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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張智凱律師蔡慧玲律師複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工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銘寬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沈文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爭議款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倘本協議書所述之爭議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6頁),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函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通知合併日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反面)。被告等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三、另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廖燦昌、朱潤逢、蔡慶年、董季華、吳東亮、陳朝輝、管國霖、賴進淵,於原告106年10月20日起訴後變更為雷仲達、黃博怡、董瑞斌、孟嘉仁、尚瑞強、吳明敏、莫兆鴻、黃明雄,此有被告銀行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9頁反面、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第181至182頁反面、第186至188頁反面、第191至192頁反面、卷四第101至105頁)。被告等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106年10月20日民事起訴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可知,原告起訴對象之真意係以包含被告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及渠等所代表之其餘27家金融機構在內,其中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中華商業銀行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自103年2月28日零時起終止接管,並自同一時點起勒令停業清理,並經主管機關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清理人,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2月25日金管銀國字第10200337390號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稽,又依銀行法第62條之5準用第62條之2第2項規定,應由中央存保公司代表中華商業銀行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之權責,是依原告起訴時之真意及前揭規定,更正被告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中央存保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更正被告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華商業銀行核屬當事人名稱之更正,非為當事人之變更,附此敘明。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以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未將原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即「本行(即原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列入系爭重整計畫內,致原告未就擔保品為足額清償而受有損害,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依系爭重整計畫致不足分配之差額,即爭議款新臺幣(下同)

37 ,288,597元(下稱系爭爭議款)。嗣於107年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請求權基礎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核原告前後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理由均為茂德公司設定予原告之不動產抵押權,於實行抵押權後,是否應優先全額清償原告之債權。與起訴時訴之聲明所憑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不甚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與前開論述不符,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11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增補契約書,茂德公司並將個別機器設備單獨設定擔保予原告,以擔保債權金額1,060,000,000元。嗣因茂德公司資金狀況惡化,其主要債權銀行遂於101年4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茂德公司重整,並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新竹地院於前揭裁定中,復分別選任訴外人陳民良、呂東英及金玉瑩律師等3人為重整人,及選任合作金庫(即被告)、訴外人葉大殷律師及馬國柱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其後,為出售茂德公司資產,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被告等遂屢向原告施壓,茂德公司重整人更以「如果是這樣處理,其他銀行團一年之內不會與遠東做連帶」相脅,迫使原告在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及被告之壓力下,不得已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附條件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即原告於同意書內明載:「本公司(即原告)願在貴公司(即茂德公司)符合下述全部條件之前提下,同意貴公司出售如附表所示已設定抵押權予本行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三、本行(即原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持附條件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實行抵押權之塗銷及出售原告自貸案之擔保品。又原告與茂德公司間有擔保重整債權申報登記及審定總額為2,632,180,633元,其中屬聯貸案者為2,583,249,126元,屬自貸案者為48,931,507元,擔保財產為茂德公司個別機器設備,擔保額度為1,060,00 0,000元足額擔保。再者,茂德公司與訴外人GlobalfoundriesSingapore PTE LTD(下稱格羅方德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就茂德公司位於中部科學園區12吋晶圓廠內機器設備成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機器設備買賣合約),依機器設備買賣合約約定,原告自貸案擔保品之出售價格為美金10,940,702元,以當時匯率30計算,約為328,221,060元。

㈡、詎料,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未將原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所載之條件,即「本行(即原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列入系爭重整計畫內,又無視「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人」之聯貸案及自貸案之差別,逕將「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訂為「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致原告自貸案之受償比例驟降而蒙受損失。然而,原告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於105年11月3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甲方(即原告)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茂德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出之抗告(抗告案號: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就甲乙(即被告)雙方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乙方同意就甲方所提之爭議款項之差額暫時提撥於專戶中,甲方則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抗告,雙方同意將甲方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相當於甲方(即原告)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48,931,507元與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新臺幣37,288,597元(即爭議款項之差額),先行提撥於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爭議款部分,於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且乙方不得主張甲方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原告亦於是日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向新竹地院撤回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之抗告。原告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鈞院審酌「原告對茂德公司自貸案債權是否得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且依「誠信原則」、「公正合理原則」、「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法理原則,原告主張對茂德公司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實為48,931,507元,而依系爭重整計畫分配方式致原告不足分配之系爭爭議款即差額37,288,597元及利息,即應歸屬於原告。

