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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5號原 告 李章弘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被 告 李顯文

李顯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李陳紅桃(即李顯隆之繼承人)

李政忠(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李政典(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李政坤(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李政明(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李政宜(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李婉如(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李雪如(即李顯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顯智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顯文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顯隆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房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顯智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顯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6年10月27日提起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及李雪如等八人(即李顯隆之繼承人)應將附表三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頁),復因訴外人李顯隆已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而附表三所示房屋、土地原為李顯隆所有,惟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李陳紅桃等8人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而為請求被告李陳紅桃等8人應就附表三所示房屋及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復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107年3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及李雪如等八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顯隆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被告李顯文、被告李顯智、被繼承人李顯隆、訴外人李光芳合意之系爭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李顯文、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及李雪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章弘(五子)與被告李顯文(長子)、被告李顯智(

次子)、被告李陳紅桃等 8人之被繼承人李顯隆(三子)及訴外人李光芳(四子)等5人為親兄弟(下稱5兄弟),彼等之父親於55年間出資購置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並登記於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名下。嗣於64、65年間,5兄弟與建商另行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6號房屋之6層樓之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有意遷入系爭公寓,經5兄弟共同協議後,同意由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獲分配系爭公寓中之一戶新屋,並成立系爭房地改由5兄弟共有,即5兄弟應有部分各為1/5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成立後,5兄弟便對系爭房地共同管理及使用收益,均攤費用及均分租金收益長達30年。原告與被告李顯文、李顯智、被繼承人李顯隆、訴外人李光芳及母親即訴外人李陳玉雲於81年間曾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5兄弟及其等之配偶均有出席系爭會議,並由母親錄音,且再次確認系爭房地為5兄弟共有。詎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自101年2月間起,竟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嗣訴外人李光芳於5兄弟協商未果後,遂於101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訴,並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光芳,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李光芳勝訴,認定系爭協議確實存在。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協議存在,僅因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移轉登記,判決訴外人李光芳敗訴。後訴外人李光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認定李光芳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不利訴外人李光芳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而駁回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之上訴。雖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仍不服而再上訴第三審,惟仍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駁回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之繼承人之上訴,並於106年1月6日確定(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則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部分,總稱為前案)。

㈡而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就訴外人李光芳於

前案所提出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均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李顯隆曾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系爭房地)當然是這樣(公的)啊,將來當然是5個人的份啊,現在是因為是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啊!」、「到時候我們兄弟會自己去分的公公平平!」等,而被告李顯文則表示:「不然現在租金收來不是公的嗎?」、「如果是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是公的?」,訴外人李顯隆亦附和:「對啊!租金收來都是公的」、「對啊!租金收來也是妳用,再分給我們…」等語,且被告李顯智並無反對意見,應已默示同意被繼承人李顯隆及被告李顯文之陳述。故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等人,應已於系爭會議中,承認系爭房地為5兄弟共有。且系爭房地與另兩棟房地(即漢中街30號及漢口街2段5號)均為5兄弟所共有,此5棟房地因出租所取得之租金,均存入租金之共同帳戶(原係以母親之帳戶為公款帳戶,嗣因母親死亡而變更以被告李顯文之帳戶為公款帳戶),自66年、67年左右即已開始設有公款帳戶,用以支出公共設施、水電費、修繕房屋費用、共有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父母親每年墓園管理費等相關用品費用,且於存入系爭公款帳戶中之租金達一定數額後,平均分與5兄弟及母親,母親死後及由5兄弟均分。後於5兄弟開設正和造紙公司後,並以系爭公款帳戶中之款項供正和造紙公司週轉使用,因常入不敷出,而由正和造紙公司簽發支票繳納系爭房地之稅金。則依系爭協議之租金分配,非僅限於系爭房地,可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光芳成立之系爭協議內容,於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前,需將系爭房地及其他房地之租金均分而為分配,應有共管系爭房地之意思,足認系爭房地在未經合法終止共管及租金均分之約定以前,均應依系爭協議而由5兄弟分配租金收益。而系爭協議距離81年之家庭會議已逾15年以上,被告李顯文及訴外人李顯隆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同意系爭房地為5兄弟平分,租金為公款等,且系爭房地68至74年間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款係由正和公司所支付,81年起至100年間系爭房地部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則係由公款帳戶支出,均係依系爭協議中租金均分之約定,而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等3人依系爭協議獲分配系爭公寓並辦理遷入後,原告應得向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請求移轉原告應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㈢又系爭協議於64、65年間成立後,於71至74年間、81年至10

