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向可立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唐禎琪
參 加 人 陳文正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返還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之提存金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給王耀彬(即訴外人王良雄之繼承人),由原告代為受領。」(見本院卷㈠第 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上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 202頁),被告提存所對此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45、24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裁定參照)。查第三人陳文正於 106年3月1日具狀陳稱,伊以王良雄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物之提存手續(即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嗣系爭提存事件經被告提存所認定因王良雄已於提存前亡故而不具提存人適格,遂撤銷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惟伊於辦理上開清償提存事件時,尚不知王良雄已死亡而仍以代理人之名義辦理提存,自屬認知錯誤所為之提存,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之歸屬,如被告提存所受敗訴判決,勢將致伊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受有不利益之結果,為輔助被告提存所起見,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經核陳文正所為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王良雄有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25313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伊遂以此一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王良雄之財產並獲部分清償,嗣王良雄委任參加人為代理人於104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以清償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對訴外人林宗逸之債務,被告提存所亦准予提存,惟王良雄於參加人辦理提存期間已猝逝,被告提存所因此於 105年2月2日以提存不合法為由撤銷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然王良雄之債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發現有系爭提存物,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3月4日向被告提存所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後,伊亦於105年7月28日聲請分配系爭提存物,然被告提存所竟認於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前,提存人並無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並於同年11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本院執行處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蓋清償提存性質屬民法上寄託契約之關係,應適用民法有關寄託契約之法律規定,本件王良雄以林宗逸為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並經被告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其與被告提存所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之寄託契約,而依民法第 597條規定,寄託人即提存人王良雄本得隨時請求被告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再者,即便嗣後被告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之程序不合法為由,將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撤銷並確定,此應認係被告提存所誤認提存人王良雄於辦理提存時仍生存而具有權利能力,事後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撤銷准予提存之意思表示,是王耀彬亦得本於唯一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此外,王良雄係因對興松公司有數億元之債權,而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亦有678萬3,000元之債權,為避免林宗逸以其金額較小之債權參與分配興松公司之財產,而影響王良雄之債權受償金額,故王良雄決定先代興松公司向林宗逸為清償提存,然林宗逸事實上並非王良雄之債權人,王良雄亦未承擔興松公司對林宗逸之債務,王良雄逕自辦理清償提存顯係出於錯誤,且參加人於辦理提存之際亦不知王良雄本人已過世,亦係提存出於錯誤事由,況且參酌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判決內容,可知林宗逸對興松公司尚有502萬0,284元之債權未受償,王耀彬亦未曾陳報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之 678萬 3,000元債權已因系爭提存事件而生清償之效果,亦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 4項所定之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要件,是王耀彬無論是否已聲請取回,其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伊因此認被告提存所之聲明異議不實,遂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對被告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王耀彬對被告提存所之 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提存所則以:㈠被告提存所係基於提存法所設立之國家機關,受領提存物係
基於公法上義務而來,應否發還提存物,亦僅得依循提存法規定而為,非謂提存人對於被告提存所有請求返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依據民法寄託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確認提存人之繼承人對被告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係誤認公法上行為為私法關係,其主張顯有誤會。
㈡再者,系爭提存事件因王良雄於提存手續完成前死亡,於聲
請提存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代理人仍代理提存人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亦無法補正,被告提存所遂於 105年2月2日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提存人之繼承人王耀彬如欲請求取回提存物,自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或證明有提存原因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被告提存所始得依法返還提存物,與民法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涉,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㈢又被告提存所並非不同意若提存人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
各款規定情狀時,得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逕向民事執行處支付,僅係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目前因提存人尚未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對於提存人將依據提存法何規定及是否符合規定而得取回系爭提存物,尚未能知悉。原告認被告提存所 105年11月23日函覆民事執行處函文係對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應屬誤會,況被告提存所已於 106年2月2日函請提存人之繼承人(含王耀彬),囑其等儘速依法聲請取回提存物,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文正輔助被告提存所補充陳述略以:伊以王良雄之代理人名義向被告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事件,該准予提存之處分嗣經被告提存所及本院民事庭認定因王良雄於聲請提存時已亡故而不具提存人適格,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參加人於辦理提存時並不知王良雄已死亡,仍以王良雄代理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自係認知錯誤之提存,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被告提存所即應將系爭提存物發還參加人,再由參加人交還王耀彬,而被告提存所既已撤銷原先准予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即不可能發生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情形,亦無需證明之;況且系爭提存物確係由王耀彬囑託訴外人展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告提存所指定之帳戶,並非由王良雄交付參加人,如今准予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既已撤銷,自應回復原狀,由參加人向被告提存所取回系爭提存物,再將系爭提存物返還予王耀彬,以免系爭提存物遭計入王良雄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卷㈡第31頁反面):
㈠原告對王良雄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25313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此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19日聲請參與分配王良雄之財產,但未受足額清償,嗣王良雄委任參加人104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678萬3,000元(即系爭提存物),以代清償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被告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始發現王良雄於同日上午提存完成前已亡故,被告提存所遂於 105年2月2日以提存不合法撤銷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
㈡經王耀彬、林宗逸先後對本院提存所上開撤銷准予提存之處
分、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均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惟王良雄之債權人即旭耀公司得知有系爭提存物,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4日向被告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亦於105年
