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林燕勤
林燕飛林淑卿林修豪林竹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劉秀前於民國98年2月間簽訂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聯合開發大樓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劉秀提供臺北縣○○市○○段○○○○○○○○號、面積311.01平方公尺土地,為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大樓之部分基地,林劉秀提供基地佔全部基地520.68平方公尺之59.73%,總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47,451,283元。依合建契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保證事項:「五、建築期限:㈠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日期後六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自取得使用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乙方應將甲方(即林劉秀)所分得之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甲方名義後,點交給甲方接管,上述時間如因捷運局同意而得以延後時不在此限。另如土地因鑑界、面積不符,或捷運局相關審核規定、必須變更設計圖樣施工;或因政令變更、天災地變;或因甲方不配合辦理或地權糾紛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至延誤者,亦不在此限。㈡乙方未能依約開工或未能於本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者,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應按甲方提供土地佔全部基地之比例依工務局認定未完成之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一給付甲方,作為延遲賠償金。…」。嗣因被告工進遲延,雙方就工期問題於100年12月29日另為補充協議,同意就續接柱樑鋼筋不足進行補強、騎樓範圍計入建築容積辦理變更設計及原捷運施工之損鄰修繕協商等,展延工期共計205天,被告應於102年1月14日前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於102年7月31日前交屋,惟被告遲至104年12月3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日數總計1,080天,是被告應給付劉林秀延遲賠償金共計30,610,063元(計算式:1,080天×總工程造價47,451,283元÷1000×基地比例59.73%=30,610,063元)。林劉秀於106年6月7日死亡,原告林燕勤、林燕飛、林淑卿、林修豪、林竹君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兩造就工期問題已於100年12月29日另為補充協議,合意被告應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照,於102年7月31日前交屋,相關工期展延亦經原告同意核給,就工期問題亦未載明仍得視捷運局同意展延而免責,自已無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退步言,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解釋,應限於非出於任意因素,且與系爭建案工期直接相關,並非任何人力可控制之必要因素所生展延,方有適用。本項約定當事人真意應係基於展延工期事涉營建管理專業,並非兩造可以認定,僅按一方認定亦難期公允,故約定以捷運局之認定為據,然此並非指所有捷運局核給之工期展延於兩造間均需照單全收,蓋捷運局與被告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個別,被告與捷運局間工程進度,係於99年8月3日開工,工期806日,應於101年10月16日完工,於101年10月17日請領使照,預定102年1月14日領得使照,相較兩造約定工期,增加3個月又14日,是被告與捷運局及兩造間就契約工項及工期既均不同,自不能以捷運局核給工期即認兩造間亦應為相同認定。否則,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無效之情形。被告既與捷運局簽約並訂有履約工期,本應促使契約雙方依限履約,然捷運局或第三人因素延宕工期時,並未見被告主張不得任意影響工期,亦未考量與原告契約責任要求酌擬妥善方案以兼顧地主權益,而捷運局核給被告工期亦僅係站在工程之角度基於捷運局與被告之法律關係所為認定,捷運局雖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被告,亦非表示於兩造法律關係被告遲延無可歸責,本件遲延尚與全係與被告無關之外部事項所肇致者迥然有別,自應認為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未符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規定,原告仍得依給付遲延法理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本應於102年7月31日前交屋,卻遲至105年6月30日始辦理房屋及車位之現況點交,大樓公設更遲至107年1月12日始點交,造成原告建物、車位無法出租而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及須另行租屋所生租金支出之損害,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總計遲延35個月,相關租金損害總計13,867,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三)捷運局同意被告工程展期1096.5天,並非合理:①捷運空調冷卻水塔工程合計展延410天部分:
