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原 告 宇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嶺生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林天麟律師林殷廷律師被 告 友翰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建宏被 告 李宜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張博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後述聲明第一、二項,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第三、四項,被告雖不同意,然經核原告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3月5日與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專案
合資合約書(原證1),由原告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參與被告友翰公司標得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生物偵檢器」採購案(標案案號:TG01002L105,原證2)之專案業務,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原告所投資500 萬元係提供作為系爭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且原告享有系爭標案每次(預計七年七次)利潤之25%,而被告友翰公司則須依合約進行時程,逐年分次且計息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包含保固金),同時原告針對上開專案業務有財務監督及檢查之權利;另系爭合約第貳-1條亦約定,後續每年度(次)就系爭標案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仍依25%之比例分攤權利與義務。
㈡系爭合約中關於逐年分次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部分,
其計算基準係依據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所提供之TG01002L105計畫清單(原證3)備註第6點、第15點、第7點所載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之分批退還時間、退還金額計算方式,以及各年度應交付之數量,其中履約保證金係按每批契約價金5%分七次無息退還,保固金則按各批契約價金3%,於保固期限2 年後分七次無息退還,而系爭標案分七年交貨,103年度預估約26部、105年度預估約41部,而實際交貨數量為103年度26部、105年度23部,每部機器之價格依原證2 之決標公告中決標資料附加說明所示每部單價232 萬元併予說明。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時起,被告友翰公司即於每年12月間進行年度結算,扣除該年度所有投資成本及費用後,於隔年1 月初支付原告每年應得之利潤,其中101年至104年之各年度應返還之投資款及享有之利潤被告友翰公司均有按時給付,嗣於105年間原告仍依照系爭合約第貳-1條約定,於3月4日、8月4日分別委由訴外人曾應權及由原告公司帳戶先後匯款146萬2000元、500萬元至被告友翰公司之台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原證4)支付105年度應分攤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詎料於105年9月間被告友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建宏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嶺生,表示原告105年度可得利潤暫估為500萬元,然其因佣金爭議,將扣除原告全部之利潤(原證5),拒絕給付原告105年度之利潤,甚至迄今尚未就上述專案業務進行年度結算,故於105年度結束後,因被告友翰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年度應支付之款項,原告即依據系爭合約請求之。嗣於訴訟進行期間,因106年度結束,原告另於107年1月24日具狀追加第三項訴之聲明,向被告友翰公司請求106年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72萬5000元及106年應返還之104年保固金38萬2800元,金額共計110萬7800元在案,現因107年度結束且雙方合資之國防部採購案已最後ㄧ次交貨完畢,原告依系爭合約可向被告友翰公司請求107年應返還之剩餘履約保證金227萬4000元、107年應返還之105年保固金40萬200元,金額共計267萬42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
⑴105年投資金額:646萬2000元。系爭合約第貳-1條規定,
