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2號原 告 劉 宇法定代理人 李元君原 告 劉 琮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原 告 劉玉琳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被 告 王丁山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劉宇(下稱劉宇)、原告劉琮(下稱劉琮)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第41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訴外人劉薛瑞霞繼承人之身分撤銷劉薛瑞霞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678萬8724元,且無證據可認劉薛瑞霞之遺產業經分割,是本件請求應屬劉薛瑞霞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劉薛瑞霞之繼承人除劉宇、劉琮(民國107 年4 月21日追加為原告)外,並有本院依劉宇之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規定裁定追加為原告之劉玉琳(下稱劉玉琳),此有劉薛瑞霞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卷㈡第75至77頁),是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劉宇起訴時係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92條第
1 項、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劉薛瑞霞間16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00萬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本於撤銷同一贈與契約之事實,擴張請求數額為1632萬8538元,及追加民法第419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劉薛瑞霞帳戶另外領取之46萬186 元(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反面、第190 至191 頁反面),暨於106 年12月26日聲請追加琮劉、劉玉琳為原告,經劉琮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劉玉琳則如前述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265 頁、卷㈡第75至7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前後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本於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之原因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劉玉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劉薛瑞霞為劉宇之祖母,並為劉琮及劉玉琳之母親,被告則
因其妻即訴外人洪美華向劉薛瑞霞招攬保險事宜而認識劉薛瑞霞,亦因此知悉劉薛瑞霞名下有相當之財產,竟因見劉薛瑞霞獨居而認有機可趁,為獲取劉薛瑞霞之財產,而以謊稱欲長期照顧奉養等不實言論詐欺劉薛瑞霞,致劉薛瑞霞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1 月3 日同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台北小南門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劉薛瑞霞,下稱系爭帳戶)內之1632萬8538元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另附有被告應對劉薛瑞霞負扶養責任並照料劉薛瑞霞至百年後、贈與標的所須稅款及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責繳納之負擔,劉薛瑞霞與被告並於同日親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系爭贈與契約。詎劉薛瑞霞未及發現被告接近示好之目的在於獲取其財產,即於106 年6 月3 日過世,且被告於劉薛瑞霞履行贈與後,並未扶養照料劉薛瑞霞,亦未替劉薛瑞霞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足見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原告自得以劉薛瑞霞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告於劉薛瑞霞過世後有竊取劉薛瑞霞存摺、印鑑其及他貴重物品,再於106 年5 月31日及6 月5 日先後自系爭帳戶盜領存款26萬186 元及20萬元(共計46萬186 元)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劉薛瑞霞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當對劉薛瑞霞及其直系血親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亦屬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無上述得撤銷之情形,劉薛瑞霞亦因高齡、身心狀況不佳而欠缺判斷力,故在對日後生活及後事圓滿擔憂之情形下,急迫、輕率而同意將財產贈與被告,惟此鉅額款項與被告所須付出之心力相差懸殊,自屬顯失公平而欠缺社會妥當性。
㈡爰先位以劉薛瑞霞繼承人身份,就系爭贈與契約之1632萬85