1.捷運空調冷卻水塔施工展期153天部分:捷運工程欲將冷卻水塔設置於系爭建物屋頂,早於93年即為如此規劃,是依此規劃設計階段冷卻水塔理應經完善設計,以為施作,若有必須增設中繼泵浦必要,顯然係被告設計疏失,以此要求展延工期,顯非合理。次依建築法第70條第1、4項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6條規定,本項捷運空調冷卻水塔,係屬空調設備範圍,且屬捷運設施,並非取得使照必須完成工作,亦與兩造間建築工程無涉。即本項是否變更並不影響使照取得,亦非不得於使照申請同時由捷運局與被告自行辦理變更,捷運局與被告罔顧原告利益,拖延使照取得,自應負遲延責任。另原機電工程工期係迄至101年10月13日,長達745工作日,則本項捷運空調冷卻水塔展延期間即101年4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尚在原工期內,其有何影響要徑而應給予工期,全未說明,捷運局以原施工計畫核定時間次日即101年4月14日至新版施工計畫核定時間101年9月13日認定為展延,完全未顧及於此同時理應仍有其他機電工程或要徑工作進行(要徑工作可能在土建工程或其他部分),捷運局工期核給顯然欠缺關連性及必要性,因屋頂冷卻水塔施工計畫變更竟給予5個月工期顯屬浮濫而不可採。
⒉新增補給水箱事宜展期160天及捷運冷卻水塔試運轉展期32
天部分:設計階段冷卻水塔理應經完善設計,以為施作,是冷卻水塔冷卻水量不足必須變更顯然係被告設計疏失,以此展延工期,顯非合理。另冷卻水塔試運轉非取得使照應辦項目,本項變更非不能與使照申請程序同時並行,且重新核定施工計畫時理應同時考量冷卻水量是否充足,本項展延顯屬人謀不臧,試運轉後被告亦未即申請使照或有接續施作工項,顯然本項並非要徑工作不應給予工期展延,因機房增設補給水箱竟須5個月餘之工期亦屬浮濫而不可採。
⒊屋頂捷運冷卻水塔配合法令變動展期65天部分:屋頂冷卻水
塔變更相關工作不應認屬兩造間工期展延事由,並不影響使照取得,已如前述。本項捷運局稱因配合法令變動展期65天,其展延日期係在104年8月17日至104年10月20日,已在使照申請日即104年6月1日後,顯然屋頂捷運冷卻水塔相關工作與原告及使照取得無涉,本項捷運局縱給予被告工期,被告亦無據為對原告主張展延之理由。
②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展期117天部分:捷運局與被告原工程
是否包含瑠公圳橋樑施工,並未見於網圖,是否屬原契約工項,並不清楚,惟應可確認瑠公圳橋樑施工並非要徑工作。而橋樑施工係屬土木工程,與本件兩造間係建築工程工期爭議無涉,亦不影響建物使照取得,本項捷運局同意被告展延,不能認為於兩造間亦應為相同展延。捷運局稱係因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設置瑠公圳橋樑,因配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協調作業而為展期云云,然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於捷運局工程發包前於設計階段即應確認或排定取得時程,工程既已定案原設計是否確有變更必要、是否必定不能先行取得使照再行辦理變更,均非無疑,就此第三人所致被告債務不履行,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③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用印因公寓大廈規約及協調34-5號使用執
照加註事宜展期138天部分:捷運局稱係因設置瑠公圳橋樑,對於車道佔用之水利地捷運局可否單獨管有,及將相關文字加註於使照等事由,同意就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2月17日共計138天工期展延。然瑠公圳橋樑事實上於102年9月2日申請動工,對於車道佔用之水利地捷運局可否單獨管有本非不得於前項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協調時一併協調,而本件使照於104年6月1日方為申請,與本項影響期間相隔逾2年,顯然本項僅係行政作業問題,並未實際影響施工,更未影響使照取得,本項工期展延顯屬不實。
④使用執照修正申請用印作業展期401天部分:捷運局回函稱
係因「本工程於103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因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內容與建造執照不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要求更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被告與捷運局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第17條第7項規定,請領使照本係被告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0項規定,起造人變更須由被告徵得捷運局書面同意,方得辦理。則因請領使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內容與建造執照不符,顯係被告作業疏失,此於履約期間並非不能釐清確認,因此延誤工期達401天顯屬浮濫,本項捷運局核給工期展延,實非有理,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⑤使用執照因電梯、消防等各項證明需重新辦理展期22天部分
:捷運局稱:「使用執照經依前項說明補正用印後距竣工勘驗1年以上,需重新勘驗,電梯、消防等各項證明需重新辦理使用執照各項書、圖審查、檢查及查驗作業等,故有關重新勘驗安間自104年6月1日申請至104年6月22日,…同意展延22天(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22日)。」然自網圖顯示,使照申請所需工期,於原契約已經給予90日工期,然被告101年10月17日並未申請使照,相關工期自應扣除,本項捷運局未扣除原給工期,卻又另給22天工期,此22日審查工期亦顯逾建築法第70條第1項所定10日查驗期限,其展延之必要性為何,並不清楚。捷運局雖認定申請使照有重新辦理使用執照各項書、圖審查、檢查及查驗作業等,然自聯合開發投資興建契約書第6條第6項規定,建照申請相關書圖文件送審作業時間不得計入工期,則使照相關文件送審作業實無不同認定之理,捷運局同意本項展延實屬無由。
⑥因颱風侵台發布陸上警報展期8.5天部分:合建契約係以日
