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張永孝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趙珮茵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中年喪偶,於民國104 年間認識被告,原告為領取喪偶之退撫金,法律尚須保持單身,兩造遂同意先辦理公證結婚,併暫時不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須將積蓄改存放在被告名下,嗣後於104 年6 月15日兩造前往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原告陸續於同年7 月1 日、7 月6 日、7 月7 日、7 月23日、9 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5,000,000 元、4,000,000 元、5,000,000元、2,600,000 元,總計匯出18,3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於104 年9 月25日簽署「張永孝與趙佩茵一生的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1 ),約定10年內暫不辦結婚登記,對於系爭款項被告應轉成定期存款,利息作為貼補家用,如欲變更用途須經原告同意,被告如有違反系爭承諾書1 或婚姻忠誠,須返還全部款項並加計30% 違約金。詎被告多次以原告住所環境不佳、工作忙碌為由拒絕共同生活,並自105 年2 月1 日以降即未曾至原告仁愛路住所,直至10
5 年9 月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1 ,被告始於同年10月17日、23日至原告前揭住所,甚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不知名男子親密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原告始知悉被告已成為他人配偶。是系爭承諾書1 就系爭款項約定為委任、寄託關係,被告既已違反系爭承諾書1 第
4 條約定,爰依系爭承諾書1 第4 條約定、民法第541 條、第59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30%違約金23,790,000元,而為擇一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相差20歲,原告無由以10年期間作為結婚登記期間,不過想讓被告成為其免費發洩性慾對象,並使被告為其處理家務,包括打掃、洗衣等。而系爭承諾書1 並非兩造簽署原本,應為被告所持有之被證1 之「張永孝與趙佩茵一生的承諾」(下稱系爭承諾書2 )始為真正,此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幼惠、證人即王幼惠之配偶范金波證述明確。而依系爭承諾書2 第3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50,000元之生活支出,原告卻從未支付,且原告調至臺中退休後,對被告不聞不問,顯見原告已不履行系爭承諾書2 之約定,被告自可依系爭承諾書2 之約定取得系爭款項;另兩造先於
104 年6 月15日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其中原告已同意每月給付50,000元生活費,並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核與系爭承諾書2 中約定生活支出50,000元相符,顯見原告確實時同意另行支付50,000元做為生活支出;又原告要求簽署系爭承諾書2 實係為圖謀國家給付撫恤金,被告僅為其利用取得不法利益之工具,甚且原告嗣後對被告均不聞不問,亦未支付該筆生活費,亦使被告成為工具人,試問以原告之年紀,若非承諾給予被告保障,被告又何須委身,是原告已違約在先,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舉行結婚儀式,王幼惠
、王幼惠之配偶范金波為證人,公證書上記載於雙方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仍不生效力,即戶籍登記日始為結婚生效力。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1 日、7 月6 日、7 月7 日、7 月23日、
9 月17日分別匯款1,700,000 元、5,000,000 元、4,000,00
0 元、5,000,000 元、2,600,000 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總計匯出18,300,000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以立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7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返家共同生活,否則以違背系爭承諾書1 之約定處理,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1 之約定,擇一依系爭承諾書1 第4 條、民法第541 條、第59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30% 違約金23,7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擇一依系爭承諾書第4 條、民法第541 條、第598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30% 違約金23,79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查本件兩造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承諾書1、2、系爭聲明書原本,堪認系爭承諾書1、2、系爭聲明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㈡觀以系爭承諾書1 原本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0 頁),系爭
承諾書1 下方立書人被告簽名「趙珮茵」字跡與第2 條劃掉並加註「如欲動用此款項」之字跡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大致相同,且被告簽名之墨水與上開劃掉文字與加註文字之墨水亦較之原告簽名部分為深,顯見該部分畫線、手寫加註之部分均為被告所為;另再參以系爭承諾書2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除原告簽名部分為其所書寫外,其餘手寫部分字跡核與被告「趙珮茵」之字跡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大致相同,足認系爭承諾書2 之手寫部分字跡為被告所書寫,而衡以系爭承諾書2 上第1 條手寫部分「十年后若無辦理登記結婚,此協議無效其款項全歸女方所有」、第2 條前段手寫部分「此款項做為不登記結婚之保障」、第3 條後方手寫部分「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拋棄不理對方若違背者,此款項歸對方所有,立刻中止協議」、第4 條後方手寫「反方張永孝如有違背本協議並加計全部款項80% 的違約金給趙珮茵,協議終止無效,其款項歸女方所有不得異議」之後方均有「張永孝」、「趙珮茵」之印文,然就系爭承諾書1 中僅有加註之「如欲動用此款項」卻未有「張永孝」、「趙珮茵」之印文,如為同時就手寫部分加註,亦應一併於該手寫部分後方蓋印,然此部分卻未蓋印,再參以系爭承諾書1、2末段記載「為增進彼此共識,不離不棄互相照顧到老,特共同立下此一生的承諾,雙方各執乙份為憑」,可認兩造簽署承諾書為一式二份,且前揭被告手寫加註部分恐為一式2份交由被告攜回後由未經原告同意自行加註。又證人王幼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兩造要結婚,結婚前有來伊居住安養院協商,兩造簽有承諾書,簽署時伊不在場,只知道10年內不能登記結婚、18,300,000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兩造均不能動用此款項,每月要給50,000元,第一次簽約時有提到50,000元,第二次補簽時沒有提到。第二次補簽時伊有簽名,是被告拿給伊補簽,兩造已經都簽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然證人王幼惠卻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有一份張永孝拿給伊看的書面沒有記載50,000元,系爭承諾書1之內容與我們討論內容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1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衡以證人王幼惠對於其究係簽署系爭承諾書