38元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受贈之1632萬8538元返還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另就被告自行提領46萬186 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損害46萬
186 元。備位則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劉薛瑞霞於急迫、輕率下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2萬8538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㈢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返還1678萬8724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
同共有,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劉薛瑞霞與被告間就1632萬8538元之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返還1632萬8538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公同共有,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薛瑞霞為認識多年之鄰居,因見劉薛瑞霞長年與原告關係不睦而斷絕往來,年事已高卻無人照料陪伴,乃基於善心而時常關心、照顧劉薛瑞霞,劉薛瑞霞因感嘆原告之不聞不問而不願將財產留予原告,始堅決將財產贈與被告,並與被告一同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方式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1632萬8538元贈與被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公證,自應推定為真正,並無意思表示之瑕疵。被告於受贈1632萬8538元後,仍持續關心照料劉薛瑞霞,並陪同劉薛瑞霞就醫、支付相關醫療或看護費用,且劉薛瑞霞身心狀況並無異常,被告無詐欺劉薛瑞霞贈與上開財產,劉薛瑞霞於贈與時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又系爭贈與契約並無負擔,縱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對劉薛瑞霞負扶養責任之負擔,被告亦有關心、照料劉薛瑞霞之行為,足見被告確已履行負擔,且劉薛瑞霞直至臨終前皆與被告感情融洽,並無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反觀原告於劉薛瑞霞生前從未出面照料,直至劉薛瑞霞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又憑主觀推測指摘被告詐欺劉薛瑞霞,顯刻意忽視劉薛瑞霞生前安排財產之真意,自不足採。況依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所謂贈與之撤銷權應屬一身專屬之權利,並非繼承之標的,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而欲行使贈與撤銷權,顯屬無據。再者,劉薛瑞霞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意係包含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是除系爭贈與契約書面所明訂之1632萬8538元外,被告其餘所提領46萬186 元部分亦屬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自有法律上原因。縱認46萬186 元非屬系爭贈與之範圍,劉薛瑞霞於106 年1 月3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仍多次提醒、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不要留現金給原告,是被告就46萬186 元部分亦與劉薛瑞霞另成立贈與契約,並非盜領,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劉薛瑞霞於106 年6 月3 日死亡,劉薛瑞霞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為原告三人,上開遺產迄未分割。
㈡劉薛瑞霞與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書面贈與契約,約定
劉薛瑞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內之1632萬8538元存款贈與被告,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則約定被告應對劉薛瑞霞負扶養之責並照料至劉薛瑞霞百年後,劉薛瑞霞與被告並於同日親自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系爭贈與契約。
㈢系爭帳戶於106 年2 月10日所提領之1600萬元(提轉存簿)