後續每年度(次)上案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仍依上述比例25%之分攤的權利與義務。105 年度原告依據上述約定,於3月4日、8月4日分別委由訴外人曾應權及由原告公司帳戶先後匯款146萬200 0元、500萬元,共計646萬2000元至被告友翰公司之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履行105年度應分攤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之義務,有原證4之銀行匯款單可證。而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時起,其中101年至104年,負責統籌財務之被告友翰公司係於每年12月間進行年度結算,結算方式為將系爭標案每年實際交貨所得價金扣除當年度所有投資成本及費用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並於隔年1 月初支付原告當年度所支出之投資款及應享有之利潤,故對於系爭標案應於每年12月左右進行結算,並將該年度投資成本及利潤支付原告,應認兩造已有合意在案。然於105 年度結束後,被告友翰公司並未將原告已支出之105 年度投資款即投資成本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合意,請求被告友翰公司給付105 年度投資款646 萬2000元。本項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對於系爭標案應於每年12月進行結算,並將該年度投資成本返還原告之合意。
⑵105年度利潤:500萬元。系爭合約第貳條中約定,雙方對
於系爭標案皆有執行管理之責任,並依約定享有甲方(即被告友翰公司)經營本案每次(預計七年七次)利潤之25%。查被告友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建宏於105年9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嶺生,表示原告105 年度可得利潤暫估為500 萬元。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分潤,係由被告友翰公司於每年年末進行年度結算,並製作表格計算各投資人該年度之應收利潤及代墊款,此有原證31之電子郵件可參照,可見被告葉建宏曾於105年1月11日,寄發
104 年年度結算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敘明各投資人應得利潤及回收成本(原證31)。再者,原告公司曾分別於105 年3月4日、8月4日,以曾應權名義匯款146萬2000元、豐禾公司名義匯款500萬元予被告友翰公司作為系爭契約105年之投資款,共計6,462,000元,若以原告公司負擔之比例(25%)計算,則105年之總成本推估為25,848,000 元(計算式:0000000x4);又系爭契約之標的生物偵檢器一台單價為2,320,000元(被證9),被告友翰公司於105年共售出23台,此有RI公司之出貨憑證可稽(原證32),故系爭契約於105 年之收入為53,360,000元(計算式:0000000x23)。據此,若以上述105年之收入扣除推算之成本,則系爭契約於105年之利潤應為27,51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公司應得利潤為6,878,000元(計算式:00000000x0.25)。綜上,今原告僅起訴請求500 萬元,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貳條規定,顯非無據。
㈣訴之聲明第二項:
⑴105 年度應退還履約保證金:66萬7000元。系爭合約第貳
條中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甲方經營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上項專案業務,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本投資金額係屬本專案之履約保證金部分,除專案執行過程發生問題,履約保證金被沒收外,甲方(即被告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返還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預計七年七次及第八、九年退回之保固金共計九次,連同應計之利息)。次按系爭合約中關於逐年分次退還之履約保證金部分,計算依據為係原證三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中TG01002L105計畫清單備註第6點規定,依每批契約價金5%分七次無息退還,又備註第7 點交貨時間(2)規定,本案採購標的區分7個年度交貨,(3)本案102年度至107年度交貨數量均為預估值,以甲方代理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實際書面通知繳交數量為交運數量,且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計價付款。而實際交貨數量為103 年度26部、105 年度23部。至於每部機器之價格依原證二之決標公告中決標資料附加說明所示每部單價232萬元。105年度被告友翰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為23部,故該年度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為266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23部×5%=0000000),又原告投資比例為25%,被告友翰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66萬7000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友翰公司返還105 年度履約保證金66萬7000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貳條規定。
⑵105年度應退之103年保固金:45萬2400元。系爭合約第貳
條中關於甲方(即被告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返還乙方(即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實係包含保固金在內,此觀諸契約於履約保證金之後特別以括號表示(預計七年七次及第八、九年退回之保固金共計九次)自明。至於系爭合約中逐年分次退還之保固金部分,其計算依據為原證三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中TG01002L10