1年2月間為止,均有依系爭協議分配租金之情,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3人亦自承於91、92年以後交由公款帳戶統一使用,是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遲至101年2月間,應有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情事。且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於每次租金分配時,應均已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基於系爭協議之登記請求權存在,是本件時效於有租金分配之期間,應已中斷,而應自101年2月時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既訴外人李光芳已依前案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其中被告李顯文、李顯智部分已移轉登記完畢,另被繼承人李顯隆(即其繼承人)部分,因涉及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問題,尚於地政機關辦理中。既系爭協議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存在,且未罹於時效,而被繼承人李顯隆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應由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及李雪如(下稱李陳紅桃等8人)繼承,是原告李章弘亦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應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

㈣被告李顯智、李顯文目前對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四,故原告請求李顯文、李顯智各移轉附表一、附表二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計算式:4/5×1/4=1/5)。另就被繼承人李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陳紅桃等8人)部分,因訴外人李光芳尚未辦畢移轉登記,被告李陳紅桃等8人仍因繼承關係對於附表三系爭房地擁有全部所有權,故原告李章弘仍得請求李陳紅桃等8人就附表三所示房地,將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顯智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李顯文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

宜、李婉如及李雪如等八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顯隆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顯智則以:

⒈原告於前案係以證人身分陳述,而前案訴訟結果與原告利

害相關,是原告不得以前案之訴訟結果用為本件訴訟之依據。又原告於前案稱兩造之母親於81年間召開系爭會議,開會之錄音為母親所為等。惟訴外人李光芳於前案一審曾庭呈訴外人李美月書寫之證明信,該信中記載「家母李陳玉雲女士在世的最後一年,曾向本人表示,希望能隨時自行錄下她想囑咐子女的話,遂由本人提供輕便錄放音機(內置電池及空白錄音帶)乙台,並一再與家母演練『開始錄音』、『停止錄音』等按鍵動作。」等,則母親於83年間才開始學習使用錄音機錄音,其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尚不會錄音,應無法於會議自行錄音,是原告前開所陳,應有不實。且如真有系爭協議存在,則兩造之母親又何須於81年要求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屋歸公,且系爭會議當日亦未提及已於65年(或66年、67年)講好系爭房地要歸公之情事。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訴外人李陳玉雲即兩造之母親曾說:「你們爸爸對我講…那3間是要給你們3個」,則被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而被告被告李顯智於訴外人李陳玉雲表示系爭房地「已經算是公的了」之時,曾一再強調「爸爸那時我們一人一間」、「還是我們的名字」、「各人住,用我們個人的名字」,並對於李陳玉雲提問:「那3間你們搬過來住,那3間不就是5個人的份嗎?是不是?」等時,曾回答:

「妳說那些要做什麼?」,應可認其並不同意母親的說法,也未同意系爭房地歸為5個人共有的意思。

⒉兩造之父親生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

被繼承人李顯隆3人,而漢中街及漢口街之3筆房地則登記於兩造父母名下,其中漢中街之2筆房地於兩造父親去世後,由五兄弟繼承,兩造之祖母居則住居於漢中街24號1樓,漢中街及漢口街之3筆房地之租金為兩造母親之生活費,而被告三人為孝順母親,並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給母親,由母親用來捐助,或另資助訴外人李光芳作生意,及給予訴外人李光芳和原告零用錢。故原告於母親死亡後,提議系爭房地及漢中街及漢口街之2筆房地之租金仍統一管理,節餘再分配給5兄弟,被告李顯文、李顯智及被繼承人李顯隆3人雖同意以此方式管理,惟並無給付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及訴外人李光芳之意思。

