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理人 郭乃寧律師被 告 傅呈祥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謝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16日委任被告協助進行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519至575-4等40筆土地合建及購地事宜(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兩造陸續簽署之契約等書面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依兩造95年3月1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協議書)第5條第

3 項所約定:「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內容對外洩漏或做出不利於任何一方之行為…。」及98年10月29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98年結算書)第5 條所約定:「一、本基地內尚有部分地主未簽訂合建契約書參與都更者及地上違章建築戶(含國有地合法承租人)未簽訂『占用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者』,乙方(即被告)應盡義務協助完成。二、前述尚未簽訂合建之地主,整合進行時之各項問題,乙方應定期與甲方(即原告)檢討並協助處理完成簽約止。三、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暨103 年11月17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103年和解筆錄)第2點:「兩造於本都市更新案之進行均不得對他造為違法之行為。」且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並受有服務酬金,則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被告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即尚有地主黃吉村、吳玉美、許新傳、李智惠、嚴潤春及蔡賽花等6 人、違建戶許慶輝、黃家楚、黃讚成、廖紫伶、胡潔華、袁安國、劉毓初、張志成、劉憶娥、黃吉村、李素芳、嚴潤春、李智惠、蔡賽花及許新傳等15人並非由被告洽談而促成簽署合建契約或其他協議,且於系爭都市更新案建物完工前未協助原告處理與各地主間之問題。原告乃委由林峻立律師於102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98年結算書。

㈢又被告自105年6月起,基於損害原告之意圖,連續寄發信件

予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煽動地主向原告索取更多利益,並洩漏其於受任業務中所獲悉之營業秘密(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收受信件及被告不法行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乃委由王聖舜律師於105 年11月3日以105博律字第1102號函文,終止兩造間系爭95年協議書及103 年和解筆錄,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函文,兩造上開契約及和解已生終止效果。即依系爭98年結算書第2條約定,被告服務酬金計新臺幣(下同)1,348萬3,072元,扣除原告前已依系爭98年結算書及103年和解筆錄已給付被告之600萬元後,被告應不得再依系爭103年和解筆錄第1項及98年結算書第3條第3項及第4項等約定,向原告請求其餘酬金748萬3,072元【=1,348萬3,072元- 600萬元】。

㈣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酬金債權不存在

等語。因而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748萬3,072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黃正成所簽署系爭95年協議書,其中第4條第1

項約定:被告協助原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有土地,及辦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即以每坪土地63萬元核算之土地價額,與實際購買土地價格之差價作為被告服務酬金。嗣因約期屆滿,兩造與黃正成先後於96年4 月1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96年協議書)、於97年6 月10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97年協議書。而被告於96、97年間已協助原告購得系爭95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公有土地並辦畢移轉登記,原告即應依系爭95年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被告服務酬金。嗣經兩造結算結果,確認被告因完成前述購地之委任事務可領取之酬金數額為1,348萬3,072元,惟原告以酬金數額龐大,難以一次給付為由,乃與被告協商改為分期支付,兩造因而簽署系爭98年結算書,約明原告應分4期給付酬金予被告。

㈡惟原告嗣未依系爭98年結算書第3條第2項約定,於收受臺北

市政府核准系爭都市更新案函文起10日內給付酬金「第2 期款」200 萬元,經被告去函催請給付,原告仍藉詞推託,甚至要求被告另行於102年6月18日簽署收據兼承諾書(下稱系爭102年承諾書),始願給付酬金「第2 期款」中之100萬元。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乃應允簽署系爭102 年承諾書,並獲原告支付酬金100萬元。其後,原告仍遲未給付「第2期款」其餘酬金100 萬元予被告,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原告竟於102年8月20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98年結算書,再次拒絕給付第2期酬金餘款100萬元。而上開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契約之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準備程序中,兩造就被告並未違約且可領取服務酬金乙節達成和解,原告亦同意就第 2期酬金餘款100 萬元,先行給付50萬元予被告,其餘50萬元則挪至與系爭98年結算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第3 期款」酬金併為給付。堪認兩造簽署系爭98年結算協議書時,原告已確認被告就委任事務全數處理完畢,並結算被告之酬金數額為1,348萬3,072元,僅就分期給付之方式另為約定。被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嗣終止兩造委任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