5 計畫清單備註第15點規定,乙方(友翰公司)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向甲方代理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繳納各批契約價金百分之3 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結束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分批無息退還,另保固期限2 年。以此推算,被告友翰公司於103 年度所交付之機器,於105年度保固期滿後方得申請退還保固金,103年度被告友翰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為26 部,故於105年度應退還之保固金為180萬9600元(計算式:0000000×26部×3%=0000000),又原告投資比例為25%,被告友翰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保固金之金額為45萬2400元(計算式:0000000×25%=452400)。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友翰公司返還103年度保固金45萬2400元,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貳條規定。
㈤訴之聲明第三項:
⑴106 年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72萬5000元。原告於簽約時所
投資之500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係作為支付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生物偵檢器」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分七年七次,逐年返還原告,其計算依據係依原證3 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中TG01002L105計畫清單備註第6點規定,以每批契約價金5% 分七次無息退還。經查,被告友翰公司106年度實際交貨數量為25部,每部機器之價格依原證2 之決標公告中決標資料附加說明所示為每部單價232 萬元,故106年度國防部應退還被告友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290萬元,又原告投資比例為25% ,則被告友翰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106年度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72萬5000元。
⑵106年度應返還之104年保固金38萬2800元。系爭合約第貳
條規定,被告友翰公司應自合約進行之第三年起,分七年七次,逐年返還原告保固金,其計算依據係依原證3 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中TG01002L1 05計畫清單備註第15點規定,於2 年保固期滿,以每批契約價金3%分七次無息退還,以此推算,被告友翰公司於104 年度所交付之機器,於106 年度保固期滿後即可申請退還保固金。
104年度被告友翰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為22部,故於106年度國防部應退還被告友翰公司之保固金為153 萬1200元,又原告投資比例為25% ,被告友翰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保固金之金額為38萬2800元。
㈥訴之聲明第四項:
⑴107年應返還之剩餘履約保證金227萬4000元。原告於簽約
時所投資之500 萬元,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係作為支付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生物偵檢器」採購案履約保證金之用,被告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分七年七次,逐年返還原告,其計算依據係依原證3 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中TG01002L105計畫清單備註第6點規定,以每批契約價金5% 分七次無息退還。原告投資之500萬元,於起訴前已收回於101年至103年依約交付共46組「生物偵檢器」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共133 萬4000元,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105年履約保證金66萬7000元,復於107年
1 月24日追加106年履約保證金72萬5000元,故於107年度結束後被告友翰公司應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227 萬4000元,全數退還原告。
⑵107 年度應返還之105年保固金40萬200元。系爭合約第貳
條規定,被告友翰公司應自合約進行之第三年起,分七年七次,逐年返還原告保固金,其計算依據係依原證3 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招標文件中TG01002L1 05計畫清單備註第15點規定,於2 年保固期滿,以每批契約價金3%分七次無息退還,以此推算,被告友翰公司於105 年度所交付之機器,於107 年度保固期滿後即可申請退還保固金。
105年度被告友翰公司實際交貨數量為23部,故於107年度國防部應退還被告友翰公司之保固金為160萬800元,又原告投資比例為25% ,被告友翰公司依約應返還原告保固金之金額為40萬200元。
