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原 告 林明烽(即林翁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勝(即林翁達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被 告 翁誌成
翁漢翁龍場翁重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翁達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106 年5 月1 日死亡,則原告既已於106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翁達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翁達前以具有祭祀公業性質之「翁貴」係其先祖林和尚所設立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而被告翁誌成亦以祭祀公業翁貴係其先祖翁西方所設立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新店區公所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發函要求原告二人之父親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因雙方未能於期限內協調達成共識,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新店區公所如依被告之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證明書,將對原告就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之有無發生影響,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告就祭祀公業翁貴係原告之先祖林和尚所設立,已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 年12月27日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1日公告、102 年1 月17日公告、原祭祀照片、翁貴下全員系統表及日據時期寶斗厝136 番地之土地臺帳等相關事證證明,足證祭祀公業翁貴係原告之先祖林和尚所設立,原告為派下員有派下權。登記在「翁貴」名下之土地僅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
137 地號,下稱系爭149 地號)一筆,佐以系爭149 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寶斗厝137 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而由與「寶斗厝137 番地」土地相鄰之「寶斗厝136 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記資料可知,其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先祖林和尚,並非被告或其親族所有,再參以系爭
149 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之「寶斗厝137 番地」,其首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翁貴,管理人為原告之先祖林和尚,且與「寶斗厝137 番地」相鄰之「寶斗厝136 番地」為林和尚所有等情,足證祭祀公業翁貴為林和尚抽出「寶斗厝137 番地」土地所設立甚明。此外,系爭149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其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管理人即為林和尚,故若欲在上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無論實際管理者為何人,依法均必須出具土地管理人林和尚同意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始能憑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林和尚早在17年2 月6 日即已死亡,自無可能會在21年後出具同意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訴外人翁能靜,可知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恐存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又如何能以之證明訴外人翁能靜、翁茂杞為登記在翁貴名下之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人。
綜上,被告等人並無法證明其等為享祀人翁貴之後代子孫,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祭祀公業翁貴係由其等先祖翁西方所設立,故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翁達因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惟原告林翁達起訴主張之確認利益,其性質非屬繼承標的,本件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事由,被繼承人林翁達之申報人地位實非屬「財產上」之權利,而非屬繼承標的,是被繼承人林翁達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其性質顯然不得繼承,自無由被繼承人林翁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顯不合法。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翁貴係由其先祖林和尚所設立,業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云云,則原告自應先就祭祀公業翁貴為其先祖林和尚設立,其等具有派下員身分負舉證責任。蓋如原告本身即非派下員,不論被告是否為派下員,仍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即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之存在。且縱被告非派下員,原告亦不因此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為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利益存在。另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是管理人非必由派下員所擔任,故原告僅憑未按實際情況變更之「寶斗厝137 番地」臺帳記載之管理人為林和尚(林和尚於17年即已死亡),主張祭祀公業翁貴為「寶斗厝137 番地」土地臺帳所載管理人林和尚所設立,而其等為林和尚之後代子孫,故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云云,實屬無稽。復本件原告應先就其確具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乙節負舉證之責,其內容包括證明「祭祀公業翁貴設立之沿革」、「祭祀公業翁貴之設立人為林和尚」、「其為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之後代」,及「自設立以來,即有祭祀事實」等事實,惟原告就上開事實,僅以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曾登載「管理人為林和尚」與其曾祖父同名,及近年方拍攝之祭祀活動照片,為其主張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員之憑據,此外並未就其先祖林和尚為何祭祀無血緣關係之第三人翁貴,並為翁貴設立祭祀公業之緣由詳為敘明及舉證,自難僅憑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曾登載「管理人為林和尚」,即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再觀被繼承人林翁達未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曾於他案出具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26 頁)記載「…寶斗厝137 番地,登記翁貴所有,寶斗厝庄136 為林和尚所有,當初翁貴出錢購買現○○○區○○段○○○ ○號,原準備供鄰旁進寶殿董公廟使用,茲因進寶殿董公廟一直沒有經費,故歷年來一直沒有過戶,但由進寶殿董公廟林和尚擔任管理,故土地地址一直沒有登記詳細,今林和尚管理者後人林翁達也是現任進寶殿董公廟管理人願證明上開土地為居住在花蓮翁貴所有產業無誤…」等語,可知被繼承人林翁達向係主張系爭149 地號土地係由翁貴出資購買,非其曾祖父林和尚所有,但因原係為供進寶殿董公廟使用,故由進寶殿董公廟管理人擔任管理人,由此足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49 地號土地係其曾祖父林和尚為祭祀其親屬翁貴所設立並擔任管理人,包括原告在內之設立人林和尚之後代子孫,就祭祀公業翁貴享有派下權云云,顯為虛妄。又本件祭祀公業翁貴係於日據時期設立,不論親族戶籍資料、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等雖均難以查考,惟此應由法院依個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修正舉證原則,況翁貴為被告等人先祖「翁西方」之父,被告先祖翁西方(設立人),隨父親翁貴與翁氏親族於大坪林庄共同開墾,因感念父親翁貴養育之深恩厚德及緬懷翁氏歷代先祖渡臺之篳路藍縷,故將其墾荒所得之部分自有地,即日據時期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137 地號即現今系爭149 地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翁貴,將其土地之歲入用以祭祀享祀人「翁貴」暨翁氏歷代先祖。