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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劉秋婷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陳志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又甄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祖培,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郭明鑑,並經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志文、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第11頁)嗣於106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將備位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陳志文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4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被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財專員陳志文之介紹,告知原告符合專業客戶資格,得向該銀行投資「D2P1988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下稱系爭D2P1988商品),且該商品係適合公司高資產VIP客戶購買,除獲利情況良好外,亦可保本不致產生太大虧損,原告之資產狀況應符合公司VIP客戶資格等語。原告因陳志文為其長期之理財專員,且信賴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為業界信譽良好之銀行,不疑有他,即以美金136,000元投資系爭商品。陳志文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於原告購買系爭D2P1988商品後,不顧原告並無承受高風險之能力,竟進一步勸誘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取得資金,以美金300,000元向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投資「D2P2098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下稱系爭D2P2098商品,與系爭D2P1988商品合稱系爭商品),並由陳志文為原告辦理相關不動產抵押貸款購買系爭商品,詎料系爭商品日後淨值大跌,完全不符合陳志文前向原告招攬時所稱具保本之特性,原告始驚覺受騙,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後,始發覺原告因先前遭被告欺騙填寫專業客戶聲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得因此免除就系爭商品之告知義務,且原告因此亦不得向評議中心聲請評議。

(二)陳志文及國泰世華銀行均明知於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前,原告之投資屬性係屬穩健保守型,原告先前投資之組合性商品,亦均為保守型之基金及債券型商品,且依原告先前之工作經驗,顯非具備專業金融知識之投資人。被告明知原告不具專業投資知識,先前所投資商品之風險亦較低,本無承擔購買高風險商品之能力,竟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招攬原告投資具高風險性之系爭商品,且誤導原告填寫專業客戶聲請書,並出具專業客戶聲請書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導致原告將來除應承受較高風險外,國泰世華銀行亦可免除就系爭商品之相關告知義務。且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前,應向客戶說明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風險應包含最大損失金額之相關事項,前述注意事項第31條規定,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相關資訊及行銷文件,不得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惟被告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時,並未依前述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向原告說明相關風險事項,且為吸引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刻意隱瞞系爭商品具備高風險特性,而僅以該商品係適合公司VIP客戶購買,可保證本金安全,不致產生太大虧損等不實說詞,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商品。陳志文為掩飾未善盡告知義務之缺失,竟事先將公司制式之錄音文稿交給原告,要求原告於錄音一開始配合回答「是」,及最後錄音結束前依照被告要求回答「完全了解同意」,實際上陳志文就系爭商品全部依照朗讀文稿內容照本宣科唸完,完全未告知系爭商品具備高風險之特性,且要求原告需朗讀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之相關內容並完成錄音始得購買系爭商品,原告因被告為其長期之理財專員,不疑有他,即依照被告之指示,完成相關錄音,其中錄音內容雖有提到系爭商品並不保本,但經原告與被告親自再次確認後,被告一再表示僅係公司制式內容,系爭商品係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固定配息商品,除非國泰金控倒閉,才會拿不回本金,並適合公司高資產VIP客戶投資,原告符合資格,可以投資系爭商品。被告明知原告以往投資之金融商品均屬保守型商品,本不適合投資系爭高風險之金融商品,卻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且於原告不了解專業客戶應承擔較高風險之情形下,欺騙原告填寫專業客戶聲請書,進而欺騙原告投資系爭高風險商品,原告乃於105年3月22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依照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