㈢至原告所稱被告寄予地主之書信內容,有違背委任事務及洩

漏原告營業秘密之不法行為,惟被告所寄書信僅係告知地主既已簽署合建契約,即應依約履行,並敦促地主以俾系爭都市更新案順利進行,早日完成都市更新,並無煽動地主向原告索取更多利益或無洩露營業秘密。且原告據此向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所提再議聲請,益徵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是被告既未違反系爭95年協議書第5條第3項及系爭103年和解筆錄第2點約定之保密暨忠實履行及不為違法行為等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等語置辯。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對原告並無如該契約約定之748萬3,072元酬金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兩造間有無如附表一所示契約約定之酬金債權存在,即非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主張其就上開債權存否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進行相關

土地購地及合建事宜,兩造因而陸續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書面契約文件,而原告並已依系爭98年結算書及103 年和解筆錄給付被告計600 萬元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書面契約文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2至20頁)供參;其次,兩造間有關系爭103 年和解筆錄,原係被告前依系爭98年結算書第3條第2 項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第2期款」其中之100萬元,本院雖先以102年度訴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惟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受理後,受命法官勸諭兩造成立系爭103年和解筆錄,據此,原告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上開「第2期款」其中之100萬元之50萬元,其餘50萬元,則經兩造同意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再者,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告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而擬具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先後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2月7日府都新字第10230071702號函及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亦有該等函文影本附卷(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149至150頁);上情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是若依系爭98年結算書以觀,原告已支付被告「第1期款」之450萬元及「第2期款」之200萬元其中150萬元,另「第2期款」所餘之50萬元及「第3期款」之490萬元暨「第4期款」之208萬3,072元,合計748萬3,072元(下稱系爭748萬3,072 元)之委任報酬是否尚存,即為本見兩造爭點所在。

㈡查最初之系爭95年協議書,係由兩造及黃正成三方約定「甲

方(即原告)委由乙(即被告)、丙方(即黃正成)依對本基地之了解,安排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公有地佔用者逐一洽談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書」,惟被告及黃正成之報酬給付條件及方式,則分別約定為:於公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時7 日內,原告應以每坪63萬元扣除實際購地價款之差價作為被告酬金而以即期支票一次給付予被告,至黃正成之酬金,除公有土地係於原告取得土地名義時一次給付按土地價款8%計算之酬金外,其他私有土地部分,則需待原告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完成時,始按每坪1萬5,000元計酬予黃正成;可見,原告固委任被告與黃正成收購土地及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談成合建契約,惟被告及黃正成之酬金給付條件並不相同,被告係「按件計酬」,並不因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而負擔已完成部分報酬之風險。其後,兩造因「系爭都市更新案辦理時程冗長且519 地號等國有地已表明參加權利變換,不出售土地,經兩造磋商後同意結算服務酬金及扣除部分款項」,而另約定系爭98年結算書(詳如附表一編號4之所列條款);至有關系爭98年結算書第1條第1項所稱「結算明細表」,則據原告提出該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供參,可知,原告仍以業經被告洽商購得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公私有土地,按系爭95年協議書所定之計算方式計酬予被告,僅原約定之給付期限變更為分期給付,並分別繫諸「系爭都市更新案計畫核准函收到」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暨「建造執照核准及基地舊屋拆除完畢」等條件而已。