、同年5 月31日所提領之58萬8724元(現金提款)、同年6月5 日所提領之20萬元(現金提款),均係被告所為,此有劉薛瑞霞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劉薛瑞霞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劉薛瑞霞移轉1632萬8538元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又盜領劉薛瑞霞存款46萬186 元,已屬對劉薛瑞霞及其直系血親為故意侵害之犯罪行為,故就1632萬8538元部分,原告得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就46萬186 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損害。縱認系爭贈與契約無上述得撤銷之情形,劉薛瑞霞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亦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故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2萬8538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之撤銷權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㈡劉薛瑞霞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形?㈢劉薛瑞霞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系爭贈與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㈣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46萬186 元之行為有無法律上原因?是否為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贈與契
約第4 條之撤銷權是否得為繼承之標的?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以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之財產上法律關係,並不在繼承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又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417 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關於撤銷贈與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已將繼承人之贈與撤銷權明定在民法第417 條,亦即限定在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始得撤銷被繼承人之贈與契約。再者,贈與契約縱發生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亦僅是賦予贈與人基於其意願,再次決定是否贈與財產之權利,衡以贈與契約無償贈與他人財產之本質往往與繼承人繼承遺產之利益相悖,在尊重贈與人生前自由處分財產意思之情形下,自應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僅得專屬贈與人行使,不宜作為繼承標的之權利。準此,在被繼承人未行使撤銷權而死亡之情形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贈與契約之撤銷權,亦不能代替贈與人撤銷贈與契約。從而,劉薛瑞霞生前既未對被告行使贈與撤銷權,則原告以劉薛瑞霞繼承人身份,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劉薛瑞霞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形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 項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謊稱欲長期照顧奉養等不實言論之方式,致劉薛瑞霞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贈與契約,係屬詐術行使云云。然由系爭贈與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對甲方(即劉薛瑞霞)負扶養之責並應照料甲方至百年後,否則甲方得隨時撤銷贈與」(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知,劉薛瑞霞與被告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雙方已明定被告應負扶養、照料劉薛瑞霞之責任,劉薛瑞霞亦係在明知其於被告不履行扶養照料責任時,有隨時、主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之情形下,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足見兩造已透過契約條款約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並賦予劉薛瑞霞相當之契約保障,自難認被告有施用不實詐術,或者劉薛瑞霞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並收受贈與款項後,確有時常探視劉薛瑞霞、與家人偕同劉薛瑞霞出遊,並陪同劉薛瑞就醫、擔任劉薛瑞霞於醫院之聯絡人、處理劉薛瑞霞後事及於劉薛瑞霞過世後仍持續祭拜劉薛瑞霞牌位之事實,亦有被告與劉薛瑞霞出遊、居家生活、祭拜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
103 至127 頁、卷㈠第68至70頁、第192 頁反面)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並未以不實言論詐騙劉薛瑞霞。
3.又所謂詐欺係指為表意行為之當事人有因他人故意以不實之事,致其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之情形,是劉薛瑞霞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意思表示錯誤一事,自應以劉薛瑞霞主觀上之認知為斷,蓋劉薛瑞霞既係決定贈與財產而為贈與意思表示之人,當僅其自身始能知悉作成贈與意思表示之原因,以及是否因詐欺而作出錯誤之表示。經查,劉薛瑞霞係於106 年
