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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原 告 陸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葉昱廷律師被 告 劉國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48萬4047元(見重附民卷第1 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1188萬6857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86 巷之巷口,與伊發生肢體碰撞衝突(下稱系爭衝突),被告持高腳椅砸向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頭頂部撕裂傷併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右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臨床失智症併存有認知功能障礙等無法復原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後遺症),經評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並需專人看護協助,因而解散原本經營之廣榮上光有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支付醫療費用59萬314 元、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495 萬1377元、交通費2 萬2200元、看護費用365 萬3966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3萬元,共計1188萬685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萬68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中之單人病房費用為非必要費用;原告雖勞動能力有減損,惟並非全無勞動能力,原告至今仍擔任采樺上光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認其仍有勞動能力,且就原告受傷前之收入,應以每月法定基本薪資計算;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應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另以原告傷勢相當於勞保等級第七級觀之,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0萬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㈠兩造於104 年3 月9 日發生系爭衝突,被告在此過程中跌坐在地,遭原告持高腳椅毆打,原告其後遭人推開亦跌坐在地,甫自地上起身、右手拿著高腳椅往訴外人及被告友人廖斌宏方向移動之際,被告見狀,隨手拿取路旁店家所之高腳椅,砸向原告頭部,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原告仍存有系爭後遺症,且很難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 類神經第2 至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七),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因系爭衝突經判決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案列: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2042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下稱系爭刑案)。㈡原告因系爭衝突,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314 元、就診期間交通往返費用2 萬2200元。㈢原告住院期間(104 年3 月9 日至1

04 年6 月5 日)無法工作,且由親屬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住院88天,總共17萬6000元。㈣因系爭衝突,被告已給付原告3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3 月3 日(106 )院法字第0026號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8 月24日亞醫審字第1070824009號函、存摺內頁影本及匯款回條在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54頁、第107-108 頁、第297 頁、第299-304 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給付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兩造不爭執於104 年3 月9 日凌晨發生系爭衝突,被告持高腳椅砸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系爭後遺症,被告經系爭刑案審理認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後。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支出醫療費用59萬314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除就其中自費單人病房費用25萬2000元(見原審附民字卷第9 頁)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而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陸國樑…住院期間非必要入住單人病房,但建議住單人房有助於努力進步,減少後續腦傷負擔。若在雙人房可能較容易受他人或聲音的影響導致睡眠不足、癲癇發作,容易有疲憊的現象,復健不容易進行,會容易有後續的併發症及康復不完整的問題」內容以觀,並審酌原告系爭傷害與後遺症之情形,堪認入住單人病房確實有助於原告的恢復,難認此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9萬314 元,應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支出就診往來計程車交通費用2 萬2200元,已提出原告住所與台北長庚醫院、北醫醫院雙和醫院距離資料、臺北市公共運輸處所公告之計程車費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6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原告自亦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衝突發生後至106 年10月6 日不能工作損失及自106 年10月7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95萬1377元,查:

1、證人即原告之胞姊陸月華證稱:原告受傷前擔任采樺上光有限公司(下稱采樺公司)及廣榮上光有限公司(下稱廣榮公司)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公司都是在做印刷品表面處理,原告負責與客戶接洽業務。於104 年因原告腦傷無法再處理公司業務,且有些特殊技術只有原告會,原告受傷後有些客戶就把業務轉走,伊就將兩家公司縮小營運,結束掉廣榮公司,采樺公司則由伊負責營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4-65 頁),復參以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10月

6 日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病人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礙併左側半身無力…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部分活動尚可自理,但部分活動,仍需人部份協助…」(見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原告主張自系爭衝突後直至

106 年10月6 日均無法工作等節,應為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至今仍擔任采樺公司負責人,且原告負責業務內容亦屬輕便工作,尚難認不能工作云云,而查原告固仍登記為采樺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惟證人陸月華已證稱采樺公司由其負責營運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與後遺症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亦難認原告可以負荷原本工作業務內容,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2、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衝突前101 年至103 年之所得情形(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並斟酌原告其業務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3-65 頁),認原告主張其每年收入至少有83萬5934元,應屬合理。據此,原告主張自系爭衝突至106 年10月6 日(期間為2 年

