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朱文成,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楊偉甫,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重訴卷二第175 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向訴外人李淑惠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併稱系爭房地),並承受李淑惠與訴外人徐金良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其後並有徐松弘、莊雲鵬同住於該屋。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約9 時44分時,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地東南側距離該屋不到30公分之亭置式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並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房屋,致該屋完全燒毀及莊雲鵬死亡、徐松弘受傷。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系爭變電箱爆炸原因應為系爭變電箱絕緣油不足導致爆炸、外殼脫落,其內部高熱絕緣油噴濺至相鄰30公分之系爭房屋,而引發大火;嗣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本件係因系爭變壓器內部絕緣距離不足,發生閃絡而爆炸。又系爭變電箱係於84年製造、86年安裝,應尚在合理使用期限內,且該變電箱經88年9 月21日芮氏規模7.3之大地震發生時未發生事故,何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僅震度不到4 級之地震即導致該變電箱爆炸;另變電箱內部應設有保險絲、保護電驛系統、自動開關配置、絕緣油及其外部應以金屬外殼包覆等防護措施,惟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位置緊鄰住宅,未留有安全距離,又該變電箱下方之防滑固定枕木已腐朽,且未與站台機座上鎖固定,致系爭變電箱易因晃動傾斜,而系爭變電箱內部則以「可燃性礦物油」取代「引火點在300 度以上之不可燃性絕緣油」作為絕緣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載保護熔絲、後援型限流熔絲及自動開關配置又未能正常運作,致無法及時停止供電,被告更自承系爭變電箱未設置保護電驛系統。綜上,顯可推知系爭變電箱爆炸非因地震所致之偶發狀況,而是因該變電箱未達一般正常使用功能,安全性措施已有不當,被告對於該變電箱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雖系爭房屋外牆裝有鐵窗,然該鐵窗設有逃生口,並未阻礙通行及逃生,該屋燒毀及人員死傷係因爆炸瞬間引燃大火,屋內人員不及逃生所致。而被告就其業務負有特別注意義務,且燒毀係因被告設置安全性有欠缺之系爭變電箱所致,是本件事故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為生活便利之目的,直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供電服務,自屬「消費者」,而被告對於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維護、管理及保養均不符合事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其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因技術性貶值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2 萬6,37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16 萬2,142 元、「材料費用」為
116 萬4,230 元;另原告原向承租人徐金良收取每月租金4萬元,自104 年4 月20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6個月,故另受有房租收入損失64萬元(計算式:4 萬元×16個月=64萬元)。又系爭房地因火災致汙名化,且因此存在非自然身故之事件,而受有交易性貶值,經原告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價值減損金額為582 萬9,720 元。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979 萬6,092 元(計算式:332 萬6,372 +64萬+
582 萬9,720 =979 萬6,092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如於系爭變電箱原設置處再次設置變電箱,客觀上原告之所有權再次因變電箱之設置而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且可能因被告管理變電箱不當,致原告受鉅大財產損失,是有預先防範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原處設置變電箱以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 萬6,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不得於原處再次設置變電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104 年4 月20日上午發生芮氏規模6.3 強震,系爭變電箱因地震搖晃致絕緣油外漏,滴落至該變電箱下方摩托車,而引發火災,乃延燒至系爭房屋。然我國現行法規無制定亭置式變壓器與住宅之距離規定,而系爭變壓器既已執行接地,系爭變壓器內之絕緣油亦符合被告公司內部之材料標準規範,即已具備足夠之安全保護;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變壓器之油表指針係位於標準正常範圍內,且絕緣油事實上根本無法注滿,並非因變電箱絕緣油不足導致爆炸延燒,系爭變電箱之設置符合一切安全設計。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有定期派員巡視並確認系爭變電箱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有無異常,被告既依法定期巡視系爭變電箱,亦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並無過失。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系爭變壓器發生事故而燒毀云云,顯與被告提供電力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關係,相去甚遠,且變壓器之設置,與民眾使用電力之消費行為無直接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企業經營者責任等語,顯不可採。又被告係從事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電器承裝業等業務,屬國家之公用事業,具有公共利益之目的,本質上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例示危險事業之性質大相逕庭,再原告於106年6 月19日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為請求權基礎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條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無庸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定期巡視系爭變壓器之行為有業務上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惟於事故發生當時,全國其他約6,000 具亭置式變壓器並未因地震搖晃而造成類似本案之情形,是本事故僅屬偶然,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變壓器發生爆裂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須就本案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再退步言,縱使被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合理,其中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應就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依法計算折舊;另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係李淑惠,原告既非出租人,自無從請求租金損失,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修繕系爭房屋,反而放任該屋逾16個月無法使用,造成原告損害擴大,是其請求難以採信。