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第5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朱文成變更為楊偉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辜成允變更為張安平,並分別由楊偉甫、張安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6頁、本院卷五第179 頁至第180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5億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
5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賠償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嗣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萬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聲請本件於另案行政訴訟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102 年3 月15日以公處
字第102035號處分認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合意拒絕調整與原告之購售電費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即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規定,命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自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被告與及他8 家民營電廠處以總計63.2億元罰鍰(被告遭裁罰金額為13億5000萬元,下稱原處分),被告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2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被告其餘訴願。被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對此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北高行法院復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被告違反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被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公平會對此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判字第505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高行法院,現由北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固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審理者,先位部分係被告是否應否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45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即104 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部分則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主張情事變更,應調減資本費及命被告返還差額,是無論先位、備位請求部分,均可由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行認定,非全以行政爭訟之認定為本件民事訴訟先決要件,從而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至少25億6800萬元,及自97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原告於被告為損害賠償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前八版登載本案判決及道歉啟事,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077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
原告對此陳稱:原告依據被告之營業額推算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主觀上分不同比例,提起3 件請求,分別為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即本件訴訟)及調解,本件訴訟與另案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雖相同,但損害不同,3 件請求相加也不及原告預為計算之全部損害3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其反面),是本件與另案民事訴訟固然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然分別屬同一損害下之一部請求,請求金額不同,應非屬同一事件,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70年代,原告因電源開發受阻,於79至85年間之電力系統
備用容量率實績值僅為4.2 至7.4 %,遠低於合理備用容量率,導致經常實施停限電措施,曾於6 年期間內限電多達40次,對於國內經濟、民生影響至鉅。為因應此用電需求,經濟部遂決定開放民營電廠,將原告未能即時興建之裝置容量,開放由民間設置,以紓緩供電壓力。依此,經濟部於83年
9 月3 日公布「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並於84年1 月1 日及84年8 月25日分別頒布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開放發電業之「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開始准許民間籌設發電廠並為電力自由化邁入起步,被告依此籌設,原告並於87年8 月4 日與被告簽訂「購售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因燃料成本上漲,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與燃氣民營電廠,針對「燃料成本費率調整」協商。嗣原告當時基於電力供應穩定考量,擔心民營電廠因燃料成本上漲而導致周轉壓力經營困難,為盡量降低衝擊及需搭配利率調整機制與燃料調整機制配套,始勉予同意先行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惟雙方同意仍須續行協商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例如利率、折現率等細項調整,即原告與民營電廠已達成以附利率差調整資本費條件來換取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合意。被告為燃煤電廠,嗣後於97年7 月2 日經原告換文修訂比照燃氣民營電廠辦理,並及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依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結論先修約調整燃料成本機制後,要求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容量電費中之資本費因利率調降部分修改合約調整機制,惟民營電廠均違反先前之合意,一概拒絕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自97年9 月4 日起原告與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進行多次「IPP (即IndependentPower Producer,指民營發電業者)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會議,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均拒絕與原告調整浮動利率影響之資本費。
㈡第一項主張:
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為聯合不調整資本費一致性行為或拒絕調整資本費行為:
⒈96年10月29日協商會議中,雙方有對於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
