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原 告 林薛彩雲訴訟代理人 林育德被 告 林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本源於民國5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育德及林美德5 名子女,婚後生活美滿,詎林本源於102 年10月14日死亡後,林育德先收受被告宣稱林本源自92年至98年間,以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名義向其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起訴狀,嗣於法定繼承回復請求權2 年時效即將屆滿前,收受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弘濬於104 年10月4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為林本源之繼承人,並要求回復其遭侵害之繼承權云云,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遂於104 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認領無效之訴,以確認林弘濬與林本源間是否確實具有親子關係,經本院調取戶籍認領資料,並由林育德與林弘濬做親子鑑定後,方確認林弘濬與林本源間之真實血緣,原告至此才得知被告至少自72年間即與林本源有婚外情之關係。此外,被告對界大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中稱其與林本源交往時,確實明知林本源係有家庭之人,且因孩子故繼續與林本源交往,又訴外人李森嚴於另案訴訟中證述林本源於過世前4 、5 年間仍與被告有往來,吳建瑋則證述伊於林本源過世前2 、3 年仍有載林本源前去找被告,林本源有交代伊不能跟原告說被告與林本源之婚外情關係,再者,被告與林育德對話中曾提及「你爸爸是突然走的」、「你爸爸如果今天還有一口氣在,我想他不會丟下我不管的」、「我跟你爸的交情,我跟你說你不知道啦」,及林本源過世前一天,更於收到被告之簡訊後而出門,足證被告明知林本源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林本源交往,並於72年間發生關係產下一子,持續假借與林本源有生意上往來而與之暗通款曲,該不正當交往之婚外情關係至林本源過世止,期間長達數十年,被告持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權之侵權事實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林本源於71、72年間交往時,不知道林本源係有配偶
之人,嗣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林弘濬後,經過1 、2 年林本源仍未給被告及小孩名分,被告始察覺有異,林本源方坦承係有配偶之人,此後被告與林本源即未再交往,迄小孩就學年齡將屆,才由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辦理認領登記林弘濬為次子,是被告當初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與林本源交往,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況被告於71、72年間之行為,迄今已超過30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又原告起訴日往前推算10年以內部分,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否認於小孩出生後仍與林本源基於男女朋友關係繼續不正當交往至其死亡,縱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交往,然該行為非有法規範予以明文約制禁止,仍無由構成侵權行為。此外,林本源於78年間認領林弘濬時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已知悉此事並已原諒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林弘濬於104 年9 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增列為林本源之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4 年9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4134644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至遲於104 年9 月間即知林弘濬之存在,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賠償。
㈡又林育德為排除林弘濬之繼承權利,違法於家事法庭上私自
錄音,且被告於調解庭上為求事件能圓滿解決,言詞間有所退讓,該錄音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前開另案證人李森嚴、吳建瑋之證述,均係說明林本源與被告間借款之事,亦無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何不法或故意之侵權行為,更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權事實存在,原告空言指稱李森嚴早已告知被告林本源有老婆及小孩,及將吳建瑋證述「多次載林本源找被告借錢」,解讀為「載林本源與被告交往」,顯屬無稽。又林本源後來與被告之間往來,係因林本源關心親生孩子與其經濟上窘迫需要幫忙,並非感情上或原告所言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而被告一直以工作薪資自給自足過活,林本源以個人能力盡為人父之責、撫育安置親生子女,提供生活及教育費用,乃理所當然。至於通聯紀錄係林本源關心小孩或缺錢向被告調借款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法構成侵權行為。況原告於104 年12月23日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空言推測被告踰矩行為,顯不可採。
㈢另被告與林育德對話原意實為:「你爸爸是突然走的,所以
他沒給我處理這些事情(指借貸款項),你爸爸如果今天還有一口氣在,我想他不會將我放著不管(指借貸款項放著不處理)」等內容,被告係指林本源不會把借貸款項丟著不處理,顯見原告所言全屬無稽。後被告遽聞林本源驟然過世,林本源為被告孩子之父親,被告去電關懷應屬人之常情,林育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林本源電話號碼私自探查被告之工作職業,已侵害被告之個人隱私,並藉此空言推論被告與林本源不正當交往,顯無所據。再者,被告安分守己恪守傳統道德規範,與林本源斷絕往來,但被告無權拒絕父親關心親生孩子之權利及義務,況原告自承婚後一家生活美滿,不知林本源與被告有所往來,縱使被告不法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亦無影響及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 萬元,顯屬過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與林本源於51年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林弘濬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生母為被告,並由林本源於78年10月12日辦理認領。
㈡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本源係有配偶之人,於72年與之發生性關係產下一子後,持續與林本源為不正當交往至林本源過世,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身分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 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其他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與其配偶共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與林本源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林本源發生相