㈦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撤銷云云,惟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又參證人李炳南於107年6月28日之證述,證人李炳南就系爭契約之洽談、簽訂及履行,均稱其未參與且不知悉,其至多僅於系爭契約產生糾紛後,曾聽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爭執,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公司以不收佣金作為參與系爭標案之約定」。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遭原告詐欺而簽訂云云,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李宜儒確實參與系爭契約,並非證人李炳南所稱毫不知情,證人李炳南所述不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潤500 萬元,惟被告公司拒絕提出相關帳冊及結算資料,若以原告支出之成本及負擔比例推算,仍屬有理。被告友翰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執行者,卻於訴訟中表明無會計帳冊或結算資料可提出,甚或告以該年度公司未結算,渠等行為不僅延滯訴訟,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據此,原告以上述方式計算系爭契約105年度之利潤,被告友翰公司至少應給付6,878,000元,今原告起訴僅請求500萬元,顯非無據。
㈧針對證人Elric W Saask 之證述,本件為兩造之契約糾紛,
其簽約之商議、執行、分潤,證人Elric 並未參與,其既不知悉且未親自見聞相關過程。今證人雖證述「原告公司有收取被告公司款項」、「RI公司有給付傭金予原告公司」等語,惟上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何詐欺行為,況原告公司係依其與RI公司所簽訂之代理商合約收取佣金,實難認有何詐欺事實(參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3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又證人Elric 所陳述事實,均係自被告李宜儒轉述得知,並非親自見聞,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公司承諾不收取佣金等情。再者,被告所稱「原告依照合約負責相關維修及保固責任」云云,原告曾於106 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書(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詳述,並提出相關合約之說明及保修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足證原告已盡其責任;況依國防部軍備局與被告之採購合約,亦詳載相關保養維護費用由得標廠商即被告公司負擔,實非原告應負擔之義務。另參酌證人Elric所陳「這個案子代理商做了3.8條的工作,但有些工作是客戶做的,大部分的工作是客戶做的,我們認為代理商跟客戶間應該有某種協定,但我們不知道協定的內容是什麼」等語,亦難認原告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被告所列待證事實均有契約及電子郵件等書證,況兩造間契約糾紛亦非證人Elric 所知悉,今證人諸多證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自被告李宜儒轉述,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有詐欺及違約。
㈨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原告已依約給付105 年度應負擔之
成本,被告公司於105 年底即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告以撤銷契約,要求原告公司返還相關費用,被告公司不僅拒絕計算
105 年度之利潤,更未提供專案明細表及應分擔成本計算表,原告自無法履行106年度以後之出資義務,縱認原告有給付投資成本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有製作成本負擔表之協力義務,始能投入資金,況被告公司欲解除契約須經催告程序,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又未依法催告,被告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並聲明:㈠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葉建宏、李宜儒連帶給付之。㈢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葉建宏、李宜儒連帶給付之。㈣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原告對被告友翰國際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葉建宏、李宜儒連帶給付之。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友翰公司係受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嶺生詐欺,始簽訂被證