6 月3 日過世,距離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財產之時間長達5 個月,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劉薛瑞霞於該段時間內有完全喪失自主意識或生活已達完全無法自理之情形,則參酌劉琮自稱劉薛瑞霞為非常重視金錢之人(見本院卷㈠第286頁),以及本院函詢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該局函覆劉薛瑞霞生前曾因稱遭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李元君威脅、李元君欲爭財產、害怕被偷錢、無人關心、提款遺失等事而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見本院卷㈠142 至148 頁110 報案紀錄單),可見劉薛瑞霞確實知悉遭遇困難時可尋求協助之方式,佐以薛瑞霞生前除有華山基金會之社工定期探訪,製作訪視紀錄簽到表外(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1 頁),並曾多次外出就醫(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3 頁劉薛瑞霞在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紀錄明細表)。是綜合劉薛瑞霞過往社會經驗及重視財產之個性可知,倘劉薛瑞霞於贈與財產與被告後,確實認為系爭贈與係遭被告詐騙所為,在其過世前當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及社會經驗可對外尋求協助,以保自身權益。然觀劉薛瑞霞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後之反應,除未再因寂寞、爭執或想孫子等原因向警察尋求協助,亦未曾向社工表示有受他人詐欺或後悔之情形,反而多次與被告共同外出、同意被告或其家人在身邊陪伴,更將醫院之聯絡人列為被告等情,顯見劉薛瑞霞主觀上並無認其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所為甚明。
4.至原告雖另以劉薛瑞霞位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於3 年內短少1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9頁),且劉薛瑞霞資力充足並無受被告扶養之必要,主張被告係以長期鎮密計劃之詐術行使,致劉薛瑞霞陷於被告欲長期照顧奉養之錯誤云云。然劉薛瑞霞既已同意將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財產以公證方式贈與被告,足見其就此部分財產確有明確且特定之處分意思,縱認劉薛瑞霞名下帳戶內之其他資金交易仍有疑慮,亦難逕認定其他交易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相同,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係詐騙劉薛瑞霞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尚非可採,則原告據此另聲請本院函調劉薛瑞霞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中華郵政台北小南門郵局、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城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即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此外,贈與本即屬無償且不具對價性質之財產移轉,即便附負擔之贈與,亦僅係賦予贈與人能在受贈人違反負擔時,有再次思考並選擇撤銷贈與之權利,仍係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之單務契約,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亦不改贈與為無償給予之本質,且贈與本為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之自由處分權限,本件既如前述無從認定劉薛瑞霞主觀上有遭被告詐欺之情形,則無論劉薛瑞霞為系爭贈與時,動機究係出於不願將財產留予法定繼承人、希望被告未來扶養照料,或是感謝被告先前之照料關懷,均無礙於劉薛瑞霞生前確有贈與財產予被告之真意,自應給予相當尊重,而不應於事後再以他人視角恣為評價。況衡諸獨居老人之需求,除金錢扶養外,包含居家陪伴、就醫協助、親友關懷等身體或心理上之照料,均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此由我國社福機構多方推動志工探訪、關懷老人活動之現況亦可明瞭,是原告僅以劉薛瑞霞之資力充足,並無受被告金錢扶養之必要一事,遽推論劉薛瑞霞之贈與對劉薛瑞霞並不合理,應屬受詐欺云云,實不足採。
5.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劉薛瑞霞訂立系爭贈與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受被告詐欺所為,是原告主張以劉薛瑞霞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劉薛瑞霞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且系爭贈與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除主觀上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上亦須符合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要件。
2.經查,系爭贈與契約係劉薛瑞霞與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親至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就簽約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時之簽約情形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7 頁):
