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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原 告 黃宜貞

郭琦盈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蒲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蒲雅玲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民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蒲念慈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蒲念慈與蒲雅玲連帶給付原告黃宜貞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連帶給付原告郭琦盈二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渠等與蒲念慈均為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二手衣物社團之團員,蒲念慈先藉由處理團員間糾紛取得團員信賴,後另立「309 社團」,招攬團員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團購玩具、生活用品、美妝用品等商品,及以七折價格團購各大百貨公司、賣場、超商禮券或餐飲集團餐券,初始並均如期如數交付團員團購之物,且經常捐贈物資、塑造良好形象,獲得原告等團員高度信賴,原告二人乃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金錢、以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蒲念慈,以向蒲念慈團購商品或禮券或供蒲念慈周轉支應,該等款項除轉帳或匯入蒲念慈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部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03至15、附表二編號17號)並依蒲念慈之指示轉帳或匯入蒲雅玲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蒲雅玲提供帳戶供蒲念慈詐騙使用,致黃宜貞受有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郭琦盈受有二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蒲雅玲與蒲念慈連帶賠償黃宜貞一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連帶賠償郭琦盈二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然「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之行為,經原告等被害人提出告訴,因①蒲雅玲辯稱其為蒲念慈胞妹、係單純基於親情提供帳戶,並依蒲念慈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並未接觸團員、參與招攬團購或資金周轉,②與蒲念慈供稱並未將團員團購交付之金錢轉入或交付含蒲雅玲在內之親友,團員轉帳、匯款入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其親自處理,未由蒲雅玲等親人代為領取、使用等節大致相符,③蒲念慈係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即經偵訊並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供述內容無與他人勾串之虞,④團購商品供貨業者鄭翊利、陳家豪、蔡介文、佘嘉峻、王薇澧均證稱係與蒲念慈聯繫接洽,⑤蒲雅玲之帳戶未見自蒲念慈轉帳、匯入之異常資金款項,無朋分詐欺所得利益情事,難認有詐欺之犯意聯絡,⑥五峰郵局經理任海金、經辦人員吳宥賢證稱就存儲匯款業務均與蒲念慈往來,不常見蒲雅玲臨櫃辦理提款,⑦計程車司機林桂青證稱僅為蒲念慈載送禮券予客戶,⑧蒲雅玲為蒲念慈胞妹,親屬間借用帳戶及依指示辦理存提業務,均無悖於常情,⑨蒲雅玲在各大行庫均未租用保險箱,無現金或有價財物存置金融行庫,⑩蒲雅玲與蒲念慈間電子訊息、紀錄、檔案均為聯繫出貨、退款事宜,未見參與或協助詐欺、串證、隱匿詐欺犯行情事,並無證據足認蒲雅玲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七、六一三

0、六八八二至六八九八、一六四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重訴卷第六十至八三、九一至一0三頁),本院一0六年度金重訴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不唯僅以蒲念慈為被告,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蒲雅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未認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之行為與蒲念慈共同或幫助蒲念慈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此觀前開刑事判決即明,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者,以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蒲念慈自一0三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在該社群網站成立『 309』等網路社團,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之商品、禮券,吸收他人瀏覽後購買,致含原告在內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在網站上表示承購,並以網路轉帳或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入指定之蒲念慈或蒲雅玲所有帳戶」行為所生財產損害為限,不包括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行為所生損害,原告就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行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蒲雅玲與蒲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蒲雅玲以「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方式與蒲念慈共同或幫助蒲念慈詐欺原告,因罪嫌不足,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蒲雅玲提供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蒲念慈使用之行為」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就蒲雅玲之行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就蒲念慈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原告黃宜貞主張交付之款項詳目┌─┬─────┬─────┬────┬────┐│編│ 日 期 │ 金 額 │團購標的│付款方式││號│ │(新臺幣)│ │ │├─┼─────┼─────┼────┼────┤│01│105.05.12 │ 1,000,000│禮券 │網路轉帳│├─┼─────┼─────┼────┼────┤│02│105.05.17 │ 50,000│禮券 │ │├─┼─────┼─────┼────┼────┤│03│105.05.28 │ 1,300│顯示器 │網路轉帳│├─┼─────┼─────┼────┼────┤│04│105.05.28 │ 1,300│顯示器 │網路轉帳│├─┼─────┼─────┼────┼────┤│05│105.05.28 │ 2,200│冷凍庫 │網路轉帳│├─┼─────┼─────┼────┼────┤│06│105.06.10 │ 7,000│汽車座椅│網路轉帳│├─┼─────┼─────┼────┼────┤│07│105.06.15 │ 3,500│冰箱 │網路轉帳│├─┼─────┼─────┼────┼────┤│08│105.06.17 │ 11,000│冰箱 │網路轉帳│├─┼─────┼─────┼────┼────┤│09│105.06.17 │ 500│溢繳金額│網路轉帳│├─┼─────┼─────┼────┼────┤│10│105.06.21 │ 600│風扇 │網路轉帳│├─┼─────┼─────┼────┼────┤│11│105.06.22 │ 400│氣墊 │網路轉帳│├─┼─────┼─────┼────┼────┤│12│105.06.24 │ 5,000│顯示器 │網路轉帳│├─┼─────┼─────┼────┼────┤│13│105.07.05 │ 16,000│旅行箱 │網路轉帳│├─┼─────┼─────┼────┼────┤│14│105.07.16 │ 600│童裝 │網路轉帳│├─┼─────┼─────┼────┼────┤│15│105.07.19 │ 1,000│ 吸塵器 │網路轉帳│├─┴─────┼─────┴────┴────┤│ 合 計 │ 1,109,400 │└───────┴───────────────┘附表二:原告郭琦盈主張交付之款項詳目┌─┬─────┬─────┬────┬────┐│編│ 日 期 │ 金 額 │團購標的│付款方式││號│ │(新臺幣)│ │ │├─┼─────┼─────┼────┼────┤│01│105.06.07 │ 2,100,000│禮券 │匯款 │├─┼─────┼─────┼────┼────┤│02│105.06.08 │ 2,000,000│禮券 │匯款 │├─┼─────┼─────┼────┼────┤│03│105.06.08 │ 1,500,000│禮券 │匯款 │├─┼─────┼─────┼────┼────┤│04│105.07.14 │ 68,000│禮券 │網路轉帳│├─┼─────┼─────┼────┼────┤│05│105.07.15 │ 56,920│禮券 │網路轉帳│├─┼─────┼─────┼────┼────┤│06│105.07.19 │ 1,800,000│禮券 │匯款 │├─┼─────┼─────┼────┼────┤│07│105.07.19 │ 1,000,000│禮券 │網路轉帳│├─┼─────┼─────┼────┼────┤│08│105.07.20 │ 4,200,000│禮券 │匯款 │├─┼─────┼─────┼────┼────┤│09│105.07.22 │ 3,500,000│禮券 │匯款 │├─┼─────┼─────┼────┼────┤│10│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11│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12│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13│105.07.23 │ 20,000│禮券 │網路轉帳│├─┼─────┼─────┼────┼────┤│14│105.07.26 │ 1,400,000│禮券 │匯款 │├─┼─────┼─────┼────┼────┤│15│105.07.27 │ 1,400,000│禮券 │匯款 │├─┼─────┼─────┼────┼────┤│16│105.07.28 │ 2,100,000│禮券 │匯款 │├─┼─────┼─────┼────┼────┤│17│105.12.01 │ 400,000│借款 │匯款 │├─┴─────┼─────┴────┴────┤│ 合 計 │21,604,920 │└───────┴───────────────┘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