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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原 告 郭泰松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26條之規定,為比照原進戶辦理之房屋,因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以為主張;然查,「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

,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有明文,另外,「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26條之規定,未經國防部列管在案之原眷戶,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申請辦理原眷戶補件列管作業」,而對於是否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範圍,對於國防部之認定不服者,則得對之為訴願,此有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函在卷可按,因此,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生之爭議,乃屬公法關係之爭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房屋係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26條規定之系爭決議,應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茲原告就上開公法上之爭議,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訴訟,即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本案裁判費及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