調整金額之合意,以及資本費同意調整之合意。被告拒絕調整浮動利率影響之資本費,違反96年10月29日之合意,亦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含補充說明第44點,此部分原告真意應為補充說明第43點,詳下述)、第44條,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自97年8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透過台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之運作,以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集體委託研究機構達一致立場之共識、任務分工分派與意見交換、事先擬定Q&A 題目、共同委任媒體公司發布聯合聲明、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等「以拖待變」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等上開行為,屬聯合拒絕調整電費價格中資本費之故意違法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條第2 款、第15條、第20條第5 款、第25條(依序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
6 款、第24條),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即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上開聯合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二項主張:
如第一項主張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無上開聯合行為:⒈被告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違反兩造於96年10月29日之合
意,亦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第44條(含補充說明第44點),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或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行為,如不構成「聯合」行為時,
各民營電廠違反與原告合意約定,或縱認無合意,於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後,拒不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不當維持商品價格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上開行為,縱非聯合行為,被告拒
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三項主張:
如第一項、第二項主張均無理由,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業者與原告無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之合約,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於同意原告先調整燃料成本後,拒絕調整利率影響資本費,或以前述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避免實質討論、集體委託研究機構達一致立場之共識、任務分工分派與意見交換、事先擬定Q&A 題目、共同委任媒體公司發布聯合聲明、將議題複雜化或拖延方式,合意約束事業活動,聯合拒絕調整費率等方法達到拒絕調整目的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負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㈤第四項主張:
如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主張均無理由,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未同意原告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合併研議等作為配套,始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合意,亦無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或締約上過失等行為,本件亦有96年後市場利率與88年簽訂系爭合約當時降幅差異達4 至5 倍之「情事變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調整兩造系爭合約之資本費,被告並應按照調整內容返還溢收之資本費。
㈥損害賠償範圍:
本件原告因上開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違約、侵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條(即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原告得選擇以原告損害額之3 倍,或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受有之利益計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⑴原告所受損害(燃料費部分):
被告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間因原告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使被告受有約23億1000萬元之利益,此為原告所受損害。
⑵原告所失利益(資本費部分):
依96年10月29日會議上原告與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因達成附利率差調整資本費條件來換取先修改燃料成本機制之合意(被告係嗣後於97年7 月2 日經原告換文修訂比照燃氣民營電廠辦理),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與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修改利率影響之資本費,而降低超額支付予被告等民營電廠之資本費,96年至101 年因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拒絕調整資本費率,致使原告仍超額支付高利率、高折現率計算下之資本費予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此部分屬原告之所失利益(計算式如原告民事準㈤狀所附和平附表二所示)。
⑶上開原告燃料費、資本費加計後,原告尚得依據公平交易法
第31條第1 項(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損害額3 倍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
⑴侵害人因侵害行為之「受有利益」,實務有採「總額說」或
「淨利說」,惟原告無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財務資料,被告應提出其96年至101 年間之財務報表,供本院認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
⑵退步言之,若被告仍拒不提出其96年至101 年間之財務報表
,請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90號處分書中認定被告於97年至
101 年間所獲商品或服務服務銷售金額860 億元作為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且原告仍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即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 項)請求3 倍之損害額。
⒊原告本件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僅先請求107億6000萬元。
㈦並聲明:先位聲明(即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主張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表一(如原告民事準備㈧狀附件所示),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即第四項主張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合約附件3 合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第一項主張:
⒈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該請
求權基礎僅適用於公法案件,本院依法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公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應逕予裁定駁回。
⒉被告係依據經濟部所定之「開放電業作業要點」特許於花蓮