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住戶非自然死亡所造成之系爭房屋交易性貶值一節,然該屋外牆加裝鐵窗並外推,鐵窗上則堆置冷氣機等雜物,阻礙通行及逃生,是房屋價值減損應不得由被告一概負擔,且係原告自行委託估價師估價,並非經由法院指定之公正第三人鑑定,原告不得執以主張減損金額;再者,於房屋出售前,價值減損金額乃無法證實且未發生之事項,原告應不得請求。另被告就系爭變電箱之設置,並無任何疏失,且目前並無有關亭置式變壓器與民宅間距之明確規範,原告主張再次設置變電箱於原處可能導致電磁波影響居住安寧、身體健康權,及可能因變電箱管理不善致原告受鉅大之財產損害為由,請求被告不得再次設置變電箱於原處云云,係原告憑空想像,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間向李淑惠買受系爭房地,並承受李淑惠與訴外人徐金良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其後並有徐松弘、莊雲鵬同住於該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租賃期間為102 年12月1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重訴卷一第29至33、149 至151 頁、卷二第130 至133 頁)。而系爭房地為4 層樓透天厝建築,1 至2 樓為經登記之合法建物,3 至4 樓則為於1 、2 樓上方所附加之未經登記增建物,4 層樓均共用同一之出入口等情,有前開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事發前現場照片以及104 年5 月1 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1 至4 樓平面配置示意圖、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稽(見重訴卷一第135 頁、卷二第42至73、159 至161 頁),堪認系爭房地3 、4 樓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1 、2 樓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房地全棟之一部分,該3 、4 樓固為自行增建之違章建築,然此僅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向李淑惠買受系爭房地之範圍,應包含(作為一個整體之)系爭房地全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全棟之所有權人,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 項規定,受讓前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堪認有據。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42分,發生芮氏規模6.3 之全臺有感地震,同日約9 時44分時,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地東南側距離該屋不到30公分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並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受損,其內住戶莊雲鵬死亡、徐松弘受傷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104 年4 月份地震測報分析資料、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重訴卷一第69頁、卷二第7 至
10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正。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推定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該損害係因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以及該所有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即所謂「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以及「過失推定」之三重推定。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此三重推定無需負舉證責任,而應係由該建築住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舉反證推翻上開三重推定,始得免於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 本件確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變壓器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受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且此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製作完成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就「起火戶」研判略以:「本案火場之火勢侷限於○○區○○街○○號(即系爭房屋)及戶外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即系爭變壓器),以及東側街道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顯示本案火場之火勢侷限於○○區○○街○○號及戶外東側亭置式變壓器,以及東側街道停放車號000-000 機車。該機車塑膠外殼及座墊均已燒損(失),鐵製車架亦已燒損、變(形)色,底部車胎已燒穿(破),尚殘留大量橡膠輪胎殘骸,顯示該機車之火勢係由上方向下波及所致…綜合上述,本案火場以忠孝街51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北側變壓器最先起火燃燒,現場針對該處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外殼靠西北側轉角直線由內向外爆(裂)開,其內部已燒損、泛黑,且已向西北側傾斜,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故本案起火戶位於○○區○○街○○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附近處所」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 至11頁)。就「起火處所」研判略以:「…經拆除該2 座變壓器其底部鐵製平台靠北側已燒損、變形(色),部分已燒穿(破),且附著大量油漬,經切除爆(裂)開之變電器外殼,其鐵殼內部絕緣油均已流失,該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已燒熔(斷),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燃燒後碳化殘留情形,以及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一般火勢不容易,火勢要很大才會造成損壞…』,故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該址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頁)。