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林金源
周子平被 告 洪顯彰
邱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秀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泳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亮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邀同訴外人馮樂妍、被告洪顯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泳亮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註記票據達29張,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約定,泳亮公司、馮樂妍、被告洪顯彰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就泳亮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後,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泳亮公司尚積欠21,079,24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系爭借款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泳亮公司、馮樂妍、被告洪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9,246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詎被告洪顯彰為泳亮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明知泳亮公司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仍於105 年11月8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邱秀鳳,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已使被告洪顯彰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邱秀鳳則以:其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洪顯彰係其債務人,被告洪顯彰係為清償積欠其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顯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l 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㈡查泳亮公司於98年10月21日邀同馮樂妍、泳亮公司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洪顯彰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總計30,000,000元。嗣泳亮公司於105 年12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註記票據達29張,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約定,泳亮公司、馮樂妍、被告洪顯彰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就泳亮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後,迭經催索,仍未獲清償,泳亮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並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泳亮公司、馮樂妍、被告洪顯彰應連帶給付原告21,079,246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前持士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42至43頁)。又被告間於105年11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登記信託債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邱秀鳳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因此,被告洪顯彰於為前開信託登記行為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雖被告邱秀鳳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立法理由可徵,苟所
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及受益人明知上開情事甚或有詐害債權之主觀意圖為必要,至被告邱秀鳳與洪顯彰母子間前有無其他債權債務糾葛,亦非本件所應衡量,是被告邱秀鳳所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主文第1 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文第
2 項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05 年11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秀鳳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臺北市│松山區 │敦化 │一 │232-2 │ │2749 │83198 分之510 ││ ├───┼────┴───┴───┴──────┴─┴─────┴────────┤│ │備註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 計 │途 │ 範圍 │├─┼──┼───────┼───┼───────────┼──────┼────┤│ 1│3204│臺北市松山區敦│鋼筋混│1 樓層:69.40 │平台:12.51 │ 全部 ││ │ │化一小段232-2 │凝土造│合 計:69.40 │ │ ││ │ │地號 │14層樓│ │ │ ││ │ │--------------│房 │ │ │ ││ │ │臺北市松山區復│ │ │ │ ││ │ │興北路225號 │ │ │ │ ││ ├──┼───────┴───┴───────────┴──────┴────┤│ │備註│共有部分:3207建號,3573.87平方公尺,33593分之206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
┌─┬──────┬───────┬──────┬──────┬──────┬───┬─────────────────┐│編│借款日 │借款期間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 │逾期6個月以上 ││ │ │ │ │ │ │ │利率10% │按原利率20% │├─┼──────┼───────┼──────┼──────┼──────┼───┼─────────┼───────┤│1 │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起│3,675,000元 │2,572,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1月1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2 │105年7月15日│105年7月15日起│6,825,000元 │4,777,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1月13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3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起 │525,000元 │367,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2月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4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起 │975,000元 │682,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2月3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5 │105年9月10日│105年9月10日起│4,795,000元 │3,356,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3月1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6 │105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起│8,905,000元 │6,233,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3月10日│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7 │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7日起│1,505,000元 │1,053,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4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8 │105年10月7日│106年10月7日起│2,795,000元 │1,956,500元 │106年1月12日│3.823%│自106年1月12日起至│自106年7月12日││ │ │至106年4月7日 │ │ │起至清償日止│ │106年7月11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合│ │ │30,000,000元│21,000,000元│ │ │ │ ││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