10號系爭合約,且被告友翰公司業已於106 年1月3日依法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援引原證1 系爭合約,不實主張被告友翰公司應依約給付相關款項云云,顯無理由。因被告葉建宏作為友翰公司之負責人,本有相當資力、專業能力,亦有充足貨源獨自執行國防部之標案,根本無需原告參與投資標案。緣被告葉建宏於98年9 月間,自政府電子採購網上知悉行政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有採購生物預警系統等產品之商源需求(被證1 ),被告葉建宏本擬以與其長期合作之Smiths Detection公司(下稱史密斯公司)生產製造之SBS 生物偵檢產品,參與國防部採購生物預警系統等產品之標案,是原告公司負責人李嶺生開始極力遊說被告葉建宏採用RI公司生產製造之TAC-BIO 生物偵檢產品參與標案,經葉建宏與RI公司取得聯繫並行協商後,被告葉建宏作為負責人之友翰公司於99年3 月25日取得RI公司生產製造之TAC-BIO生物偵檢產品之經銷權(被證2)。待國防部於99年6 月11日正式招標採購「生物預警系統」,被告友翰公司於99年6月22日成功標得第1次標案時,被告友翰公司實已有能力自行擇定採取其代理史密斯公司之SBS生物偵檢產品、或其取得經銷權之RI公司之TAC-BIO 生物偵檢產品參與標案,即被告友翰公司確有充足之產品來源,根本無需再委由他人協助疏通貨源,或與他人簽訂任何出資協議,且被告葉建宏及友翰公司之資金十分充裕,自行參與國防部之採購案件綽綽有餘,亦能獨佔國防部標案之所有利潤,實無需他人參與投資甚至瓜分標案之利潤,甚者,被告葉建宏有參與高科技系統設備採購案件之豐富經驗,且友翰公司尚以史密斯公司之產品自行參與陸軍聯勤兵工整備中心採購「GID-3(M22)毒氣警報系統之訊號整合介面軟體(含驗證測試支援)」之標案(被證15號、被證16號),被告葉建宏本有能力自行參與國防部招標採購,根本無須他人參與投資。
㈡被告友翰公司係因原告詐稱不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藉以
爭取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始簽訂被證10號系爭合約,並因而以為原告無須負擔代理商之義務,故自行處理產品之維修事宜。詎料,原告自始即無任何履行不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爭取買斷之最優惠價格等承諾之意思,自101 年3月2日原告與被告友翰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以來,迄105 年間被告發現原告違約情事為止,長達4 年之期間內,從未替被告友翰公司爭取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且原告仍然違約繼續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被證4)。證人李炳南、ELRIC亦明確證稱,原告確有對被告友翰公司詐稱其不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且原告未善盡其作為RI公司代理商之義務,ELRIC 證稱原告作為代理商,依約本應負擔維修義務,然因原告與被告友翰公司間存在協議,使被告友翰公司代替原告履行維修義務,足證原告確實向被告承諾不會對RI公司收取佣金,被告因而未要求原告應盡其代理商之維修義務。證人ELRIC 證稱係因原告與被告友翰公司間存在協議,被告友翰公司始代替原告履行其作為代理商之維修義務等語,其證詞顯與李炳南證稱原告承諾不收取佣金乙事相符,此即被告友翰公司未要求原告履行維修義務之原因。證人ELRIC證稱第2次標案產品價格較低,係因第二次標案採購數量較大,且原告未曾爭取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等語,足證原告違背其對被告友翰公司爭取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之承諾。
㈢被告友翰公司業已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於105年12月30日
發函通知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於106年1月3 日收受,是系爭合約自始未成立生效,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主張任何權利。因系爭合約自始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為據,對被告友翰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乃屬當然,被告葉建宏作為被告友翰公司履行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其對原告之保證債務,依法當然亦從未發生。因系爭合約根本不存在,故原告於今以系爭合約,不實主張被告友翰公司及葉建宏依約必須給付105年之出資額、利潤,及105年至107年之履約保證金,以及105年退還103年保固金、106年退還104年保固金、107年退還105年保固金云云,自屬無據。
㈣退步言,若認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友翰公司撤銷(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因原告自105 年起拒絕履行系爭合約之出資義務,故被告友翰公司依據民法第255 條,依法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是原告自不得再依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被告友翰公司於105 年間發現原告違反系爭合約,違約向RI公司收取代理佣金,亦未替被告友翰公司爭取到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嗣原告知悉其詐欺經過為被告發現後,原告即自105年開始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出資義務,未依據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貳-1條約定,分擔被告友翰公司每年度營運成本之25%,迄今包含105年度營運成本未足額負擔,、106年及107年度營運成本絲毫未負擔。且因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貳-1條應負擔被告友翰公司之營運成本,包含向RI公司購買生物偵檢器、繳納予國防部當年度之保固金、處理銷售予國防部之產品維修事宜、辦理使用產品之教育訓練、接待RI公司負責人及維修人員之餐旅及交通費用等(原證27),該等營運成本之費用均係被告友翰公司當年度必須立刻支出,如原告未能立刻按其出資比例負擔,被告友翰公司及其他股東即必須承擔資金週轉之風險,替原告墊付其未依約出資之金額,是若原告於當年度未立刻依約按其出資比例負擔營運成本,則待該年度過後,縱然原告再行支付按其出資比例應負擔之營運成本,對被告友翰公司而言毫無任何利益可言,亦即,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貳-1條必須按其出資比例負擔之營運成本,非於當年度立刻支付,即無法達成被告友翰公司順利支應當年度營運成本之契約目的。