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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原 告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黃蓓蓓律師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

(下稱和解書1),約定就被告與訴外人洪信泰(下稱洪信泰)間關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買回股份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先代洪信泰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和解書1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400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即原告)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下簡稱前段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400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萬元(下簡稱後段約定)。

…」,原告即依和解書1之約定,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金額為1,200萬元及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30日,金額分為1,800萬元、2,000萬元,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告以代給付。嗣被告與洪信泰另於105年9月30日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下稱和解書2),洪信泰除給付被告和解金8,372萬2,222元外,並約定由被告取得洪信泰前已移轉之宇錡公司股票(嗣已更換為香港上市公司之股票),其所有權確定由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任意使用、收益、處分,可認被告與洪信泰間就上開股份已無買回之約定,被告就上開買回股份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獲完全清償,符合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中「以其他方式與乙方(被告)達成協議」之清償方式,被告自應依前段約定,返還原告5,000萬元,惟被告遲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除應給付5,000萬元外,另應依和解書1第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亦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萬元。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和解書1第1條、第3條約定,均載明係『甲方(即原告)

…「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乙方(即被告)等語』,第5條約定,亦載明『…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已明原告所交付之5,000萬元係代墊款性質。

⒉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所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係

指依被告與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買回股份價值,即以債權本金2億2,400萬元另加計年利率6%之計算方式所得價值買回298萬6667股宇錡公司股份,被告清償方式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被告達成協議,當被告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即「應將甲方(原告)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原告)」;後段約定則係指被告若僅受償其所交付之本金(2億400萬元),因被告尚有利息損失,原告同意被告只須返還代墊款1,200萬元。復觀之和解書2之和解內容,其第1條、第4條係約定,除由洪信泰給付被告和解金8,372萬2,222元外,並由被告取得洪信泰先前已移轉之宇錡公司312萬股股票,故被告已取得上開股票全部價值,且再受償8,372萬2,222元之和解金,遠超過前揭「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僅得以買回298萬6667股宇錡公司股份之價值,故被告顯係以「其他方式與洪信泰達成協議」之清償方式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且和解書1第5條約定並未附任何條件,被告即應依前段約定返還原告先前代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被告以「另尋金主說」解釋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形式上觀之顯與該條約定之文義相異,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㈡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認識洪信泰,原告表示因洪信泰有大筆資

金需求,希望被告借款與洪信泰,原告除會於洪信泰開立之支票上背書外,尚另開立同額之支票與被告,以作為洪信泰借款之擔保,故被告陸續借款2億2,400萬元與洪信泰。嗣洪信泰未如期還款,被告就原告背書之洪信泰簽發之2張支票(支票號碼GC0000000、開票日103年12月5日、金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GC0000000、開票日104年3月21日、金額2,000萬元)、原告提供擔保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開票日103年12月8日、金額3,000萬元)提示均遭退票,被告對原告提起假扣押,洪信泰則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為解決前開跳票事件及洪信泰對被告之債務,由原告自行出資1,200萬元、洪信泰出資3,800萬元,欲與被告和解,和解條件係尋求解決之道,其一即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係原告找尋其他金主以取代被告之地位,即被告對洪信泰之債權轉予其他人,洪信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使被告取回2億400萬元之債權本金(上開2億2,400萬元,其中2,000萬元已由投資款抵銷,故餘2億400萬元),被告返還擔保之股票、及原告與洪信泰之出資共5,000萬元;其二即和解書1第5條後段約定,係洪信泰賺錢後自行清償2億400萬元本金,則被告僅需返還原告之出資1,200萬元。為此,兩造遂於104年12月6日簽訂和解書1,而洪信泰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後,洪信泰即與被告簽訂和解書2,由洪信泰分42期清償8,372萬2,222元。

㈡被告簽立和解書1之真意在取回對洪信泰放款之款項,故和

解書1第5條無論是前段約定,亦或是後段約定,均在於使被告之2億400萬元之本金債權獲得全數滿足,而原告交付被告5,000萬元款項,在填補被告放款的損失,其性質應為和解金,非原告主張之代墊款,於被告2億400萬元之本金債權獲得全數滿足前(洪信泰至今僅清償至第17期,被告只獲得3,371萬元的清償),和解書1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須返還原告5,000萬元。