縣秀林鄉設立發電廠,提供原告電力。兩造於87年8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中明訂25年合約期間內雙方購售電費率等履約條件。原告於系爭合約開始履行10年後,竟要求被告將購售電合約明訂之「資本費率」由原本之固定費率修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之費率。因原告之修約要求在法律基礎及商業合理性皆有疑慮,基於保護公司股東權益,被告並未立即接受該不合理費率調整要求。依系爭合約規定,合約是否修改及修改內容為何,有待兩造協商後達成合意,並非任一方有修改之義務,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情事,且原告所支付之電費係向被告買售電力之對價,為清償自身有效契約上之債務,原告並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調整資本費率,構成民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⒊原告單純依照雙方合意之系爭合約條款履約,實無侵權行為
可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⒋公平會錯誤將被告基於自主性之合理經濟考量,指摘為與其
它民營電廠之違法聯合行為,經北高行法院審理後,業以10
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及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認定被告係單純拒絕調整與原告之購售電費率,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之聯合行為,公平會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北高行法院明確認定: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並非處於同一地理市場,且各家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均於系爭合約中已經確定,彼此間就保證時段之產品並不會因為容量費率高低而互相競爭;基於經濟調度而於非保證時段之發電亦不影響原告於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非保證時段與保證時段之電力並非同一產品市場,依據地理市場及產品市場綜合判斷,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相互間及與原告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無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構成聯合行為,實無理由。
⒌依據原告自行統計並公告之資料,被告售電量佔比與同為燃
煤業者加計共9.5 %;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業者於發電市場市佔率總和近19%,無論以被告1 家或9 家民營業者總計之電力佔比觀之,均未達一家市場占有率達2 分之1 或3 家市場占有率達4 分之3 之法定門檻,被告更從未經公平會認定具有獨占市場力量,實無從構成公平交易法獨占或寡占事業,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即104 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情形,主張顯無理由。
⒍原告壟斷電力供應市場,被告僅能售電予原告,不得將所發
電力賣給原告以外第三人,但原告可向被告以外之其他民營電廠購電。因此,原告係唯一獨占之買家,為應受到公平交易法「獨家交易」規範之對象,被告係受到獨家交易條件限制之一方,根本無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0條5 款(即104 年
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此外,被告等民營電廠係依照原告需求而成立,經過競標始獲准設立電廠,有關購售電費率係由原告評定底價,由低於底價之業者競比得標,被告係依照決標之價格及數量供應原告,並無以市場力量單方制訂價格之能力。尤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於行政契約,理由即為原告於系爭合約享有優勢地位,被告並不具備影響市場供需之能力,根本無從以獨家交易限制原告之購電條件,公平會更從未認定被告有任何獨家交易行為,原告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⒎公平會從未認定被告未同意與原告修約,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北高行法院更明確認定:契約一旦成立,本應依約履行,契約當事人本有不同意修正之權利,至於合約訂定後當事人是否同意修約,並非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⒏依據原告召集民營電廠所召開之數次協商會議紀錄,被告及
等民營電廠最早於97年9 月4 日會議中即已表明為保護股東權益,無法同意原告要求之購電費率調整機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拒絕修約行為及行為人;此外,原告於公平會進行調查時,即數度提出相關文件配合調查,是原告於調查過程中已知所主張違法之行為態樣及行為人;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就資本費調整之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原告至遲於102 年3 月13日公平會發布處分案之新聞稿時,即已知悉裁罰之對象及內容。原告於104 年9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易法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罹於請求權時效,依法不得請求。
㈡針對原告第二項主張:
⒈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於97年與原告合意調整「
燃料成本(能量費率)」時,曾同意於調整能量費率後,將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之「資本費率(容量費率)」云云,並非事實,且無任何證據。系爭合約所定之能量費率與容量費率,分屬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性質完全不同,雙方於97年度合意進行之「燃料成本(能量費率)」調整,僅將燃料成本反映時間由「前一會計年度」改為「前一年度」,完全無從與資本費(容量費率)有任何互為配套之關係,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本件訴求調整之「資本費(容量費率)」,性質為被告之建廠成本,包括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及固定營運與維護費,分攤於25年合約期間,由原告每月支付電費,使被告之鉅額建廠成本於合約期間得以回收,此與涉及燃料成本之「能量費率」無從互為配套關係。事實上,原告在與被告就系爭合約協商修改資本費率之期間,從未主張被告曾同意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正後應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原告在
100 年9 月、11月反而兩度向經濟部表示就系爭合約中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一節未獲共識,應維持現狀不予調整。燃料成本調整機制與資本費率調整機制,兩者性質及經濟效果迥異,無配套交換可能,相關事證至多只能認定被告同意就影響購售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協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配套修約調整資本費率已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在97年至101 年提出資本費率變動訴求時過程中,亦未具體表明應自何時開始調整及各項調整細節,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之「債務」內容,根本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云云,顯無理由,更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其餘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公平交易法第20條5 款(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第19條第
6 款)、公平交易法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均明顯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答辯理由同對原告第一項主張之答辯部分所述。
㈢針對原告第三項主張:
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聯合拒絕修正系爭合約構成聯合行為,被告即不可能有任何準備與原告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之情形,無從構成締約上過失。兩造間簽訂系爭合約,並非契約未成立,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