㈢原告雖以系爭98年結算書第5條、系爭102年承諾書及民法第

548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云云。惟按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可知,若契約另約定報酬給付時期,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兩造既明確約定報酬給付條件及方式如前,原告援引民法第548條規定,已非可採。又系爭98年結算書第5條之約定,不僅從文義上,即知與前述兩造結算報酬所依據之事實無關;事實上,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之地主6 人及違建戶15人非由被告促成簽署合建契約或其他協議一事,若與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98年結算書第1條第1項之「結算明細表」互核,亦可知完全無涉;且就體系而論,所謂系爭98年結算書第5條,其中第1項或至多包括第2 項,僅係延續系爭95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委任事務而來,至第3 項及系爭102 年承諾書所謂「應出面化解」「地主蔡李彩雲與王真華就原合建契約分配有疑義(爭議)事宜」,則甚至係兩造原本委任關係所無之委任事項,而均與兩造系爭95年協議書所訂計酬方式及98年結算書實際計算酬金之基礎與給付時期無涉。從而,系爭748萬3,072元,係被告已然完成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而即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然被告所未完成者,僅係原告依約應另行計算酬金或根本未約定酬金之委任事務,並無解消原告前已結算之系爭748萬3,072元酬金給付義務之依據。

㈣原告又稱被告於105年6月起,基於損害原告意圖,寄發信件

予系爭都市更新案地主,洩漏其於受任業務中所獲悉之營業秘密,煽動地主要求以「權利變換」方式,向原告索取更多利益云云。按都市更新條例之都市更新事業,係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為原則,輔以公權力監督、民眾參與、專業估價及公開程序等法定流程,確保參與者權益,固然,實施者亦可採取協議合建方式進行,甚至先進行權利變換,嗣再變更為協議合建,於法亦無不可;惟就參與者而言,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送審,卻自始與參與者議訂協議合建,顯示其盤算日後如同意合建之參與者達到法定人數時,再變更為協議合建,則參與者對此種實施者規劃可能發生之變動,包括因協議合建之參與者未達法定人數而將變更為權利變換之可能性,即有瞭解並參與意見藉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權利。查本件系爭都市更新案,原告形式上係採權利變換方式進行,而就系爭都市更新案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且經臺北市政府於

102 年2月7日准予核定實施;然原告卻自系爭95年協議書開始,即委由被告及黃正成向私有土地地主洽商協議合建,還將全部私有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完成,訂為黃正成全部酬金之給付條件,迄兩造簽訂系爭98年結算書時,仍要求被告就「尚有部分未簽訂合建契約」協助完成,均如前述。可知,原告主觀上係以全部協議合建為目標。則從都市更新案之法律關係而論,原告自應向系爭都市更新案所牽涉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可能涉及權益變動之相關資訊,原告以其本應提供地主知悉之「權利變換」相關資訊,歸咎於被告洩漏其營業秘密,已顯屬無稽。

㈤又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即原告與地主等參與者間之法律

關係,與被告僅單純受委任購地及與地主洽商合建,係屬二事,此從系爭98年結算書及其第1條第1項所稱「結算明細表」互核,因「519 地號等國有地已表明參加權利變換,不出售土地」,乃原告未就此計酬予被告,亦可印證。從而,被告並無就前揭原告以權利變換送審及權利變換與協議合建間之差異等全盤原告盤算及規劃,以原告之實施者地位,告知其洽談地主之義務,而地主因事後得悉上情而與原告發生爭議,係原告未提供地主詳細資訊所衍生之後果,非應由被告承擔其責,且不因被告未「擺平」此等爭議地主,而發生已結算酬金債權消滅之結果。況兩造有關被告酬金計給,僅從系爭95年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所約定「按件計酬」,變更為系爭98年結算書之「已完成部分分期給付」,被告本不就完成全部地主合建契約而負擔全部報酬之風險,與黃正成酬金計付條件,迥然有別,亦如前述。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行為云云,然細究附表二所示文字,編號1至5及編號6之⒈部分,根本未見有何洩漏營業秘密、煽動地主以權利變換方式向原告索求更多利益之情事,至附表二之其餘部分,則係就前揭原告形式上以權利變換送審、實際上卻進行協議合建,兩者差異而可能牽涉到原應由原告提供資訊之地主等參與者之利害關係所為論述,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原告所稱之不法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3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亦同此結論。從而,原告殊無從據此拒付被告前揭已結算之酬金。