曆天連續計算工期,原則上係不扣除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計算工期方法。如未有特約給予工期,即不得於事後爭執,否則將與工作天混為一談,失去日曆天之意義。本件兩造僅約定天災地變等事變得予免責,被告自不能主張捷運局因颱風侵台發布陸上警報核給工期而免責。退步言,捷運局本項所核給工期,除104年8月8日、104年7月10日、104年7月23日三日外,其他包含104年9月28至29日與屋頂捷運冷卻水塔配合法令變動展期重複核給工期2日、102年8月21日與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展期重複核給工期1日、102年7月12日下午至13日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展期核給工期1.5日、101年8月2日與捷運空調冷卻水塔施工展期重複核給工期1日等,上開總計重複核給5.5日工期,應予扣除。
(四)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自取得使照後6個月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後,點交給原告接管。惟本件締約後被告工期先依兩造100年12月29日補充協議書展延205日,後又因捷運局因素展延1096.5日,前後總計展延1301.5日,致實際工期已達原契約工期2.78倍,顯非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料,倘認此並非可歸責兩造,將此遲延所生原告之損害全責由原告一方負擔顯失公平,而捷運局來文稱工期展延非可歸責被告,是被告理應得向捷運局主張工期展延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亦可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㈤項規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生損害即17,188,477元(計算式:原告損害396,200元/月×工期展延天數1301.5÷30=17,188,477元)。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0,063 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建案係屬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案,系爭建案除大樓之興建完工外,亦與捷運設施之興建或變更有關,即捷運設施之興建或變更均可能會影響系爭建案之興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亦為地主之一(即系爭建案起造人之一),是系爭建案完工後使用執照之申請與取得,非由原告單方認定配合同意即可,尚須其他地主及臺北市政府之配合與同意,因此才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並非係為減輕被告責任或為對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設,且捷運局同意給予展延工期亦是依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第9條第2項所述正當理由,因非可歸責被告而給予之合理展延工程期限。依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系爭建案之開工日、完工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後點交等時間,在捷運局同意而得以延長時,即無該條款前段約定期限之適用。
(二)系爭建案被告得展延之完工天數共1301.5天,其中捷運局同意展延完工期限共1096.5天,另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同意展期205天(76+89+40=205),是系爭建案自99年10月1日開工起加計730個日曆天及被告得展延完工期限之1,30
1.5天,系爭建案被告最後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期限應為105年3月12日,而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完工日為104年12月30日,是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又捷運局同意展延工期確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詳述如下:
①捷運空調冷卻水塔施工展期153天、新增補給水箱展期160天
、試運轉32天及配合法令變動展期65天部分:捷運局已函覆說明本基地原有捷運空調冷卻水塔,係設置於基地一樓後側之大樓汙水處理池之位置,因此須於系爭建案大樓完成後於屋頂新設捷運空調冷卻水塔且試運轉成功繼續運作,才能維持捷運系統營運所需,因此在原捷運空調冷卻水塔移除並於大樓興建完成後之屋頂新設完成前,系爭建案之汙水處理池即無法施工,而汙水處理池無法施工完成,系爭建案即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主張捷運冷卻水塔屬捷運設施,不影響建築工程及使用執照取得云云,即有錯誤。又捷運局為避免水量不足而要求新增補給水箱,非可歸責於被告,與被告設計無關。另於運轉測試完成,確認新設之冷卻水塔運轉正常前,原設置於基地一樓後側之舊冷卻水塔即無法拆除,系爭建案之汙水處理池即無法施工,進而影響使用執照取得。此外,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興建內容須符合都市設計審議結果,此為申請使用執照後,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因此一但申請使用執照後之建物如有不符合先前都市設計審議之結果,即如捷運局函覆係冷卻水塔配合法令變動原因,為符合新版噪音標準,提昇隔音設備等級,造成屋頂外觀配置與原都市設計審議結果不同,須重新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致同意核備止,非可歸責被告。而此期間既係發生於申請使用執照後之審議期間且非可歸責被告,捷運局核給法令變動展期65天自屬合理。
②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展期117天、公寓大廈規約及協調34-5
地號使用執照加註展期138天、使用執照修正申請用印展期401天部分:瑠公圳橋樑施工已載於網圖,屬系爭建案工程要徑,因該橋樑橫跨新北市政府所管理之瑠公圳上,因此本項工程之施工須另取得新北市政府同意,因新北市政府要求重新提送詳細書圖及申辦公(私)地使用用印等事宜,及至