1 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賠償責任云云,主張相互矛盾,並無依據。此外,依據民法第24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條請求權有2 年請求權時效之限制,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7年至101年間完成修約之行為構成締約上過失,原告於104 年9 月
1 日起訴,亦已罹於時效。㈣針對原告第四項主張:
⒈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
用民法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系爭合約給付云云,然若為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已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契約調整方式,無從依據行政程序法準用民法第227 條之2 ,原告主張,顯然於法不合。
⒉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系爭合約原訂資本費費率,所執原因為被
告資本支出利率已降低,應將系爭合約原訂採固定利率計算之保證發電時段之資本費(容量費率),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然系爭合約之資本費(容量費率) 以7.625 %固定利率計算(即資金成本/ 利率變動風險需由民營電廠自行負擔及進行財務規劃),乃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約當時堅持之締約重要條件,原告締約時已明確排除不採取浮動費率計價。原告於101 年9 月間向經濟部報告協商辦理進展時,自承: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為PPA (即Power Purchase Agreement,購售電合約)之基本原則,不宜變更,並認為要建立一體適用且為各家IPP 均能接受之公平合理調整機制,相當不易;原告復於同年10月再次向經濟部重申:利率變動宜由民營發電業者自行處理,有關建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經綜合檢討後,擬維持現行不予調整方式辦理。可見原告係依據當時市場經濟環境及金融情勢,評估其回報率及風險承受度,計算收益及營運風險及資金成本,選擇以7.62
5 %固定利率計價,即採取購電方即原告不承擔利率浮動風險之方案,不論25年合約期間內利率如何變動,均無從對原告造成無法預見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合約內容云云,於法不合。此外原告在簽訂系爭合約之前,既已預見日後利率漲跌之風險,而在系爭合約中預作分配之約定,約定由民營電廠承擔利率變動之風險,難認利率下降乙節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料。兩造自97年起持續針對所有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歷經5 年充分協商討論,97年起至101年之間利率下降及影響容量電費數額為兩造修約時所明知並同意就101 年之前之容量電費不予修正,原告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調整合約內容云云,顯然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第335頁):㈠經濟部於83年9 月3 日以經濟部(八十三)能字第089637號函頒發開放發電業作業要點(見原證1 )。
㈡審計部於95年6 月21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50002061號函,函
請經濟部就「利率水準較簽約時明顯降低,增加公司鉅額購電支出」等事宜,本於主管機關立場,促請原告研議與民營電廠重新議約(見原證29)。
㈢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見原證10),參與為6 家燃氣發電業者,被告為燃煤發電業者,並未參與此次會議,原告在會議中提出原證37之簡報。
㈣原告於97年3 月14日召開「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溝通協商會議」(見原證39),參與為2 家民營燃煤電廠,即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與被告。
㈤原告於97年4 月29日召開「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
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參與為2 家民營燃煤電廠,即麥寮公司與被告(見原證40)㈥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一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原告、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桃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41)。
㈦被告於97年9 月5 日函知原告,函文中提到現階段礙難同意原告資本費調整要求(見被證4)。
㈧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二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能源局、台灣經濟研究院、原告、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公司、森霸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42)。
㈨原告於97年12月3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三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能源局、台灣經濟研究院、原告、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公司、森霸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43)。
㈩原告於98年3 月2 日致函經濟部,請經濟部調處「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事宜(見原證44)。
能源局於98年4 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調會議」(見原證46)。
原告於99年11月8 日以電業字第09911064211 號函陳請經濟
部就建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續予調處(見原證49)。
原告於100 年1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第四次)協商會議,參與會者包括台灣經濟研究院、原告、新桃公司、嘉惠公司、麥寮公司、長生公司、森霸公司、國光公司、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公司)及被告等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48)。原告於10
0 年1 月14日以電業字第10001067791 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民營發電業者(見原證52)。
原告另於100 年1 月31日以電業字第10001076091 號函,函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轉陳經濟部,就建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續予調處(見原證50)。
能源局於100 年4 月11日召開「購售電合約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2 次協調會議」(見原證53)。
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9日
、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27日與被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見被證5)。
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見被證6)。
公平會認定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
府特許成立向原告供應電力之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而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國內發電業者。被告與其他
