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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原 告 葛瑞絲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曹糯粟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被 告 方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56頁,以下均為同卷,故僅指明頁數)。而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3,6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0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73/10000,暨該兩筆土地之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依約按期給付第1、2期款各為360萬元,合計720萬元予被告,惟系爭不動產嗣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106年4月7日辦理假扣押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義務仍未履行,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經催告逾期仍未履行得逕行解除契約之約定、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抑或直接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720萬元價金;並依同條第3項被告違約應加倍返還所收款項抵作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720萬元違約金其中之2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50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000萬元(720萬元+280萬元=100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之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第56、74頁),並抗辯:

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僅2,245萬4,412元,惟原告與訴外人代書林玉霜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提高為3,600萬元,已逾實際市值達1300餘萬元之多,顯違一般交易行情,可認原告與林玉霜係故意提高買價以共同向華南銀行超貸金錢使用,而原告用以支付第1期款之3紙支票票號、金額依序為:AB0000000/106萬元、AB0000000/94萬元、AJ0000000/16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簽收後,即由林玉霜事後所代刻之被告印章,以被告名義用印背書轉讓予林玉霜,至第2期款則係林玉霜所保管蓋有被告取款人印文之取款憑條,自行或委託他人在該憑條填載被告設於板信銀行之帳號及領款金額,於106年3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360萬元後,復於同日將344萬6,000元、15萬4000元匯入或存入訴外人陳惠玲帳戶,故720萬元價金悉數由林玉霜取得,被告未取分文,此為原告所明知,林玉霜係以第1、2期款之給付而製造價金金流假象以向華南銀行申請超貸,因系爭不動產遭上述假扣押登記而未果,原告本應向林玉霜索回上述價金,竟相互勾串,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詐取買賣價金。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6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第1期簽約款:360萬元、第2期完稅款:360萬元、第3期款2,880萬元,原告於同日交付金額合計360萬元系爭支票以給付第1期款,復於同年月21日匯第2期款360萬元至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板信信義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系爭不動產因投保中心聲請假扣押而經法院於106年4月7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限制登記;原告於106年5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0日內除去上述限制登記以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倘未履行,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6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逾期仍未履行,故系爭契約於同年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存卷得徵,且為被告所不爭(見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解約後應負返還第1、2期價金7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收取價金720萬元,而應否返還,㈡被告應否賠償違約金280萬元,爰分論如下。

參、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有明文。

一、查被告於締約當日即收取金額合計360萬元之系爭支票,此有被告親簽於系爭契約末頁交款紀錄欄收款人簽章一欄表示已受領上述第1期款無訛可證(第11頁),而第2期款360萬元亦匯付至被告管有之板信帳戶,堪認原告已交付第1、2款價金予債權人即被告,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可認第1、2期款業經被告受領而生清償效力。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及匯款依序於兩造締約當日、106月3月22日,即悉數遭林玉霜取走、領出並匯予陳惠玲帳戶,故伊實際未取分文價金,並提出106年3月22日金額為360萬元存摺類取款憑證、同日被告板信帳戶匯款344萬6,000元至陳惠玲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同日存入15萬4,000元至陳惠玲帳戶之存入憑證存卷為參(第62-64頁),然查:

證人林玉霜到庭證稱:被告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是伊出的,伊借被告1,000萬元,200萬元係以伊簽發的支票給付,斯時買受系爭不動產簽約的人是邱旻鋒,中間他們有過給一個公司,但最後登記名義人是被告,800萬元則係下述之授權書所載的張進君叫伊匯給周恭印,伊不清楚被告與張進君之關係,但他們就是拿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向伊借買系爭不動產的錢。去年(即106年)被告找伊約說要怎麼還該筆錢,伊與他就簽了一個授權書,他就押一個日期叫伊在一個月內賣出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欠伊之上開借款,他說倘一個月內未賣出,他就不配合過戶,系爭不動產就完全屬於他,他就不還伊錢了,當初寫授權書是被告同意不論伊賣多少,所有的錢都是伊的,伊只要幫他還他系爭不動產板信銀行2350萬元貸款,還貸款後剩下的錢都是要還伊當出借他買系爭不動產的錢。360萬元系爭支票係被告交給伊,他要還伊上述借他的錢,第2期款匯至被告帳戶之360萬元,係被告請人拿他的存摺與蓋好印之取款憑條來給伊,被告是要還伊借他買系爭不動產的錢,授權書下緣「*出售價金至少要能償還2350萬元貸款,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有效期間為106年3月1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文字係被告親寫,「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就是指要把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清償他向伊借的買屋價金等語;核與被告自認係其所出具之授權書記載:「出售價金至少要能償還2350萬元貸款,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有效期間為106年3月15日前簽立買賣契約」(第74頁被告書狀),該段文義表示授權人即原告同意系爭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後之餘款給付林玉霜一節相符;再參酌證人林玉霜所提受款人為邱旻鋒之200萬元支票、林玉霜依授權書所載另一授權人張進君之指示,匯款800萬元予訴外人周恭印之匯款申請書,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第119-125頁),堪認證人林玉霜所證伊出借1,000萬元予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以授權書同意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除清償原有貸款,餘款則給付林玉霜以清償上開1,000萬元借款各情,應非虛妄,是認被告自原告受領第1期款之系爭支票及第2期款匯付後,再轉交支票予林玉霜、交付存摺與已用印之取款憑條由其自行領取第2期款,實係基於被告與林玉霜間上開授權書之約定所為,惟被告先前自原告「受領取得」720萬元價金之效力,不因被告嗣轉交支票並同意林玉霜領取匯款以清償借款債務之行為而受影響,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嗣其與林玉霜間之清償給付,而對原告抗辯未取得系爭契約之價金。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價格僅2,245萬4,412元,惟原告以3,600萬元購買,逾實際市值達1,300餘萬元之多,有違交易行情,可認原告係與林玉霜故意提高買價以共同向華南銀行超貸金錢使用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載明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係2,245萬4,412元函為證(第79頁)惟查:

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具體個別價金數額之約定,除斯時市場一般行情外,尚取決於買受人對標的未來價值漲跌之預期心理、標的對其有無特殊用途或目的、兩造磋商談判能力之優劣等諸多因素定之,實無從單以法院嗣後鑑定價格遽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0萬元價金係不合理,並進而推論系爭契約係原告與林玉霜勾串提高買價為向華南銀行超貸金錢使用,況被告就渠等二人曾以系爭契約向華南銀行申貸及林玉霜製造第1、2期款假金流一情毫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末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係配合原告與林玉霜超貸始訂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自認:伊真的有要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第57頁),證人林玉霜復明確證述:原告是正常跟被告買房等語(第116頁),堪徵兩造確有為系爭契約買賣之真意,則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四、被告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歸責被告事由給付不能之違約行為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本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如有一方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者,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即以違約論處,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3項)...如乙方...違約情事發生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同意應即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甲方,並於5日內加倍賠償所收款項予甲方抵作違約金」,因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回復原狀義務,其既已自原告受領720萬元價金,即應依上述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附加利息悉數返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依約有據,應予准許。

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可知,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解約時,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所受款項以抵作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該項約定為一部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並未爭執,僅稱:伊所有資產均遭扣押,無力清償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0萬元違約金,應予准許。

伍、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720萬元+一部請求280萬元=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己、因本件就原告返還價金請求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約定,判決原告全部勝訴,故無庸再審酌原告上開價金請求之另一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請求權。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