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原 告 陳益雄
楊鍾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被 告 韓宏道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 告 高仕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浩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 樓之11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楊浩業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身故,而原告陳益雄、楊鍾金枝為被繼承人楊浩之祖父母,楊浩並無配偶及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故原告陳益雄、楊鍾金枝係楊浩之全部繼承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雖兩造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中於105年5月4日達成調解,同意楊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然原告自前案以來均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縱雙方成立調解,亦僅是就財產分配協調可接受的方式,而非承認他方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況調解筆錄並未約定楊浩應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韓宏道,系爭不動產當時由楊浩居住,雙方未約定交付房屋、改變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狀態,足見雙方合意由楊浩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楊浩於105年5月間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天字第4587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4頁),禁止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之行為,是楊浩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給被告二人使用,被告韓宏道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原屋主訴外人陳佳琪即楊浩之母在世時,被告韓宏道係擅自將戶籍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故被告韓宏道從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再前案調解筆錄作成後,被告韓宏道並未辦理登記,即是因為楊浩還居住其中,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楊浩所占用,後因為被告韓宏道強行占用系爭不動產方致楊浩被迫遷出。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42號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被告高仕智自承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二人所占用中。末又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參酌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12日出租時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至106年7月31日起,共計8個月,合計不當得利金額120,000元(計算式:15,000×8=120,000);並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15,000元。綜上,系爭不動產原為楊浩所有,在被告韓宏道依法強制執行前案調解筆錄之前,僅係是否應履行調解筆錄之問題,被告仍不得私自以強制力占有系爭不動產。今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楊浩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120,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1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原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原告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韓宏道與陳佳琪(已歿)於92年3 月24日結婚,嗣被告韓宏道於93年6 月14日以3,450,000 元向前手范姜增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11月2 日點交,被告韓宏道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當時之配偶陳佳琪之名下,並於93年11月
4 日辦理登記,故被告韓宏道本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韓宏道早於95年即已遷入系爭不動產迄今,有相關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至8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韓宏道占有系爭不動產始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其時間長達10餘年以上,嗣雙方於98年8 月13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於辦妥離婚登記之同時,陳佳琪須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被告韓宏道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故陳佳琪自98年8 月13日離婚登記完成之日起,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及另一處芝柏路房地所有權之義務,然因離婚時被告韓宏道與陳佳琪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故陳佳琪暫未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詎陳佳琪突於104 年7 月16日死亡,是陳佳琪之相關權利義務概由為陳佳琪繼承人之楊浩所繼承,楊浩即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韓宏道之義務,就此被告韓宏道曾與楊浩於105 年5 月4 日在本院前案中達成調解,楊浩即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而原告為楊浩之繼承人,應當承受楊浩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之義務,且原告亦無理由對身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韓宏道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且本件楊浩既已與被告韓宏道曾就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糾紛於105 年5 月4 日在前案中成立調解,被告韓宏道即有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權源,楊浩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被告韓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占有情事,依照楊浩先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指涉之104 年7 月18日被告韓宏道侵入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距離本件原告106 年12月18日始行追加之民法
962 條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復被告韓宏道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行為,則被告等之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韓宏道以及經被告韓宏道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高仕智等兩人之占有系爭不動產為受有不當得利,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該將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之利益返還原告即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浩為被告韓宏道已歿前妻陳佳琪之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曾登記於陳佳琪名下,陳佳琪過世後,楊浩於104 年8 月
4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因楊浩過世,原告陳益雄、楊鍾金枝為楊浩之祖父母,原告乃於106 年8 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楊浩與原告陳益雄、被告韓宏道曾於10
5 年5 月4 日在前案中成立訴訟上調解,依該調解內容楊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而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北補字卷第8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陳佳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後由楊浩繼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前案調解筆錄並未約定楊浩應點交或應如何交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宏道,雙方仍合意由楊浩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原告繼承楊浩之全部權利,自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今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賠償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120,000 元,並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原告對被告得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400號、104 年度台上第6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辯稱被告韓宏道於93年6 月14日以3,450,000 元向前手即訴外人范姜增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93年11月2日由前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告韓宏道占有,被告韓宏道是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出資購買本件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當時被告韓宏道之配偶陳佳琪名下,而於93年11月4 日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代收支明細表、交屋稅費分算表、房地點交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均為被告韓宏道,買賣價金亦由被告韓宏道支付,買受後系爭不動產亦係點交予被告韓宏道,且本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等被繼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佐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再參以夫妻間,基於婚姻共組家庭之信賴關係,出資購買不動產,因節稅等各種事由,借用配偶之名義登記者,乃事所常見,故應可認被告韓宏道於93年6 月14日與范姜增承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450,000 元,且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賣方,而由范姜增承於同年11月2 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宏道,被告韓宏道於上開時間以其自身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當時之配偶陳佳琪名下等情為真;又其後因被告韓宏道與陳佳琪於98年間離婚,其離婚協議亦約定陳佳琪應將系爭不動產及另一位於新北市之房產辦理過戶予被告韓宏道,辦理過戶之相關費用及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韓宏道負擔乙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辯稱斯時被告韓宏道與陳佳琪因離婚乃合意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佳琪負有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之義務乙情,應屬可採。其後因陳佳琪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其子楊浩繼承,是陳佳琪上開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之義務,即應由楊浩繼承,被告韓宏道乃於前案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888 號案件對楊浩起訴主張被告韓宏道於93年6 月14日以3,450,000 元向范姜增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點交予被告韓宏道,被告韓宏道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陳佳琪名下,其後因被告韓宏道與陳佳琪於98年間離婚而合意終止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佳琪負有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之義務,該義務由其子楊浩繼承,是被告韓宏道自得依民法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楊浩返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宏道(見前案卷第46頁至第48頁),而前案亦經楊浩與被告韓宏道於105 年5 月4 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即記載楊浩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韓宏道,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韓宏道,且被告韓宏道依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楊浩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韓宏道,亦為楊浩所不爭執,並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則原告二人既為楊浩之繼承人繼承楊浩之權利義務,而非第三人,亦因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前案調解之拘束,不得僅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即對被告韓宏道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韓宏道及因被告韓宏道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高仕智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又本件被告韓宏道於93年6 月14日向前手范姜增承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前手范姜增承即已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韓宏道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韓宏道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於購買及前開辦理點交系爭不動產後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本件原告亦未舉證其等被繼承人有何原占有系爭不動產後經被告二人以不法行為侵奪占有等情為真,復民法第962 條占有權利之保護,應係指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對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自無法援引民法第962 條主張占有之保護,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韓宏道及因被告韓宏道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高仕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6 年8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韓宏道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高仕智為得被告韓宏道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業已認定如前,則基於被告韓宏道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源,渠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已難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應無所據。又本件因被告韓宏道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舉證其等被繼承人有何原占有系爭不動產後經被告二人以不法行為侵奪占有等情為真,即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何不法性可言,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213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7 樓之11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