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 告 呂鴻銘
呂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呂淑麗
呂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仁愛路房屋、系爭南港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應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基礎事實仍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呂呈祥於71年間購置系爭仁愛路房屋並登記於其名下,又於80年間購買系爭南港房屋,並以節稅為目的借名登記於次子即被告呂俊良名下。嗣呂呈祥於94年5 月4 日離世後,被告2 人以節稅為由請求同為繼承人之原告2 人將系爭仁愛路房屋以借名登記方式先由被告呂淑麗單獨繼承登記,日後再行分配;而系爭南港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因呂呈祥死亡而當然終止,本應作為呂呈祥遺產之一部進行分配,然被告2 人迄今均不願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進行遺產分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予原告2人。又兩造既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則無移轉該2 房屋所有權之真意,其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前開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
並聲明:㈠被告呂淑麗應將系爭仁愛路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
2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各5 分之1 );㈡被告呂俊良應將系爭南港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2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各5 分之1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仁愛路房屋、系爭南港房屋及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林口街房屋,登記於兩造之母林彩霞名下),為兩造之父母陸續購置。因該3 棟房屋市值相當,且為避免日後分配遺產之程序不便,兩造之父呂呈祥生前即口頭交待以被告呂俊良名義購買之系爭南港房屋,即屬受贈財產,日後不再分配遺產;系爭仁愛路房屋於呂祥過世後分配於長女即被告呂淑麗;林口街房屋則於林彩霞逝世後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兩造均知悉上情,而於呂呈祥於94年5 月4 日離世後,除未就系爭南港房屋為繼承權利之主張外,並由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彩霞全體同意為系爭仁愛路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淑麗。其後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之管理使用及稅金繳納等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2 人分別實際處理,足見該2 屋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雙方當有基此合意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兄弟姊妹,其父呂呈祥於71年間購買系爭仁愛路房屋並登記於其名下,又於80年間購買系爭南港房屋,並在80年5 月15日登記於被告呂俊良名下。嗣呂呈祥於94 年5 月4日死亡,兩造及其母林彩霞為其繼承人,而系爭仁愛路房屋於96年6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淑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2243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異動索引、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2329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52、67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仁愛路、南港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得依委任、不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 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 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仁愛路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呂淑麗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父親呂呈祥逝世後就系爭仁愛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為被告呂淑麗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審認。而兩造之母林彩霞雖證稱:呂呈祥往生後,被告呂淑麗就要求我向原告呂鴻銘、呂淑珍索取身分證件及印章,我不知道被告呂淑麗之目的為何,我也沒有看過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後才知道被告呂淑麗取得原告證件後將系爭仁愛路房屋過戶予自己,兩造間從未討論如何處理呂呈祥遺產,原告2 人亦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後又改稱:呂呈祥生前就有交代要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呂淑麗,以避免子女間之紛爭,系爭仁愛路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係由我和被告呂淑麗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3 頁背面、第255 頁),所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據信。且觀系爭仁愛路房屋繼承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林彩霞為受被告呂淑麗委託辦理該登記案件之代理人,林彩霞亦自承該登記書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足見系爭仁愛路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應確係由證人林彩霞經手辦理;再審諸上開登記案卷中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39頁),其上蓋有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彩霞之印章,該等用印亦均核與各該印鑑證明所示之印文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等印鑑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 、129 至130、134 頁),則證人林彩霞前揭所述與客觀事證尚有相悖,無從逕予採認。證人林彩霞固又證稱:系爭仁愛路房屋之房屋稅等稅金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淑麗後,仍由其負責繳納,繳納方式多為至臺灣企銀以支票臨櫃繳納,但未曾以信用卡或超商方式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然此與被告呂淑麗所提該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167 至185 頁),亦多有不符,況家屬間協助處理稅款繳納之情形本非少見,故縱認林彩霞有繳款事實,仍無足僅以此推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雖以證人林彩霞之證述證明兩造間有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呂淑麗之合意,然其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於呂呈祥逝世後就系爭仁愛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為無理由。
㈡系爭南港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呂俊良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南港房屋為兩造父親呂呈祥購買並借名登
記予被告呂俊良等情,為被告呂俊良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南港房屋為呂呈祥生前出資購買並登記予被告呂俊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證人林彩霞雖證稱:呂呈祥在購買系爭南港房屋前,已經用原告呂鴻銘名義買賣過1 間房屋,為再次享有購屋優惠,才用被告呂俊良名義購入系爭南港房屋,故該屋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呂俊良,其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呂呈祥或我負責繳納,我都是到臺灣企銀以支票臨櫃繳納,未曾以信用卡或超商方式,直到最近3 年才改由呂俊良自己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惟父母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子女,本非僅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參諸呂呈祥於94年5 月
4 日即已逝世,如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原告或證人林彩霞在呂呈祥過世後未對被告呂俊良主張繼承權利,且於此後之10餘年間亦未為其他安排以杜絕爭議,故就此已難排除被告呂俊良所辯:兩造均知悉呂呈祥於生前即以贈與系爭南港房屋為遺產預先分配一情之可能性,是無從逕憑證人林彩霞所述即認系爭南港房屋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呂俊良名下。另觀諸系爭南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之歷年繳款紀錄所載,除僅可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呂俊良外,其等繳款方式亦與證人林彩霞所述不盡相符,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
196 、218 至230 頁),亦尚無法得知實際繳款人為何人,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⒉再者,原告雖陳稱:原告呂鴻銘迄今仍設籍於系爭南港房屋
,可證該屋確係雙方父母購置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然兩造本為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家屬間因有就近照料父母、工作就學、經濟考量等需求,而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家人所有之房屋內之情形,並非未見,此觀被告呂俊良亦陳稱其與母親林彩霞居住於被告呂淑麗所有之系爭仁愛路房屋至105年8月為止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故亦難執此住居情形即認定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就系爭南港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面契約或積極證據,證明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僅約定單純出名登記,而無由被告呂俊良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就系爭南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不可採。㈢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
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詳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第541條第2 項、第179 條之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2屋之所有權登記。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2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故其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原告除未能證明本件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所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並非可取;而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為請求,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 一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房屋││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 二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房屋││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