原告於105 年未足額分擔營運成本、106年及107年絲毫未分擔營運成本,確實已違反系爭合約在先,且被告依約應分擔被告友翰公司營運成本之契約目的,係為使被告友翰公司能順利支應當年度之營運成本,是以,被告友翰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多次指陳原告未負擔,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105年至107年期依約本應分擔之營運成本,則依據民法第255 條規定,被告依法自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即不得再依據系爭合約,要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乃屬當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05 年出資款、利潤,及105年至107年履約保證金,及105年退還103年保固金、106年退還104年保固金、107年退還105年保固金云云,均屬無據。
㈤再退步言,若認系爭合約未經被告友翰公司撤銷或終止(僅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不實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之出資款、利潤、履約保證金,以及105年應退還103年之保固金云云,於約仍屬無據。原告不實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度之出資款,共計646萬2,000元,惟原告從未舉證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從未舉證說明其請求返還當年度出資款之請求權基礎為何?雙方是否有返還當年度出資款之合意?被證10號系爭合約中從未載明被告應給付當年度之出資款,足證被告根本沒有返還當年度出資款之義務,況據常理而言,投資之概念即係股東提供出資額後,僅能獲取股東應分得之利潤,絕無返還出資額之道理。又原告以原證5 ,不實主張被告葉建宏自承被告友翰公司應給付105年度之利潤計5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葉建宏所言500 萬元係以歷年狀況估算被告友翰公司105 年度要分配予原告之「總金額」,包含被告友翰公司依約原訂105 年之淨利分配、履約保證金等,並非被告友翰公司105 年度應分配之「淨利」,而依據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貳-1條,原告依約所能分配之淨利潤,除應以年度營收扣除流水帳目成本、稅捐、法定盈餘公積、週轉保留金等費用,亦須經全體股東決議分配數額,遑論原告未善盡其105 年出資義務,根本不得受有淨利潤及履約保證金之分配,原告不實主張被告友翰公司105 年度淨利潤之計算方式,僅有以年度營收扣除流水帳目之成本,且原告尚以錯誤方式計算被告友翰公司105年度成本,自非可採。而原告105年出資額不足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額,是原告依約不得受有淨利潤、履約保證金之分配,違反系爭合約出資義務在先,則其受有淨利潤、履約保證金分配之前提條件即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受有105 年度淨利潤及履約保證金之分配。反過來說,若按原告不實主張,其於105 年度未善盡出資義務,其所分擔金額不及約定被告友翰公司105 年度營運成本之25%,然其仍然能夠分配、或按相當比例分配105 年度之利潤、履約保證金,等同於原告作為被告友翰公司之股東,得任意決定當年度是否要出資、出資金額多少,卻要被告友翰公司自行承擔資金週轉之風險,對於被告友翰公司及其他依約足額出資之股東相當不公,實非可採。
㈥原證5 對話紀錄係於105年9月21日,當年度尚未結束,公司
財務狀況未經結算,公司年度結算報表亦未經股東決議承認,是斯時根本不可能確定被告友翰公司應分配予股東之利潤,是原告自不得以原證5號對話紀錄為判斷其105年度應分得淨利之依據。況查,被告友翰公司之結算報表必須先經過股東決議承認後,始能確定公司年度總營收、總成本、稅捐及相關往來費用,進而精確計算出公司具體之利潤及各股東之分潤數額,此為原告所明確自承之內容,此觀原證5 號對話紀錄中,被告友翰公司負責人業已明確表示「暫估,尚須實際計算」(原證5 ,詳卷一第19頁)即明,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原證5號對話紀錄為據,不實主張其105年應分得利潤計500萬元。
㈦原告不實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度履約保證金計667,000元。
因原告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致國防部對被告105年度退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被扣押,迄今仍然尚未退還予被告,故被告實無法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實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退還103年之保固金計452,400 元,惟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在原告足額出資之前提下,被告友翰公司應於108 年及
