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原 告 陳怡麟被 告 盧玉茹
徐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盧玉茹、徐家駿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間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漏載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二)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八九五號、第三0三七號(漏載權利範圍一八0分之一)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以及同年月五日(誤載為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訴訟標的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撤銷權,依上揭法條、決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主張對盧玉茹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訴之聲明所示不動產房地之價額,僅就土地部分以原告起訴時即一0六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即達一千九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對盧玉茹之債權數額為準,核定為壹仟貳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玖仟零捌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原告指定送達處所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九頁),原告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出抗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確定,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十至十二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