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秋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文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436,00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36,000元。從而,本件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31.892)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13,904,912元(計算式:436,000元x31.892=13,904,9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