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原 告 韓名銅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告 葉慶銓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被 告 顏宏宇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李孟穎律師被 告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訴訟代理人 賴騰仙
林宛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於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林禎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年8月31日,改由柳漢宗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72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9年底將售屋取得之新臺幣(下同)625 萬元,交付其女婿即訴外人江東炎(下稱江東炎)向甫成立之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投資入股,每股25元,共25萬股,由於誼屬至親晚輩,信賴有加,遂一心等候該公司股票公開上市。江東炎委託該公司監察人即被告葉慶銓(下稱葉慶銓)表示為原告原始之投資入股該公司,業經葉慶銓承諾。嗣於100 年1 月4 日將股款625 萬元匯入葉慶銓國泰世華帳戶內,原告卻遲至102 年4 月間始接獲宏遠證券公司通知領取聯景公司股票,惟因印鑑不符遭拒絕,後原告與宏遠證券公司接洽並請江東炎查詢後始知悉葉慶銓於受領原告股款後,並未直接向聯景公司認股,反利用其從事證券業之股票操作專業伎倆,以之反覆炒作,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將自己每股10元之股份混充25元過戶,卻以每股15元謊報列冊並發單繳稅。又葉慶銓為股票過戶偽造原告印章行使,且於江東炎查詢時推稱係聯景公司時任財務長之被告顏宏宇(下稱顏宏宇)所為,嗣又改稱係宏遠證券公司代辦,顏宏宇則推諉係宏遠證券公司所為。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入股之現金625 萬元被詐騙一空,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而宏遠證券公司因代理股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命當事人提供身分證正本並詳加審核,卻未為之,致原告蒙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
5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葉慶銓辯以:聯景公司於99年間辦理第三次現金增資,以每
股25元作為發行價格(每股面額10元),葉慶銓身為聯景公司之原始股東,依法享有依股權比例計算之增資股優先認購權,而時任聯景公司採購主任之江東炎獲悉葉慶銓並無認購增資股之意願,即與葉慶銓情商將該次現金增資案所得認購之股份,由江東炎認購,並表示日後將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葉慶銓因考量兩人情誼而應允之,惟因江東炎在該次無法於股款繳納期間取得貸款款項,遂由葉慶銓先幫忙繳納股款
625 萬元,嗣後江東炎再依約於100 年1 月4 日將625 萬元匯還。葉慶銓與原告素不相識,並不知原告欲認購聯景公司99年度第三次增資股份乙事,對葉慶銓而言,原告僅係江東炎過戶增資股之對象,其並已依江東炎之指示將所認購之增資股份悉數移轉至原告名下,至於江東炎如何告知原告有關聯景公司增資股相關事宜,其並無從知悉,況原告與葉慶銓間根本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契約關係向葉慶銓主張權利,洵無理由。又聯景公司99年度第三次增資案,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必須具有聯景公司原始股東或公司員工身分始得行使優先認購權,而江東炎知悉原告並非聯景公司之原始股東或公司員工,自不能優先認購本次增資股,被告亦不可能承諾擔保原告能原始投資入股。嗣後於增資新股得以辦理過戶時,葉慶銓即於100 年7 月29日將所認購之25萬股之增資股將過戶原告所需之文件交予聯景公司人員,由該公司代辦,於此過程中,葉慶銓僅負責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股務代理機構,並未親自辦理該過戶登記事宜,且從未取得原告之印章,實無從偽造原告印章之可能;又因斯時聯景公司未上市股票盤價每股為15元,因此以每股15元申報證券交易稅,而原告與江東炎間如何交付過戶所需資料,實為葉慶銓所不知,故原告指稱葉慶銓有侵害其權利之事,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葉慶銓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於
100 年7 月29日過戶時所產生之證券交易稅單及原告提出之聯景公司現股過戶資料,皆清楚載明聯景公司之25萬股係由葉慶銓移轉予原告,原告端無不知系爭股票係由葉慶銓移轉過戶而來。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間接獲聯景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領取實體股票之通知,惟因印鑑章不符遭拒領,迄至104 年2 月11日於收到聯景公司郵寄偽刻原告之印章,原告始知悉葉慶銓有偽刻原告印章辦理過戶之不法情事云云,卻遲至106 年8 月21日方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消滅時效。
㈡顏宏宇則辯以:原告自陳其取得聯景公司股份係透過江東炎