「(錄影畫面為會議室,畫面中間有一個會議桌,有三個人坐
於會議桌旁,畫面最左邊身穿米色條紋長袖上衣黑領口男子為被告,畫面中間身穿黑色衣物之女子為劉薛瑞霞,畫面右邊身穿白色長襯衫及淡藍色背心男子為公證人。)公證人︰好我來確認一下,您今天您在郵局的錢有1 千多萬
,要送1632萬8538元,這個錢您今天要送給那個王先生是嗎?(公證人說話時手指比桌著桌上之文件內容並唸出,劉薛瑞
霞及被告視線則均看著桌上文件)(光碟錄音陸續收得畫面外其他人交談之雜訊及言論聲,影
片中00:19 時畫面外有一男聲稱「對啦」(台語),劉薛瑞霞與被告均未因此看向畫面外)(劉薛瑞霞轉頭看了一下被告,並詢問被告一個問題,但錄
音聲音模糊無法明確聽出劉薛瑞霞詢問之內容)被告︰對(回應劉薛瑞霞之問題)。
公證人︰是嗎?
(劉薛瑞霞點頭)公證人︰可以嗎?劉薛瑞霞︰可以。
被告︰你要講,講話講出來。
公證人︰可以,那他對您有扶養的義務,要照顧您一輩子這樣子。
劉薛瑞霞︰對。
公證人︰不然您都,您就隨時可以撤銷,好不好?劉薛瑞霞︰好。
公證人︰所有的稅費他來繳(手指比向被告),好不好?相
關的稅費他來繳,您同意嗎?劉薛瑞霞︰同意。
公證人︰同意齁,好,那就是這些錢(手指比劃桌上文件內
容),如果您還有什麼疑問的話,再去查好不好?劉薛瑞霞︰(點頭)公證人︰來我們慢慢簽名。
(將筆交付劉薛瑞霞,並以手指點出簽名處)(劉薛瑞霞持筆開始在契約書上簽名。公證人則翻開另份契
約)公證人:好我們簽名,簽這裡跟下一頁。(以手指點出簽名
處,將另份文件遞給被告)被告:好。
(被告亦持筆開始在文件上簽名)劉薛瑞霞︰我寫字…(錄音聲音模糊無法明確聽出劉薛瑞霞後述之內容)。
公證人:沒關係,我們慢慢來簽。
(畫面中三人分別在數份文件上簽名)(劉薛瑞霞簽完第一頁簽名,公證人將文件翻頁)公證人:好,再簽下一個地方,(以手指點出簽名處)簽這裡。
劉薛瑞霞︰簽我的名字?公證人︰是。
(劉薛瑞霞持筆繼續在文件上簽名)。
(劉薛瑞霞簽名完成)。
公證人︰好。(手指向另份文件)來,這邊簽個名。
(劉薛瑞霞持筆在另份文件上簽名)。
(公證人對著鏡頭,指著文件劉薛瑞霞簽名處)公證人:他有些是繁體有些是簡體。
(光碟仍錄音陸續收得其他人於畫面外交談之雜訊及言論聲)(劉薛瑞霞簽名完成)公證人︰好,非常好。(遞出另份文件)這邊再簽。
(劉薛瑞霞再次簽名)公證人:這個最清楚,來,這邊再簽一下。
(公證人翻閱文件內容,後抬頭看向鏡頭)公證人︰好,那應該錄到這裡就好了。」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劉薛瑞霞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除有公證人在場公證外,公證人並有以白話淺顯、速度適中之語句逐條向劉薛瑞霞說明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包含具體確認贈與之金額以及逐一詢問劉薛瑞霞是否同意條款內容,而劉薛瑞霞在公證時之神情自然,對公證人所詢之問題除點頭外,並迭以「對」、「好」、「同意」等語回應公證人,明確表示其同意贈與契約之意思,復依公證人之指示多次在契約之簽名欄位內親自簽名,足見劉薛瑞霞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並能明確表示自己之意思,更係在公證人之見證下審慎為之,顯無所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劉薛瑞霞有多筆就醫紀錄、高齡,故係在欠缺判斷力之情形下始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劉薛瑞霞係因身體狀況不佳,出於對日後生活及後事圓滿之擔憂,始在急迫、輕率之情形下同意將財產贈與被告云云。然查,劉宇自承其最後一次見到劉薛瑞霞之日期為10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79頁),劉琮亦稱其於20至30年前即與劉薛瑞霞斷絕連繫,劉玉琳亦未再與劉薛瑞霞聯絡(見本院卷㈠第286頁反面),則原告在與劉薛瑞霞多年未見,且於劉薛瑞霞過世前甚至不知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反面),當無從自劉薛瑞霞處聽聞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委,則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應為「劉薛瑞霞擔憂日後生活及後事圓滿」,或稱「劉薛瑞霞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情形」云云,實僅為推測之詞,要難採信。況倘劉薛瑞霞確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則其在神智及意識均清楚之情形下將1632萬8538元贈與被告之行為,實屬其在生前刻意預先分配財產之舉,並非與常情不符,自不足以此推論劉薛瑞霞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5.再者,劉琮與劉玉琳均已與劉薛瑞霞長期斷絕聯繫,劉宇亦因李元君與劉薛瑞霞相處不睦而自103年9月21日後即與劉薛瑞霞無往來,再參以李元君於105或106年間寫信與劉薛瑞霞之信件內容略為:「此至(應為致之誤字)劉薛瑞霞:除了兒子薪水歸你管,結婚後也吵著要我全部薪水交給你,說出去給人家聽聽看有沒有道理…期間完全不讓母子見面聯絡長達15個月,本來以為你是針對我,虎毒不食子,我離開了就會改善,離婚後,本以為孩子可以正常過生活,沒想到你變本加厲,親生兒子,親生孫子,每天大吵小吵沒完沒了…好好一個完整家庭,被妳吵鬧到,爸爸癌症病逝,親生女兒被你趕跑,離婚後每個月我給小孩9000元,你也吵著要劉琨給你,那是我給我兒子錢,你憑什麼要啊?親生兒子被你逼上黃泉路,現在劉家最後的香火,你還要來騷擾,到處編造各種版本謊言,到處散播不實言語,到小孩學校鬧,騷擾公司同事,和我的家人,你到底有沒有良心?好好的一個家,被你弄到『家破人亡,妻離子散』,你還要怎麼樣?」、「劉琨7月1日走,你可以在7月就把家裡保險箱東西搬光,理賠都領光,還會偽造我和劉宇簽名。