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原 告 王優文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被 告 王優麗
葉金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王優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王優麗、葉金華為被告,惟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曹月之繼承人返還不當得利,而王曹月之遺產迄未分割(見本院卷第19頁),上開繼承之權利義務仍為全體繼承人即王優麗、王優美及原告所公同共有,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遂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優美為被告,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王優麗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葉金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106年12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王優麗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王優麗及王優美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葉金華應將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除追加被告王優美部分外,係將原聲明附表1之內容分別改列為附表1及附表2,原附表2則更動排序為附表3,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優美、王優麗之弟,被告葉金華為王優麗之夫,訴外人王志彥、王曹月則為原告與王優美、王優麗之父母。96年5月間王志彥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敦南街房屋)因與建商洽談拆遷改建事宜,獲得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拆遷補償金,王志彥決定以上開補償金為原告購置房地,然因原告當時在大陸發展事業,無法親自處理購屋事宜,原告遂以電話委任王優麗代為處理購置房地事宜,而成立委任契約,嗣王優麗以自己名義於96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周榮輝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69)及其上同段15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同段1592建號停車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等房屋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停車位),竟違背原告指示,擅自將系爭房地中附表1部分登記為王優麗個人所有,附表2部分登記為王曹月所有,將附表3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葉金華所有,其中附表2部分於王曹月105年5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王優麗及王優美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優麗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優麗、王優美偕同原告將附表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華將附表3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王優麗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王優麗及王優美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葉金華應將如附表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優麗、葉金華部分:原告與王優麗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王志彥委託王優麗持出售敦南街房屋所得價款540萬元,及訴外人漢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給付王優麗之佣金300萬元等款項,向周榮輝購買,王志彥因考量及自己年邁及原告負債可能遭債權人追償,指示王優麗以王優麗、王優美及王曹月為登記名義人,約定原告將來再依繼承關係取得王曹月應有部分,又因系爭房地尚須支出裝潢費用及須預留父母將來之醫療費,遂徵得王志彥之同意由葉金華出資向周榮輝購買系爭停車位,是原告與王優麗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王優麗、王曹月及葉金華取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優美部分: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將附表2不動產移轉予原告等語。
三、查,王優麗於96年5月18日以885萬元向周榮輝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系爭房地中附表1部分登記為王優麗所有,附表2部分登記為王曹月所有,附表3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葉金華所有,均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嗣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附表2部分由原告、王優麗及王優美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店司調字第213號卷第21至26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28至31頁、第74至7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優麗、王優美偕同原告將附表2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王優麗、王優美必須合一確定,王優美所為之認諾及聲明,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王優麗,應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6年間委任王優麗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王優麗成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優麗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優麗、王優美將附表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華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王優麗、葉金華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優麗是否受原告委任而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㈡、如是,王優麗未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違反上開委任契約?㈢、如是,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1、附表2、附表3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王優麗是否受原告委任而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委任關係存在,自應就委任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委任王優麗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王優麗成立委任契約,為王優麗、葉金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委任王優麗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經王優麗允為處理,而有委任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王優麗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係以王優麗於105年5
月28日曾向原告陳稱:「我告訴你,你今天王家有攤位、有房子,我跟你姊夫出面去搶回來的,我今天可以給你,也可以毀掉你,我先告訴你」、「我是跟你講,今天你有這個家,這個房子,你有這個攤位,是誰給你搶來的」等語,堪認原告與王優麗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提出原告與王優麗對話之錄音譯文為佐(見調字卷第15頁反面)。惟縱令王優麗確於前述時間向原告陳稱如上內容,僅憑上開內容亦無法推認原告有委任王優麗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而與王優麗成立委任契約之情。
⒉原告另舉王優美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為原告與