㈥末按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

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748萬3,072元既係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部分之報酬,則原告並無以所謂「林峻立律師102年8月20日臺北中崙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98年結算書並主張解消系爭已結算委任報酬給付義務之餘地。原告又主張其委由王聖舜律師於105 年11月3日以105博律字第1102號函終止兩造間系爭95年協議書及103 年和解筆錄云云,然兩造系爭95年協議書係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縱經以系爭96年協議書及97年協議書兩度展延,理論上於期限屆滿時即當然發生終止之結果,又系爭103 年和解契約,有關系爭98年結算書「第2期款」其中100萬元之50萬元,原告已於103 年11月30日前給付,此等法律關係均已結束,自無從由原告於近2 年後再以意思表示終止之餘地及必要;至系爭103年和解契約有關系爭98年結算書「第2期款」其餘50萬元,兩造同意於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請求障礙事由,業如前述,且即使又再延宕數年,臺北市政府已以106年8月1日府都新字第10630755302號函,就原告送審之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原告更已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7年7月16日發給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152頁),可知,系爭748萬3,072 元委任報酬之給付條件已幾乎全部成就,且無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事由,乃原告訴請確認此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爰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未完全委任事務及違反受任人義務等情事,原告已然終止兩造系爭95年協議書、98年結算書及103年和解筆錄,因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48萬3,072 元委任報酬債權不存在,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表一:兩造簽署之契約列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契約文件│ 重要內容 │證據出處│├──┼────┼────────────────────────────┼────┤│ 1 │民國95年│⒈第3條委託合建及收購條件第1項:「甲方(即原告公司)委由│原證1 ││ │3 月16日│ 乙(即被告)、丙方依對本基地之了解,安排與各土地所有權│(見本院││ │協議書 │ 人及公有地佔用者逐一洽談合建事宜及簽訂合建契約書…。」│卷一第12││ │ │⒉第5條其他約定第1項:「乙方應負責協助本基地私有地地主與│至14頁背││ │ │ 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解除合建契約等相關事宜。」 │面) ││ │ │⒊第5條其他約定第3項:「雙方不得將此協議書內容對外洩漏或│ ││ │ │ 做出不利任何一方之行為,倘有違反本約定,應負損害賠償之│ ││ │ │ 責。」 │ ││ │ │⒋第6條本協議書有效時間:「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1年內為有效│ ││ │ │ 期限,但如經甲乙丙參方同意得延長之。」 │ │├──┼────┼────────────────────────────┼────┤│ 2 │96年4 月│⒈95年3月16日簽訂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9等40筆│原證2 ││ │17日補充│ 地號開發案之協議書約期已屆滿,經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見本院││ │協議書 │ 被告)丙參方協商後同意延期繼續開發…。 │卷一第15││ │ │⒉第1條協議書之生效與終止:「協議書有效時間經參方洽定延 │至16頁)││ │ │ 長自95年3月16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為期2年。」 │ ││ │ │ │ │├──┼────┼────────────────────────────┼────┤│ 3 │97年6 月│⒈第1條:「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被告)丙參方合作事宜有 │原證3 ││ │10日協議│ 效時間經參方同意延長至98年3月15日止。」 │(見本院││ │書 │⒉第2條:「…乙方仍需居間完成本案所有地主與違佔戶與甲方 │卷一第17││ │ │ 簽約或達成協議之責。」 │頁) │├──┼────┼────────────────────────────┼────┤│ 4 │98年10月│⒈第1條 服務酬金結算金額及扣款辦法: │原證4 ││ │29日溪洲│ 依甲(即原告公司)乙(即被告)雙方前揭簽訂之協議書及│(見本院││ │街(都市│ 補充協議書約定,經甲乙雙方結算本基地乙方總應得酬金為│卷一第18││ │更新案)│ 2,479萬9,771元整(詳結算明細表),須依約定扣10% 稅款│頁正背面││ │結算協議│ ,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 ││ │書 │ 乙方借款600 萬元之利息,甲乙雙方同意利息計算至98年10│ ││ │ │ 月31日止為清償日(利息共計:33萬6,722元)。 │ ││ │ │ 因519 國有地乙方未能協助甲方購得,乙方同意服務酬金稅│ ││ │ │ 後扣款250萬元整,並於本次結算中扣款,乙方決無異議。 │ ││ │ │⒉第2條 服務酬金結算情形: │ ││ │ │ ㈠服務酬金總額:2,479萬9,771元 │ ││ │ │ ㈡應扣除款金額: │ ││ │ │ ⒈扣10% 稅款 247萬9,977元 │ ││ │ │ ⒉扣借款 600萬元 │ ││ │ │ ⒊扣利息 33萬6,722元 │ ││ │ │ ⒋扣款 250萬元 │ ││ │ │------------------------------ │ ││ │ │ 小計 1,131萬6,699元 │ ││ │ │※以上結算服務酬金結餘金額計㈠-㈡1,348萬3,072 元 │ ││ │ │⒊第3條 服務酬金結餘金額給付辦法: │ ││ │ │ ㈠本結算協議書簽定日同時甲方給付乙方酬金450萬元整。 │ ││ │ │ ㈡本基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函收到日起10日內,甲方給付│ ││ │ │ 乙方服務酬金200萬元整。 │ ││ │ │ ㈢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10日內,甲方給付乙方服務│ ││ │ │ 酬金490萬元整。 │ ││ │ │ ㈣建造執照核准及基地舊屋拆除完畢,甲方給付乙方服務酬金│ ││ │ │ 208萬3,072元整。 │ ││ │ │⒋第4條 │ ││ │ │ 本結算協議書結算金額及給付方式,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 ││ │ │⒌第5條 乙方應辦理事項: │ ││ │ │ 本基地內尚有部分地主未簽訂合建契約書參與都更者及地上│ ││ │ │ 違章建築戶(含國有地合法承租人)未簽訂『占用他人土地│ ││ │ │ 舊違章建築戶處理協議書者』,乙方應盡義務協助完成。 │ ││ │ │ 前述尚未簽訂合建之地主,整合進行時之各項問題,乙方應│ ││ │ │ 定期與甲方檢討並協助處理完成簽約止。 │ ││ │ │ 本基地自簽訂合建契約後,至完工交屋前之地主問題,需乙│ ││ │ │ 方協助時,乙方不得拒絕。 │ ││ │ │⒍第6條 │ ││ │ │ 乙方承諾本基地都市更新案申辦進度時程無論任何因素發生,│ ││ │ │ 各階段之酬金給付約定均應遵照,不得再藉任何理由向甲方借│ ││ │ │ 款或要求提前給付,如有;甲方有權拒絕,乙方不得異議。 │ │├──┼────┼────────────────────────────┼────┤│ 5 │102年6月│上款係為本人(即被告)與建主(即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原證5 ││ │18日收據│簽訂溪洲街(都市更新案)結算協議書第3條第2款款約定給付酬│(見本院││ │兼承諾書│金金額之1/2款項無誤,即本期服務費為200萬元整,減除本日已│卷一第19││ │ │收到100萬元整後,尚保留尾款100萬元整。