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98號原 告 葉時榮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葉馨徽
葉耀鴻葉士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將登記於訴外人葉清祿、萬美雪名下之承鑫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740萬元、200萬元,被告葉馨徽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承鑫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70萬元,均轉讓原告。審酌被告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鹽埕區、前鎮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