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原 告 張敬果
張永平張正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全備福音從業人員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國生訴訟代理人 沈中鴻
劉建軍唐汝祥柴宜生李玉銘賴玉山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河北京津同鄉會(原名台北市○○○鄉0000000 000
0 0 0 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民國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嗣於10
7 年4 月9 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惟被告抗辯其係向參加人台北市河北京津同鄉會(下稱河北同鄉會)承租系爭房屋,河北同鄉會表示係受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關永實(下稱關永實)之授權處理系爭房屋之事,是應認河北同鄉會、關永實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河北同鄉會、關永實並於107 年1 月31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於本件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公同共有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
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物權篇之上揭規定。雖於本件訴訟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中,有涉及遺囑之真正、繼承、特留分之侵害與否等事宜,惟此部分僅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非屬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本身,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其請求權,與家事事件之請求權不同,是本件訴訟核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指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非屬家事事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 年4 月間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通知,就被
繼承人張希文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6 年6 月27日間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外懸掛被告「國際全備福音從業人員團契台灣全福會」招牌,且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06 年7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說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為何,被告於10
6 年7 月19日函覆表示其係與河北同鄉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但河北同鄉會未經原告之授權,應無權出租系爭房屋,原告即委請律師分別於106 年8 月9 日、106 年8 月21日發函請被告與河北同鄉會協商返還系爭房屋之事,經兩造於10
6 年8 月29日協商未獲共識,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06 年9 月
8 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拒不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被告與河北同鄉會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7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
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縱認張希文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且關永實具
系爭遺囑執行人資格,然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將遺產捐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及第1223條第1 款等規定,故就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毅民之特留分部分,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仍繼承系爭遺產之法定應繼分2 分之1 ,則關永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收取租金,已違反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權出租,故被告自不得執其與關永實或河北同鄉會所簽定租約對抗原告,被告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法定特留分2 分之1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應自10
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各該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
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被告並應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希文於80年12月17日死亡,其於80年12月15日口授遺囑,由見證人郭士明筆記製作系爭遺囑,並與在場之見證人吳延環共同簽名見證,且系爭遺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為真正。依系爭遺囑記載:「一、本人與先生張清源深知教育興國之重要,百年之後所留住所房屋(即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暨基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願捐出做為成立一個以先夫及本人為名之獎學金基金會,以房屋租金作為獎學金,以鼓勵河北子弟求學向上。二、有關遺囑之執行,全權委請河北同鄉會理事長吳延環先生代為處理」等內容,可知系爭遺囑係指定河北同鄉會理事長吳延環擔任遺囑執行人,辦理遺囑所指定之成立獎學金基金會事宜,吳延環即於81年
3 月16日下午6 時在臺北市○○○路○ 段○○號聯勤信義俱樂部召集財團法人張清源張希文伉儷獎學金基金會籌備會,嗣後並成立財團法人張清源張希文伉儷獎學金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張毅民於籌備會及基金會成立後每次開會均親自參加,系爭房屋鑰匙亦是張毅民於基金會董事會第1 次會議時交給基金會董事長吳延環,足認張毅民同意按照系爭遺囑成立基金會,故張毅民在生前沒有辦理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繼承。縱張希文捐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遺贈行為侵害張毅民之繼承權,因自80年12月17日起,迄張毅民於91年12月2 日死亡,已逾10年,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規定,張毅民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因而喪失。從而,原告代位行使張毅民之繼承權辦理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繼承登記,於法不合,應予塗銷。再者,被告係向河北同鄉會承租系爭房屋,而河北同鄉會係經關永實授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系爭遺囑由郭士明作成,由郭士明、吳延環見證,應屬真正。且系爭遺囑係指定吳延環擔任執行人及成立獎學金基金會之事,嗣吳延環死亡,經本院指定關永實為遺囑執行人。關永實復於100 年12月31日簽立授權書,委託河北同鄉會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河北同鄉會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應屬有權占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間依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通知,就被
繼承人張希文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6 年6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⒈查系爭遺囑前於81年間由吳延環向本院聲請判定系爭遺囑之
