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 宇法定代理人 李元君原 告 劉 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相 對 人 劉玉琳被 告 王丁山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劉玉琳為原告。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劉宇、原告劉琮與相對人劉玉琳均為訴外人劉薛瑞霞之繼承人,茲劉薛瑞霞與被告間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訂立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有遭被告詐欺、被告未履行負擔及盜領存款而故意侵害之行為等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情事,且被告復有於劉薛瑞霞死亡後,盜領劉薛瑞霞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60, 186元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第74條、第92條第1 項、第412 條第2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88,724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對劉薛瑞霞全體繼承人而言,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劉薛瑞霞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未共同起訴之劉玉琳,然劉玉琳之戶籍現已遷出國外而所在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劉玉琳列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薛瑞霞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劉玉琳一事,有劉薛瑞霞繼承系統表及劉玉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1 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以劉薛瑞霞繼承人身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788,724元,而無證據可認劉薛瑞霞之遺產業經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應屬劉薛瑞霞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劉玉琳未一同起訴,且其戶籍業於101 年11月20日遷出國外,本院亦查無其可得之入出境資料,其亦未我國留存可供聯繫之國外地址等情,有個人資料基本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76002627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7 日移署資字第1070041269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5 月16日領一字第10751118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242 、252 至259 、289 、295 頁),堪認劉玉琳確屬所在不明。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伸張其權利所必要,則其聲請為將未共同起訴之劉玉琳追加為本件原告,應屬正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追加劉玉琳為原告。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