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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原 告 王毓霖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朱雪璋

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79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321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負擔2,558元,被告連帶負擔8,3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雪璋、吳佩樺以234,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以765,3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給付原告38,377,429元及其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2萬元及其利息,嗣於109年1月31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朱雪璋經營正心道場空手道館(下稱正心道場

),被告吳佩樺是其配偶;被告朱雪璋因與原告有嫌隙而欲傷害原告,乃以切磋武藝為名,邀約原告於105年2月16日晚間前往正心道場,再與被告郭大連豐商討後,分別聯絡其餘被告到場助陣,被告陳季全幫助其餘被告前往正心道場後先行離去,原告當晚10時許抵達正心道場,持手機直播時,被告朱雪璋指示訴外人陳兆詳強行取走手機並摔在地上,再夥同其餘被告分別徒手或持鋁棒等物攻擊原告或在場助勢,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頭部及左前臂撕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被告朱雪璋復持刀砍原告左肩、背部及左小腿,致原告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原告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5,499元、交通費用17,355元、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及看護費用1,584,000元,並因衣物手機毀壞致損失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致損失98,679元,另因身心遭受重大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499元、交通費用17,355元及精神慰撫金996,600元,合計1,069,454元,並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看護費用1,584,000元、衣物手機損害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9,003,400元,合計20,756,079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給付原告20,756,079元、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69,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鄭學鴻、詹鴻昆、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分別答辯如下,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㈠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辯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499元

、交通費用17,355元、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衣物手機損失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98,679元部分,無意見,至於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僅14日至30日,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

㈡被告陳建豪、杜書豪、游鴻凱、洪齊隆均辯稱: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㈢被告郭大連豐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

㈣被告李世鈞辯稱:其僅在地下1樓樓梯間鐵門附近圍觀,未傷害原告等語。

㈤被告邱義倫辯稱:其僅在場觀看比賽,未動手,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㈥被告蔡承達辯稱:其受被告李世鈞邀請到場看比賽,未動手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6日遭被告共同傷害,致頭部及左

前臂撕裂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15頁之原證1),且被告均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3、4218、10282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朱雪璋犯重傷未遂罪、其餘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見卷一第75至91頁、卷二第116至154頁),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被告郭大連豐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等語,被告李

世鈞雖辯稱:其僅在地下1樓樓梯間鐵門附近圍觀,未傷害原告等語,被告邱義倫雖辯稱:其僅在場觀看比賽,未動手等語,被告蔡承達雖辯稱:其受被告李世鈞邀請到場看比賽,未動手等語,然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郭大連豐於另案偵查中坦承受被告朱雪璋要求派人前

往正心道場壯聲勢,參酌另案共同被告賴兆陞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郭大連豐去正心道場找被告朱雪璋,知道被告朱雪璋當晚欲與原告比武,乃約被告李世鈞、杜書豪、陳季宏去正心道場,到場後打電話給被告郭大連豐,被告郭大連豐說從後面進去看就好等語,被告陳建豪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告訴被告郭大連豐想去正心道場看比武,被告郭大連豐說可以先去紐約當鋪集合,我就與被告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前往等語(參見卷一第84頁、卷二第134頁之另案刑事判決),可見被告郭大連豐知悉被告朱雪璋欲糾眾到場助勢,並據以向被告陳建豪表明集合地點、向賴兆陞表明如何進入正心道場,堪認至少曾與被告朱雪璋共謀並糾眾到場助勢,縱然僅為造意人、幫助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李世鈞、邱義倫、蔡承達於另案均坦承於原告遭受攻

擊時在正心道場地下1樓,迄警察到場後始離開,且參酌另案共同被告李俊鴻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正心道場外後,被告朱雪璋從後門帶我們進入道場地下1樓,叫我們在門外樓梯間等待召喚再出來壯聲勢等語,被告鄭學鴻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受被告陳季宏邀約去正心道場幫忙打架,我持鋁棒前往,被告朱雪璋帶我們進入道場地下1樓,並說到時候會叫我們出來幫忙等語,被告詹鴻昆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我去正心道場支援,下車後看到有人持鋁棒,大概5支,被告朱雪璋開門讓我們參觀道場地下1樓後,被告吳佩樺拿兩台無線電給我們,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我們進去道場,我們在樓梯間等待,後來有人用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我們就衝進道場等語,被告陳建豪於另案偵查證稱:我在樓梯間等待時,看到有人帶兩支鋁棒進來等語(參見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133至134頁之另案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李世鈞、邱義倫、蔡承達受邀前往正心道場前,均知悉是為支援打架,在正心道場聚集時,亦見多人持鋁棒等物在樓梯間等候指示進入道場,則被告李世鈞、邱義倫、蔡承達於原告遭受攻擊時既然在場,對於原告所受傷害,縱然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或僅為造意人、幫助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05年2月16日遭被告共同傷害等情既非無據,

則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234,679元、被告連帶賠償765,321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刑事律師費用5萬

元、衣物手機損害2萬元,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96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98,679元及看護費用66,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499元及交通費用17,355元,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98,679元,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96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5,499元及交通費用17

,355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及收據為證(見卷一第12至13、16至42頁),且被告朱雪璋、吳佩樺表示無意見(見卷二第96頁),被告鄭學鴻、詹鴻昆、李東翰、陳韋翰、陳季宏亦未爭執,至於被告陳建豪、杜書豪、游鴻凱、洪齊隆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見卷二第81頁),然未具體表明如何過高,所辯不足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兩年看護費用1,

584,000元(2,200元/日×30日×24個月),被告朱雪璋、吳佩樺則辯稱:原告需要看護期間應僅14日至30日等語(見卷二第96頁)。審酌原告於105年2月16日受傷後,翌日接受肌肉修補手術,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同年3月17日起多僅在復健科治療(見卷一第15頁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第21至41頁之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難認原告受傷後不能自理生活期間逾30日,故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在66,000元(2,200元/日×30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92,467元,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審酌原告於105年2月16日遭被告共同傷害,致頭部撕裂

傷約4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肩約15公分及3公分、左小腿約12公分、背部約12公分),翌日接受肌肉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26日出院後接受復健治療,同年10月21日左肩關節攣縮影響主動及被動活動度,相較右肩肌力減損約20%,迄107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鑑定評估時,左肩及左腿尚遺留疤痕,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術後之上肢障害比例為5%,左脛腓骨骨折、左腓長肌斷裂術後之下肢障害比例為5%,合併全人障害比例5%等情(見卷一第15頁之原證1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57頁之原證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堪認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從而,考量被告共同加害情節、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及殘留障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692,467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234,679元

(刑事律師費用5萬元+衣物手機損害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8,679元+看護費用66,000元)、被告連帶賠償765,321元(醫療費用55,499元+交通費用17,355元+精神慰撫金692,467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連帶賠償原告234,679元、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65,3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朱

雪璋、吳佩樺連帶負擔2,558元,被告連帶負擔8,342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