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原 告 曾瑞娟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被 告 吳鴻林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鴻林與訴外人吳氏信託基金前曾以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許可強制執行,原告曾瑞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駁回上訴,俟原告依法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主文為「如附件所示之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O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陸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遂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外人曾連玉惠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系爭執行債權),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被告於103年8月14日陳報吳氏信託基金於103年7月21日將本件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全部轉讓與被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惟被告既為吳氏信託基金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係屬自己代理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且吳氏信託基金係依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許可設立具有公益性質之信託基金,依維吉尼亞州法典第55-277.4條規定,被告為吳氏基金會之受託人,卻自行將信託財產移轉至自己名下,使自己直接受益,亦屬無效之行為。且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對原告有同一債權美金66萬元,且其給付可分,是本件強制執行應分由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各執行美金33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是被告之執行債權僅有美金33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部分,自僅能就此部分為強制執行,況原告不爭執美金33萬元本金債權,並依單利年息5%計算利息,業於106年9月25日繳納案款共新臺幣9,432,628元。至被告就超過其執行債權之美金33萬元本金債權及利息部分,因前述吳氏信託基金與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名義就利息之部分未說明利率為何,被告主張依美國聯邦地區按年息5.05%以複利計算利息,恐嫌速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請求執行本金超過美金33萬元部分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超過按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吳氏信託基金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被告,旨在透過被告進行求償,由被告負擔追償程序所需支付之一切費用,並減化執行及發放案款程序,被告亦出具承諾書,同意在追償程序終結時,扣除所支付之費用後淨額給付50%予吳氏信託基金,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無不法或無效。另系爭執行名義係許可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六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在我國境內強制執行,是本件依美國維吉尼亞州判決應適用之利息為年息5.05%以複利計算,於法並無違。且利息計算之事實,並非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另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已提起4次訴訟,包含2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及2次再審之訴,均經法院判決及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如今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執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以本件原告及曾連玉惠為被告,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審理後,判決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本件原告、曾連玉惠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吳氏信託基金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吳氏信託基金於103年4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曾連玉惠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份,案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屬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吳氏信託基金於103年7月21日將系爭執行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事實通知原告,嗣於103年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情,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二第123至128頁),足見吳氏信託基金已將其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自對原告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①原告認本件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美
國維吉尼亞州法律第55-277.4條規定,關於「本人受託人無權讓與本人、本人受託人或任何其他人可以在對價不足之情況下購買、交換、買賣或處分任何信託資產」之強制規定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吳氏信託基金是否即為該美國維吉尼亞州法律第55-277.4條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且該規範為強制抑或任意規定,以及縱有違反時,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空言主張,已難憑取。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固有明文。惟上開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又禁止自己代理規定旨在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有失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惟在本人純獲法律上利益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必要,應就適用範圍作目的性限縮解釋。本件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雖由被告自己代理書立債權讓與聲明(執行卷二第125頁),惟被告同時亦出具承諾書(本院卷第77頁),載明於追償系爭執行債權有效時,承諾於追償相關程序終結時,扣除被告於追償程序中所支付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後淨額之50%給付與吳氏信託基金,足見被告所為,目的亦在使本人即吳氏信託基金獲取利益,自不發生利害衝突,則本件系爭債權讓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③況且,被告與吳氏信託基金間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渠等間
內部之問題,與債務人端以通知為債權讓與生效要件無涉,不影響原告應負清償系爭執行債權之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乏據,不足憑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逾單利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得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不得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一切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其曾否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該項事實,更不問其未提出或不知是否出於過失,即均受判決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法院於後案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乃規定,執行名義若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僅得以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則應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②被告、吳氏信託基金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或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債權年息過高乙節,為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
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以被告、吳氏信託基金與訴外人宋貞美(Jenn
y S. Moriarty)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是被告無權就已由宋貞美給付完成之部分再請求原告支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以被告、吳氏信託基金曾以30萬美元與宋貞美達成和解,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該美金30萬美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逾美金36萬美元之本息部分不得對債務人為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各該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原告雖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系爭執行債權利息計算過高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其所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均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無不可期待原告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則原告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系爭執行債權利息計算過高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