8 家民營電廠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 年期間,藉所組成之協進會集會,達成彼此不與原告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原告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現為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乃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現為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項)暨「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命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應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被告部分裁罰金額為13億5000萬元)。被告及其他8 家民營電廠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駁回其餘訴願。被告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後經北高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
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案件審理、判決、北高行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審理、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505 號案件審理、判決,現由北高行法院以107 年度訴更二字第116 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第336 頁):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
本費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同意修改系爭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達成之「配套調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第15條、第20條第
5 款、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第24條)等規定,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
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顯並非簽約
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
本費之行為;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被告違反兩造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同意修改系爭購售電合約中「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達成之「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均無理由:
⒈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無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為:
⑴按「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 條、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行為時法)。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為云云。然:
①此部分原告主要係以公平會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000000
號處分書為其主要之論據。然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北高行法院兩度撤銷,已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且本院亦不受上開行政處分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②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
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 章總則約定:「乙方(即被告)發電廠之廠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工業區」,與其餘8 家民營電廠之廠址均有不同,有107 年底台電系統主要發電廠分布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61 頁)。依行為時電業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電業營業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成立給照之營業區域即花蓮縣秀林鄉。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營業區域、地理位置,均不相同,被告供給電能之區域,僅限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均僅能供電至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變電所,並無法供電於約定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區域或變電所,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就供電而言非同一地理市場,就供電地理位置而言,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業者間彼此並無可取代性。是以,已難認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屬同一。
③產品市場方面,保證時段之供電,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不具競爭關係:
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所生產之電能,除廠區內營運所需用電外,一律躉售予甲方(即原告),不得直接供給一般用戶或其共同投資之用戶」;第20條約定:
「乙方應於商業運轉日起,開始接受甲方電力調度,並依據『發電業電廠調度規則』(如附件1 )作為運轉、調度、操作、維修等之準則。」;第27條約定:「乙方發電廠應提供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商業運轉期間各月份保證發電量按本合約第1 條第16款方式計算;非保證發電時段應配合甲方系統需要作降載運轉,其最低出力依照該機組裝置容量45%辦理。」;第34條約定:「乙方發電廠商業運轉後每月發電售與甲方之電度,按容量電費與能量電費分別計價。」是被告所產出電力僅得出售予原告,且保證時段之售電,原告無論取用與否,均應支付容量電費,各民營電廠於保證時段之電費售價(容量費率),無論售價高低,均對原告購買之電量無影響,各民營電廠保證時段之產品並無因價格而互相替代之可能性,並無水平競爭可言。
④再者,系爭合約第1 條第8 款約定:「經濟調度:機組經濟
出力值之調度,係指在電力系統安全的限制下,根據經濟調度理論,考量輸電損失及機組出力上限、下限等因素,所決定的各機組最佳出力值。最佳出力通常是由電能管理系統中相關程式計算出來;未受該系統管理者,依能量費率決定。」。另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2 點約定,系爭合約第1 條第8款所指之「經濟調度理論」,係指「在甲方(即原告)電力系統安全前提下,使發供電成本下降至最低,並兼顧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特性、供電品質等因素後,將甲方機組與民營發電業之機組,全部按能量費率之高低排列;由費率低者,優先調度發電。」。由是可知,保證時段之電費(容量費率)縱使不調降,非保證時段(基於經濟調度)之發電,亦不會影響原告保證時段之電力購買量,非保證時段與保證時段非為同一產品市場,非保證時段之電費(能量費率)無從致保證時段電價產生競爭。
⑤綜上,本件既然係在認定被告就保證時段容量費率調整(即
