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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金蘭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繁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育芬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主文欄第九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2頁第12行關於「42,141元」及第15行「9個月」、「8,4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1,241元」及「8個月」、「7,50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主文欄第十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元」;事實及理由欄內第12頁第24行關於「73,287元」及第27行「9個月」、「14,606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1,722元」及「8個月」、「13,041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須有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12頁第12行關於被告許繁昌及第24行關於被告林育芬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均係載明自

105 年9 月10日起回溯5 年,則就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10日之期日計算,應為8 個月又10天,惟原判決所列計算式欄內誤載為9 個月又10天,從而判決應有計算上之錯誤。又依內政部71年3 月1 日台內地字第71906 號函及內政部71年

7 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 號函,就計算5 年不當得利之公式應以128,000 元×面積×10% 以上×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 10,000 ×5 年計算,方屬合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許繁昌及被告林育芬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時點,係載明自本件起訴時即105年9月10日回溯5年,即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而其中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28,000元,上開事實已為原判決所審認,則就105年1月至105年9月10日期日之計算,應為8個月又10天,惟原判決計算式欄內誤列為9個月又10天,是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表示關於105年1月至105年9月10日部分不當得利數額之記載,顯係誤算。因之,該欄內第12頁第15行關於被告許繁昌部分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其中「9個月」應更正為「8個月」,則就105年1月至105年9月10日部分之不當得利「8,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元」,而就第12行不當得利數額「42,141元」之記載,則應更正為「41,241元」;另第27行關於被告林育芬部分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其中「9個月」應更正為「8個月」,則就105年1月至105年9月10日部分之不當得利「14,60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041元」,而就第24行、不當得利數額「73,287元」之記載,則應更正為「71,722元」。從而,主文欄第三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

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關於「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主文欄第九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主文欄第十項第二行關於「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元」。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就5年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應以最近一次之申報地價為準,即以105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00元為計算標準,故就被告許繁昌部分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4,020元(計算式:128,000元×23平方公尺×10%×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5年=54,020元);被告林育芬部分則為93,950元(計算式:128,000元×40平方公尺×10%×原告土地權利持分367/10,000×5年=93,95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所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之要件不符,亦非前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非得以裁定更正,亦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