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原 告 陳玲嶺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詹婉玲
王建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詹婉玲、被告王建平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詹婉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詹婉玲、被告王建平間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詹婉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建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惟被告否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自形式審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建平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對被告王建平責任財產範圍有爭議,即致原告能否足額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王建平於民國87年10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詹婉玲與被告王建平曾為同學,嗣原告認被告二人於105年間有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對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告王建平則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經美國內華達州法院以案件號D-00-000000-C判決離婚。原告為處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事,於106年6月30日與被告王建平就改定夫妻財產制事件在本院進行調解,始發現被告王建平已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6筆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詹婉玲及訴外人時玉明,由詹婉玲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4房屋(含其配賦之土地,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惟被告王建平經上述交易後,名下再無不動產,可見其目的在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縮減原告日後得以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價額。而被告王建平曾稱被告詹婉玲於105年間向被告王建平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106年3月始清償完畢,可知被告詹婉玲資力不佳,竟得於000年0月間再出大筆金錢向被告王建平買受系爭不動產,不合常情。另上述被告王建平與訴外人時玉明之交易,亦經時玉明在另案陳述與被告共同製作虛金流等語,可見系爭不動產交易均屬通謀虛偽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關買賣契約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從而被告詹婉玲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為被告王建平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並就被告王建平怠於回復原狀之行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詹婉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王建平所有。爰為先位聲明:如主文。
(三)備位部分,如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有效,被告所為具有詐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有害原告對被告王建平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撤銷其等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詹婉玲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王建平所有。爰聲明: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詹婉玲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答辯則以:
1.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為相識逾30年之大學同班同學,有一定信任程度,於106年3月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詹婉玲於106年5月15日、16日、8月3日、4日、29日,已給付被告王建平各10萬元、1,611,200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直到發生假處分問題才暫停付款。相關資金來源為被告詹婉玲101年間出售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基隆房產)所得。被告王建平為支應美國日常生活開銷需要,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但無暇返國,而委託被告詹婉玲及代書代理相關事務,且美國法院106年2月之離婚判決是判決夫妻各自擁有名下不動產,被告王建平於判決後才開始處分,並非脫產詐害行為。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法院自非不得依第三人所主張且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王建平之債權人,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交易,且金流不實在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通謀虛偽交易及詐害債權行為,並提出106年3月3日7地號及7-1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2至24頁)、106年5月15日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06年8月3日、4日、29日存款單、存摺(本院卷第25至28頁)、106年3月3日65-2地號7樓之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1至35頁)、106年3月3日65-2地號7樓之4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36至40頁)、原告106年10月2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57至59頁)、美國法院106年2月1日離婚判決及中譯本(本院卷第60至64頁)等件為佐。經查,
1.原告主張為被告王建平債權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可稽,堪信為實。
2.有關被告有無通謀虛偽交易部分,
(1)就交易條件而言,觀諸卷附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本院卷第22至24、31至40頁),買方為被告詹婉玲,賣方由被告詹婉玲代理被告王建平簽名,日期均記為106年3月3日,但有關付款時程約定、交屋時間等一般交易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常態有違。再審諸被告王建平自陳買賣價金係過戶後之106年5月起始開始陸續給付,直至8月29日仍未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頁),經與被告王建平與被告詹婉玲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已先於000年0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參照(北司調卷第8、31、27、29、20、24、23頁),可知被告王建平訂約及移轉所有權時,被告詹婉玲不僅未付分文,且許被告詹婉玲不定期拖欠買賣價金,自始即使自己無端承擔鉅額價金風險,顯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至於被告辯稱因有信任關係而為此等交易安排部分,除其等自認之同學關係外,被告就詹婉玲客觀資力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同學之信任關係而為上揭交易條件安排,有違經濟理性,難認可取。
(2)就金流而言,被告雖辯稱詹婉玲有上述陸續付款之行為,金流為真正,並提出相關匯款單據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為佐(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同時期與被告王建平交易之時玉明已在另案承認為被告王建平製作假交易金流,被告詹婉玲與被告王建平就本件通謀虛偽所生偽造文書刑責,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全部交易金流均不實在等語,並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39至3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9頁)等件為證。查時玉明在另案陳稱其因王建平需求,而用伊名義匯款給王建平,事實上這些錢不是從伊口袋出來的,事後王建平跟伊說是為了把金流做出來;錢是王建平先從美國匯款後轉匯到我戶頭、王建平親自拿、王建平弟弟王遂平拿現金給伊,伊就直接匯到王建平戶頭等語明確,有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0號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可稽(本院卷第76頁),堪認時玉明不僅否認所匯付被告王建平之金錢為自有資金,且指述係由被告王建平本人或指示他人提供。次查,被告詹婉玲固於106年5月15日取得以自己名義入境之款項3,611,200元,而將其中10萬元以自己名義匯給被告王建平第一筆10萬元,並將其中190萬元以「時玉明」名義匯給被告王建平(本院卷第154、159頁),於翌(16)日再匯付1,641,200元等情(本院卷第154頁),有被告詹婉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資料可稽。倘被告詹婉玲真有該筆3,611,200元金錢所有權,竟不全部供為自己清償價金債務之用,反將其中190萬元先以時玉明名義匯予被告王建平,有欠合理,再參照上述時玉明陳稱係由被告王建平提供資金予伊製作假金流等情,則原告主張該資金非被告詹婉玲所有,為被告王建平所有,即屬有據。此外,被告詹婉玲在上揭9828號帳號交易明細嗣後匯給被告王建平之各項300萬元,被告詹婉玲雖辯稱係親友提供或售屋所得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詹婉玲辯稱均為自有資金云云,亦難採認。
(3)依上揭說明,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條及金流,形式上雖有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交易條件、付款金流等情均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逃避原告追償債務為目的等語為可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本文亦有規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洵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平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對被告王建平之債權,而代位被告王建平請求被告詹婉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詹婉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被告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出處:北司調卷第8、31、27、29頁):
(一)建物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次序為003)。
(二)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30/100000,登記次序為50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30/100000,登記次序為506)。
(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6年3月13日。
二、被告於106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標的(出處:北司調卷第8、20、24、23頁):
(一)建物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為004)、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為004)。
(二)土地部分: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713/100000,登記次序為672)。
(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