委託葉慶銓處理,顏宏宇從未與原告接洽,對原告購股過程毫無所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顏宏宇間有何契約關係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顏宏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透過江東炎以原告自己名義參與聯景公司增資認股,葉慶銓、顏宏宇有偽造原告印章,宏遠公司代理股務亦與葉慶銓、顏宏宇勾串,違背查核當事人身分證正本之程序云云,然聯景公司於100 年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只限於員工及原始股東始能進行認購,原告既非聯景公司之員工,亦非該公司原始股東,應無認購之資格,原告指稱要以自己名義認購聯景公司新股,於程序上應無可能。況聯景公司之股務係委由宏遠證券公司代辦,顏宏宇及聯景公司並未經手原告所稱相關股票過戶程序,並無可能與宏遠證券公司有勾串之情事。又原告欲以625 萬元投資入股聯景公司25萬股,葉慶銓亦將該25萬股過戶予原告,僅係由於股價下跌,過戶當時聯景公司之股票在未上市盤價為15元,故以此交易價格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申報,此價格波動為證券投資之本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既已取得其投資之股份數,自無何損害可言。退步言之,原告稱於104 年2 月14日收到聯景公司職員所寄送之印章,又於收到印章前向江東炎詢問時,已知偽造印章者為顏宏宇,顯見當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自應於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 年短期時效。縱當時原告尚未知悉賠償義務人,至遲亦應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顏宏宇提出刑事告訴時即104 年4 月17日起算時效,原告卻遲至於106 年8 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原告主張顏宏宇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宏遠證券公司亦以:宏遠證券公司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特許之綜合券商,得辦理股務代理業務,按金管會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及證券商辦理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代理業務範圍應比照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開戶及受讓股票,不以當事人到場及提示身分證正本、實體印鑑為必要,僅需檢具股東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過戶申請書、實體股票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即得據以辦理股票過戶,是以,宏遠證券公司既已遵循法令作業,難認其辦理過戶程序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股東開戶僅須留存印鑑卡,實體印鑑檢核並非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開戶之要件,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股務代理機構亦不必經手實體印鑑,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章經核對與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即為已足,該印鑑究由何人偽刻,實非屬宏遠證券公司所得審認。況原告指摘宏遠證券公司有偽造印章用以辦理過戶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宏遠證券公司有何加害行為或違法性及有何故意、過失,僅引述其他被告所言即率予認定宏遠證券公司係偽造原告印章之行為人,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原告自承葉慶銓有將認購之增資發行股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顯見股款625 萬元已轉換為原告之股權,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害金額為何均有可議之處。再者,依原告所陳其於104 年2 月14日已知悉宏遠證券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於106 年8 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曾以葉慶銓、顏宏宇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881號案件駁回再議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258 號案件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8至49頁、第175 至178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葉慶銓、顏宏宇部分:
原告主張葉慶銓未使原告原始取得聯景公司增資股及偽造原告印章,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葉慶銓否認,辯稱:伊係應江東炎之請求,將其聯景公司原始股東可優先認購之增資股份讓與江東炎承購,且因江東炎資金不足,乃先代墊股款,之後江東炎亦有將股款返還,伊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原告,絕無向其允諾伊原始取得聯景公司股份之事等語,並提出99年12月16日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45頁)。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係購買聯景公司原始取得股票,並非向
