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原 告 林新發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時文間因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附件A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於銀行,該金額得為核定該不動產價額之計算基礎。至於附件B所示之不動產,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應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依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先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該不動產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36萬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23萬3143元(計算式:1080萬元+1236萬元=2316萬元,該部分應繳交之裁判費為21萬5808元;21萬5808元+1萬7335元=23萬314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於原告合法補正前揭核定之裁判費後,於本訴訟進行審理時,由本院另行送請鑑定,裁判費如有不足,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