(三)又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形式上雖以申購名義購入系爭金融商品,然實質上係將其所支付之美金436,000元信託給國泰世華銀行,由該銀行為其連結投資相關金融商品,並為原告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資金。故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應成立信託契約,被告銀行即應依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國泰世華銀行與原告就系爭商品簽訂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該系爭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該說明及揭露,必須以原告能充分暸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此為訂約前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應盡之說明義務。為使訊息得以充分揭露,金融機構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均應將產品之正負面消息傳達予消費者。國泰世華銀行對於締約後由於金融商品市場行情、匯率、利息等指標之變動可能導致本金損失危險時,應說明該危險,或由於系爭商品銷售者等相關金融機構的業務變動或金融環境的變化而可能產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應當就該風險進行說明,凡此重要事項應說明而未說明,而造成原告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國泰世華銀行於未善盡合理調查原告是否符合專業客戶資格前,為避免依法對非專業客戶應盡之告知義務,於未告知原告專業客戶應承受較高風險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填寫專業客戶聲請書,顯未善盡其對委託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向原告說明相關風險事項,復向原告宣稱系爭商品能保證本金安全,顯亦已違反前述相關規定。且國泰世華銀行放任其受雇人陳志文為前述詐騙原告之違法行為,顯有違受任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末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然陳志文卻勸誘原告向金融機構融資取得資金購買前述系爭商品,並由陳志文為原告辦理相關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國泰世華銀行未善盡監督義務任由被告陳志文為前述違法之行為,顯亦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四)就被告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原告發函予被告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並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及陳志文賠償原告所損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因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前述系爭商品之投資金額3,000,000元,如不能依前述規定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原告則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3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志文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美金4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於國泰世華銀行承作交易,迄今已申購12檔基金及1檔組合式商品(不包含系爭商品),且前開商品之風險屬性包含積極型、穩健型及保守型,足見原告具有豐富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原告為專科學歷,具一定之教育程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知已累積近28年工作經驗,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復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又原告於102年8月22日與被告銀行訂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該約定書之風險聲明已載明「風險所在:

(2)組合式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可能損失利息、或本金、或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3)…投資人…也可能獲得比市場利率更低的報酬,甚至可能損及投資本金…」原告復於該約定書第15條聲明其「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結構型商品交易經驗或曾從事金融、證券、保險等相關行業之經歷」,並於下方親自簽名確認,足證原告於進行系爭商品之投資前,已充分知悉組合式商品之產品特性及風險所在。原告另於103年5月23日向被告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依當時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即102年01月30日修正版本)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原告已自行提供逾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包括其於被告銀行之資產總額新臺幣8,465,350元、保單價值3,674,000元、分別位於新北市○○區○○段及桃園市○○區○○段之土地暨建物,據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經國泰世華銀行查詢核實原告資產確已逾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原告係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及交易經驗之人,被告就自已依規定善盡合理調查責任。

(二)原告於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3日購買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之風險均已於「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充分揭露,甚而就系爭商品之到期保本率為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商品之收益風險、提前終止風險、利率風險或信用風險均可能導致收益為零、最大損失為初始投資之本金金額等等,皆特別於該指示書中以粗黑字體之顯著方式提醒投資人留意,且於該指示書之七、授權指示欄位,再次提醒投資人「已詳閱本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以及客戶須知暨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並經本行之專人解說後,充分了解系爭產品交易條件以及各項風險,且同意上述組合式商品之交易條件(包含費用、收益以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始以書面方式向本行(即被告銀行)提出申購,…並同意因匯率、利率、股價或商品價格等因素影響,…一旦交易確認,所有損益由投資人完全承擔,投資人不得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本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投資人損失承擔任何責任。」足認原告於陳志文解說相關風險後,始於後方簽名,並經原告檢視整份書面文件後蓋用帳戶印鑑章,親自手寫載明「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文字,再次於立授權書人之欄位簽名。則原告於申購當時確已知悉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商品自明。且依原告投資系爭商品當時適用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一)…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即可得知,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即可購買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是以,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又陳志文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過程中亦向原告宣讀就系爭商品之重要告知內容,惟因原告向陳志文表示僅口頭宣讀不甚明瞭所述內容,陳志文為求謹慎遂乃將宣讀文件提供給原告審閱,俾利原告得一併對照核對,讓原告於申購前得再次明瞭系爭商品投資風險,進而審慎考慮是否投資,非如原告所稱陳志文全未告知商品風險、僅為照本宣科、要求原告配合回答之情事。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及貸款均係自行評估財產資力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志文並無詐騙或勸誘原告辦理貸款等情事,僅因原告表示欲辦理貸款惟對不動產設定抵押程序較不熟悉時,始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協助原告向地政機關遞送抵押權設定文件。

