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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原 告 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介辰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原 告 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原 告 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

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榮治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余芳蘭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原 告 宋俊賢

宋孟錦許賢忠即古亭跆拳道總館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煌原 告 陳雪妹

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原 告 徐瑞鈴

陳秀雯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全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陳善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點五,由原告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負擔百分之十六,由原告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賢忠即古亭跆拳道總館各負擔百分之二,由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負擔百分之九,由原告宋俊賢負擔百分之七,由原告宋孟錦負擔百分之零點五,由原告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陳雪妹、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各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徐瑞鈴、陳秀雯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彭亭玉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李岳霖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三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本息,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共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六元本息(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部分增加請求之金額),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再變更為共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本息(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部分再增加請求之金額),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次變更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㈢第二四九頁筆錄),第二次變更則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均無不合而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巨聯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告

管委會)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律育樂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新律育樂公司)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俊彥即博士眼科診所四百零一萬六千三

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嘉翰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翰

德公司)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社團法人台北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以下簡

稱北市醫檢師公會)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原告宋俊賢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給付原告宋孟錦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賢忠即古亭跆拳道總館六十四萬二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應給付原告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鑽

石公司)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雪妹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滿即天成婚姻顧問社八十八萬七千九

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鈴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雯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管委會為「巨聯財星大樓」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設立之管理委員會,「巨聯財星大樓」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二樓、二樓之一、三樓、三樓之一、五號及羅斯福路二段七十號四至十二樓、四樓之一至十二樓之一、四樓之二至十二樓之二、四樓之三至十二樓之三、四樓之四至十二樓之四、四樓之五至十二樓之五、四樓之六至十二樓之六、四樓之七至十二樓之七、四樓之八至十二樓之八、四樓之九、五樓之九、八樓之九、之十、十樓之九至十二樓之九、十樓之十。原告新律育樂公司為其中四樓之四至之九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鄭俊彥為其中四樓之四至之八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嘉翰德公司為其中四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北市醫檢師公會為其中六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宋俊賢為其中六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宋孟錦為其中六樓之四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許賢忠為其中六樓之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大亞鑽石公司為其中七樓之二房屋之承租人、八樓之五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雪妹為其中八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吳麗滿為其中八樓之四房屋之承租人,原告徐瑞鈴為其中十一樓之五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陳秀雯為其中十二樓之四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巨聯財星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本件大樓)中間有一通達頂樓之天井,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作為販售電器之賣場及倉庫使用,其中地下一樓西北側為三角形之倉庫(下稱三角倉庫),另有一方形倉庫,內部堆置易燃之電器、紙箱,並將一樓天井裝設鐵皮屋頂封閉阻隔。

2被告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

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在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三角倉庫乃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原告管委會所管理之本件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其餘原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及屋內物品、設備,因火災延燒燒毀或消防人員滅火大量灌注噴灑水而受損,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①原告管委會修繕公共區域,支出復原工程款四百四十萬零

四百九十七元、修繕工程款八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九元、消防工程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大廳監控設備、樓梯工程款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電梯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水電工程款一萬六千五百四十元、油漆工程款五十二萬元,加計毀損期間另行承租場地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九千二百元,合計一千零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

②新律育樂公司受有四樓之四至之九房屋因滅火導致淹水三

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之四至之八部分每月租金十一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四萬五千元(之九部分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以及停車位一個月無法使用損失七千元,合計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③鄭俊彥受有所承租四樓之四至之八房屋內設備、物品因滅

火導致淹水損壞之損失四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詳見卷㈠第二二頁、卷㈢第二一、二七七頁)。

④嘉翰德公司受有四樓之三房屋因火災損毀、九個半月無法

收取租金之損失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元(每月租金七萬一千四百元)。

⑤北市醫檢師公會受有六樓之二房屋及屋內設備因火災損毀

、十三個月無法使用之損失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詳見卷㈠第二三頁、卷㈢第二三至二五頁)。

⑥宋俊賢受有六樓之三房屋火災損毀六個月無法收取租金及

房屋暨屋內設備修繕費用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損失(每月租金四萬三千元、工程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另六樓之三、之四房屋承租人亦將屋內設備損壞所受損失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之債權(見卷㈠第二四至二七頁、卷㈢第二七至三一頁)讓與宋俊賢,以上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元。

⑦宋孟錦受有六樓之四房屋火災損毀六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十二萬元(每月租金二萬元)。