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協商協商會議之討論標的),有無與其他民營電廠構成聯合行為,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既然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之地理市場並非同一,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間於保證時段根本不存在競爭關係,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及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並非同一市場,無從致保證時段之電價產生競爭,無論被告有無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有原告所主張之透過協進會之運作,集體以諸多拖延手段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因被告與其他8 家民營電廠與聯合行為規範之主體要件不符,均不會構成公平交易法規範定義下聯合行為,此部分亦為北高行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判決所是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有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為,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云云,尚屬無據。
⒉96年10月29日「系爭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未
達成修改「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自無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可言:
⑴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約之購電價格,以被告每月發
電售予原告之電度,按容量電費及能量電費計價。雙方購電費率結構由容量費率與能量費率兩部分所組成,容量費率包括固定運維費及資本費(資本費係用以分攤興建電廠之龐大固定成本支出及各項利息及稅捐支出。投資建廠成本以預估資金成本率(即折現率)按合約25年折現之均化成本計算,折現率按電價競價當日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能量費率主要由變動運維費、燃料成本、協助金或空污費構成。96年7 月17日長生公司、嘉惠公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國光公司及星能公司等6 家燃氣民營電廠聯名致函要求原告修訂燃料成本費率(即能量費率部分)調整機制。另被告及麥寮公司2 家燃煤民營電廠亦於同年12月18日及24日分別發函要求原告調整燃料成本費率機制。嗣後星元公司亦同為如上之請求。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參與之民營電廠為上開長生公司等6 家燃氣發電業者,協調結果為:「有關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合約雙方前已合意改按台灣中油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平均熱值成本即時調整,本部(即經濟部)予以尊重。有關開始實施日期,雙方合意自96年10月9日起實施,且不溯及既往。」另被告及麥寮公司部分,原告分別於97年3 月14日、97年4 月29日召開「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前者之決議事項為:「㈠麥寮汽電公司及和平電力公司已取得共識,比照第四階段調整機制改按反映前一年台電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熱值成本進行調整,並同意未來煤價下跌時,不得要求回復現行合約公式,台電公司將進一步檢討業者意見後,另行召會續商。㈡由於影響購電費率之因素很多,故本公司與燃氣IPP 於協商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基於公平原則,雙方已同意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等)繼續協商。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煤IP
P 亦應比照,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後者之決議事項為:「1.確認97年3 月18日第一次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㈡,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2.台電公司與業者間對新制實施日期及制度轉換第一年生效日起之熱值成本反映期間仍未取得共識,倘業者會後檢討同意台電公司所提方案,可以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同意實施日期於收到通知後一星期日內生效,並儘速完成相關報部核備程序。
3.如個別業者與台電公司對新制達成共識完成修約,台電公司將通知相關業者選擇是否比照修約。」原告於97年7 月2日致函被告及麥寮公司同意燃料成本部分由原先「前一會計年度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修訂為「前一年甲方相同燃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並溯及00年0 月00日生效等節,有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紀錄、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會議紀錄、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會議紀錄、原告97年7 月2 日電業字第09707060661 號函、第0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高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300 頁至第302 頁、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之合意辦理,而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中有「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合意等情,是本院首應釐清究竟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中,有無達成修改系爭合約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系爭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查:
①經濟部於96年10月29日召開「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
機制協商會」,參與為6 家燃氣發電業者,被告為燃煤發電業者,並未參與此次會議,原告在會議中提出原證37之簡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依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會議紀錄所示(見北高行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第300 頁),該次會議之主題為「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報告事項為「民營發電業者說明購售電合約中有關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相關爭議」,協調結果已如上開⑴所述,是無論自協商會會議之主題、報告事項至協調結果,協商標的均僅針對「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燃料成本費率屬能量費率部分,無涉於容量費率,更無所謂修改購售電合約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時,應「配套調整」購售電合約中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之資本費率之合意。至原告雖另主張於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中原告提出之簡報,可證明有上開配套調整之合意云云。然原告所提簡報(即原證37,共2 面,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其反面),無從看出有任何配套調整之意,且該部分簡報,屬原告所提出,縱簡報中果有配套調整之訴求,該部分未列明於會議之協調結果,無從認定原告已與與會之「燃氣」民營發電業者,形成所謂配套調整之合意。因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實無上開配套調整合意可言,自無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配套調整合意可言。
②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