⒊又永豐銀行僅提出92年以後之地價稅及93年以後之房屋稅

資料,並無原告所述71年至74年間系爭房地之稅捐係由公款支出之證明。而訴外人李光芳於前案提出由原告保管之存摺或傳票,其上關於72年下期房屋稅之支出傳票記載「漢中、漢口、松江、33、35、37、24號、24號6樓、26號6樓加美月24 號5F4,340.等31,818.」、並另加上「72年下期房屋稅工廠28,437」後總金額為60,255元、並記載「中企349649」,原告雖主張與正和造紙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卡所示「年月日」相符,然被告所有松江路194 巷33號房屋72年下期房屋稅係由被告以設立於第十信用合作社民生分行之存款繳納,且金額應為 2,913元,顯見原告提出之傳票與事實不符。再由傳票所載有關33、35、37號字體的部份都是事後加工,33號等

3 間字體較細,字體粗細與原正和造紙記錄有別,且傳票是李壽美記載,只有右下角簽「智」,才是被告筆跡,原告應提出公司帳冊,始能辨識傳票有無經過變造及其上所載之筆跡為何人所簽。另74年繳納房屋稅之傳票,係註記由中企繳納,然實際上是被告於台銀信託部繳納,且「松江路33.35.37」字形明顯變小變細,與同張傳票之「漢中、漢口」等其他字體大小粗細明顯不同等茲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陳紅桃則到庭以:願意將繼承登記辦好後,再將五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惟繼承登記現仍辦理中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分別於55年1月17日及55年2月24日登記

為被告李顯智所有,嗣於 106年7月11日因判決而移轉1/5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光芳。附表二所示之房地,分別於55年1月17日及55年2月24日登記為被告李顯文所有,嗣於106年7月11日因判決而移轉 1/5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李光芳。附表三所示之房地,分別於55年月17日及55年2月24日登記為被繼承人李顯隆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9頁)。

㈡原告與被告李顯文、李顯智、被繼承人李顯隆、訴外人李光

芳及其等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陳玉雲,曾於81年間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房地是否為5兄弟共有一事進行討論,當日出席之人為訴外人李陳玉雲、5兄弟及5兄弟之配偶,並有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㈢系爭房地之租金,係匯入被告李顯文設於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96頁)。系爭房地自93年起至99年間之房屋稅及自92年起至100年之地價稅,以被告李顯文之永豐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存款支付(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4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李顯文、李顯智、被繼承人李顯隆及訴外人李光芳於於64、65年間訂立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為被告李顯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李顯隆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李陳紅桃於本院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願意將繼承登記辦好,再將五分之一移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另被告李顯文及被繼承人李顯隆之繼承人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就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23日及107年4月13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86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4月19日始具狀陳報未同意附表三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未委託被告李陳紅桃同意附表三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原告、未承認系爭協議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此陳報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不應影響上開視同自認之效力,否則上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且任由當事人延滯訴訟程序。

⒉另被告李顯智否認系爭協議存在,並辯稱:系爭房地及漢

中街及漢口街之2筆房地之租金結餘分配與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顯隆、訴外人李光芳,僅係出於照顧胞弟之手足情誼,無法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且若確實存有系爭協議,則母親無須於於81年要求被告李顯智、李顯文、被繼承人李顯隆須將系爭房屋歸公,且系爭會議當日亦未提及已於65年前後議妥系爭房地歸公之事云云。查兩造及母親李陳玉雲於81年間曾召開系爭會議,前案審理過程並將錄音母帶及光碟送請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錄音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無中斷情形,且經以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查語音訊號,聲紋圖譜並無中斷痕跡(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與其等之母生前對話之譯文如下:「母親:現在我要問你們一件事,顯隆、顯文,現在我要再問一下詳細,我年紀這麼大了,這麼老了,這些財產是我們夫婦年輕辛苦結果得來,給你們的,你給我一個詳細,給我一個知道,大家歡喜甘願。趁我現在好好的,兄弟好好說,這樣以後才不會被別人笑。現在我住的這一間是誰的?顯隆:光芳和章弘的。母親:那再來。顯隆:6樓我們3個的名字。大嫂:24號及26號。母親:26號誰的名字?顯智:26號我們3個人的名字。母親:那24號也是3個人的名字?顯智:嗯。母親:那我們對面3間?顯智:爸爸那時我們1人1間。母親:ㄟ!你們1人1間,但你們已經搬過來了,現在那些已經算是公的了。顯智、顯隆:是名,是還是我們的名字。顯隆:這妳不要擔心,那我絕對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絕對分到公公平平。我不會去說我要分較多、較少啦!這妳都不要擔心,我都不會去計較那些,妳不要怕啦!母親:那3間誰的名字啦?顯文:1人1間從前。顯隆:從前爸爸就1人1間。顯智:各人住,用我們個人的名字。母親:那從前你們爸爸是這樣說,我給你們說,從前你們吵著要自己出去吃,你們爸爸對我講,他從前辛苦省吃省用的,他對我說:『那3間是要給你們3個,又要建3間給那些還沒有的,又要建幾間給那些女兒1人1間,剩下的我們兩個老的要用就有』,又買那些股票,我也說『你買這些股票幹什麼』,他說『你不知道啦,以後我們兩個老的若沒有錢用時,這些股票可以1張1張的賣掉,拿來用比較快,但若是財產要賣來用,就比較慢』,你們爸爸是交代我這樣,那些股票們也都賣光光了啦,我打算。顯隆:還有、還有。母親:那現在這3間你們搬過來,那3間是不是。