6 月又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 萬9835元【計算式為:83萬5934(每年收入)×2.5 (單位:年)=208 萬9835元】,應屬可取。

3、而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經臺大醫院

108 年1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21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依據陸先生所患傷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智評估檢查等結果,並考慮參酌陸先生原擔任職業等因素,推估勞動力減損比例為63% 」(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堪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63% 。被告固抗辯臺大醫院前揭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過高,惟臺大醫院前揭鑑定結果已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各病歷、原告至臺大醫院鑑定門診檢查結果、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及原告擔任職業等因素,其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除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客觀上顯不合理之情,其抗辯自無足取。而原告係47年11月10日生(見重附民卷第4 頁診斷證明),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滿65歲強制退休即112 年11月10日止,尚得工作計6 年1 月又3 日,又原告每年預期收入為83萬5934元已認定如前,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52萬6638元(計算式:83萬5934元×63% =52萬6638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6 萬2170元【計算方式為:52萬6638×5.00000000+(52萬663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8

6 萬2169.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8

6 萬1542元(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自應予准許。

4、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共計49

5 萬1377元(計算式為:208 萬9835元+286 萬1542元=49

5 萬1377元)。

(四)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導致其終身均須由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5 萬2966元,而被告僅對於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4 年3 月9 日至104 年6月5 日)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

9 頁),抗辯原告出院後即無必要由專人全日照護,查:

1、依台北長庚醫院107 年2 月23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595號函稱:「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自104 年6 月

9 日陸續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而依病人106 年10月6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本院醫師建議病人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最近一次回診,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應有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可以認定原告自104 年3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之期間確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至於106 年10月6 日以後,雖台北長庚醫院復以10

8 年8 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21號函覆:「病人(即原告)自106 年10月6 日後即未再回診,故本院醫師無法得知病人後續治療即恢復狀況,而無法判斷病人自106年10月7 日起所需之看護期間」(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本院審酌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3 月3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26號函稱:「…就醫學而言,病患(即原告)上開病症未來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且亞東醫院107 年

8 月24日亞醫審字第1070824009號函亦稱:「…左側受損的情形沒有回復基本功能。⒈於治療及復健超過一年以上,症狀固定、日後很難回復至正常基本功能狀態…⒉衰減程度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屬於嚴重減損的情形」,則參考前揭醫院回函皆顯示原告系爭後遺症治癒機率低且甚難回復,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有明顯重大之回復,綜合以上,堪認原告自106 年10月7 日以後至終身,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2、被告固辯以:依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上載:「日常生活部分活動尚可自理,但部分活動,仍須人部份協助」(見本院卷一第53頁)等語以觀,難認被告自

106 年10月7 日後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參諸前揭診斷證明固記載原告日常生活部分活動尚可自理,惟經本院函詢台北長庚醫院後,依該醫院前揭107 年2 月23日回函仍認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仍有全日專人看護之需求,已論述如前,是尚不能以台北長庚醫院106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上載原告日常生活部分活動尚可自理,即據而推認原告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而原告主張自104 年3 月9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係由原告胞姊陸月華看護原告,期間共計143 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28萬60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81 頁),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兩造亦不爭執自104 年8 月1 日以後原告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原告,每月之聘僱費用為1 萬9256元(每年則為23萬1072元,計算式為1 萬9256元×12=23萬1072元),且自104 年8 月1 日起原告尚有餘命20.91 年(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自104 年8 月1 日以後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336 萬6966元【計算方式為:

23萬1072×14.00000000 +(23萬1072×0.91)×(14.00000

000 000.00000000 )=336萬6965.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5 萬2966元(計算式為:

28萬6000元+336 萬6966元=365 萬2966元)。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後遺症,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本件系爭衝突之原因及過程,並衡量兩造財產情形(見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0 萬元為適當。

(六)據此,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33萬元後,原告因系爭衝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8 萬6857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59萬314 元+計程車交通費用2 萬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95 萬1377元+看護費用365 萬2966元+慰撫金100 萬元-33萬元=988 萬6857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8萬685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其中988 萬6857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本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