⑧許賢忠受有六樓之六房屋內設備、物品因滅火導致淹水損

壞,以及營收損失、清理回復費用共六十四萬二千元(營收損失二十七萬元、清潔費一萬五千元、設備及修繕工程三十五萬七千元)。

⑨大亞鑽石公司受有七樓之二房屋屋內設備、物品損毀之損

失二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見卷㈠第二八頁),及八樓之五房屋無法使用營業損失及部分裝潢設備損壞共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元(見卷㈠第二九頁),共計三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

⑩陳雪妹受有八樓之二房屋四個月無法居住使用、屋內設備

毀損之損失八十一萬六千五百元(四個月租金十二萬元、瓦斯管線維修費三千四百元、其他損害六十九萬三千一百元,見卷㈠第三十頁)。

⑪吳麗滿受有八樓之四房屋屋內設備毀損之損失七十三萬七

千九百九十一元(見卷㈢第三三頁),又房屋出租人亦將三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七萬五千元讓與吳麗滿,共計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誤計為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一元)。

⑫徐瑞鈴受有十一樓之五房屋六個月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失二十一萬元(每月租金三萬五千元)。

⑬陳秀雯受有十二樓之四房屋屋內設備毀損及一個月無法居

住使用之損失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租金二萬元、、其他設備及修繕費用二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該次火災發生後,本件大樓之住戶曾對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彭亭玉提出刑事公共危險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後,因三角倉庫天花板西側中間電源線,無法確認係因短路造成火災,或因火災造成短路,已不能斷定火災發生原因,而被告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監視設備以外之電源總開關,火災發生時高耗電設備均已關閉,被告所承租之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北市營業處)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合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北市消防局)亦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一0四年二月十日、五月十二日檢查一樓賣場消費安全設備,結果均符合規定,火災發生時,消防受信總機亦有動作、顯示地下一層有火災發生,足見被告於員工執行勤務操作電源設備、開關、消防設備之設置與維護等各方面均無違誤,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逐年依法委託專業建築師辦理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之一0四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記載:「所報附表建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安全檢查申報,業依規定查核完竣‧‧‧查核合格,予以備查」,足見被告所承租之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防火設施、防火構造、防火門窗、裝修材料、道路出入口及走廊樓梯、供電設備等均經簽證合格,並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

2且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

判,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未直接認定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縱為電氣因素,且係發生在三角倉庫天花板電線,該電線位在天花板內線盒內,非一般人目視可以察見,是否本件大樓公共用電管線?何人應負修繕維護之責?何人應承擔責任?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另否認原告關於損害數額之主張,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受有該等損害,數額亦未列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管委會為本件大樓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新律育樂公司為本件大樓四樓之四至之九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鄭俊彥為本件大樓四樓之四至之八房屋之承租人,嘉翰德公司為本件大樓四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北市醫檢師公會為本件大樓六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宋俊賢為本件大樓六樓之三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宋孟錦為本件大樓六樓之四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許賢忠為本件大樓六樓之六房屋之承租人,大亞鑽石公司為本件大樓七樓之二房屋之承租人、八樓之五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陳雪妹為本件大樓八樓之二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吳麗滿為本件大樓八樓之四房屋之承租人,徐瑞鈴為本件大樓十一樓之五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陳秀雯為本件大樓十二樓之四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九十八年間起承租本件大樓一樓及地下一樓房屋,作為販售電器之賣場及倉庫使用,其中地下一樓西北側為三角倉庫,另有一方形倉庫,內部堆置電器、紙箱,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被告承租之本件大樓地下一樓發生火災、延燒至本件大樓其他樓層等情,業據提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暨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開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授權書為證(見卷㈠第三二至三七、九八至一0七、一二二至

一二七、二一四至二三三、二五四至二七0頁、卷㈡第二五六至二八一頁、卷㈢第六七至七三、一五三至一五九頁),核屬相符,其中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並與被告所提之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所載一致(見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八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在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三角倉庫乃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致原告管委會所管理之本件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其餘原告所有或承租之房屋及屋內物品、設備,因火災燒毀或消防人員滅火大量灌注噴灑水而受損,分別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不能證明火災原因為電氣因素,或應由被告負責,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就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判例,以被告就所承租之本件大樓地下一樓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或使用之其他樓層房屋一節,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一)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即明(見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二頁、卷㈡第七至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難認有據。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在三角及方形倉庫內堆置眾多易燃之電器及紙箱,三角倉庫乃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一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等情,固據引用北市消防局編號A15H29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為憑(見卷㈠第三二至三七頁),該鑑定書並與被告所提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節錄所載相同(見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八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1是份鑑定書摘要第點「火災原因研判」部分,記載:「