㈢、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對被告無拘束力、確定力,是被告基於系爭重整計畫關於「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內容即「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所取得之系爭爭議款37,288,597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取得於法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爭議款項返還予原告。易言之,被告應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提撥於爭議款專戶之37,288,597元款項及所生利息給付予原告。

㈣、另本件原告對茂德公司自貸案擔保品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因茂德公司重整人及被告之迫使下,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出具附條件(即原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原告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且因原告抵押權之塗銷,形同原告自貸案之擔保品滅失,為保障原告基於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之優先性,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就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且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即第一順位),原告並得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兩造協議先將依重整計畫原告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8,597元提撥於爭議款專戶,是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款專戶內之系爭爭議款,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88,597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日止之利息,及自判決結果作成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

㈠、茂德公司之中部科學園區12吋晶圓廠內全部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是以整廠機器設備單一價格整廠出售模式辦理,買賣雙方並非就高達數千個品項之機器設備逐一議定單項機器設備買賣價格後,再加總為買賣總價,自始並無單一品項機器設備之買賣價格可言,此有為出賣人茂德公司與買受人格羅方德公司處理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合約(EQUIPMENTPURCHASE AGREEMENT)之茂德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與格羅方德公司委任律師譚耀南等人於重整程序到庭證述之筆錄可證,且此一事實亦經新竹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裁定審認屬實在案,原告所辯要無足採。

㈡、又「公司重整」制度之基石乃以「多數決制」決定如何處分重整公司資產及清償重整債務之方法。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規定,明文排除破產法有關別除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行使其對訴外人茂德公司之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要無原告所稱「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用,且新竹地院已於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此一主張確定在案。103年6月(修訂二版)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書(下稱系爭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以各組表決權總額2分之1以上可決後,復經新竹地院於104年1月27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依公司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強制和解」之性質,系爭重整計畫對於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有拘束力。原告身為重整債權人之一,就其重整債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應以重整計畫之內容為準,方符公司法重整程序之制度目的。本件原告先前曾以起訴狀所載相同理由,對訴外人茂德公司擬訂之重整計畫聲明異議,經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駁回後又提起再抗告,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就其主張已於歷次司法救濟程序中提出相關事證並為充分攻防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原告自應受該確定裁定理由之爭點效拘束,法院亦不應為相歧異之判斷,方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為茂德公司之重整債權人,並非系爭重整計畫之編製人員,更非「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受文者),本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茂德公司有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重整計畫未將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納入系爭重整計畫中,茂德公司暨其重整人、重整監督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與被告及茂德公司之重整債權人無涉,原告執此對被告而為主張,自無足採。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僅係關於爭議解決程序之程序性約定,並非賦與原告對被告有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之約定,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

㈢、被告為茂德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被告與茂德公司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受領茂德公司所返還之金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當無原告指摘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據此請求給付系爭爭議款,要無足採。況被告之債權係依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系爭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內容受償,即非原告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之不當得利甚明,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爭議款返還,即屬無據。

㈣、原告泛稱其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致其對茂德公司自貸案擔保品形同滅失,基於民法物權賦予抵押權人「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爭議款云云。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原因事實所涉者乃「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拍賣,而依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歸於消滅,而本件原因事實所涉者乃以茂德公司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定擔保,而原告係自願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依法辦理動產抵押權塗銷,可知上開判決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迥然相異,是上開判決自無於本件逕為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況且,動產與不動產擔保之制度有別,故立法者始於民法抵押章節外,另訂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以規範動產擔保制度。而民法關於「抵押權」之定義,係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因此,民法第六章抵押權第860條以下之規定,係以「不動產」為擔保物方有適用。然而,本件茂德公司係以其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定擔保予原告,則本件原告是否得依民法抵押權一章之規定而為主張,即非無疑。準此,本件原告逕為類推適用民法抵押權之第88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權利質權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再者,公司法第5章第10節「公司重整」第296條第2項規定,明文排除破產法有關別除權規定之適用,原告行使其對訴外人茂德公司之重整債權,即應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已無原告所稱「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上開抵押權、質權規定之餘地。