葉慶銓購買其名下股票,但其於100 年1 月4 日已匯款至葉慶銓名下,系爭增資股竟遲至100 年7 月26日始登記至原告名下,葉慶銓、顏宏宇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聯景公司斯時僅員工及原股東得以持股比例認股,行之有年,原告之女婿江東炎既任職於聯景公司擔任採購處長,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且江東炎於偵查中證稱:係其自行繳納原告名義之股票過戶稅單一情(見本院卷第43頁),則觀諸100 年7月29日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上記載證券出賣人為葉慶銓,可見江東炎於代繳證券交易稅時,應已知悉係向葉慶銓購買。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提出葉慶銓曾向原告允諾得以原始取得系爭增資股,或葉慶銓、顏宏宇與原告有何契約約定之證據;葉慶銓亦辯稱: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原告,其係依江東炎之指示辦理系爭增資股之移轉,並已履行其與江東炎間之約定等語;是原告既自陳係全權委託江東炎辦理,並未與葉慶銓、顏宏宇接觸過,則原告與葉慶銓、顏宏宇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違反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葉慶銓、顏宏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⒉聯景公司股務作業原係由宏遠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辦理,嗣
後於104 年4 月10日起,改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接辦原宏遠證券公司之業務,惟上開過戶程序中,宏遠證券公司提出100 年7 月29日葉慶銓出讓聯景公司25萬股股票予原告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印鑑卡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105 年3 月2 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5200859 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由此可徵,葉慶銓、顏宏宇辯稱系爭增資股票過戶事宜均是由聯景公司委由宏遠證券公司辦理,其並未參與一情,尚非子虛。原告亦自承其從未與葉慶銓、顏宏宇接觸,所有文件資料(包含身分證及印鑑)均交由江東炎處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蓋用於原告印鑑卡上之印章,係葉慶銓或顏宏宇所偽刻,況上開印鑑卡上留存之地址,亦確實係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則自100 年7 月26日過戶至原告名下後之相關權益通知,原告自會收受知悉,原告亦未陳明因此受有何權益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江東炎當時向葉慶銓詢問原告印章從何而來,葉慶銓回答說是公司提供的云云,惟葉慶銓否認江東炎曾詢問印章之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葉慶銓、顏宏宇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據。
㈡宏遠證券公司部分:
原告雖主張宏遠證券公司未依法辦理過戶而認有勾串葉慶銓、顏宏宇侵害原告之情形,然為宏遠證券公司所否認,辯以:股東開戶僅需填留印鑑卡,實體印鑑檢核並非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開戶之要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章經核對與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即為已足等情。經查:
⒈依金管會特許之綜合券商,得辦理股務代理業務,按金管會
100 年10月28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35326號函及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之規定「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準此,本件原告開戶及受讓股票,不以當事人到場及提示身分證正本、實體印鑑為必要,僅需檢具股東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過戶申請書、實體股票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即得據以辦理股票過戶,是以,宏遠證券公司既已遵循法令作業,難認其辦理過戶程序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⒉股東開戶僅須留存印鑑卡,實體印鑑檢核並非股務代理機構
辦理開戶之要件,股東因私人間直接讓受實體股票自行辦理過戶者,股務代理機構亦不必經手實體印鑑,申請書及股票背面簽章經核對與留存印鑑卡之印文相符即為已足,已如前述,是以印鑑究由何人偽刻,實非屬宏遠證券公司所得審認。況原告指摘宏遠證券公司有偽造印章用以辦理過戶情事,並未舉證證明宏遠證券公司有何加害行為或違法性及有何故意、過失,即率予認定宏遠證券公司係偽造原告印章之行為人,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且原告自陳葉慶銓有將認購之增資發行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顯見股款625 萬元已轉換為原告之股權,原告是否受有損失,當屬有疑。
⒊綜上以觀,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及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宏遠證券公司應與葉慶銓、顏宏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葉慶銓、顏宏宇及宏遠證券公司均為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抗辯,原告稱於104年2月14日收到聯景公司職員所寄送之印章而查悉其印章遭偽刻一情,顯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自應於斯時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短期時效,縱當時原告尚未知悉賠償義務人,至遲亦應於原告向臺北地檢署對葉慶銓、顏宏宇提出刑事告訴時即104年4月17日起算時效,原告卻遲至於106年8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故葉慶銓、顏宏宇及宏遠證券公司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