王優麗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證明。查,王優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我是兩造的大姊,我父親(即王志彥)在敦南街的房子是軍眷宿舍,後來建設公司要買那塊土地,當時我沒有參與與建商洽談的過程,是後來建商確定要給我父親的錢的數額之後,我才從我父親和被告王優麗那裡聽聞是900萬,這筆錢是給父親的,父親是希望買房子,當時父親的意思就是要以原告的名字去買這棟房子,說要買房子給原告,因為原告一直在大陸,我後來有聽到被告王優麗說房子要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我在民國75年就嫁到台中,所以我都沒有跟父母或被告王優麗同住,只有偶爾和過年會回娘家,聽到被告王優麗說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我覺得這樣子不妥,建議登記為我、被告王優麗、母親名下,等到原告回台,我們再把房子給原告。我們家中父親很聽姊妹的話,因為原告是老么,因此我父親就同意把房子登記在我、被告王優麗、母親名下。」、「買房子當時,我母親(即王曹月)就已經中風,意識不是很清楚,時好時壞,而原告人在大陸,我們沒有很常跟原告聯絡,但原告知道有買房子,是買在被告王優麗房子的對面,但他也沒有問我們房子是哪棟或是怎麼樣,因為他沒有什麼意見,他只知道有買房子,但不知道登記在誰名下。」、「我不知道兩造間如何溝通買房子的事情,但是原告從來不會過問買房子的事情,也沒有問過我,因為那是父親要買給原告的。我有一起跟被告王優麗去挑選房子,原告很聽話,所以對房子也不會有意見。」、「因為我是從事房地產,我會擔心如果全部都是登記在被告王優麗名下,會影響到原告的權益。父親說要給原告買房子的事情,也可能最終無法實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依此觀之,縱認王志彥確有以出售敦南街房屋之價金另以原告名義購屋,或甚至有贈與原告之意,原告僅知悉王志彥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既不知登記於何人名下,亦從未過問購屋事宜,而由王優美與王優麗挑選購買標的物,並由王志彥決定以王優美、王優麗及王曹月為登記名義人,顯見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相關事項均由王志彥主導,已難認原告有另以電話委請王優麗代為處理購屋事宜之必要;參以原告與王優麗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已經拿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時房子與車位是一起買的,價格是885萬,請您說明」、「(王優麗)當初都跟你們講清楚了還要講什麼?我給爸清楚就好了我給你什麼清楚」(見調字卷第34頁)等內容,亦可認王優麗主觀上認購屋相關事宜僅須對王志彥交代,無庸向原告說明,是王優麗與葉金華辯稱王優麗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係依王志彥之指示所為,似非全然無據,原告執王優美上開陳述證明原告與王優麗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洵難採信。
⒊原告復以王優麗為完成王志彥「要給原告買房子」之想望,
原告亦知悉「父親要買房子給我」,而由王優麗代為處理購屋事宜,王優麗既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最終將返還原告,與委任關係由委任人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法律效果相符,主張原告與王優麗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委任契約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縱如原告所指,其主觀上認王志彥有購屋贈與之意,且為王優麗所知悉,或王優麗係為原告之利益處理購屋事宜,雙方均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最終將返還原告之共識等節屬實,亦僅原告得否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難憑此認定王優麗係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與原告間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所舉不足以證明其與王優麗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不能認定王優麗係受原告委任而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是原告聲請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敦安街房屋之地上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契約價金支付方式暨與上開建物移轉有關之所有文件,欲證明王志彥所獲得之拆遷補償金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即無必要。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舉不能證明與王優麗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主張王優麗未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違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優麗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固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就有侵害事實存在一節,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王優麗違反雙方委任契約,將附表2不動產登記為王曹月所有及將附表3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葉金華所有之行為,而受有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就王優麗違反委任契約而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王優麗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前已詳述,是其就王優麗違反委任契約而有侵害行為之事實,同未盡舉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優麗、王優美將附表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華將附表3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優麗將附表1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優麗、王優美偕同原告將附表2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金華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1: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臺北市 ○ ○○區 ○○○段│ 三 │ 308 │ 建 │ 2,076 │├────┼────┴───┴──┴───┴──┴──────┤│權利範圍│229/30000 │└────┴─────────────────────────┘┌──┬───────┬──┬──┬──────┬─────┬────┐│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附屬建物面積│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公尺) │ │├──┼───────┼──┼──┼──────┼─────┼────┤│1583│臺北市○○路82│ 6層│ 2層│陽台: │2樓:96.97│1/3 ││ │巷6弄10號2樓 │ │ │11.86 │ │ │├──┴───────┴──┴──┴──────┴─────┴────┤│含共有部分:1594建號,持份332/10000 │└──────────────────────────────────┘附表2: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臺北市 ○ ○○區 ○○○段│ 三 │ 308 │ 建 │ 2,076 │├────┼────┴───┴──┴───┴──┴──────┤│權利範圍│229/30000 │└────┴─────────────────────────┘┌──┬───────┬──┬──┬──────┬─────┬────┐│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附屬建物面積│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公尺) │ │├──┼───────┼──┼──┼──────┼─────┼────┤│1583│臺北市○○路82│6層 │2層 │陽台: │2樓:96.97│公同共 ││ │巷6弄10號2樓 │ │ │11.86 │ │有1/3 │├──┴───────┴──┴──┴──────┴─────┴────┤│含共有部分:1594建號,持份332/10000 │└──────────────────────────────────┘附表3:
┌────────────────────┬──┬──────┐│土地坐落 │ 地 │ 面 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 目 │(平方公尺)│├────┼────┼───┼──┼───┼──┼──────┤│ 臺北市 ○ ○○區 ○○○段│ 三 │ 308 │ 建 │ 2,076 │├────┼────┴───┴──┴───┴──┴──────┤│權利範圍│40/10000 │└────┴─────────────────────────┘┌──┬───────┬──┬──┬────┬────┐│建號│建物門牌 │層數│層次│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1592│臺北市○○路82│6層 │地下│地下2層 │1/10 ││ │巷6弄6號地下2 │ │2層 │:430.75│ ││ │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