因祭祀公業翁貴係為祭祀被告先祖翁貴及翁氏歷代賢達所設,故以男系子孫且遵祖訓而實任祭祀者,始列入派下員,故目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包括被告翁龍場、翁重德、翁誌成、翁漢及訴外人翁重四郎(已歿)等5 人。被告確係祭祀公業翁貴設立人翁西方之後代子孫,而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其等與享祀人翁貴及設立人翁西方具有血緣關係,被告等人之先祖翁貴、翁西方、翁怣匏及翁氏歷代祖先等親族原係一同土葬於新店寶高路公墓,惟於93年5 月經派下員同意進行撿骨火化,並由被告翁漢為申請人,將其等之骨灰牌位供奉於富德公墓,而歷代先祖個人牌位亦置於靈塔寶位,且固定於每年清明由派下員共同祭祀,迄今逾十年,足證翁貴、翁西方、翁怣匏等人與被告等人同脈相承,深具血緣關係,被告等人確為享祀人翁貴之後代子孫,具有血緣關係。再翁氏祖厝原坐落於登記於翁貴名下之系爭149 地號土地及其鄰地上,被告翁漢之父翁能靜並於系爭149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後由被告翁漢繼承取得),原告雖稱翁能靜設定地上權時,林和尚已過世,該地上權設定恐存有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然翁能靜係於申請後,經地政機關審認並准許於本案土地上為地上權之登記,即表示該地上權申請登記合於當時地政法規,自無原告空言指稱恐存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登記於翁貴名下之系爭149 地號土地及毗連土地等多筆土地及坐落該等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係屬被告等人之先祖及翁氏親族所有,日後經翁氏後代子孫陸續賣出,由此益證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復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臺灣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設立人間之認定並不當然具備關連性,設立人亦得委託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縱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臺帳登載管理人為林和尚,亦僅能證明林和尚曾為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而無從逕認祭祀公業翁貴乃林和尚所設立,而非翁西方所設立。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先祖林和尚以自有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翁貴,亦未證明林和尚之後代子孫包括原告林明烽、林大勝在內,自祭祀公業翁貴設立以來即有祭祀享祀人翁貴,並承擔祭祀之責等事實,自難僅憑系爭149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曾登載「管理人為林和尚」,即認原告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二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翁達前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而被告翁誌成亦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二人之父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二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應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將依其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將雙方之祭祀公業翁貴申報案駁回;又系爭149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翁貴名下,登記管理人為林和尚,其日據時期之地號為「寶斗厝137 番地」,系爭149 地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0款所列「地籍清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而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而未完成標售,已於102 年1 月31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登記為國有,系爭149 地號土地權利人依法得向主管機關請求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核定之系爭149 地號土地應發放予權利人之價金為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4,808,40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9,419,971元、地價稅73,580元,再加計第一次標售時得標人棄標遭沒收之保證金6,090,
000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等情,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12月27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110268號函、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10126490951 號公告、102 年1 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108301號公告、寶斗厝137 番地土地臺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8 月9 日新北地籍字第1061540195號函、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6號卷一第59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均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二人之父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二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應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因祭祀公業翁貴為原告先祖林和尚所設立,原告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被告不具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身分,被告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申報之祭祀公業翁貴沿革係屬不實,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被告之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證明書,將對原告就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之有無發生影響,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 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由管理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2 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
6 條第1 、2 項及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明。該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規定,僅在解決2 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係請求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此與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前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二人之父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二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應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屆期未起訴者,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等之申報案均予駁回,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 年12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則揆諸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第128 號裁定之裁定意旨,原告應訴請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蓋公所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案,應先審核申報人確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或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派下現員1 人,並審核申報人依同條例第8 條於申報時所提出之文件,即由申報人提出證據證明有祭祀公業之存在(有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存在),及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為何人、派下員為何人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就申報人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而在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如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即本件同時有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申報人應向法院訴請確認何人得依法申報祭祀公業。