㈤、又茂德公司於107年6月7日經新竹地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在案,原告未受足額清償之自貸案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請求權應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茂德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3月11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增補契約書,茂德公司並將個別機器設備單獨設定擔保予原告,以擔保債權金額1,060,000,000元。

㈡、被告合作金庫及被告臺灣銀行均為債權金額相當於訴外人茂德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債權人,渠等因訴外人茂德公司顯有停業之虞,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重整,經新竹地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嗣於103年8月8日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可決103年6月重整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系爭重整計畫」),於104年1月27日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計畫,並選派陳民良、呂東英及金玉瑩律師為重整人,及選任合作金庫(即本件被告)、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為重整監督人。

㈢、原告與茂德公司間有擔保重整債權申報登記及審定總額為2,632,180,633元,其中屬聯貸案者為2,583,249,126元,屬自貸案者為48,931,507元。

㈣、訴外人茂德公司與訴外人格羅方德公司於102年3月28日就訴外人茂德公司所有位於中部科學園區12吋晶圓廠內機器設備成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Equipment Purchase Agreement),買賣價金為美金3億元整(詳如原證36、22,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卷三第21頁)。

㈤、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暨渠等所代表之被告等29家金融機構於105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合作金庫並於同日代表被告29家金融機構以無摺轉存方式將系爭爭議款37,288,597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茂德爭議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撤回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茂德公司將個別機器設備單獨設定擔保予原告,以擔保金額1,060,000,000元之債務,詎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於公司重整時未將原告塗銷抵押權同意書所載「本行(即原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本行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本行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之條件,列入系爭重整計畫內以優先清原告債權,逕將抵押擔保品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致原告自貸案之受償比例驟降而蒙受不足分配之差額37,288,597元及利息損害。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爭議款給付予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爭議款?㈢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爭議款?㈣茂德公司與格羅方德公司於102年3月28日簽定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是否已約定茂德公司個別機器設備之個別價金?茂德公司個別機器設備之價金是否可以拆分計算原告自貸案擔保品之出售價額,由原告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要屬程序約定,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甲方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茂德公司重整事件之重整計畫認可裁定提出之抗告,就甲乙雙方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乙方同意就甲方所提之爭議款項之差額暫時提撥於專戶中,甲方則同意先撤回對重整計畫認可裁定之抗告,雙方同意將甲方主張『甲方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第2條:「乙方承諾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將相當於甲方主張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48,931,507元與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新臺幣37,288,597元,先行提撥於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5頁)。由上可見,兩造就原告自貸案債權是否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容有爭議,惟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故就此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另約定被告自茂德公司自貸案有擔保債權受償金額中應受分配金額48,931,507元與重整計畫得分配金額之差額37,288,597元,先行提撥於兩造共同指定之專戶,待雙方依仲裁或訴訟或其他協議結果作成後三十日內依結果執行,此屬程序約定事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無不可。惟系爭協議書並無涉實體權利判斷之依據及權利歸屬之效果,尚不得逕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憑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爭議款,洵屬無據。

2、原告雖以: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未將原告自貸案債權是否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列入重整計畫,於法有違,故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爭議款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文義,被告並未承諾給付爭議款,兩造僅同意將爭議款共同提撥至指定專戶,並留待訴訟或仲裁、協議方式另行解決,是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為請求給付爭議款之基礎,自無理由。

㈡、被告收受系爭爭議款,並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對茂德公司自貸案債權應以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系爭重整計畫致原告不足分配之差額37,288,597元,即應歸屬於原告,依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被告不具保有該系爭爭議款利益之正當性,被告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對茂德公司自貸案債權並無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之權利,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茂德公司之重整債權人,依被告與茂德公司間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本即得自茂德公司受償其返還之金錢,況被告之債權係依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之系爭重整計畫之償債計畫內容受償,即非原告所謂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之不當得利甚明,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爭議款返還,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爭議款:

原告泛稱其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致其對茂德公司自貸案擔保品形同滅失,基於民法物權賦予抵押權人「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爭議款云云。惟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原因事實所涉者乃數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中未經拍賣之抵押物遭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況,致依民法第873條之2第1項規定抵押權歸於消滅,而本件原因事實所涉者乃以茂德公司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設定擔保,況原告係自願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依法辦理動產抵押權塗銷,再依重整程序全部出售整廠機器設備,可知上開判決之情節顯與本件迥異,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即有疑義。況茂德公司機器設備出售後所得價金,亦由重整人按重整計畫全數分配予債權人,並無未經拍賣之抵押物之情形存在,自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不同,難以比附爰引。復按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2項)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惟因上開規定係以抵押物絕對滅失為要件,本件係原告自願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茂德公司依法辦理動產抵押權塗銷,再將機器設備出售,實與抵押物絕對滅失之情形有異;又縱認原告主張有據,惟茂德公司業依法進行重整程序,公司法就重整事件明文排除別除權之適用,已如前述。既本件排除適用別除權中之抵押權,則基於抵押權所延伸之替代權利即權利質權,自無於本件得與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爭議款,亦無可採。

㈣、原告對茂德公司自貸案債權,不得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

1、茂德公司前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重整,經茂德公司暨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將「金融機構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於償債計畫中訂為「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復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兩造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該爭議款部分,於重整計畫之分配方式對各方無拘束力、確定力,且乙方不得主張甲方之請求無確認利益、不得提出確認之訴等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惟查,兩造爭執部分乃茂德公司將名下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是否就此部分抵押權先受清償,兩造就此曾於前揭重整程序爭執,惟為避免影響重整計畫執行時程,而就此爭議自重整程序中轉至訴訟或仲裁或其他協議之方式等程序中解決,並撤回抗告,令重整程序完成,已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協議書前後條文之脈絡,兩造雖於第4條約定重整計畫無拘束力、確定力。惟此僅係將重整計畫中關於茂德公司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爭議款之歸屬,退回到重整完成前之狀態,並借其他紛爭處理程序就重整時即存在之重整法令、程序、訟爭資料、公司重整條件等而為判斷,要非完全無視重整程序進行,即依抵押權之規定逕就茂德公司公司設備實行抵押權並清優先清償原告對茂德公司之債權,倘做此解釋,不啻為被告同意將系爭爭議款項給付原告,即無須約定由其他紛爭處理程序決定系爭爭議款之歸屬。是關於原告對茂德公司之設備抵押權可否實行,仍應回歸公司重整及抵押權之規範競合結果以定之。

2、原告固稱與茂德公司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約定以「原告自貸案擔保品處分價金須全數優先用於清償原告自貸案借款,如有剩餘款則併入原告指定之參貸有擔債權組辦理」為前提,同意塗銷茂德公司動產設備抵押權,原告應就茂德公司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公司重整之目的,不僅在維持企業,促進工商發展,並可藉由公司之重生,而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合理之清償,投資大眾的利益獲得有效之保障,是以重整程序係以整體債權人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而非單一債權人最佳利益之保障程序,以求公司重生、確保債權清償及維護投資大眾權益之整合性之利益調和為目的等重整計畫之實現。又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明文立法於重整程序中無別除權及優先權準用之規定,是以,在重整程序中,無準用債權人因債設有擔保物而就債務人特定財產在破產程序中享有的單獨、優先受償權利等別除權規定,從而不論債權人有無擔保,均須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藉由公司重整制度,將具有重生價值之財務困難企業,得以在法院之監督下,調整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繼續經營與生存,債權人於重整程序中之權益固須加以保護,惟民法中之物權擔保原則在重整制度下,已為立法者加以節制,即立法者明文規定重整程序中無別除權、優先權規定之準用,使重整制度保有彈性,否則企業既因財務困難而須重整,復因別除權之準用而須保障有擔保物之債權人優先受償之權益,勢必使得有重整價值之企業因債務問題終將走向破產之路,而無重整之望。申言之,在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中,為維持債務人之營業、資產,兼顧不同性質債權人權益之調和,有時非抑制擔保權之行使,否則無法達到重建更生之目的,故對於擔保權之行使時期、方法、優先受償等面向,於重整制度有如上之拘束,以助於重整公司重建更生。有擔保債權人雖享有擔保權,而依民法規定有優先受償之可能,得以確保其債權,惟一旦進入重整程序,基於重整公司重建更生之需求及所有債權人應共同承擔風險,現行法規定別除權規定無準用於重整程序,以期兼顧債務人重建更生之需要。是茂德公司未於重整程序進行前實行抵押權,則於重整程序進行中或完成後,法律於公司重整明文排除準用別除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抵押權。