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之決議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至第131 頁),已如上開⑴所述,前者決議事項㈡雖有「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燃煤IPP 亦應比照,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然以文義、文脈而言,當係指因被告及麥寮公司(即燃煤IPP 業者)請求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雙方因此進行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之協商。原告若將來同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被告及麥寮公司亦應「比照」上開程序,進行協商。此部分由後者決議事項為「本案未來雙方如合意修訂燃料成本調整機制,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亦可佐證本院之上開解釋。是以,除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實無上開配套調整合意可言,無被告於97年3 月14日「燃煤IP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 月29日「燃煤IP P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同意比照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配套調整合意可言,已如前述外,所謂「比照辦理」,實為比照「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之溝通協商過程,就「購電費率各項因素」繼續辦理協商。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9 條第2 款、第15條、第20條第5 款、第25條(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9條第6 款、第24條)等規定,而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第184 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
制(第一次)協商會議」,於97年10月9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二次)協商會議」,於97年12月3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三次)協商會議」,於100 年1 月4 日召開「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4 次)協商會議,被告均有與會。且兩造於101 年6 月19日、101 年12月20日、102 年1 月29日、
102 年2 月27日、102 年3 月22日、102 年3 月27日進行個別協商會議,並於102 年7 月24日之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等節,已如不爭執事項㈥、㈧、㈨、、、所示,是被告已確實依97年3 月14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97年4月29日「燃煤IPP 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溝通協商會議(第三次)」決議事項,就購電費率各項因素,尤其是資本費是否改採浮動利率機制,繼續與原告協商,且協商已於102 年
7 月24日個別協商會議獲致協商結論,難認被告有何拒絕調整資本費行為可言。
⒉債務不履行部分:
⑴按「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時,應對他方負賠償責任
。」;「本合約自生效日起每滿五年或有必要時,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之。」,系爭合約第44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本合約日後因情事變遷而執行困難時,甲方(即原告)得依本條文視合約執行之實際狀況或乙方(即被告)之請求,適時檢討修正合約條款。若雙方當事人就合約之修正內容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行原合約條文。2.本條所稱之『必要時』,包括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因甲方與第一、二階段開放之其他民營發電業者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條款與本合約有不同之規範者,基於合約一體適用之原則。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此不同規範修訂本合約。但購售電合約因機組特性而作不同之規範者不在此限。」,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亦定有明文(因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始為對系爭合約第54條之補充說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援引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4點」,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⑵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
實無所謂應配套調整資本費率之合意可言,已如前述,自無違反合意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再者,被告無違反配套調整合意可言,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其餘不履行或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合約第44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合約第54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明揭由雙方會商檢討修正系爭合約,如未能達成合意,仍應遵循系爭合約之意旨,而兩造就資本費是否隨利率浮動調整乙事,實際進行協商,並於102 年7 月24日個別協商會議獲致協商結論,實係遵循系爭合約第54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約定之意旨進行會商檢討修正,至102 年7 月24日個別協商會議協商結論期間以外之資本費(即101 年11月30日以前部分),既然兩造未能達成合意,即應遵行原系爭合約之約定計付資本費,被告實無違反系爭合約第54條及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43點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⑶兩造均屬私法人,雙方並無簽訂行政契約之可能,系爭契約
之定性應屬私法契約關係,原告第一項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
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19條第6 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本件行為時法)。
⑵查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無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
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再者,參諸104 年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5 條之1 關於獨占事業之定義,被告非公平交易法定義下之獨占事業,自無構成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可能。至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係在規範限制競爭行為,第6 款所謂「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參酌現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係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乃被告有聯合其他民營電廠不調整資本費費率行為,或雖無聯合行為,有拒絕調整資本費費率之行為,該等行為實與本條所欲規範之限制競爭行為無涉,非屬限制競爭行為之規範範疇,無構成104 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可能。又104 年2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參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本條所謂「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本條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例如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當招攬顧客、不當利用相對市場優勢地位、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妨礙消費者行使合法權益、利用定型化契約之不當行為,被告並無聯合其他民營電廠不調整資本費費率行為,或拒絕調整資本費費率行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以,被告並無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