7 月28日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提存物。㈢然被告提存所於105年11月13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
覆表示,於提存人向被告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被告提存所無從知悉提存人是否有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以此為由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
㈣王良雄之繼承人陳麗月、王婉貞業已於 104年12月25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 104年12月30日准予備查在案。
㈤被告提存所於106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知王
良雄之繼承人關於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於文到後30日內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
五、原告主張伊對王良雄有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伊依法參與旭耀公司對王良雄所有系爭提存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提存所竟認於提存人未依提存法第10、17條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之前,提存人並無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並對本院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實則王良雄之繼承人即王耀彬依民法關於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可請求被告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伊自得依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對被告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提存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王耀彬可依民法第597、179條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或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按提存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學說不一,或有認為提存
係私法上寄託契約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提存為清償人以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為保管而成立之寄託契約。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另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領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民法第 326條至第
333 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係以處分為之,例如提存法第24條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10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亦有明文。此項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雖債權人因清償人之提存,乃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民法第 329條參照),提存人亦得依提存法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然此為債權人、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提存所如不發還提存物,債權人、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並非謂債權人、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
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 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第1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良雄委任參加人於1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系爭提存物,以代興松公司清償對林宗逸之債務,被告提存所准予提存後,始發現王良雄於同日上午提存完成前已亡故,被告提存所遂於 105年2月2日以提存不合法撤銷原先准予提存之處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提存所即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以提存程序不合規定為由,命提存人補正或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為提存法之特別規定,承前所述,提存人與提存所間之關係既非屬純粹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提存法就此部分領回提存物程序已有規定,自無適用民法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㈢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者
,得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得由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又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是所謂提存錯誤,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之謂,惟表意人於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不視為錯誤。經查,原告雖主張王良雄逕自辦理清償提存顯係出於錯誤,且參加人於辦理提存之際亦不知王良雄本人已過世,亦係提存出於錯誤事由,是王耀彬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向被告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權利,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對被告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云云。然王良雄係委任參加人於104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以代清償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有被告提存所 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主張在未承擔興松公司債務前逕自代為向債權人(即林宗逸)清償提存,以及代理人(即參加人)不知本人亡故而繼續辦理提存手續,僅係其主觀提存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即非所謂之錯誤。是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既非屬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錯誤,原告自不能主張王耀彬得據此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
㈣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又主張可由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與民事判決內容得知林宗逸對興松公司之債權尚未受償,顯有未依提存效果行使權利之要件,是王耀彬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亦可向被告提存所請求取回之權利,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對被告提存所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提存所於撤銷原先准予王良雄提存系爭提存物之處分後,已於 106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向王良雄之繼承人表示:「…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清償提存事件,104年11月9日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請於文到30日內依法取回提存物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參仟元,另為適法之處理,請查照。」(見本院卷㈠第 153頁),而王耀彬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同意依提存法第10條第 4項之規定,向被告提存所取回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678萬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然旋於106年3月15日具狀陳報:
因就王良雄遺產之核定價額仍有爭執,經徵詢會計師意見後,認如目前向被告提存所申請領回系爭提存物,恐將影響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稅務協商,將待參加人起訴確認系爭提存物之提存人與取回權人為何後,再向被告提存所辦理領回系爭提存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18頁),是被告提存所對於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3、4項規定向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一事並不爭執,僅因王耀彬對於王良雄之遺產核定價額尚與稅務單位協商中,方遲遲不願向被告提存所聲請領回。準此而言,王耀彬與被告提存所間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提存物已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王耀彬本人已被禁止取回,如被告提存所堅持王耀彬提出聲請方可取回,等於無法取回云云,惟民事執行處對於系爭提存物所核發之扣押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之效力為何,被告提存所可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逕將系爭提存物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係屬另一法律問題,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得依民法第597、179條或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聲請取回提存物,均屬無據;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王耀彬得依提存法第10條第 3、 4項規定向被告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因被告提存所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王耀彬對被告提存所之 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之系爭提存物取回請求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