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原 告 隋憲文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宜珊律師被 告 陳苑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琳於民國97年8月起至103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97年12月8日將自己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1285)、同小段103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原告,另於99年12月24日將訴外人郭盛元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7/10000)、343地號(權利範圍1/4)暨同小段23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前開欠款,嗣經雙方會算至103年7月4日止,陳嘉琳尚欠3,000多萬元,陳嘉琳復簽發面額為3,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以擔保債務清償,其後並請求原告同意塗銷郭盛元名下不動產抵押以便出售清償債務,同時商請其妹即被告簽發面額為7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債務清償。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被告已同意擔保陳嘉琳之700萬元債務甚明,故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詎陳嘉琳嗣未清償欠款,原告雖已持陳嘉琳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之不動產,惟拍賣所得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後,原告可獲分配之金額僅約600萬元,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為保證人,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2份、陳嘉琳簽發本票1紙、土地暨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1紙、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54號詐欺案件105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見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