㈢縱認原告簽訂和解書1所交付之5,000萬元性質非屬和解金,

和解書1第5條區分為原告所謂前段約定係針對「買回股票」,後段約定係針對「全部債務(相當2億400萬元之債務)」2種不同之清償方式,由和解書1、2內容可知,前段約定須被告對洪信泰之2億400萬元債權,以透過尋找其他金主之替代方案獲得完全清償時,被告始須返還原告與洪信泰之出資共5,000萬元,今洪信泰既簽立和解書2以第2種方式為清償,依後段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於獲得2億400萬元債權完全清償時,僅須返還原告之出資1,200萬元。而洪信泰目前僅清償3,371萬元,被告2億400萬元之債權並未獲得完全清償,和解書1第5條後段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5,000萬元。

㈣綜上,被告尚未獲得完全清償,無須返還原告5,000萬元,

又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即無給付原告5,000萬元之違約金之理。原告主張和解書1第5條前、後段約定之清償方式有異,實為文字遊戲,倘被告在尚未獲得完全清償之前提(僅受償3,371萬元及顯無價值之股票),被告即須返還原告5,000萬元並給付5,000萬元之違約金,等於被告損失3億2400萬元但只能獲得3,371萬元的清償,顯悖於常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亦請斟酌被告債權未獲得完全清償,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公證書暨和解書1。和解書1第5條

約定:「乙方(被告)對第三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400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原告)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下簡稱前段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400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萬元(下簡稱後段約定)。…」等語。

㈡原告依和解書1之約定,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

金額為1,200萬元及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30日,金額分為1,800萬元、2,000萬元,金額合計5,000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被告。

㈢被告與洪信泰於105年9月30日在劉煌基律師主持之佐誠律師事務所達成和解,雙方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2。

㈣被告與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就股份附買回及金錢借貸等事

宜,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並經本院104年簡上字第497號判決認定補充協議書所列債務本金中之2,000萬元業經洪信泰清償,債務本金金額僅餘2億400萬元。㈤和解書1與和解書2之撰寫及修改,係由原告與代表被告之劉煌基律師所主持之律師事務所為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洪信泰簽立和解書2,符合兩造簽訂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洪信泰以其他方式與被告達成協議」之清償方式,被告應負返還原告給付之代墊款5,0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和解書1第5條前段、後段文義之真意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和解書1第5條前段、後段文義之真意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⒉兩造於簽立之和解書1第5條固約定:「乙方(被告)對第三

人洪信泰約本金之2億400萬元整之債權,甲方(原告)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方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甲方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萬元返還甲方(下簡稱前段約定),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400萬元之債務),則乙方僅須返還甲方依第一條約定給付乙方之1,200萬元(下簡稱後段約定)。…」等語。然兩造間就第5條前段、後段約定文義之具體內容為何,各有爭執,是上開約定之內涵為何,即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必要。

⒊經查,洪信泰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

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以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1億元、2,000萬元。又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前,另向被告借款7,400萬元。雙方於101年8月14日就股份附買回及金錢借貸等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甲(即被告,下同)乙(即洪信泰,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9日就乙方所有之宇錡公司股份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計1.5億元,又乙方另向甲方借貸7,400萬元,合計金額為2.24億元,乙方並依約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興甲方,作為買回價金及履行之依據(擔保)」、第2條約定:「今甲乙雙方協議,就上開2.24億元款項,乙方同意以每股75元,合計2,986,667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乙方承諾,就上開298萬6,667股股份,於本約簽定後,自101年8月1日起,若乙方有財力時最遲於103年7月31日前,當向甲方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6%之附買回價金(於乙方主張買回時,一併計算作為買回價金)買回上開2,986,667股股份。如乙方未依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期買回本件股份時,則甲方屆期得就本件股份全部自由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方全無異議。在附買回期間甲方可以隨時處分使用,乙方全無異議。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就其乙方附買回時或甲方已出售股份時,所持有之附件一商業本票甲方返還與乙方」,洪信泰並於同日簽發附表所示3紙本票與被告。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出具承諾書予呂政隆,內容略以:洪信泰為確保呂政隆與其於101年所簽立之股票附買回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呂政隆僅獲依年利率6%計算附買回價金之不足,另承諾再加年利率6%,亦即附買回價金之附價金增加價金係以年利率12%計算。洪信泰已於101年8月22日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信泰已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2,000萬元與被告。

