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林明烽(即林翁達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勝(即林翁達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翁誌成
翁漢翁龍場翁重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32,282元(見本院卷第7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7,64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 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