109 年分別給付106年及107年之保固金爾,卻從未約定被告友翰公司105年應給付103年之保固金。雖原告歷年偶受有保固金之分配,惟其係因被告友翰公司歷年年度結算時,全體股東特別決議分配系爭合約約定無須給付之保固金予原告,故原告始能受有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給付之保固金,惟查,被告友翰公司全體股東105 年未特別決議給付保固金予原告,則是否應給付保固金予原告,即應回歸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之內容,被告友翰公司依約當然無須於105年給付103年之保固金。而原告未按系爭合約第貳條約定,分擔被告友翰公司106年、107年營運成本之25%,是被告友翰公司當然無須給付106年、107年之履約保證金,以及於106年給付104年保固金、107年給付105年保固金。
㈧被告李宜儒從未見過原證1之合資合約,原證1合資合約蓋用
之李宜儒印章及李宜儒簽名等均非李宜儒所為,究其實,被告友翰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係被證10,其上從未有被告李宜儒之姓名或用印,是被告李宜儒自無庸負擔保證人責任。
㈨綜上所述,被告葉建宏本有相當之資金、專業能力,亦有充
足之貨源得獨自參與國防部之標案,本無須他人參與投資協助、瓜分標案利潤,是被告葉建宏在設立被告友翰公司後,即成功爭取到第1次及第2次標案,然原告作為RI公司在我國之代理商,其貪圖第1次及第2次標案之龐大利潤,因而遊說被告友翰公司使用RI公司之產品參與標案,並詐稱:原告將放棄作為代理商之身分,不向RI公司收取銷售產品之代理佣金,以此為條件向RI公司買斷產品,藉以替被告友翰公司爭取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惟被告友翰公司必須提供佣金補貼獎勵,包括讓原告參與標案、分配標案龐大利潤、被告友翰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負責人薪資云云,經被告友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後,雙方始簽訂合資合約,此等詐欺經過有證人李炳南、ELRIC為證,且原告作為RI 公司之代理商,本應善盡代理商之義務,包括處理產品之維修事宜,但是被告友翰公司以為原告已經放棄代理商身分,因而自行處理產品之維修事宜。嗣被告友翰公司於105 年間始發現原告詐欺情事,因而於106年12月30日發函,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撤銷無效,因原告105 年開始拒絕履行其出資義務,被告友翰公司亦已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系爭合約,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系爭合約仍然有效,因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始追加訴訟,且原告無任何請求基礎主張返還105年出資額、105年給付10
3 年保固金、106年給付104年保固金、107年給付105年保固金,亦以錯誤方式估算被告友翰公司之成本、淨利潤,甚至原告未依據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貳-1條,足額出資105 年出資額,亦絲毫未分擔105年保固金,更絲毫未給付106年、107年之出資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出資額,105年至107年履約保固金,以及105年給付103年保固金、106年給付104年保固金、107年給付105年保固金等請求,均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於101 年3月5日與被告友翰公司簽訂專案合資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投資500 萬元參與被告友翰公司標得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生物偵檢器採購案(案號:TG01002L105),依該合約第貳條約定,雙方對本案皆有執行管理責任,原告依約定享有被告經營本案每次(預計七年七次)利潤之25%,投資500 萬元係提供本專案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友翰公司須依合約進行時程,逐年分次且計息退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包含保固金),同時原告針對專案業務有財務監督及檢查之權利;另依系爭合約第貳-1條約定,後續每年度(次)就系爭標案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仍依25%之比例分攤權利與義務,及被告葉建宏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及擔保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案合資合約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據此,可認該合約已於原告與被告公司、被告葉建宏間成立生效。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抗辯其已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云云,然已經原告否認,惟系爭合資契約並無被告所辯關於RI公司代理佣金、爭取買斷產品之最優惠價格等約定,亦無關於產品維修事宜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抗辯之事項難認為契約之內容,亦非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之交易範圍,被告縱係受誤導而發生錯誤因而簽約,至多僅為動機因素,而不能行使民法第92條之權利,再者,被告所舉證人李炳南、ELRIC 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訂及履行,自難以其等主觀意見論斷被告確實受到詐欺,況產品之保養維護費用於原告與RI公司間如何約定,本係原告與RI公司間之事,被告公司負擔維修產品之義務,縱令為無義務之事,亦難稱係受詐欺而為,雖此確實屬於兩造間之爭議,原告亦不能因此免除履行系爭合約之出資義務(詳後述),然此終與詐欺不同,本件被告因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其確有詐欺行為,被告自不得以原告詐欺為由而抗辯撤銷系爭合資契約。