顯隆:股票章弘在管理。母親:我在跟你們講話,你們有沒有在聽?顯隆:你說股票沒有了,你明問章弘看還有沒有。母親:有啦,有一些配股啦。顯隆:是還有喔,不是說沒有了。顯文:你哪些國泰建設賣掉一些,也還有剩一些。母親:我現在是要問一下你們清楚詳細啦!那3間你們搬過來住,那3間不就是5個人的份嗎?是不是啊?。顯隆:當然是這樣啊,將來當然是5個人的份啊,現在是因為是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啊!母親:是我現在給你們說一說:顯隆:這不用妳說啦!到時候我們兄弟會自己去分的公公平平!顯文:不然現在租金收來不是公的嗎?顯隆:對啊!租金收來都是公的。顯文:如果是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是公的?顯隆:對啊!租金收來也是妳用,再分給我。母親:我給你們說,我是怕以後我不在時,兄弟在爭吵。顯智:你說那些要做什麼。顯隆:別人看看會不會計較,如果是我,我不會。顯文:對啊。母親:我在跟你們說話,你們插什麼嘴,你們聽懂沒有。顯隆:有啊,怎麼沒聽懂,你是怕我們會計較,我怎麼不知道。母親:我是怕你們被笑啦。顯隆:我們才不會,我們才不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細繹前揭系爭會議之對話內容,兩造之母親多次詢問被告李顯智、李顯文及被繼承人李顯隆,系爭房地登記何人名下,並表示被告李顯智、李顯文及被繼承人李顯隆既已搬入系爭雙拼公寓,系爭房地即已為5兄弟所共有,被告李顯智、李顯文及被繼承人李顯隆雖強調系爭房地仍登記為其等各別之名下,然李顯隆明白向其母表示:「(系爭房地)當然是這樣(公的)啊,將來當然是5個人的份啊,現在是因為是我們的名字,先暫時的用,因兄弟現在還沒有分啊!」、「…到時候我們兄弟會自己去分的公公平平!」;李顯文則表示:「不然現在租金收來不是公的嗎?」、「如果是我們的,那租金收來怎會是公的?」;李顯隆亦附和:「對啊!租金收來都是公的」、「對啊!租金收來也是妳用,再分給我們…」等語,李顯智在場則無反對之意見,足認有默示同意李顯隆、李顯文陳述之意思。況被告李顯智於系爭會議聽聞母親表示「現在那些已經算是公的了」,僅回稱「是名,是還是我們的名字」,而被繼承人李顯隆旋即稱「這妳不要擔心,那我絕對不會去計較這些,我絕對分到公公平平。我不會去說我要分較多、較少啦!這妳都不要擔心,我都不會去計較那些,妳不要怕啦!」,故被告李顯智、李顯文及被繼承人李顯隆於81年間召開之系爭會議,已承認系爭房地雖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然實際上為5兄弟共有之事實。被告李顯智於本件抗辯:於系爭會議一再強調「爸爸那時我們一人一間」、「還是我們的名字」、「各人住,用我們個人的名字」,並對於母親提問:「那3間你們搬過來住,那3間不就是5個人的份嗎?是不是?」等時,曾回答:「妳說那些要做什麼?」,顯見被告李顯智並不同意母親的說法,也未同意系爭房地歸為5個人共有的意思云云,然綜觀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李顯智雖表示:「你說那些要做什麼」等語,然此句內容係回應母親所言之「我給你們說,我是怕以後我不在時,兄弟在爭吵」,並非如被告李顯智抗辯之係為回應母親提問:「那3間你們搬過來住,那3間不就是5個人的份嗎?是不是?」,被告李顯智所為上開抗辯,顯對上開譯文內容斷章取義,且無視前後提問及回答之順序而隨意組合之理解,實無可採。