(三)被告銀行係以與原告成為交易對手之模式與原告承作組合式商品,此由原告與被告銀行間成立之「組合式商品約定書」中載明「當投資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投資組合式商品時,應瞭解國泰世華銀行之身分乃是投資人之合約對造,絕非財務顧問。」即可明瞭,故國泰世華銀行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代原告處理事務,或依信託本旨代原告管理信託財產,自無信託法之適用。至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3項應係於銀行明知客戶未符專業投資人資格,而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使其有專業投資人之外觀時,始有適用餘地。本件原告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過程均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範,被告並無何協助原告創造專業投資人外觀之情事,自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係金管會頒布之行政命令,屬金融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法律,自無該條適用。

(四)陳志文於銷售系爭商品時業已善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充分揭露系爭商品之風險予原告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92條及第179條主張遭受詐欺要求被告等返還原始投資金額;又被告等銷售系爭商品均已依相關規範辦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要求被告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7頁):

(一)原告於於103年5月26日,以美金136,000元向被告銀行投資系爭D2P1988商品。

(二)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以美金300,000元向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投資系爭D2P2098商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陳志文詐欺始購買系爭商品,故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原告之投資款;且陳志文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為陳志文之雇用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志文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系爭商品身為原告之受託人,其行為違反其身為受託人應盡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以遭陳志文詐欺投資系爭商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系爭商品之投資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遭陳志文詐欺投資系爭商品,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系爭商品之投資款,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陳志文詐欺,無非係以陳志文未據實告知系爭商品具高風險之特性,且要求原告朗讀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內容以完成錄音並購買系爭商品等節為據。

2.經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6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D2P1988商品、系爭D2P2098商品,並分別簽立「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3份(見新北院卷第119至136頁,下稱系爭指示書)。觀諸各系爭指示書均載明:「

二、產品說明 1、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體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內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三、產品條件 …到期保本率: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四、產品風險 (一)連結標的風險 收益風險:本產品之收益將依收益計算條件計算,當連結之標的漲跌幅度過大時,實際收益將因而減小甚至收益為零。(二)其他相關風險(但不限於此處所提及之風險) 提前終止風險:本產品因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故不具備充份流通性,本產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將導致投資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利率風險:當市場利率走高時,本商品之市場價值有可能低於投資金額。信用風險:本產品因本行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致本金損失之虞,最大風險或損失為初始投資之本金金額。」、「五、情境分析(此分析結果不保證未來績效)…﹡本產品最大可能獲利與最大可能損失的情境分別如下:…(2)最大可能損失:若本行發生信用風險,投資人將損失全部本金且無法獲得任何收益。」(見新北院卷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7頁)則系爭指示書既已清楚說明系爭商品為不保本商品,且償還本金亦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元等文句,原告於上開3份系爭指示書之客戶簽名處亦均已簽署用印,並手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字樣後再次簽名,堪認陳志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已向原告充份揭露系爭商品投資風險,並無何以不實內容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徵以原告為專科學歷,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顯示已有數十年工作經驗(見新北院卷第53頁),且於購買系爭商品前,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購買多達十餘檔基金或組合式商品(見新北院本院卷第99頁),具有相當交易經驗,其主觀上當清楚知悉「不保本商品」及「因金融市場變動致其大幅貶值」之含意、及簽署金融商品交易文件之法律效果。至原告主張陳志文於交易錄音時,為掩飾其未善盡告知義務之缺失,竟將公司制式之錄音文稿交給原告並要求原告配合回答「是」乙節,觀諸陳志文朗讀內容包含「…本商品係投資型商品,貴客戶應自行負擔本商品之市場風險及銀行之信用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等語(見新北院卷第54頁及第137頁錄音檔光碟),明確告知系爭商品屬投資型商品、可能損失全部本金之風險等事項,則縱陳志文係照本宣科朗讀制式內容,然其內容並無何不實或隱瞞之情,自難認其朗讀上開內容予原告,有何令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再觀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並於103年5月28日、6月24日寄送成交確認書予原告,其上並均載明:「到期保本率: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到期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為0。」(見新北院卷第26、30頁)亦再次告知客戶系爭商品之性質及風險,益徵原告所稱陳志文未善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