3、又原告主張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擬定重整計畫時,對於有擔保重整債權應作差異化處理,以符合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及公正合理原則。經查,重整制度雖無別除權、優先權之準用規定,惟茂德公司之重整計畫中「肆、重整債務、重整債權及償債計畫中三、2.之償債計畫」已分別就優先重整債權、有擔保重整債權(細分為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擔保重整債權等債權人之償債計畫分別擬定(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其反面),其目的除在達成重整計畫中「進行債務清理」之實現外,亦須同時兼顧「協助茂德公司轉型」及「維護勞工權益」等目標之達成,而非僅顧及個別債權人債權之實現,申言之,重整制度乃在茂德公司、債權人及勞工權益之衡平下,以促成茂德公司重生之目的,若謂單求原告權益之確保,則除原告外之其他債權人又何嘗非追求債權之完全或幾近完全之確保實現,惟重整公司本質上已為資金窘困之境,勢必無法面面俱到,始有公司法第300條重整關係人會議組成之規定,並依同法第301條、第302條等規定由關係人會議以普通多數決進行重整計畫之審議及表決,亦即重整計畫之核心目的在於取得多數關係人可決以順利完成重整程序,促使重整公司重建更生之目的,而非保障特定關係人依一般民事法律關係優先受償之權益。原告主張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於擬定重整計畫時,對於有擔保重整債權應作差異化處理,以符合擔保物權優先受償原則及公正合理原則,顯希冀茂德公司之重整人特別重視原告權益之保障,突顯原告債權保障之重要性,就原告而言自當無可厚非,惟就茂德公司重整計畫之推展,應重視者乃本件之重整計畫是否兼顧不同性質債權人權利義務之調整及提昇重整公司償債之可能性,避免造成排擠效應,此為重整制度上之必然,自無法單獨就原告主張自貸案之債權特別顧全,是以不論係自貸案抑聯貸案,均須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原告對系爭爭議款之歸屬,僅著眼其自身權益之確保,就重整程序中同為自貸案之其他債權人利益之兼顧付之闕如,且就有擔保之全體債權人權益因此造成排擠之程度及整體重整計畫之進行均未顧及,明顯悖於重整程序之制度目的,亦與公正合理原則並不相當,原告於此主張亦不足採。

4、準此,無論茂德公司與格羅方德公司於102年3月28日簽定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是否約定茂德公司個別機器設備之個別價金,個別機器設備之價金得否拆分計算原告自貸案擔保品之出售價額,因原告未於茂德公司重整程序進行前實行抵押權,則於重整程序進行中或完成後,自不得行使抵押權等別除權,重整計畫關於系爭爭議款之分配方法亦難謂失當,原告應受重整計畫之約束。又原告未提出其他就被告公司設備擔保品優先受償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對茂德公司自貸案債權應自其機器設備擔保品中就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即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協議書第1、2條僅為程序約定事項,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又茂德公司業依公司法進行重整,原告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主張別除權中之抵押權,更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第905條第2項規定,行使原抵押權延伸之替代權利。且被告收取系爭爭議款係基於與茂德公司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法院核定之重整計畫,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議款37,288,597元,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及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爭議款37,288,59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給付爭議款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