洪信泰並未於103年7月31日前向被告買回宇錡公司股份。嗣洪信泰與被告間因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於105年8月31日判決,認定洪信泰將宇錡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及開立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被告,均係擔保洪信泰積欠被告之本金2.24億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年、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之清償之用,被告持有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超過2億5,364萬3,836元部分,對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洪信泰與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簽立和解書2,約定由洪信泰給付被告和解金8,372萬2,222元,其中172萬2,222元由洪信泰交付面額171萬7,220元支票,另支付現金5,002元,其餘8,200萬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分41期,每期給付200萬元,洪信泰並交付42張分期支票,若1期未履行,則應一次給付2億5,364萬3,836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洪信泰前已移轉予被告之宇錡公司股份312萬股及於附買回期間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所有權均確定歸被告取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補充協議書、附表所示本票、和解書2、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8-23頁、70-75頁、83-85頁),堪信屬實。

⒋被告抗辯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係指原告找尋其他金主以

取代被告之地位,即被告對洪信泰之債權轉予其他人,洪信泰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使被告取回2億400萬元之債權本金後,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5,000萬元;第5條後段約定,係指洪信泰賺錢後自行清償2億400萬元本金,則被告僅需返還原告交付之1,200萬元云云,為原告否認。查參與和解書1之撰寫及修改之劉煌基律師到庭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本件系爭和解書第五條前段和後段之差別為何?為何前段約定要返還5000萬元,但後段約定僅需返還1200萬元(請求提示原證1第五條)?}被告與第三人洪信泰間當時有高額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洪信泰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請參考鈞院104簡上字第497號民事確定判決論述非常清楚。當時被告持有洪信泰簽發之三張本票,詳如104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兩造間要達成和解但是對於洪信泰到底積欠被告多少本金有爭議,被告主張是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號本票之金額,也就是2億2千4百萬元,但原告主張其中二千萬元已經清償,所以第五條就以兩億四百萬元作為本金之記載,至於判決附表編號2、3本票是上開本金之利息,所以兩造和解書第五條的前段及後段就是在區別判決附表編號2、3本票有無受償,而不同之約定,此點庭上很容易理解,只要把附表編號2、3兩張本票總金額相加約5千多萬元,就是為何前、後段返還金額不同之原因。第五條前段有寫到「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款清償」這句話就是指判決附表編號1、2、3本票為範圍,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也有論述到此部分,至於第五條後段只寫到清償二億零四百萬元,當時是考慮到有可能日後只清償本金,而不及於利息。但第五條不論前段後段都是在規範洪信泰向被告行使股票買回權利,當此情形發生被告需返還原告多少款項,而第五條當時不論前段後段只要洪信泰行使股票買回權利,被告應將股票移轉登記給洪信泰,因為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想拿回現金而不是要當初洪信泰移轉過來的股票。」、「(問:兩造間和解書第五條前段所指「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是何意思?)當時洪信泰提出很多種方式包含請第三人代為和解或者是希望與被告再進行殯葬塔位或墓地等合作,希望以這些方式來跟被告達成和解,所以才有一個概括條款的約定。」、「(問:原證1兩造和解書第五條第2行『甲方同意道義協助乙方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第6行『若乙方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400萬元之債務)』,是否第6行起之後段,係僅針對洪信泰本人清償之模式?而前段則可解為只要獲得清償,不管是否洪信泰本人清償?這個問題與104年2月16日的認知完全不符,當時被告及我的認知是本金可能一塊錢都拿不回來,因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敗訴機率極大,縱然打贏,洪信泰也沒有財產,和解書第五條當時重點在先從原告那邊取回部分款項,總比日後敗訴什麼都沒有都好,第五條沒有在規範前後段是由何人清償,且當時兩造差點不能簽立此份和解書,關鍵在於原告堅持要加入他是道義協助,而非有法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108頁反面),復參酌兩造於104年2月16日簽立和解書1時,洪信泰並未於103年7月31日前向被告以2.24億元本金及以年息12%計算之2年期間利息金額買回宇錡公司股份298萬6667股,已違反補充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就洪信泰為擔保前開債權本金及利息而簽發之附表所示3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且被告另持有原告簽發如和解書1前言記載之面額各1億元、2,000萬元、3,000萬元、4,000萬元支票,被告並提示面額3,00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另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始簽立和解書1並於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原告給付1,200萬元作為被告持有宇錡公司股份之價差補貼,上開給付為原告先為洪信泰代替給付被告持有宇錡公司股票股價價價款,原告協助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前自洪信泰處取得5,000萬元作為被告持有宇錡公司股份之差價補貼,若期限屆至被告未自洪信泰取得5,000萬元,由原告代替洪信泰給付3,800萬元等詞,顯然原告給付被告之5,000萬元係作為彌補被告對洪信泰如附表所示編號2、3號2紙本票債權無法受償之先行補償,足認和解書1第條前段約定「獲得請求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乙詞之真意應指被告對洪信泰依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本金及以年息12%計算之2年期間利息債權(即附表所示3紙本票債權)獲得清償之意;後段約定「自第三人洪信泰受償全部債務時(相當2億零400萬元之債務)」乙詞則指被告僅對洪信泰之本金部分債權(即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債權)獲得清償,而未包括利息債權一併受償。是被告抗辯和解書1第5條前後段約定係規範第三人代替清償或洪信泰自行清償方式之約定云云,核與兩造約定真意不符,並不足採。

