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原 告 呂子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又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縱為蔡美秀占有中,仍屬蔡美雪之遺產,而聲請人為蔡美雪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被告等返還蔡美雪之遺產而繼承之,聲請人並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追加民法第1146條為訴訟標的時所本之原因事實。然證人蔡進義於108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期間,證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蔡美雪過逝後,蔡美秀有匯給我……(說是蔡美雪的交代等內容)」,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基礎原因事實,就聲請人引以為證據之證詞,未敘明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間採納與否之判斷及不採之理由,均未見載於判決理由,足認本件判決有漏未判斷之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79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146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42,52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上開訴訟標的均經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判決予以裁判,並於該判決主文中表示裁判之結果,此觀前開判決之內容甚明,尚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然聲請人所援引之證詞,係蔡進義就分配購屋款,說明其分得100萬元,為蔡美雪因先前居住於蔡進義家中,為慰勞其辛勞而給付(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54頁)。就繼承權受侵害部分,判決理由已於判決第8頁第5行以下,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所主張脫漏部份,並非訴訟標的,應係對判決理由不服而為爭執,自無所謂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漏未裁判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