1 項本文、第10條第2 款、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另原告已特定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開事實欄所述,是本件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是爭點部分所列公平交易法第33條部分,應屬贅列,附此敘明。
⒋侵權行為部分:
被告與其他民營電廠無聯合不調整利率所影響之資本費之行為,亦無拒絕調整資本費之行為。又96年10月29日「購售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無達成能量電費關於燃料成本調整機制修改同時,「配套調整」容量電費關於因利率影響資本費率之合意,被告無受前開合意拘束或違反合意、系爭合約第44條、第54條可言。且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10
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本文、第10條第2 款、第19條第6 款、第24條規定,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被告無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信賴被告會協商修訂資本費率,被告卻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拒不完成協商,原告無過失而持續受有損害,被告有締約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以資本費隨利率調整合併研
議等作為配套,始為調整燃料成本之合意,業如前述。且原告所主張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屬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後,是否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內容之問題,與「契約未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締約而生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無關。況依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該次會議達成:「七、決議:㈠有關『資本費隨利率浮動調整』方案溯自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雙方同意之計算基率如下:1.利率指標:當年利差之起始值採電價競比當日台銀基本放款利率7.625 %,浮動利率採中央銀行公告之前一年五大銀行新承作放款(資本支出貸款)加權平均年利率(100 年為2.069 %),以101 年為例,利差為7.625 %-2.069%=5.556%。2.貸款餘額:採和平100 年年底財務報表及參照和平聯貸增補合約前後還款明細為7,037,863,600元(100 年年底銀行聯貸餘額加計無擔保公司債並減列償債準備金)。3.貸款攤提年限:以商業運轉日起25年為合約年限計算,採平均合約剩餘年限至116 年7 月19日止(計15.5
5 年)。㈡以上雙方所協議條件,由雙方換文後生效。㈢根據本次會議之決議,雙方已達成協議,台電同意於公平交易委員會或其他機關詢問時據實說明。」之決議(見本院卷四第283 頁),足見兩造於系爭合約成立後,已就資本費是否由原本之固定費率修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之費率議題,透過協商達成上開「利差回饋」之合意,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5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自92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已大幅降低,顯並非簽約
當時所得預料,原告以巨幅超額被告建廠成本之資本費率購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調整減少原告是段期間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前提,係發生締約當時所非得預料之情事變更,若情事變更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並已約定如何分配其風險,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成立時,資本費之折現率固定為84年
電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 %,惟巿場利率於96年間大幅降低後,原告按原定利率計付之容量電費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平,此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云云。然資本費係採固定利率或隨利率浮動調整,本屬電業中兩種截然不同之計價體例,此部分參以原告100 年9 月7 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 號函略以(見本院卷三第77頁及其反面):
「1.投資電業係屬資本密集產業,民營電業除了事前之投資之財務分析外,亦同時承擔利率等外部風險,依國際慣例,固定的電費收入係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且資本費不隨利率浮動調整之作法,係為馬來西亞(TNB )、印尼(PLN )、泰國(EGAT)、美國(GEORGIA POWER COMPANY )、日本(中國電力公司)等國外電業所採用。2.各IPP 的投資成本、資本結構及融資條件等均不同,且相關資料均屬商業機密不易取得,參據台灣經濟研究院、台灣綜合研究院及麥肯錫等各研究單位研究報告,建立一體適用且為雙方所接受之公平合理調整機制相當不易」,亦可佐證兩造締約時知悉電業上兩種資本費計價體例,並選擇採取固定利率之體例,縱締約後發生利率之漲跌,亦難認依原有效果給付有何顯失公平。況利率之漲跌本屬常態,此觀系爭合約締約前,我國放款利率非無一定漲跌情形即明,難認原告有何締約當時不能預見利率漲跌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本院調減原告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並命被告返還原告107 億600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⒊況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與被告進行個別協商會議,被告接
受原告「資本費隨利率調整方案」,兩造達成上開「利差回饋」之合意,並溯自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等節,已如前述,兩造既然就資本費隨利率調整乙事合意達成「利差回饋」方案,並溯及101 年12月1 日起生效,即顯示兩造未就97年
5 月12日(即燃料成本修訂生效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之期間達成協商之合意,原告無從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規定聲請調減上開期間之資本費及命被告返還資本費。
⒋系爭合約屬私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第四項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仍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227 條之2 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2 ;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45 條之1 、第227 條之2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表一,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合約附件3 合約有限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97年5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告應返還原告107 億60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仍聲請如民事準備㈨、狀所示之證據調查事項,因本件以卷存證據資料,已足判斷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原告該等證據調查聲請事項核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