扣除原告應得之30萬元報酬後應將餘款255 萬元給付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亦敘明被告主張其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係以勞務出資方式加入合夥團體經營會計事業,待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再就個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依合夥契約約定內容核算出資金額及分配年度盈餘,應堪採信(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反面),及原告既然為被告事務所之合夥人,縱使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係由原告獨立完成,該件報酬亦非原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依前爭點效說明所述,兩造就第238 號、第239 號事件所為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得於本件再為相異之主張。至原告另聲請函會計師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被告事務所之組織型態、得否勞務出資合夥以及勞務價值是否應先行核算等事項為詢問,均屬第238 號、第239 號事件已經認定者,兩造及本院均受上開認定拘束,自無重為調查之必要。

㈢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76 條、第68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德記洋行簽證案審查工作以及泰一公司之申報案件縱係由原告一人獨立完成,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報酬亦非可由原告單獨取得,已如前所述,又證人即被告前合夥會計師邱盈菁於第239 號事件亦證稱:「……會等到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後就實務上每人提供之勞務價值並依合夥契約來計算……」(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之第239 號判決書所載),是以,原告既自承兩造就所經營之會計事業既自94年7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均未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進行決算,則其主張獨力完成系爭專案審查工作及泰一公司之申報案件,應單獨取得報酬,即非可取。又前開民法第689 條第

3 項所規定者係退夥結算時,遇退夥時合夥事務尚未了結之結算方式,自須待結算後方能特定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查原告既自承兩造尚未為退夥結算,自無從逕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定金額。

㈣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89 條、第697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前加入被告事務所為合夥人,已如前述,又原告現已經退夥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夥結算,原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洵屬有據。又經營合夥事業縱有虧損,於有退夥人時,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退夥結算,被告以未受虧損始得請求為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退夥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676 條、第68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