102 年9月2日新店區公所始同意申請動工,當然會遲延系爭建案工程進而影響使用執照之申請,捷運局據此核給展延工期自屬合理。又因瑠公圳橋樑所在為34-5地號土地,於取得使照後即會交由起造人或日後之區分所有權人來持分使用管理,此時系爭建案工程部分均已完成已達使用執照申請階段,為保障圳道暢通、捷運設施維護等公眾利益,捷運局先要求以單獨管有方式辦理,因不符法令,捷運局即退而要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仍有瑠公圳水流通行,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不得禁止、阻礙瑠公圳水流通行,不得擅自加裝物品影響瑠公圳水流通行;機關為瑠公圳之整修或美化等,在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用路通行權無礙下,土地所有權人須無償配合施作並同意定著」等文字,納入竣工圖及使照文件加註事項,仍因無法令依據而無法達成,最終才協調確定於申請使用執照須檢附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中之第25條特別約定事項中納入上開文字方式辦理。因上開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捷運局核給工期展期138天後,被告即於103年2月17日申請使用執照,但又因使用執照修正申請用印展期之事由,至104年6月1日捷運局始於更正後之起造人名冊用印,本項展期雖不影響施工,卻影響使用執照申請之辦理。另於103年2月17日申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時,被告依捷運局要求於起造人名冊上加註各起造人之持分,造成申請使用執照時之起造人名冊因該持分加註與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名冊內容不同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更正為與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冊相同,及至104年5月11日捷運局依權益分配仲裁判斷書簽報臺北市政府奉核後,始於更正後之起造人名冊用印,被告始得於104年6月1日後繼續使照申請程序,過程中被告並無任何作業疏失,而無須負擔遲延之責任。
③使用執照重新勘驗展期22天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已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惟因捷運局於104年6月1日始重新用印更正後之起造人名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於104年6月22日來函表示系爭建案雖已於103年2月26日竣工查驗在案,但因逾6個月補正期限,因此於104年6月15日重新派員至工程現場辦理竣工查驗,此之所以須重新勘驗係為配合捷運局補正起造人名冊所致,不可歸責被告,捷運局核給重新勘驗展期22天,自屬合理。
④因颱風侵台展期8.5天部分:所謂日曆天原則上係不扣除天
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計算工期方法,但僅是原則而非絕對,且颱風侵台顯非一般之天候因素,而係人力所無法抵抗之天災,即使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仍屬天災等級之因素,捷運局給予工期展延並無不合理。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劉秀於98年2月間簽訂合建契約,由林劉秀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作為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八)聯合開發案新建大樓基地之部分,併同臺北市政府所屬地及鄰地與被告共同興建大樓,雙方又於100年12月29日因合建契約有關工期問題簽訂補充協議,系爭建案於104年12月30日由被告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嗣林劉秀於106年6月7日死亡,原告林燕勤、林燕飛、林淑卿、林修豪、林竹君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補充協議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0、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補充協議,被告應於102年1月14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遲至104年12月3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日數總計1,080天,爰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30,610,063元。被告則否認有何遲延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分別與被告、林劉秀等2名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下稱聯開投資契約)、「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下稱聯開契約),此有捷運局以107年3月1日北市捷聯字第10730178000號函檢送上開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0至114頁)。而依林劉秀等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聯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聯合開發之興建事宜,林劉秀等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依第五條第四項辦理。