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原 告 林美真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林峙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信義字第一一六七九○號、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君健、殷志傑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為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而邀同原告擔任一般保證人,其等並於102年7月22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該不動產嗣於106年5月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避免被告行使民法第867條所定追及效權利,乃於106年7月請殷志傑向被告表示清償債務之意及查詢還款金額與後續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但被告僅於106年7月17日以電話回覆殷志傑表示還款金額為840萬元,且須經吳君健、殷志傑共同出席方可領取清償證明後,即對於原告欲代為清償一事均置之不理。而本件被告前因吳君健、殷志傑等人自105年6月17日起未能依約繳付上開借款本息一事,已向本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並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應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此時已確定,縱非如此,原告於106年5月1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應於原告買受之106年5月1日確定,再退步言之,原告曾於106年8月3日以基隆南榮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代吳君健、殷志傑請求確定債權額,該函於106年8月4日送達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遲亦應於此時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原告已於106年8月16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限之840萬元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應當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6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吳君健、殷志傑於102年7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被告,擔保其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而包含:㈠吳君健、殷志傑於102年7月24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等;㈡訴外人君順有限公司(下稱君順公司)於104年2月21日邀同訴外人趙鈴玉、耀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順公司)及吳君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等;㈢吳君健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等,該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於原告主張之106年4月25日總額為1,409萬4,139元、106年5月1日總額為1,409萬4,139元、106年8月3日總額為1,394萬4,663元,均遠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840萬元。又原告雖有為清償提存,但原告係因吳君健、殷志傑授權訴外人李仕強出售,李仕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葉昭宏,方由葉昭宏處買受取得,而被告前於106年6月28日收受吳君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23號存證信函向殷志傑、李仕強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有損其權益,涉嫌背信行為,爰終止與李仕強全部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授權等語,顯見吳君健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原告,李仕強是否得本於授權人立場代為行使其權益甚有疑慮,甚且吳君達另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表示自始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亦不同意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且業循法律途徑對損害其權益之人依法提告等語,被告乃因對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取得之所有權權源有被撤銷之疑慮,而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吳君健、殷志傑於102年7月19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500萬元及200萬元,並於102年7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及吳君健、殷志傑授權李仕強自105年4月20日至107年4月19日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租賃、信託、設定、塗銷抵押權、使用權點交等事宜,李仕強於105年10月2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昭宏,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保證書、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書、公證書(見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78頁至第88頁)存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於實際債權額超
過最高限額時,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得請求塗銷其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6定有明文。觀諸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如第三人願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應無不許之理。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例如物上保證人,或其他對該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例如後次序抵押權人,於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均僅須清償最高限額為度之金額後,即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2,規定本條。又上開利害關係人為清償而抵押權人受領遲延者,自可於依法提存後行之,乃屬當然。惟如債權額低於登記之最高限額,則以清償該債權額即可,自不待言。」等意旨,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得低於實際借款金額,且於債權確定時,僅生超過登記之最高限額金額部分不在擔保範圍內之效果。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是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2款所定。查,被告前因吳君健、殷志傑未能依約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因而於106年4月25日裁定准予拍賣一情,有本院於106年4月25日作成之106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卷第54頁至第55頁),則由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裁准之情觀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不至繼續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106年4月25日確定等語,洵堪採信。
㈢又查,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吳君健、殷志傑對被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範圍包括:㈠吳君健、殷志傑於102年7月24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分別借款5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等;㈡君順公司於104年2月21日邀同訴外人趙鈴玉、耀順公司及吳君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等;㈢吳君健於104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本息、違約金等,該等借款於106年4月25日欠款金額為1,409萬4,139元乙節,有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保證書、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客戶信用查詢列印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78頁至第88頁、第114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0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原債權於106年4月25日確定後之實際債權額,遠高於設定之最高限額840萬元。
㈣且查,原告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可
見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應得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吳君健、殷志傑清償債務;又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為840萬元,於106年4月25日原債權確定時之實際債權額高於最高限額,均據本院說明在前,原告並已於106年8月16日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840萬元,此復有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215號提存書可證(見卷第63頁),是可認原告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及實際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時,已代吳君健、殷志傑清償該最額限額,揆諸前開民法第886條之16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吳君健業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18號存證信函表示其於106年6月28日終止對李仕強之授權,且不同意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新所有權人,故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身份有疑慮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何不合法之情事,此一抗辯,容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6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
┌──────┬──────┬─────┬──┬────┬────┐│土地標示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信義區│ 854 │2451/10000│178 │臺北市信│ 全部 ││逸仙段2小段 │ │ │ │義區基隆│ ││100地號 │ │ │ │路1段188│ │├──────┼──────┼─────┤ │之3號 │ ││臺北市信義區│ 268 │2451/10000│ │ │ ││逸仙段2小段 │ │ │ │ │ ││100-1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