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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98號原 告 瘋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文良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連思成律師被 告 平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受告知人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簽署「稅務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於原告出資支付報酬為受告知人許鴻勇之104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稅為節稅規劃,然系爭契約係遭被告詐欺而簽訂,原告乃撤銷締結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併具狀聲請對許鴻勇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核系爭契約既為兩造及受告知人3 方共同簽訂,且係基於受告知人之節稅利益而為,如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敗訴,受告知人將因敗訴判決致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原告聲請對許鴻勇為訴訟告知與前揭規定相符。惟許鴻勇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前提要件必須其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及受告知人共同簽訂,故契約效力對其等應合一確定,惟受告知人並未一同起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乃具狀及當庭表明聲請追加許鴻勇為本件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第111 頁背面)。

惟原告既係主張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已屬無效,此並非依法律之規定須原告與許鴻勇共同起訴,否則不得行使之權利,依上述說明,顯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受告知人亦當庭表明不願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追加受告知人為共同原告亦難認適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當庭及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原由受告知人登記設立,於同年10月29日受告知人將其名下出資額轉讓予現任負責人即鍾文良並完成登記。又原告自設立起至今,其帳務、稅務等相關工作,均委由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前述出資額移轉及變更原告前後任負責人之業務即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明儀會計師代為處理。嗣於105 年8 月間,為處理受告知人因出資額移轉所產生之財產交易所得稅問題,原告及受告知人於105 年

8 月19日一同前往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與訴外人即吳明儀當時之配偶梁淑惠商討方案,經梁淑惠不斷聲稱其於國稅局有人脈可協助處理此事,原告方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預期繳納稅金及服務報酬共計880 萬元,以轉帳方式交付予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詎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竟係被告而非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且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本即係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本應處理之帳務範圍,原告實無必要另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報酬,始悉被告刻意利用原告對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及梁淑惠之信任,誘使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原告自知受騙後,業於106 年7 月25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當無受領前開88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惟被告已代受告知人繳付2,402,881 元財產交易所得稅,現原告僅就剩餘即6,397,119 元(8,800,000 元-2,402,881 元=6,397,119 元)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縱認系爭契約無得撤銷之原因而仍為有效,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亦須扣除代繳稅額2,402,881 元、服務報酬250 萬元,將剩餘之3,897,119 元(8,800,000 元-2,402,881 元-2,500,000 元=3,897,119 元)退還原告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確由兩造及受告知人簽訂,三方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受告知人104 年度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稅節稅規劃及代為更正受告知人個人申報所得等個人財產稅務相關事項,與原告及平和會計師事務所約定處理原告公司帳務、稅務事宜當屬二事,原告認上揭業務範圍有所重疊,而無庸簽署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被告地址雖與平和會計師事務所相同,然兩者承辦業務仍有所差異,故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被告未有誤導或誘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系爭契約自為合法有效。再者,被告受託處理上開稅務事宜,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以自身專業並循合法途徑完成節稅規劃,並代為繳納相關稅金2,402,881 元,難認有何詐欺或侵權之情,而被告既已完成受任事務,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領取報酬250 萬元,即非屬不當得利。況被告業於106 年7 月11日將餘額3,897,119 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原告及受告知人為受取權人,全無拒絕給付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㈠兩造及受告知人於105 年8 月19日,在台北市○○區○○○

路○○○ 號10樓,簽署如原證4 所示之「稅務顧問服務合約」(即系爭契約),而上址同為被告及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辦公處所。

㈡原告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登記設立,受告知人及鍾文良分

別為原告之前後任股東兼負責人,受告知人係於同年10月29日將其對於原告公司之全部出資額100 萬元讓與鍾文良,且改由鍾文良為原告負責人,並於104 年11月5 日完成變更登記。

㈢原告自設立起迄105 年11月間止,均委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且原告公司之設立與前後任負責人即受告知人、鍾文良之股東出資額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亦係委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明儀會計師代為處理。

㈣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吳明儀與梁淑惠為夫妻關係。當時

梁淑惠同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協理,且為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之聯絡人。而吳明儀當時為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所長,且曾於92年5 月28日至104 年8 月25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同時為被告公司股東。2 人嗣於106 年2 月17日兩願協議離婚。

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於105年8月19日簽約

時,自原告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880 萬元予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作為預期就受告知人個人節稅規劃繳納之稅金及服務報酬;並依系爭契約同條項約定,屆時視核定之稅金為何,差額再行歸還原告公司之上開帳戶。

㈥被告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工作,並已由前述原

告所支付之880萬元中,繳納受告知人更正後應繳納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共2,402,881元。

㈦原告於106 年7 月24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210 號存證

信函作為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6年7月25日、同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及受告知人。

