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原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陳迎秋律師被 告 蔣清明
張清英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被 告 彭建忠訴訟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被 告 蔡豪峰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
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瑞玲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至原告雙和分公司開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授權被告尹天賜得代理黃瑞玲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於105 年4 月22日至105 年
5 月10日期間,被告尹天賜代理被告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86萬股,並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9,956,000元,惟融資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30 %時,被告黃瑞玲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故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授權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瑞玲、尹天賜連帶清償融資債務。嗣於訴狀送達被告黃瑞玲、尹天賜後之107 年4 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追加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利用被告黃瑞玲之證券信用帳戶及被告尹天賜之名義從事操縱股價,並於被告黃瑞玲之信用帳戶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原告對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 條向被告連帶請求上開款項。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依上開契約、授權書得否請求被告黃瑞玲、尹天賜連帶清償融資債務;而追加之訴則為追加被告是否有從事操縱股價,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再者,原訴之爭點在於被告黃瑞玲是否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應依與原告間之契約負責?被告尹天賜是否應依所簽授權書連帶負責?而追加之訴則在於判斷有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實為兩個不同之事實及爭點,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而被告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復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之事實亦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