1、2已證述不一,甚且當庭攜帶由被告手寫之證詞到院,其中並記載何時協議、有無看過內容、有無看見原告簽名、協議內容等問答內容,此有卷附書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本院詢問證人王幼惠證稱為被告寫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幼惠對於兩造協議之內容已無法清楚記憶,而其所證述之內容為經由被告告知後始於本院證述,是證人王幼惠前揭證詞恐非其記憶之情,不足採信。另證人范金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2年多前,被告與原告到安養中心來提親,當天講甚麼伊不記得了,結婚前有提到4 個條件,10年內暫時不作結婚登記、原告給被告18,300,000元作為結婚保障、每個月要給被告50,000元、違約時要罰錢,原告違約要加80% 違約金、被告違約要加30%違約金。簽署系爭承諾書2時,原告不在場,是被告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是證人范金波既未在原告簽署時在場,縱使證稱原告當時同意4 個條件,亦有可能為因嗣後看過系爭承諾書2 之內容始知悉,又系爭承諾書2簽署迄今已近2年,證人范金波年事已高卻能清楚記憶並逐一說出,已令人生疑,況證人范金波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王幼惠攜帶到庭之被告書寫證詞資料相符,審酌證人范金波與王幼惠同住,又為被告之繼父,其前揭證詞恐係經被告告知後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聲明書以佐系爭承諾書2 之內容云云,然觀
以系爭聲明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聲明書之內容分為2 種墨水、2 種筆跡即本文、但書,該2 種筆跡顯為不同人所書寫,亦與系爭聲明書上原告之簽名筆跡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顯不相同,可見系爭聲明書上但書非由原告所加註,亦無從認定為經過原告同意之條件,至系爭聲明書本文部分,由系爭聲明書前後文句、排列內容可知,本文部分內容應屬兩造協議之內容,原告確實曾承諾給予每月50,000元之生活費,惟依前述此部分並未記載於系爭承諾書1 內,亦未約定未給付時,係屬違背協議,而有但書約定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全歸被告所有之適用。再者,系爭聲明書簽署時間較之系爭承諾書1 為早,其上「張永孝」印文與系爭承諾書2 上「張永孝」之印文無論字體、大小等大致相符,是酌以兩造於公證結婚後既曾同住於原告位於仁愛路住處,此有證人即原告之兒子張原瑞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依常情被告確有可能因同居於原告仁愛路住處而持有原告之印章並蓋印於系爭諾書2,是尚不能因系爭承諾書2 上有原告之印文,即認原告同意系爭承諾書2 之上之條件。
㈣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稽之系爭承諾書1 前言「男方張永孝和女方趙珮茵倆人,基於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共度餘生的理念,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在新店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第2 條約定「至104年9 月17日止,張永孝共匯出款項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萬元整,由趙珮茵收迄轉定期存款,如欲動用此款項應取得張永孝同意」、第4 條約定「雙方在簽訂本承諾前,皆盡可能誠實告知各項事實(健康、交友…),張永孝如有違背本協議或婚姻忠誠,這些款項全屬趙珮茵所有,張永孝不得請求返還。反之,趙珮茵如有違背本協議或婚姻忠誠,趙珮茵需返還所有全部款項外,並加計全部款項百分之三十的違約金張永孝。」、末段「為增進彼此共識,不離不棄互相照顧到老,特共同立下此一生的承諾,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由前揭文字可知,系爭款項僅係暫時交給被告,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否則即不會有欲動用款項須經原告同意,及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約定,足見系爭款項僅作為原告履約之擔保,且係寄託予被告。又參以原證6 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業已登記為他人之配偶,核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頁及背面),記載被告確實於105 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張祐綜結婚,後於同年12月16日與張祐綜兩願離婚,再於106 年1 月13日與張祐綜結婚,又於同年1 月21日與張祐綜兩願離婚,而兩造既已於104 年6 月15日辦理公證結婚,且由系爭承諾書1 約定以觀,足認兩造為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承諾到老對婚姻忠誠,然被告確於前揭期間內2度與張祐綜結婚並離婚,顯然已違背婚姻忠誠,於系爭承諾書1 約定之共度餘生期間內與他人結婚而構成系爭承諾書1第4 條之違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承諾書1 第4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50,000元及對原告不聞不問業已先違約云云,依前述,系爭聲明書固記載原告同意給付每月50,000元生活費(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並未就此部分有違約之罰則約定。另參以證人張原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搬到仁愛路與原告同住,後來就沒有了,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看過被告,去年一整年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及佐之原證10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確實於105 年2月、10月、11月間邀請被告返家共同居住,被告卻仍拒絕同住(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顯見原告確實有邀請被告同住在仁愛路住處,並未有被告所辯之對被告不聞不問情事。此外,被告就原告前揭違反系爭承諾書1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違約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述,系爭款項為擔保原告是否有依系爭承諾書1 約定性質,而審酌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1 之目的在於原告雖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卻因為領取其亡妻之退撫金,而與被告約定10年內不辦理戶籍登記,此動機顯屬不良,且被告確實有搬至原告仁愛路住處居住一段期間,亦有證人即原告之兒子張原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實曾有履行系爭承諾書1 之約定等,及原告除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互相照顧外,並無其他相當之損害,而被告與他人結婚與破壞原告期待婚姻圓滿等情形,本院認系爭承諾書1 第4 條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職權酌減為200,00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0元(計算式18,300,000元+200,000元=18,500,0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系爭承諾書1 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給付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明本件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本院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其其餘請求,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承諾書1 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違約金共18,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