另有本更新案地主蔡│頁) ││ │ │李彩雲(繼承人:蔡金泉、蔡冬敏)與王真華就原合建契約分配│ ││ │ │有疑義事宜,本人應出面處理化解地主與建主爭議事宜…。 │ │├──┼────┼────────────────────────────┼────┤│ 6 │103年11 │兩造願就98年10月29日所簽訂的溪洲街(都市更新案)結算協│原證6 ││ │月17日和│ 議書第3條(二)餘款100萬元之給付,達成如下的協議:被上│(見本院││ │解筆錄 │ 訴人(即原告公司)願於103 年11月30日前給付上訴人(即被│卷一第20││ │ │ 告)50萬元,於臺北市○○區○○區○○段○○○ ○號等土地都│頁正背面││ │ │ 市更新開發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准頒佈實施日起10日內給付│) ││ │ │ 上訴人50萬元。 │ ││ │ │兩造於本都市更新案之進行均不得對他造為違法之行為。 │ │└──┴────┴────────────────────────────┴────┘┌─────────────────────────────────────────┐│附表二:被告寄發信件有違受任人義務之列表(期別:民國) │├──┬────┬─┬────────────────┬─────────┬────┤│編號│寄件日期│對│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義務之信函內容 │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 │象│ │ │ │├──┼────┼─┼────────────────┼─────────┼────┤│ 1 │105年6月│周│「三、……惟地主蔡金泉、袁牛小妮│由左開文字可知,被│原證8 ││ │15 日 │阿│、張來河、蔡賽花等人雖曾與沅利公│告意圖損害原告公司│(本院卷││ │ │新│司簽署增補條款,然嗣經渠等諮詢多│利益,罔顧其基於原│一第23至││ │ │ │位都市更新及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後,│告公司之受任人地位│24頁) ││ │ │ │均已獲得沅利公司更正並補償可分配│,任意煽動地主向原│ ││ │ │ │之坪數。四、是各地主於斯時不求甚│告公司以權利變換方│ ││ │ │ │解,除未即時向本人詢問相關利弊得│式索取更多利益。 │ ││ │ │ │失,亦未尋求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即│ │ ││ │ │ │逕自同意簽署並出具上開文件予沅利│ │ ││ │ │ │公司。是各地主喪失上開以『權利變│ │ ││ │ │ │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之諸多稅捐優│ │ ││ │ │ │惠及程序保障,甚至因此受有可獲分│ │ ││ │ │ │配坪數不足之損失等等,各地主即應│ │ ││ │ │ │自負其責……。」 │ │ │├──┼────┼─┼────────────────┼─────────┼────┤│ 2 │105年7月│周│同上 │同上 │原證9 ││ │1日 │阿│ │ │(本院卷││ │ │新│ │ │一第25至││ │ │ │ │ │26頁背面││ │ │ │ │ │) │├──┼────┼─┼────────────────┼─────────┼────┤│ 3 │105年7月│朱│同上 │同上 │原證10 ││ │12 日 │秀│ │ │(本院卷││ │ │娟│ │ │一第42至││ │ │ │ │ │43頁背面││ │ │ │ │ │) │├──┼────┼─┼────────────────┼─────────┼────┤│ 4 │105年7月│朱│「四、……是各地主與實施者(沅利│同上 │原證11 ││ │19 日 │秀│公司)於擬訂權利變換計劃報核前與│ │(本院卷││ │ │娟│實施者達成協議簽署合建契約補充條│ │一第63至││ │ │ │款、放棄稅賦減免選擇參與都市更新│ │64頁背面││ │ │ │之方式為協議合建並出具變更事業計│ │) ││ │ │ │畫同意書辦理更新,今莫因計劃審議│ │ ││ │ │ │報核過程延宕而抹黑他人意圖延滯本│ │ ││ │ │ │案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而斐言流語、│ │ ││ │ │ │混淆視聽。」 │ │ │├──┼────┼─┼────────────────┼─────────┼────┤│ 5 │105年8月│鄭│「五、本人之所以發函向各地主說明│依左開文字可知,被│原證12 ││ │5日 │淑│本案都市更新辦理過程,旨在希望實│告為原告公司之受任│(本院卷││ │ │英│施者提供本案都市更新之正確資訊,│人,明知各地主之利│一第84至││ │ │、│並主動積極善盡與各地主、權利人溝│益與原告公司相反,│87頁背面││ │ │周│通、協調及說明之責,且於維護各地│然卻逕自違反其受任│) ││ │ │阿│主應有權利不受侵害前提下,迅速辦│人義務,以損害原告│ ││ │ │新│理本案都市更新重建計劃。」 │公司之意圖發函予地│ ││ │ │、│ │主表示將維護各地主│ ││ │ │朱│ │權益不受侵害。 │ ││ │ │秀│ │ │ ││ │ │娟│ │ │ │├──┼────┼─┼────────────────┼─────────┼────┤│ 6 │105年8月│鄭│⒈被告另檢附5 封向都市更新處陳情│被告誘使本件都市更│原證13 ││ │5日 │淑│ 之存證信函。同時撰擬函文乙份說│新案地主向都更處陳│(本院卷││ │ │英│ 明:「二、次查,沅利公司雖與本│情或撤銷前所簽署補│一第104 ││ │ │、│ 案各地主簽署補充協議,並據此向│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至107 頁││ │ │周│ 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本案變更事業│,意圖使地主要求以│背面、第││ │ │阿│ 計劃。惟沅利公司自始均未就該變│「權利變換」方式向│113 至12││ │ │新│ 更事業計劃涉及本案各地主之權利│原告公司索取利益,│1 頁背面││ │ │、│ 義務詳細告知予本案各地主,是本│迫使原告公司於政府│、第123 ││ │ │朱│ 案各地主要非不得依法撤銷簽署補│壓力、進度因各地主│頁正背面││ │ │秀│ 充協議之錯誤意思表示,以維權益│一再陳情而延宕之情│、第109 ││ │ │娟│ ,蓋:……⑵嗣經本人評閱沅利公│況下妥協各地主之要│頁) ││ │ │ │ 司所提出之變更事業計劃內容發現│求,被告所為顯為損│ ││ │ │ │ ,沅利公司除刻意低估更新後之房│害原告公司之利益,│ ││ │ │ │ 屋價值外,更恣意變更使用無實益│同時亦洩漏其於業務│ ││ │ │ │ 之高價建材,藉以調高重建費用,│執行過程中所知悉之│ ││ │ │ │ 如此一來,本案各地主可獲分配之│營業秘密。 │ ││ │ │ │ 權利價值不但減少(附件 4、5、6│ │ ││ │ │ │ ),於更新後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將│ │ ││ │ │ │ 大幅提升。⑶詎沅利公司與本案各│ │ ││ │ │ │ 地主簽署補充協議時竟刻意隱瞞上│ │ ││ │ │ │ 情,更未向本案各地主詳細說明本│ │ ││ │ │ │ 案辦理變更事業計劃之利弊得失,│ │ ││ │ │ │ 致使本案各地主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 ││ │ │ │ 而簽署補充協議,是本案各地主依│ │ ││ │ │ │ 法要非不得撤銷該補充協議之意思│ │ ││ │ │ │ 表示,以維自身權益。」。 │ │ ││ │ │ │⒉此外,被告亦向地主揭露雙方所簽│ │ ││ │ │ │ 立98年結算協議書內容。 │ │ │├──┼────┼─┼────────────────┼─────────┼────┤│ 7 │105年9月│鄭│「今實施者再依據雙方協議(合建契│因原告係個別與各地│原證14(││ │20 日 │淑│約增補條款)暨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組洽談租金補貼,被│本院卷一││ │ │英│,再辦理變更事業計畫為(部分協議│告明知於此,卻意圖│第147至1││ │ │、│合建部分權利變換)並提出權利變換│使收件人比較各戶租│50 頁背 ││ │ │周│計畫向府報核審議以辦理實施都市更│金補貼後,進而向原│面、第15││ │ │阿│新至今。若有都更條例22條規定之情│告公司要求更多的補│9頁) ││ │ │新│事查明後,可向主管機關呈報撤回同│貼金額,以損及原告│ ││ │ │、│意書,維護權利人參與都市更新權利│公司之利益;同時亦│ ││ │ │朱│。」甚至,被告於此函文檢附其因受│洩漏其於業務執行過│ ││ │ │秀│託辦理本件都市更新案合建事宜所知│程中所知悉之營業秘│ ││ │ │娟│悉之每戶租金補貼金額,將其表列予│密。 │ ││ │ │ │收件人知悉。 │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