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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9號原 告 操 帷被 告 馬錦漢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1 年2 月25日起至

101 年4 月24日止,原告已於101 年2 月23日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完成借款交付。嗣借款期間屆滿,被告以周轉不靈、公司營運不善為由遲延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固有簽訂借款協議,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然依借款協議書第4 條,原告應於100 年11月23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惟本件原告匯款300 萬元之時間係在101 年2 月23日,與兩造簽訂借款協議所約定之時間不符,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300 萬元。又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協議之借款契約關係,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依大陸民法通則第135 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時效為兩年,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4 月24日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原告遲至106 年9 月13日始起訴請求,顯見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

4 月24日止,且該借款協議書經兩造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背面、第75頁背面),復有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已於101 年2 月23日匯款上開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300 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借款期限屆滿後,迄今猶未清償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就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3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對被告之300 萬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就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3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且該借款協議書經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證兩造就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3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已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原告主張其業於101年2 月23日以其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馬錦漢之帳戶內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原告所有中國建設銀行帳戶之個人活期明細及107 年4 月3 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 )核字第019387號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76頁至第8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於101 年2月23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乙節,應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兩造既已於100 年11月22日約定由原告借款300 萬元予被告,借款期間為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而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匯款至被告戶名之帳戶,時間相近且在借款期間前兩日,匯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完全相同,可認原告主張此筆匯款300 萬元即為原告依上開借款協議書交付被告之借款,應屬可採。是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30

0 萬元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應可認定兩造間有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之300 萬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在我國設有戶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是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僅因兩造均常在大陸地區經商,故兩造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契約之地,及原告交付被告借款之地,均於大陸地區,然依我國現行法制,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可參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之法律規定,故本件尚無涉外因素,應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問題。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所規定債之準據法,其前提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所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本件兩造既然均為中華民國國籍在我國設有戶籍,其等間之債權契約,縱使締約地在大陸地區,仍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是本件被告辯稱本件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兩造間借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尚有未合。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期限為101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借款期滿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算15年,原告於106 年9 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尚無罹於消滅時效之餘地,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不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300 萬元借款,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均已認定如前。則依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限至10

1 年4 月24日,業已屆至,被告並未舉證其清償上開借款,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及自借款期滿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1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