另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簽訂之聯開投資契約第三條、第五條則約定,被告應負責出資並依照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土地開發計畫興建本基地之建築改良物,被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林劉秀等間之權益分配,由被告與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是故,林劉秀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二條即訂有大樓產權分配之約定,即依林劉秀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聯開契約規定,扣除臺北市政府取回二分之一獎勵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後,雙方同意由被告分取51% 之權值,全部地主共同分取49% 之權值。是系爭建案係採合建方式,由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興建,林劉秀為土地提供人,被告為投資興建人,於系爭建案完工後,由臺北市政府、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興建人依約定比例以區分所有方式分配取得合建大樓聯開建築面積及相關之土地持分。
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六條乙方(被告)應履行之義務保證事項
約定:「五、建築期限:㈠乙方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日期後六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建築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自取得使用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乙方應將甲方(林劉秀)所分得之房地,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甲方名義後,點交給甲方接管,上述時間如因捷運局同意而得以延後時不在此限。另如土地因鑑界、面積不符,或捷運局相關審核規定、必須變更設計圖樣施工;或因政令變更、天災地變;或因甲方不配合辦理或地權糾紛或因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至延誤者,亦不在此限。㈡乙方未能依約開工或未能於本約約定期限內完工者,自翌日起每逾一日應按甲方提供土地佔全部基地之比例依工務局認定未完成之總工程造價千分之一給付甲方,作為延遲賠償金。乙方連續停工逾六個月,經甲方定30日以上期限糾證仍未能逾20日內復工時,以違約論處,但乙方已經捷運局發文核准停工者不在此限。」(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另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聯開投資契約第九條完工期限則約定:「一、乙方(被告)應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開工日後730日曆天(含星期六、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完成本建物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備妥竣工圖、設備清冊、管理章程或管理規約等點移交清冊完成交屋。但經甲方(臺北市政府)依前條第九款規定變更者,得依核定日數增減之。二、遇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延誤完工期限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請求工程展期,甲方得視情節核定展期日數。」上開由被告分別與林劉秀及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建案所簽訂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一致,且系爭建案與捷運共構,大樓內有關捷運設施之設計、興建或變更必然影響系爭建案之開工、工期、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程而無法割裂,原告主張捷運局與被告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個別,工期亦有不同云云,與本件係屬合建契約之性質及前揭聯開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是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明定上述時間即開工日、工期、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登記及點交等期日,如因捷運局同意而得以延後時,即不受該條款前段所約定期限之限制,而此之所謂捷運局同意,亦非漫無限制,對照被告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聯開投資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應係指該條第二款所定「遇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延誤完工期限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甲方請求工程展期,甲方得視情節核定展期日數。」而經捷運局同意展期之情形,此方符合本件捷運聯合開發興建大樓之契約精神,並能兼顧捷運局、土地所有權人及投資興建人之權益。又兩造僅就本件聯開案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就同一標的或同一內容,並未再與其他當事人締結其他相類契約,系爭合建契約不具附合契約係就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預先所作定型化契約之特徵,且其中第6 條第5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仍應以捷運局同意即被告有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延誤完工期限者,始得請求展期,而此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既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令被告就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遲延責任,故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或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該條款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云云,亦非可採。⑶原告復主張兩造就工期問題已於100年12月29日另為補充協