㈧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為受取權人,提存

3,897,119元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6年度存字第852 號)。

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公會

全聯會)於106 年12月14日以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明儀會計師違反紀律,予以糾正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其得依法撤銷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如無從撤銷,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亦應返還處理事務之餘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397,119 元,有無理由?㈢如認原告前述主張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897,119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撤銷其所為系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文本首頁及末頁之甲方當事人欄,均載明為被告,並經三方簽名用印,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兩造亦均未予爭執,顯見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締約對象之情。且三方於締約前已討論過相關內容,當日係由接任原告負責人之鍾文良、原告實際出資人即中清龍圖公司負責人楊聖輝、會計人員及受告知人暨其律師共同到場與梁淑惠洽談估算稅額、酬金等簽約細節,並當面確認後簽約等情,亦據證人即受告知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知原告業經三方數次協商討論,並有專業人員在旁陪同親自簽約,應足知悉理解簽約內容,自難就系爭契約之簽約對象為被告乙節諉稱不知,要難僅以原告單方之主觀認知與客觀情狀有異,即逕認其等締結系爭契約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又原告雖主張梁淑惠不斷聲稱其於國稅局有人脈可協助處理此事,致其信以為真始同意簽約云云,然被告嗣於三方約定金額之範圍內,完成系爭契約第1 條所定之工作事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上揭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堪認被告確具專業能力且完成受任工作,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又「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亦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81台上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是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是以,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明。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工作範圍之約定,被告應完成「104年

度許鴻勇先生(即受告知人)個人財產交易所得稅節稅規劃」、「代為更正申報許鴻勇先生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代為繳納前二項工作衍生稅金」、「取得完稅證明」,此與原告欲處理受告知人之稅務問題之締約目的相符,嗣被告並如實完成開工作項目,而達成為受告知人節稅規劃等目的,自難認原告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認識,致所表示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又上開事項亦不以具會計師資格之人始能為之,亦難認其當事人之資格屬交易上重要之性質,即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情事。至原告主張:其係信任締約對象為長期往來且具會計專業之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如其知係與被告簽約,則不會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關係云云。然核,被告並無偽以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名義詐騙原告簽約一情,已詳前述,而原告上開認知僅為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縱有錯誤,亦屬動機錯誤之範疇,且此動機錯誤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自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執以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⑵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與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範圍重疊

,且受告知人移轉出資所產生之相關稅負費用,經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調整原告公司帳目後,即已大幅下降,可徵原告無另行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必要云云,並舉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報價單、原告公司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4、19至21頁)。惟查,原告自設立起迄105 年11月間止,均委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平和會計師事務所於上開契約期間內應為原告處理會計帳務,固不待言。然兩造及受告知人間之系爭契約係約定辦理受告知人「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稅節稅規劃及相關申報、代繳稅金等事宜,此觀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 條第1 項約定即明,顯難謂與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之工作範圍相同,是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受告知人之系爭稅務於原告公司為相對應之會計處理或帳目調整,亦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處理之事務,分屬二事,尚無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是以,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乃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稽。

⒊至原告另主張: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明儀會計師嗣遭會計

師公會全聯會予以糾正處分,益見原告前揭主張有理云云,並提出會計師全聯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惟細譯該處分理由,係以平和會計師事務所同意非其客戶之原告,將款項匯入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違反會計師保管錢財及設置專戶等相關執業道德規範,而予糾正處分,此有會計師全聯會紀律處分決議書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公報第八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既非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即難逕認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誘騙或其陷於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具直接關聯性。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原係約定原告應將預估費用匯至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光復南路分行之帳戶,惟匯款時因該帳號一直無法匯入,梁淑惠便提供另一帳號,才匯款成功等情,經證人即受告知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又兩造對於原告嗣係將880 萬元匯至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節並無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亦可知被告並非自始即以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之帳號提供原告匯款,其事後亦確遵循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運用該880 萬元,故縱平和會計師事務所代為收受上述款項有違反會計師職業道德之瑕疵而受處分,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藉此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復難憑採。

⒋據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理,是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其請求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命被告負回復原狀並返還款項之義務,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定。然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已詳前述,其效力自仍存續,被告亦確依約完成受託工作,則被告基於該契約受領前揭880 萬元(包含預估稅費及酬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該880 萬元扣除其為受告知人代付之2,402,881 元財產交易所得稅,請求被告返還其餘6,397,119元(8,800,000 元-2,402,881元=6,397,119 元),洵屬無據。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無法舉證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詳如前述,此外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被告有其他不法侵權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回復原狀,返還前述6,397,119元,亦均顯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餘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基於保障乙方(即原告)及

丙方(即受告知人)之權利,甲方(即被告)同意代為保管預期節稅規劃之繳納稅金6,800,000 元……待一切程序辦理完結,尚有剩餘之款項,將依雙方之要求返還至指定之帳戶」;同條第4 項約定:「基於上述㈠至㈡項之說明,預期收取之款項為保管稅金暨服務公費,故先行收取共計新台幣8,800,000 元,屆時將該核定之稅金為何,差額再行歸還乙方之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詳卷)」。基此,被告完成受任事務後,其所受領之880 萬元,扣除受告知人應納稅金、被告之服務報酬後,如有剩餘應予返還原告。

⒉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6 年7 月11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為受取權人,提存3,897,119 元(即880 萬元扣除2,402,88

1 元及250 萬元服務費之餘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提存通知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又證人即受告知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結餘有300 多萬元,被告有詢問我要如何處理,因為這本來就是原告出的錢,我不敢收,就依照律師建議發函給原告,但原告並無回應,我就和被告說先將此筆金額提存到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故被告依循指示提存上開金額,應符民法第32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將餘款

直接匯至原告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故其所為提存自非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云云。然核,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固有約定被告應將差額返還至原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於體系上,該項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分列為2 項獨立之項次,且於文義解釋上亦無必然互相排斥適用之關係。亦即,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應未排除同契約第3 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約定將餘款3,897,119 元提存,應已生履約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請求其返還3,897,119 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7,1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89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