真偽,經本院以81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定,因聲請人未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召集,且該會議尚無「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聲請人卻依同條第
2 項請求法院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應屬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嗣經吳延環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認定,張希文於80年12月15日死亡前之口授遺囑即系爭遺囑係由見證人郭士明將該遺囑之意旨做成遺囑筆錄,並由郭士明、吳延環簽名,且張希文之親屬張迺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對於系爭遺囑真偽不爭執,並同意遺囑之內容,又民法第1132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於有召集權人未依該條項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時,法院如認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經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法院即應就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依聲請而為處理,則該事件與民法第113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是該事件抗告有理由,而廢棄上開原裁定並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86至101 頁)。由此可知,系爭遺囑業於前揭訴訟中認定為真正,且經本院細繹其理由後,亦同此認定,堪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而得適用。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遺囑所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 段○○○ 號3 樓」,顯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3 樓」不同,是系爭遺囑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云云。然參諸張希文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內容及系爭房屋暨基地所有權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 、279頁),就張希文所遺之房屋及土地部分,僅有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並無其他不動產,足見系爭遺囑所指之建物應係系爭房屋,堪以認定。而系爭遺囑關於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之記載應屬誤繕,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187條、第1209條第1 項、第1215條第1 、
2 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囑生效後,遺囑執行人因遺囑而取得關於就被繼承人指定之遺產全部或一部依其指定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之處分權,全體繼承人就該部分遺產亦因而喪失處分權,故應視為遺囑執行人與全體繼承人間,就該部分遺產之處分,遺囑執行人因遺囑之生效而取得全體繼承人法定之代理權,而為全體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權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
0 號判決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謂:「一、本人(即張希文)與先生張
清源深知教育興國之重要,百年之後所留住所房屋(即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應係210-1 號3 樓之誤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暨基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願捐出做為成立一個以先夫及本人為名之獎學金基金會,以房屋租金作為獎學金,以鼓勵河北子弟求學向上。二、有關遺囑之執行,全權委請河北同鄉會理事長吳延環先生代為處理」等語,該遺囑經認定為真正,業如前述,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以遺囑處分財產者,繼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到限制,系爭遺囑既載明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係指定由吳延環為遺囑執行人,並要求處理以該房地成立獎學金基金會等事宜,嗣因吳延環死亡,再由關永實聲請本院指定其擔任張希文之遺囑執行人,復經本院以89年度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指定關永實為遺囑執行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遺產執行,自應視為遺囑執行人因遺囑之生效而取得法定之代理權,就該等房地之處分,被繼承人張希文之全體繼承人已喪失處分權,且繼承人即原告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依系爭遺囑內容,須先將遺產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成立獎學金基金會,以該不動產租金作為獎學金鼓勵河北子弟求學,則關永實身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其所取得張希文之全體繼承人之法定代理權,既未消滅,依法自負有執行遺囑及處理遺產之權限。又本件遺囑執行人於81年3 月間即有召集財團法人張清源張希文伉儷獎學金基金會籌備會,於81年9 月、10月間成立基金會、於81年間召開會議討論系爭房屋點交、出租等事宜,及執行後續核發獎學金等職務,並於
100 年、106 年間授權河北同鄉會處理系爭房屋遺囑執行之事,系爭房屋則經河北同鄉會於103 年間出租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章程、董事名冊、會議紀錄、簽到簿、獎學金聲請辦法、獎助學金得獎人員名冊、獎學金申請審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83 至210 、223 至262 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遺囑執行人尚在執行遺囑及處理遺產,且其尚未完成就張希文所遺留全部遺產(依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遺產共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3 筆合計1,082,009 元之存款),清查是否有其他債權人等依法定程序完成各項手續,並計算遺產扣除相關費用等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妨害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及處分該等遺產,並據此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先位主張)或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備位主張),暨支付相當租之不當得,尚無所據。抑且,原告主張上開遺囑之履行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僅生受侵害之繼承人是否得主張扣減權而已,殊無據此執為拒絕履行遺囑之抗辯事由。況本於處分權主義,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終結,並無對受遺贈人行使扣減權,其等抗辯已無足取,另張希文係於80年12月17日死亡,張希文之女張毅民則於91年12月2 日死亡,原告至遲應於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內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遲於106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述期間內已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原告之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對於張希文遺產有2 分之1 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暨支付相當租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履行上開返還建築物義務之日止,按每月於各該月末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