⒌又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獲得清償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第三

人洪信泰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後段約定「自第三人洪信泰處受償全部債務」文字固有不同,惟被告簽立和解書1之主要目的係就被告對洪信泰之前開債權以受領現金方式受償,已據證人劉煌基結證如前,故「第三人人洪信泰以其他方式與乙方達成協議」乙詞,其真意應指洪信泰與被告以代物清償或另訂協議及依協議內容履行後,足使被告對洪信泰之本金及以年息12%計算之2年期間利息債權獲得滿足清償之意,始符被告締約之目的。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000萬元,有無

理由?查洪信泰與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簽立和解書2,約定由洪信泰給付被告和解金8,372萬2,222元,其中172萬2,222元由洪信泰交付面額171萬7,220元支票,另支付現金5,002元,其餘8,200萬元自105年12月15日起分41期,每期給付200萬元,洪信泰並交付42張分期支票,若1期未履行,則應一次給付2億5,364萬3,836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洪信泰前已移轉予被告之宇錡公司股份312萬股及於附買回期間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所有權均確定歸被告取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洪信泰與被告就前開本金及利息債權達成協議。惟和解書2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名義持有宇錡公司股份312萬股確定歸屬被告所有,至於洪信泰依約尚應給付告和解金8,372萬2,222元之義務,洪信泰至今僅清償3,371萬7,220元,此部分義務仍未全部履行完畢,被告對洪信泰前開債權即難認已全數獲滿足清償,即與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買回股票應付股價清償」之條件不符,被告即無返還原告5,000萬元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和解書1第5條約定之情事,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5,0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和解書1第5條前段約定返還5,00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違反第5條、第6條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和解書1第5條、第6條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1年8月14日│224,00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284342│├──┼──────┼───────┼──────┼──────┼────┤│002 │101年8月14日│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284344│├──┼──────┼───────┼──────┼──────┼────┤│003 │101年8月14日│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284345│└──┴──────┴───────┴──────┴──────┴────┘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