議,合意被告應於102年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相關工期展延亦經原告同意核給,就工期問題亦未載明仍得視捷運局同意展延而免責,已無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等語。查依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另因不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因素,雙方同意展期天數如下:㈠續接柱樑鋼筋不足進行補強作業展延76天;㈡騎樓範圍計入建築容積辦理變更設計,展延89天;㈢原捷運施工之損鄰修繕協商,展延40天。第三條約定:其他未約定事項依原合建契約書辦理。上開補充協議非但未明文排除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且依補充協議第三條約定,就工期問題之其他未約定事項仍應依原合建契約辦理。而上開補充協議所列不可歸責因素與後述捷運局同意展延之事由不同,乃林劉秀另與被告協議同意展延之工期,與捷運局另依聯開投資契約之約定同意展期並無關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補充協議,已排除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1款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關於捷運局同意展期部分,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7年3
月1日北市捷聯字第10730178000號函覆稱:「四、有關本局
10 6年12月13日北市捷聯字第10631717400 號函文說明二同意工程展期1096.5天說明如下:
㈠本基地原有捷運空調冷卻水塔,設置於基地一樓後側之大樓
汙水處理池位置,因本開發案原訂須於大樓完成後,先於屋頂新設捷運空調冷卻水塔且試運轉成功繼續運作,方能為持捷運系統營運所需;故本工程於外牆完成後,新冷卻水塔移設置本大樓屋頂設置,並依捷運公司要求試運轉一個月且經功能會勘確認後,移除舊有捷運空調冷卻水塔,始能拆除鷹架進行一樓汙水處理池及跨瑠公圳橋梁施工,並於完成後申請使用執照,謹再就貴院所詢各展延事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捷運空調冷卻水塔施工展期原因,原第一版施工計畫書
預計於101年4月13日審查核定開始備料,茲為增購設備購件、功能效率提昇,例如:新增2組可交替運轉之中繼泵浦等,以及因應環境保護署101年6月13日公告噪音管制標準草案,噪音規定係數調降3db,例如:配合加強隔音牆之設置以達新環保規定,重新計算及提送施工計畫書修訂第二版,本局審查後於101年9月13日函搬本施工計畫書定稿版。惟此與原預定時程必須於101年4月13日審查核定已有延後,其協調、依新噪音標準重新擬定計畫書及審查計畫書所需時間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153天(101年4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3日)。
⒉關於新增補給水箱事宜展期原因,係因捷運公司為考量捷運
冷卻水塔疑設至屋頂後,避免冷卻水量不足,要求於車站機房內增設補給水箱,而捷運機房可提供之水箱空間小,捷運機房門及通道狹窄,於101 年9 月13日頒布本施工計畫書定稿版後,四處訪查國內規格品無符合尺寸,故訂購進口組合式水箱,經發包議價及簽訂合約,因新設捷運冷卻水塔之施工為要徑,後續橋梁及汙水工程、環境及植栽工程,使用執照相關作業皆須順延,考量樺福公司與機電承商配合審查意見辦理,相關訪價、議約作業及訂製進口水箱等所需時間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資料,同意展期160天(101年9月14日起至102年2月20日)。
⒊關於捷運冷卻水塔試運轉展期原因,捷運公司要求新設設備
與原系統連結後並試運轉30天,俾利檢視新設備是否達到原社被之功能需求,故配合捷運公司作業於102 年4月6日起至102年5月7日試運轉30日及會勘,所需時間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32天(102年4月6日起至102年5月7日)。
⒋關於屋頂捷運冷卻水塔配合法令變動原因,為符合新版噪音
標準,提昇隔音設備等級,造成屋頂外觀配置與原都市設計審議結果不同,需重新辦理修正都市設計審議,自104 年8月17日提送新北市政府審議,至104 年10月20日同意核備止,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65天(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20日)。
㈡關於瑠公圳橋樑施工許可展期原因,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專案小組會議中多次討論本案停車空間規劃於未來需跨越「臺北縣新店市○○○○道空間再造規劃設計案」設置停車出入所需橋樑,樺福公司納入規劃設計案中,並協調瑠公圳租售土地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要求再重新提送詳細書圖及申辦河川公(私)地使用用印等事宜,經樺福公司配合申請及協調有關單位,有關變更計畫申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備查後,基地後側橋樑工程至102年9月2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動工,因本項施工增加係配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協調作業,所需時間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117天(102年5月9日起至120年9月2日)。
