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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原 告 高國華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黃璿瑛律師人被 告 蔡郁璇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出售房屋所得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協議離婚,兩

造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 條第4 項,下稱系爭協議約款)就有關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59/100000 ),及其上同地段第27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號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處分已有約定。嗣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間由被告售出,賣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元。

然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共同購買,當時購買之價金為1 億元,因當時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由被告向臺中銀行借貸1 億1,000 萬元,被告將前揭貸得金額之1 億元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外,卻將多出之1,000 萬元貸款據為個人所用,並將嗣後於102 年2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價金1 億3,000 萬元先償還臺中銀行貸款1 億1,000 萬元外,剩餘2,000 萬元亦全歸被告所有,並未依系爭協議約款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之所得,於扣除貸款、仲介費等費用後,由兩造均分。由上可知被告因購買系爭房地共獲利3,000萬元,依約原告即應分得1,500 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並未如被告所稱於100 年12月1 日後由被告處置

出售系爭房地,原告即放棄分配價款二分之一之權利;況10

0 年間臺中市房價距兩造於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逐年上漲,苟依被告抗辯自100 年7 月31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間,原告負擔系爭房地本息後得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自行出售,原告無須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分配給被告,則原告於前述時點即可將系爭房地出售完全取得價金,無須待由被告處置系爭房地時,原告已無法分配任何售屋款且須額外負擔被告一切之損失及費用,而陷自己於不利。再者,依系爭協議約款約定被告得自行處置系爭房地之時點(即100 年12月1 日),距原告得處置時期僅5 個月而已,市場房價並無大變化,可見是在兩造有共識之情況下,希望能在適當時間將系爭房地賣得更好價金,使雙方皆可分得更佳款項,才將系爭房地延至102 年3 月才出售。是系爭協議約款之真意並非係轉由被告處置出售系爭房地後,原告即不得分配出售款項之意。再查,依系爭協議約款所記載,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貸款、仲介費等一切費用後,由兩造均分,可知簽約當時,兩造已預見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貸款及一切費用後必有餘款,並同意由兩造平均分配,況立約當時系爭房地仍在被告名下,而被告當時即同意售屋餘額均分,殊難想像事隔半年由被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時,即拒絕均分餘款予原告。因此可推知兩造間之真意應是一旦出售系爭房屋有餘款,雙方即應平均分配,而不論係由原告或被告負責出售。

㈢綜上所陳,雖系爭協議約款未詳載100 年12月1 日以後由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得均分售價餘款之文字,但按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契約文字之實務見解,本件於立約當時,兩造既已同意均分售價餘款,自應解釋不論由原告或被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就出售之價金在扣除貸款及一切費用後,皆應由兩造均分剩餘款項,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約款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後,被告獲利之一半金額即1,500 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約款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應由兩造均分,係以100 年7 月31日以前將系爭房地出售為前提。

然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2 月出售,顯與前揭前提要件之「時點」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依系爭協議約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之處理,依「時點」不同,有三種處理方式,即:⑴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兩造同意,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貸款、仲介費等一切費用後,由兩造均分。⑵於100 年7 月31日以後至100 年12月1 日以前:於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後,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因本次移轉所生一切費用由原告負擔。⑶於100年12月1 日以後:系爭房地即任由被告處置,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或支出之費用由原告賠償及負擔。綜上可知,被告於

102 年2 月間出售系爭房地,符合系爭協議約款「任由被告處置」之約定,原告主張均分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既不符兩造之約定,又無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自不足採。

㈡假設如原告所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要等待好價錢出售再平

分售屋所得云云,兩造即無須以白紙黑字依「時點」明訂對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之三種處理方式,可知原告該主張顯非事實。又依系爭協議約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貸款之處理依時點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此由契約文義一望即知,原告為補習班知名教師,其學識、社會歷練充足,顯無不能明瞭契約文義之情,今原告片面主張均分售屋所得云云,顯有違契約真意及公平誠信。退萬步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1 億1,000 萬元貸款後,尚有增值稅、仲介費等諸多稅費支出,系爭協議約款亦載明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貸款、仲介費等一切費用後,餘款由兩造均分,今原告僅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貸款即主張均分,其應分得1,500 萬元云云,惟就所生之稅費、仲介費等支出隻字不提,顯與系爭協議約款有違,亦與事理不合,並無公平正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9年8 月30日協議離婚,並定有系爭協議書,於系爭

協議書約款第3 條第4 項約明:「女方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859/100000 ,及其上同地段第27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目前出租,租金及貸款均由女方收取及負擔,男、女雙方同意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將上開房地出售,出售所得扣除清償貸款、仲介費等一切費用後,由男、女均分,上開房地若未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出售,男方應負責清償所有貸款,女方同意於免除貸款人之情形下將上開房地移轉給男方,因移轉房地所需之所有費用由男方負擔,移轉上開房地前所有貸款本息亦由男方負擔,100 年12月1 日以前未辦妥移轉手續,則上開房地任由女方處置,女方因此所發生之損失或支出之費用由男方負擔賠償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㈡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間由被告出售並取得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8 月30日離婚並定有系爭協議書,

於系爭協議約款第3 條第4 項就系爭房地有約定財產分配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系爭協議約款未詳載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1 日後由被告出售時,就取得價金在扣除貸款及一切費用後,皆應由兩造均分剩餘款項,惟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於立約時兩造已有合意不論由原告或被告負責銷售系爭房地,就出售之價金在扣除貸款及一切費用後,皆由兩造均分剩餘款項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約款之文字,已就兩造離婚後以時點作為區分,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扣除貸款、仲介費等一切費用後,由兩造均分;而於100 年7 月31日以後至100 年12月1 日以前,在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後,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由原告負擔因本次移轉所生一切費用;若於100年12月1 日前未辦妥移轉手續,系爭房地即任由被告處置,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或支出之費用仍由原告賠償及負擔。準此,可知兩造於立約當時對系爭房地之歸屬及出售後價金之分配方式,已依時間順序分別規劃,並無任何疑義,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須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協議約款既明定於100 年12月1 日前未完成將系

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之情形,則系爭房地將任由被告處置,即於該時點後被告本得依其自身意願出售系爭房地,且就該時點之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下,兩造亦未如系爭協議約款之前半段(即100 年7 月31日前)明定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費用後之餘額由兩造均分,可知依系爭協議約款之規劃,於100 年12月1 日後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尚不得據此請求被告均分所售得價金扣除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原告雖謂兩造於立約當時即同意不論由哪一方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一切費用後之餘額均由雙方均分,惟並未提出立約當時雙方確有此真意之證明,原告又另稱雙方係為等待能賣得更好之價錢,乃達成共識延至102 年3 月間始出售系爭房地,惟原告亦未證據以證其說。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1 日後由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後取得之價金,於扣除貸款、仲介等一切費用後,仍應由兩造均分云云,顯然曲解系爭協議約款之文字,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出賣系爭房地之餘款1,500 萬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