本件原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提積極確認之訴以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申報案,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得排除其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辦理祭祀公業翁貴申報案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應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未訴請確認其自身具有祭祀公業翁貴之申報權得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以規避訴訟上須就有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存在,及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為何人、派下員為何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不利(本件原告僅提出土地臺帳資料證明系爭149 地號土地即日據時期之「寶斗厝137 番地」,其首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翁貴,管理人為林和尚,及近數年之祭祀照片數張,惟此等證據尚難證明確有何人為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翁貴」為目的之團體即祭祀公業翁貴之存在,且亦難證明原告等確實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現員等事實,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翁達曾出具系爭說明書稱「…寶斗厝137 番地,登記翁貴所有,寶斗厝庄136 為林和尚所有,當初翁貴出錢購買現○○○區○○段○○○ ○號,原準備供鄰旁進寶殿董公廟使用,茲因進寶殿董公廟一直沒有經費,故歷年來一直沒有過戶,但由進寶殿董公廟林和尚擔任管理,故土地地址一直沒有登記詳細…」,由此情觀之,更難認原告主張林和尚為設立人,捐助系爭149 地號土地以祭祀享祀人翁貴等祭祀公業翁貴之沿革等情為真),卻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再謂被告應就其等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負舉證責任云云,實難可採。
4、況本件依上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 年12月27日函文可知,被告翁誌成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之申報案,亦尚未經公所受理審查,遑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是以縱使被告所認知之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名冊與原告之認知不符,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可參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該案係因訴外人江支良於102 年間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經新店區公所受理後,新店區公所業依江支良之申報資料,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公告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被告翁誌成、翁漢等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上開102 年度訴字第4546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核閱屬實(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546號卷一第7 頁至第14頁)。故本件被告翁誌成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之申報案,尚未經公所受理審查,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之申報程序即生本件糾紛,縱使被告所主張之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名冊與原告認知不符,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可認定,實難認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亦無法以此確認原告即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由新店區公所依本件確認判決辦理其向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之申報案,是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及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尚不能以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即得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依祭祀公業條例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之申報案是否會經公所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受理審查及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員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故難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就前開判斷,已可認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則是否確實有祭祀公業翁貴之存在,祭祀公業翁貴是否為被告之先祖翁西方所設立及被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等爭點,即與本件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另予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父即被繼承人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均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翁貴,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因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5 年12月27日發函要求原告二人之父林翁達與被告翁誌成二人於3 個月內協調以1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應於1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因祭祀公業翁貴為原告先祖林和尚所設立,原告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被告不具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身分,被告向新店區公所申請申報之祭祀公業翁貴沿革係屬不實,如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被告之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證明書,將對原告就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之有無發生影響,使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等情,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