劉宇前面00年生命已經被你破壞無遺,未來的人生請你不要再來干涉,讓我們母子好好生活」「小孩已經是劉家最後香火,請手下留情」、「你的意思已經清楚表達,請你學會尊重,尊重我和劉宇的自由和選擇」、「請不要不達目的絕不放手,一定要吵到照你的意思做才肯罷手,沒有人欠你,更沒有人一定要照你的意思去服侍你,親生女兒是被你自己趕出門的,你兒子一身病走了,也是你促成的,自己造成的結果請自行承擔」、「你要去哪?做什麼事?請你自行安排,計程車叫了就可以去,我和家人都要上班,更沒有理由要去供你使喚、伺候你!」、「我快50除了要上班又要帶孩子,已經分身乏術,也被你鬧到高血壓、氣喘發作,已經長期治療,還有你們留下來的債務要還,這些都是你造成的」、「你的行為對我們生活造成很大壓力和困擾」、「對你所作所為,看在兒子份上我們暫不行使法律追訴權,房子讓你住到終老,已經是我們能做的最大容忍,請你自重,自律」(見本院卷㈠第74、97頁)等語,足見劉薛瑞霞與原告、李元君之情誼確實相當不睦,除長期未見面外,李元君更於105年後明確向劉薛瑞霞表示請其不要干涉劉宇之生活、尊重劉宇之自由選擇,並稱劉薛瑞霞之行為已對其家人造成困擾,是被告抗辯劉薛瑞霞係感嘆繼承人對獨居老人不聞不問,因而表示不願將財產留給子孫及媳婦,欲以答謝被告等情,似非全然無據。
6.準此,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薛瑞霞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急迫、輕率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㈣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46萬186 元之行為有無法律上原因?是
否為侵權行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除系爭贈與契約之1632萬8538元外,復曾於106年5 月31日、劉薛瑞霞死亡後之106 年6 月5 日先後自系爭帳戶內另提領26萬186 元、20萬元,共46萬186 元之款項,是上開提領行為既非劉薛瑞霞所為,則被告因提領帳戶款項而受有之利益,自致身為劉薛瑞霞繼承人之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3.被告抗辯上開46萬186 元款項亦屬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縱非屬系爭贈與之範圍,劉薛瑞霞亦於106 年1 月3 日後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完畢,是被告與劉薛瑞霞間就此部分已另成立新贈與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與劉薛瑞霞於106 年1 月3 日經公證簽立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為證。惟查,系爭授權書係記載:「本人(即劉薛瑞霞)已於106 年1 月3 日將本人名下存款帳戶之現金存款全數贈與王丁山先生並經公證在案,故舉凡與該贈與及前述存款帳戶所有相關之事宜(包括但不限於前述帳戶現金之提領、轉存或因贈與而產生之所有稅務相關情事)本人皆全權授權王丁山先生代為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可見系爭授權書所授權被告處理之內容應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相關事宜。又系爭贈與契約中已就贈與標的明確約定為「1632萬8538元」(見本院卷㈠第55頁系爭贈與契約第2 條約定),公證人與劉薛瑞霞確認贈與意願時亦係詢問劉薛瑞霞:「今天您在郵局的錢有1 千多萬,要送1632萬8538元,這個錢您今天要送給那個王先生是嗎?」,上情實與系爭帳戶於106 年
1 月3 日之「全數存款」1644萬4452元不同,此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頁反面),是應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僅為「1632萬8538元」,而不包括「系爭帳戶之全數存款」或「系爭帳戶日後之存款」。況系爭贈與及系爭授權書既均係於106 年1 月3 日簽訂,被告與劉薛瑞霞復未言明贈與之範圍包含「日後系爭帳戶之所有存款」,顯無從認定劉薛瑞霞贈與之意思表示當然及於贈與後始存入上開帳戶之存款。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劉薛瑞霞於106 年1 月3 日後有另成立一新贈與契約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從而,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46萬186 元部分亦為系爭贈與契約之範圍,亦不能證明其與劉薛瑞霞間另有成立新的贈與契約,故難認其持有前開46萬
186 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186 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46萬186 元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6 年12月26日當庭追加提起訴訟,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反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18
6 元予劉薛瑞霞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及自107 年
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186 元部分,因與上開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103 年9 月21日到場處理劉薛瑞霞與李元君紛爭之員警張振哲、調閱系爭贈與之贈與稅核課案件全部資料,惟上開事實即便為真,仍無從認定原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或劉薛瑞霞有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