㈠起火戶之研判:經現場勘查火流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監視器(含保全系統)與相關人員筆錄,現場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樓為起火戶(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據現場燃燒後火流延燒之方向研判,火係由地下一樓三角倉庫鐵架(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最先起火燃燒(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之研判: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詳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點「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記載:「電線(實心線)證物1熔痕1-1-A及1-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4未發現含有熔痕,證物5-A、5-B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第點「結論」記載:「臺北市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份鑑定書固判斷起火處在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但就起火原因之研判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既僅記載「『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已未能確定是次火災係因起火處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

2且由是份鑑定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第點

「火災原因之研判」(見卷㈡第一六九至一八七頁),①關於「起火戶研判」記載本件大樓四至十二樓均侷限鄰天井方向建物外牆磁磚、陽台物品、門窗玻璃、冷氣機外殼嚴重燒毀、掉落,二、三樓內部裝潢物品均靠天井方向受燒毀嚴重,一樓天井則呈現下層較上層受熱變色嚴重,一樓賣場火勢均於一高度燃燒,靠近地下一樓延伸至一樓電纜架處發現一V型燃燒低點,靠燃燒低點物品受燒變形較嚴重並呈V型火流燒痕,下方電線有受熱熔斷情形,地下一樓燃燒狀況西北側三角倉庫、方形倉庫受燒較嚴重,被告地下一樓監視器最先斷訊,被告賣場亦最先異常發報及斷訊,綜合現場發現者、目擊者、報案者、大樓管理員之陳述,顯示火由地下一樓往一樓延燒後由大樓天井向上擴大燃燒,起火戶為地下一樓;②關於「起火處研判」記載地下一樓賣場內裝潢物品僅靠西北側方形、三角倉庫附近受燒嚴重,方形倉庫天花板受燒變色嚴重,內貨物以東北側門口靠上半部受燒變色嚴重,門口均以靠北三角倉庫側受熱變色較嚴重,三角倉庫樑下燈座朝北側脫落,顯示火流由三角倉庫往方形倉庫延燒,三角倉庫內樑柱煙燻或受燒部位、貨架變色區域,線槽及內部電源線受燒變形、脆化斷裂較嚴重區域,在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而研判起火處在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經長時間悶燒,延燒至方形倉庫,火煙熱流並延電纜線槽口向上擴散至一樓,造成一樓燃燒火流自槽口附近往天花板及四周賣場擴大延燒;③關於「起火原因研判」記載現場情狀可排除人為縱火,依現場情狀及監視畫面,因微小火源(未熄煙蒂)蓄熱引燃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可能性較小,延續起火處為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判斷,依據被告副店長蔡哲仁關於每日下班前將除監視器、緊急照明、保全等電源外之電燈、插座電源關閉並開啟地下監視、保全系統之陳述,及現場線槽附近受燒熔斷之配線(實心線)係往上連接至一樓配電分機,與供燈具使用之實心線相同,貨架最上層擺放貨物高度距線槽僅五、六公分,地下一樓三角倉庫內電燈配電開關及一樓總電源無熔絲開關均跳脫,線槽口附近採樣證物1電源線(實心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電源線火災前係通電狀態,故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簡言之,北市消防局係依火災後現場(建物、物品)勘查鑑定結果、警報及監視紀錄、關係人陳述,先研判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進而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該處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