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原告拒絕履行出資義務而合法解除,為有理由,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貳-1條之約定,原告應分擔被告友翰
公司每年度營運成本之25%,而須履行出資義務,有關105年度原告之出資義務,原告雖稱已經履行,然已經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足額負擔,雖待確認,但至少被告抗辯106年及107年度營運成本原告全無負擔,原告對此於辯論時則不否認,僅稱因雙方有爭議故未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17頁),本院考察系爭合約第貳條、第貳-1條之約定,並無兩造發生爭議時原告可以免除出資義務之約定,綜觀系爭合約全文,縱使爭議可歸咎於被告,或爭議不能歸咎於原告,亦不能得出原告免除出資義務之結論,另細繹系爭合約,出資義務之履行在於確保被告履行國防部標案時能有足夠之周轉資金,誠如被告抗辯,若原告出資未及時到位,被告公司需承受資金週轉之風險,不僅影響標案之履行,對被告公司之經營亦生不可預測之風險,自不能以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視之,原告拒絕履行出資義務,至少已達二年度,自屬給付遲延,且原告拒絕履行,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據民法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經催告,其解除不合法云云,然按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第貳-1條之約定,雖無明文應於特定期限前履行出資義務,然依第貳-1條:後續每年度(次)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雙方仍依上述比例25 %之分攤的權利與義務,可知原告之出資必須及時到位,系爭合約所以要求原告負擔出資義務,目的即在降低被告公司資金周轉之風險或壓力,以免因資金調度周轉不靈而致無法履行標案之要求,尤其系爭標案採購標的即生物偵檢器分七個年度分批交貨,並須符合性能測試等檢驗,並有安裝工程要施作,有原證3 之標案文件可憑,因標案並非一次性履行完畢,長達七個年度,並有施工及檢測問題,屬於被告應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之義務,並非可以不依一定時期給付,是對照系爭合約第貳-1條之後續每年度(次)之產品進口貨款及工程款項... 之約定,原告出資目的既在支援被告履行標案,則原告出資之給付自須配合被告履行標案之期限,自不可能無期限之要求,當可認識,已屬前揭非於一定時期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給付,核屬不按期給付得不為催告即解除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催告云云,顯係誤會,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已因原告遲延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應屬可採。況被告已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抗辯其行使解除權(見本院卷㈡第320 頁),該書狀繕本已送達原告,被告並於108年7月24日辯論時再次以言詞當庭對原告行使解除權(見本院卷㈡第351、352頁),彼時,原告因訴訟進行故已拒絕履行出資義務至明,解釋上,無論解為因原告已拒絕履行出資義務而不待再行催告,或解為原告受被告行使解除權時之通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再經過三個月以上,亦可視為催告已經相當期間經過而補正,解釋上無論何者,即便認定本件被告行使解除權須經相當期間催告,此要件仍因訴訟程序進行而補正,遑論本院已認定履行出資義務本有期限要求,原告接連於106及107年度未履行出資義務,被告本可不待催告即行使解除權,原告前揭主張應係誤會。
㈢另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有製作成本負擔表之義務,被告未盡協
力義務,原告無法履行出資義務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本院審查系爭合資契約中被告應否盡提出報表之義務並未約定,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貳條之約定,則明載原告就投資案亦有執行管理之責任,原告既然對標案亦有執行管理之責,則原告對標案執行管理事項包括成本在內,當亦有了解之義務,自不能以此免除出資義務,況本件被告盡協力義務之依據及協力義務之內容,原告均未為合理說明,自不能泛稱被告未盡義務提出報表而可免除出資義務,再者,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提出此項請求,並非無疑,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訴請被告友翰公司給付如前揭原告所述及聲明所示之項目、金額,因原告表明本件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而未表示依據其他如民法第259 條規定、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系爭合約既經被告公司合法解除而失效,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友翰公司為請求,自乏依據,被告葉建宏、李宜儒亦因此不負擔保責任,本件原告聲明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