⒊又證人鄭淑月於前案證稱:系爭會議時在場,有討論3間

房子如何處理,當初有提到房子是公的,他們也都承認,系爭會議時,5兄弟加母親、嫂嫂共11人在場。訴外人李光芳剛退伍時讓他去整修,那時就有講那3間是公的,沒有人要管,才讓訴外人李光芳去整修,當初還是以訴外人李光芳名義出租,66、67年間被告李顯智、李顯文及被繼承人李顯隆從舊屋搬到新屋時,舊屋由訴外人李光芳跟我負責出租收租金,租金是存到婆婆的存摺,要領時才由婆婆拿存摺給我去領,婆婆私下及公開都說系爭房屋要打入公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反面),與前開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李顯智雖以原證27、28、32、33及73年6月16日等傳票均有塗改痕跡,而否認上開傳票可證系爭房地之稅金由公款支出,並否認相關傳票上之「智」係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然原證24至42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62頁)均為前案證據資料,被告李顯智於前案未曾否認其上「智」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卻於本件無端否認,顯然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而上開傳票當中之68年12月17日、70年6月17日、70年12月17日、71年4月16日、72年4月16日、72年10月17日、74年6月1日,有「33、35、37」、「松江」、「松江路」之記載(本院卷第243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0頁),此等傳票均有被告李顯智之簽章「智」,可見被告李顯智對於系爭房地於68年至74年間之部分稅金係由正和造紙公司之帳戶支應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李顯智雖提出72年度下期房屋稅繳納收據及74年度房屋稅繳納收據,欲證明該兩年度房屋稅係其親自繳納,而上開傳票記載內容不實云云,然上開傳票係證明系爭房屋稅金由正和造紙公司帳戶內款項支應,與實際何人繳納而收持繳款收據無涉,縱此兩年度之房屋稅係被告李顯智親自前往繳納,亦無從推翻其知悉房屋稅金由正和造紙公司帳戶內款項支應一事。

⒋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確實存在,被告李顯智所辯,洵屬無

據。而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李顯智、李顯文應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與訴外人李光芳,且業已完成移轉登記,有建物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頁)。另附表三所示房地迄今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顯隆名下,權利範圍為全部,而被繼承人李顯隆於105年8月23日死亡,迄今未完成繼承登記,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而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均為被繼承人李顯隆之繼承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李顯智、李顯文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李陳紅桃、李政忠、李政典、李政坤、李政明、李政宜、李婉如、李雪如應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顯隆之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三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一:

┌──────┬───────────┬───────────┐│ │房屋 │土地 │├──────┼───────────┼───────────┤│標示 │建號: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二小段470建號 │段133地號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松江路194巷33號 │ │├──────┼───────────┼───────────┤│權利範圍 │4/5 │4/5 │├──────┼───────────┼───────────┤│登記所有權人│李顯智 │李顯智 │└──────┴───────────┴───────────┘附表二:

┌──────┬───────────┬───────────┐│ │房屋 │土地 │├──────┼───────────┼───────────┤│標示 │建號: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二小段471建號 │段134地號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松江路194巷35號 │ │├──────┼───────────┼───────────┤│權利範圍 │4/5 │4/5 │├──────┼───────────┼───────────┤│登記所有權人│李顯文 │李顯文 │└──────┴───────────┴───────────┘附表三:

┌──────┬───────────┬───────────┐│ │房屋 │土地 │├──────┼───────────┼───────────┤│標示 │建號: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臺北市○○區○○段二小││ │段二小段472建號 │段137地號 ││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 ││ │松江路194巷37號 │ │├──────┼───────────┼───────────┤│權利範圍 │全部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李顯隆 │李顯隆 │└──────┴───────────┴───────────┘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