姦行為,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林弘濬,嗣於78年10月12日經林本源認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530048000號函暨所附林弘濬認領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又參之被告前對界大公司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
5 年度上字第66號),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以當事人身份訊問時陳稱:伊與林本源於60幾年認識,一開始不知道林本源已經結婚,後來不知不覺發現林本源另有家庭,不確定發現林本源有家庭時是否已經生小孩(即林弘濬),林弘濬出生是經認領,伊當時已經知道林本源有老婆及小孩,因為小孩所以有繼續與林本源交往,伊與孩子同住,林本源沒有住在伊住處,買房子的款項林本源有出一部份,也有給付小孩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林本源會來看小孩,但看小孩的時間不固定,林本源對小孩很照顧也很盡父親責任,伊後來沒有結婚,林本源有表示會照顧伊,並會以電話關心伊與孩子,也有給伊家用、零用錢及出國之贊助款,林本源是伊與孩子之精神支柱等語,有該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151 、154 、155 頁),及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與原告之子林育德通話時陳述:「你爸爸(即林本源)是突然走的,所以他沒有給我處理這些事情,你爸爸如果今天還有一口氣在,我想他不會丟下我不管的,因為後面這幾年我幫助他很多,要3 萬、5 萬,你自己知道你家有時候要用錢,他沒錢,他就在外面想辦法,阿他是找誰想辦法…我跟你爸的交情,我跟你說你不知道啦」等內容,有該次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至遲於78間林本源認領林弘濬時,已知悉林本源為有配偶之人,並繼續與林本源交往,期間林本源曾出資贊助被告購買住處、支付林弘濬生活及教育費用,及被告之家用等費用,被告亦有幫助林本籌措資金,且林本源屬被告及其子女之精神支柱,被告與林本源間之感情甚篤。再觀諸證人即林本源與被告之友人吳建瑋於105 年6 月17日前揭訴訟中證述:伊因為林本源而認識被告,林本源有私下告知被告與林本源之關係,並告知伊不能對外講,也會打電話請伊戴林本源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證人即林本源與被告之友人李森嚴於104 年11月6 日前揭訴訟中證稱:被告與林本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等語(見本院調取前開清償借款卷第55頁背面),益徵被告與林本源間顯逾越合理朋友分際,有非一般男女情誼之關係,且雙方往來已有相當時日並為兩人之友人所知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林本源死後之相關訴訟程序中及程序外,對於其及林弘濬與林本源生前之相處、互動關係等陳述,均未曾表示該等關係於林本源生前業已中斷或不存在等情,堪認林本源迄102 年10月14日死亡前,仍有與被告往來之事實。況林本源生前在外繼續撫養婚外情所生之子及被告,其與被告、林弘濬間之交往相處顯然已如夫妻、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縱未與被告發生通姦或有同居行為,亦難謂非破壞其與原告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⒊被告雖抗辯:林本源於78年間認領林弘濬表示原告已經知情
,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其配偶與人通姦,事後宥恕,須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始足當之;不得僅以其知悉其配偶與人通姦而聽任之,即認其已為宥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上開之抗辯既加以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
⒋再者,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7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95年6 月30日前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95年7 月1日至102 年10月13日間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本源有刑法規定之相姦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是前開偵查程序係就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相姦罪構成要件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係審認被告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至102 年10月14日林本源死亡前,仍與之往來,並有
破壞原告與林本源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行為,業如前述,足證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持續發生,其所生之損害亦係持續不斷,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其消滅時效,即應分別就其知悉各別發生之損害時起算。則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林本源死亡後,於106年10月3 日起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記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被告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
營字第1041346440號函記載:「台端申請於被繼承人林本源君…遺產稅案件…增列繼承人林弘濬君…乙案,核符規定,准予受理,隨函檢送更正後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查照。…正本:林弘濬君。副本:林薛彩雲。」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23 頁),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間即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迄至106 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然依該函文之內容以觀,僅係國稅局就林弘濬向國稅局申請增列為林本源繼承人一案為回覆,並將副本寄送予原告,其內容亦僅提及林弘濬為林本源繼承人之一,惟就林弘濬為何增列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林弘濬之生母為何人、被告與林本源之關係為何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是原告縱有收受該函文,亦難由該函文內容知悉受有前開所述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從據此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計600 萬元,是否適當部分:
⒈按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紡織業、銷售業等工作;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並與兒子同住,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民事補正陳報狀、民事陳報㈥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併參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時間較長,復因相姦產下一子,且受有林本源之資金援助及照顧等,此對於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及參酌前開所示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