3.原告另爭執於投資系爭商品前,其投資屬性原屬穩健保守型,無承擔購買高風險商品之能力,陳志文竟基於詐欺故意,誤導原告填寫專業客戶聲請書,導致原告應承受較高風險,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免除就系爭商品之相關告知義務云云。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三)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已明列得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包括「一、本人為成年人,且非『受輔助宣告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二、本人具備並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及相關證明。三、本人具有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四、本人已充分瞭解受託或銷售機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

五、本人已了解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後,以該身分接受 貴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並因此檢附其投資資料、保單資料、其位於新北市○○區○○段及桃園市○○區○○段之不動產謄本等個人財力證明文件,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鑑價,確認原告之資產確已逾3千萬元,並符合其他條件,而核准原告成為專業投資人(見新北院卷第104至117頁)。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既已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制訂該行認定專業投資人之審查標準,而原告填寫上開申請暨聲明書後,復配合提出財力證明等相關資料,俾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而該申請暨聲明書上更載明受託或銷售機受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得免除之責任,及專業投資人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文句,當認原告已清楚知悉申請專業投資人之條件及效果,且仍願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自難認原告係因遭陳志文誤導始填寫專業客戶聲請書,而受有詐欺之情。

4.綜上,陳志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就系爭商品之商品性質及風險既已據實告知,並無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則原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系爭商品之投資款,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觀諸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商品簽立之系爭指示書,其「產品說明」僅表示「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另,投資本產品無須支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任何手續費及保管費。」(見新北院卷第119、

125、131頁)該內容並無何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再觀原告簽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內並載明:「當投資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投資組合式商品時,應瞭國泰世華銀行之身分乃是投資人之合約對造,絕非財務顧問。」(見新北院卷第100頁)則原告於投資系爭商品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既為合約對造,即非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或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兩造間並非成立信託契約或委任契約,當無信託法或民法委任關係適用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依104年6月4日廢止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暸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且依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旨,應不得提供風險等級最高之系爭商品給原告申購,又依該注意事項第28條規定,應提供一般客戶不低於7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惟陳志文違反上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造成原告申購系爭商品後受有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填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申請暨聲明書」並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文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審核通過,原告並分別於103年5月26日及6月13日投資系爭商品,均如前述;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時既已具專業投資人資格,且系爭指示書上亦明文記載「2、本產品僅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投資人如撤銷本商品申購,須於募集截止日中午十二時前完成撤銷申購手續,逾時不再以任何理由撤銷申,請投資人注意。」(見新北院卷第119、125、131頁)而敘明系爭商品僅供專業投資人購買,且免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審閱期之義務,原告復已於系爭指示書簽名;系爭商品之成交確認書亦載明「本產品僅限專業客戶投資,另依規定無須提供審閱期。」(見新北院卷第24、29頁)足見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商品未提供審閱期,且其風險程度僅供專業客戶投資,亦無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商品後其價格大跌,致受有損害云云,實則投資性金融商品之漲跌因素甚多,舉凡景氣變遷、國內外政治、經濟形勢變化、投資環境及投資條件改變等不可預見之市場因素,均可能造成系爭商品之投資損益變化,尚難僅因系爭商品價格下跌,即認必與陳志文之招攬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主張應由陳志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復主張陳志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勸誘原告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亦屬侵權行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志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確曾為勸誘原告融資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行為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為有相當學歷智識及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之人,復具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就是否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進行投資,本應自行評估決定之,縱有他人建議或遊說,於未違反其個人自由決定意志之範圍內,均應認他人行為屬正常之商業活動。而現行實務上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須由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填具相關資料,始得辦理,原告於此過程中若認有任何不妥,均可隨時改變心意停止申辦程序,乃原告仍配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相關資料並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融資行為,自應承擔其法律效果,而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無涉。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請求被告陳志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陳志文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撤銷投資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返還系爭商品之投資款,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