㈢關於使用執照申請文件用印因公寓大廈規約及協調34-5地號
使用執照加註事宜延遲原因,主要係有關本基地後方需架設跨越瑠公圳之車道供大樓車輛及捷運維修人員出入使用之水利地(新店市○○區○○段○○○○○號)本局可否單獨管有,及為本案管理規約第25條特別約定事項將捷運及瑠公圳道水流通行事宜納入,並協調新北市政府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仍有瑠公圳道水流通行,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不得禁止、阻礙瑠公圳水流通行,不得擅自加裝物品影響瑠公圳水流通行;機關為瑠公圳之整修或美化等,在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用路通行權無礙下,土地所有權人需無償配合施作並同意定著」等文字,納入俊工圖及使照文件加註事項,因本局及樺福公司多次協調新北市政府並提案雙首長會議,以保障圳道暢通、捷運設施維護等公眾利益,惟因本工程已達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故納入規約範本及有關銷售契約內容申請使用執照,本件確有影響本局同意使用執照申請時程,其影響時間,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138天(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2月17日)。
㈣關於使用執照修正申請用印作業原因,係因本府產權及相關
權益未明,本工程於103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因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內容與建造執照不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要求更正,本聯合開發案權益分配仲裁判斷書經簽報市府,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於104年5月11日奉核,故於104年5月18日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更正用印,故有關不同意配合申請使用執照更正用印影響時間,自本局收文103年4月14日起計,至104年5月19日更正用印完成樺福公司收文,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401天(103年4月14日起至104年5月19日)。
㈤使用執照經依前項說明補正用印後距竣工勘驗1年以上,需
重新勘驗,電梯、消防等各項證明需重新辦理使用執照各項書、圖審查、檢查及查驗作業等,故有關重新勘驗時間自104年6月1日起申請至104年6月22日,屬於投資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22天(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22日)。
㈥關於因颱風侵台發布陸上警報影響開發案作業時程,申請36
天擬同意展期8.5 天,有關停工標準依政府發布為準,依本府人事處資料,於前述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期間內,因颱風達停班停課標準者共8.5日,具體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28日~29日、104年8月8日、104年7月10日、103年7月23日、102年8月21日、102年7月12日下午至13日、101年8月2日。故屬於契約第9條第2款所述『正當理由』,非可歸責於廠商責任,同意展期8.5天。」(見卷一第41至43頁)。是被告辯稱捷運局同意展延完工期限共1096.5天,即無不合。
⑸系爭建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同意展期205天(76+
89+40=205),加上捷運局同意展期1096.5天,合計1301.5天,則自99年10月1日開工日起加計730個日曆天及被告得展延完工期限之1,301.5天,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已於104年12月30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及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延遲賠償金30,610,063元,即非有理。
⑹原告復主張本件締約後,被告工期總計展延1301.5天,已達
原契約工期2.78倍,顯非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料,倘認此並非可歸責兩造,將此遲延所生原告之損害由原告一方負擔顯失公平,被告應得向捷運局主張工期展延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生損害17,188,477元。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又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案係由被告投資興建,就完工後大樓產權之分配尚多於原告,工期延宕對兩造同屬不利,且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甚於原告,難認被告獲有何利益,若令被告除己方之損失外,尚需負擔原告之損失,方屬顯失公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所生損害17,188,477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5項第2款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遲賠償金30,610,063 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遲延所生損害17,188,4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