3惟被告公司斯時負責人彭亭玉曾因本件火災經訴外人提起

刑事公共危險告訴,在檢察官偵查中,長榮基督教大學助理教授何三平曾到庭證稱:學理上應該是起火處燒得較嚴重,距離起火處越近,越容易受到輻射熱的影響,由本件火場本身燒毀最嚴重的電氣室(即方形倉庫)及三角倉庫觀之,電氣室內完全燒毀,三角倉庫只有上層部分燒毀,故應是電氣室先起火,再蔓延到三角倉庫,其曾電腦模擬若由三角倉庫點火,三角倉庫之地面不會完好等語(臺北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卷第二六0、二六一頁),北市消防局前副局長許力仁亦證稱:其現場觀察結果應是自電機室(即方形倉庫)燒往三角倉庫,電機室門框燒損的狀況,呈現的火流係往三角倉庫延燒,從電機室察看三角倉庫天花板,所呈現的火流亦是由電機室往三角倉庫燒,三角倉庫所擺設的鐵架,鐵架燒損的情況仍是顯示面向電機室之鐵架燒損較嚴重,假設三角倉庫為起火點,則三角倉庫通往樓上門框燒損狀況,應顯示由內往外燒,但實際門框的燒損情形並非由內往外燒,且電機室燒得最嚴重,火燒破電機室之鐵捲門、往外蔓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六五頁),是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研判結果,已非無可議。且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在偵查中證稱:三角倉庫跟方形倉庫唯一連通為一扇門,依事故後相片所示,三角倉庫方向該門扇下半部無火燒痕跡,方形倉庫方向全部有火燒痕跡,因燃燒必須通過該門,而熱、煙較空氣輕、聚集在上方,上方達到燃點則會往下燃燒,熱、煙通過該門上緣即經該門往方形倉庫燃燒,因為熱、煙聚集在上方,而方形倉庫被延燒、從上往下均勻延燒,故方形倉庫全為被燃燒的痕跡且找不到起火點,三角形倉庫的起火點則為上方電線短路,產生火花掉落地面燃燒,因熱、煙經由該門流通至方形倉庫,導致三角倉庫未完全燃燒;通電痕方可能造成火災,熱熔痕為火災結果,證物1有通電痕,故認為有短路現象,通電痕造成原因有二,可能是短路造成,或火災將電線外表披覆燒掉導致電線裸露接觸造成,事後鑑定只能知悉有通電痕,不知何因素造成,其根據證物1的通電痕及前述火災形成原因理論,認定起火點是在三角倉庫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八頁),亦即陳火炎研判本件火災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固非無憑,但陳火炎亦坦認是項研判主要依據即通電痕一節,形成原因非僅「電線短路」一端,仍有「電線因火災裸露產生」之可能,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電線通電痕既非無可能係「電線因火災裸露產生」,已難遽認是次火災確係因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參以該證物1取自線盒內,非一般人目視即可發現,而依被告公司店長何順安、副店長蔡哲仁之證述,被告確有指示員工於每日賣場結束營業後,應關閉除消防、保全、緊急照明、現場監視器等必要電源外之其他電源總開關(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臺電北市營業處曾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至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實施屋內線路檢驗合格(同前偵查卷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北市消防局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五日、一0四年二月十日、五月十二日就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賣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且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受信總機有動作、顯示地下一樓有火災發生(同前偵查卷第二0三頁),故本案火災發生時,被告所經營之賣場除少數必要電源外,其他高耗電設備均已關閉,且臺電北市營業處一0二年底檢查已裝置用電設備,未發現不合規定應限期改善事項,該賣場之消防設備經北市消防局檢查均符合消防法規,於火災發生時,消防總機亦有正常運作示警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認尚難僅以本件火災發生在被告承租之房屋,率爾認定被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有何疏失致火災發生,而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一、一六六0二號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卷㈡第二四至二九頁)。

4綜上,北市消防局編號A15H29C1號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已未能確定是次火災係因起火處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是份鑑定書係依火災後現場(建物、物品)勘查鑑定結果、警報及監視紀錄、關係人陳述,先研判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進而認起火原因不排除為該處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之可能性,但關於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研判結果,已非無可議,關於起火原因可能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一節,亦非無疑,且被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任何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份鑑定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過失,及該過失行為具不法性。

5至原告指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被告就所承租之本件大樓一樓、地下一樓,至遲自一0二年間起至一0四年間止均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檢查項次包括防火樓板、防火門窗、防火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其他樓層出入口、走廊、一般走廊、樓梯、安全梯、緊急供電系統、特殊供電廣告招牌,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一0四年度甫於三月二十日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黃堯均建築師申報查核結果為「合格、予以備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可佐(見卷㈡第六八至一六四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北市消防局編號A15H29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未能確定是次火災係因起火處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且關於起火處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研判已非無可議,關於起火原因可能為本件大樓地下一樓三角倉庫貨架上方靠中間一帶之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一節,亦非無疑,此經本院詳載如前,被告復逐年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且均查核合格、予以備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能獨自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疏於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所承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過失,及該過失行為具不法性,或被告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