就「起火原因」研判及「結論」部分,鑑定書略以:「1.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該處並未發現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2.本案起火處所位於臺電裝設之亭置式變壓器約4.7M高上方變壓器,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外力破壞之痕跡,另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一般火勢不容易,火勢要很大才會造成損壞…』,故因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3.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可能遺留之火源或盛裝容器,經現場勘驗附近建築物均為4 層樓高建築物,該變電器頂部約5.3M高,民眾任意丟棄菸蒂極可能掉落於該處,然該變壓器外層有0.5cm 厚之鐵皮包覆,內部尚有絕緣油隔離,且據臺灣電力公司西區營業處市區巡修課課長林合炎談話筆錄供稱: 『…一般火勢不容易……煙蒂的溫度不會造成爆炸…』,故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新北市○○區○○街○○號火災案,經現場勘查、鑑析結果研判其起火(戶)處所為新北市○○區○○街○○號東南側亭置式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1至12頁)。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處所為系爭房屋東南側之系爭變壓器上方,靠近北側該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所致,並排除係由起火處自燃、外力介入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是本件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變壓器發生爆炸、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之事實,確堪認定。揆諸前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且該等欠缺與本件系爭變壓器引燃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並有過失,原告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依前開法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需舉反證推翻上開三重推定,始得免於賠償責任。
2. 再查,針對系爭變壓器何以發生本件引燃事故,於另案偵查
案件中(即莊雲鵬之親屬告訴本件事故發生時負責系爭變壓器業務之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6 號案件偵查中;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另經檢察官就本件起火原因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該署於106 年11月14日函覆火災原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消防署鑑定書;即該署106 年11月14日消署調字第1060900395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分析報告;見重訴卷二第
19 5至201 頁),關於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如下:「一、亭置式變壓器屬油浸式變壓器,容器內盛裝大量絕緣油作為絕緣及冷卻之用,絕緣油成分多為礦物油。當變壓器內部產生線路相對地或相間的短路故障時,會產生高達攝氏數仟度的電弧能量,絕大部分會傳遞給絕緣油,此時絕緣油因電弧高溫發生熱分解,產生氫氣、甲烷、乙炔及乙烯等可燃性氣體,使得變壓器內部壓力急速升高;當高溫氣體來不及由釋壓閥釋放時,將使得內部壓力超過外殼所能承受之壓力,造成外殼爆裂;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在變壓器內部時因空氣量不足,無法達到燃燒條件,然一旦這些高溫可燃性氣體噴出與空氣接觸,隨即成為巨大火球,此種火災爆炸型態稱為沸騰液體膨脹蒸氣爆炸(BLEVE ,Boiling Liquid ExpandingVapor Explosion )。本案變壓器西北側轉角之爆裂開口對○○○區○○街○○號2 樓(照片1 及2 ),受變壓器爆裂之影響隨即造成該戶起火及火勢蔓延擴大。二、本案現場亭置式變壓器靠西北側直線轉角呈現由內向外爆裂開之現象,其內部已燒損(照片3 );由拆解之變壓器發現高壓一次側套管井內部A 、B 導體環路連接線之壓著端子靠B 套管井銅導體(固定螺栓及螺帽)及端子有明顯受電弧燒熔斷裂現象(照片4 至7 );變壓器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靠B 套管井銅導體處附近亦有受電弧燒熔痕跡(照片8 及9 )等情形,線圈其他部位及鐵心均屬完整,並未發現有層間短路情形,顯示本案變壓器內部僅有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最外層頂部處之間曾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情形。三、變壓器內部一次側B 套管井銅導體與低壓線圈外層頂部之間(見示意圖1 )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的原因,係因變壓器線圈發生電弧燒熔的低壓側部位,位於一次側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下方(見照片10及11),似有安裝空間侷促情形,可能導致絕緣距離有限。再者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為利於鐵心高度之誤差調整,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照片12至14),若固定螺栓鬆動,遇地震時易造成鐵心位移,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即可能產生閃絡現象。…結論:本案亭置式變壓器爆炸起火原因,研判係因變壓器內線圈安裝的位置,位於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由於安裝空間侷促,造成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與線圈低壓側之間絕緣距離有限,且因變壓器鐵心與外殼的固定方式,採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遇地震易造成鐵心位移,因此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之可能性較高。另變壓器內絕緣油液面的搖晃、及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基座枕木腐朽等因素皆可能加劇變壓器鐵心位移的幅度。」等語可知內政部消防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戶、起火處所之研判,與系爭消防局鑑定書鑑定意見相同。而系爭消防署之鑑定書係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受燒程度、訪談關係人、採集現場之跡證、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內容等事項及變壓器受損鑑定報告之資料進行分析,綜合研判而認定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變壓器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即起火原因為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之情況,產生閃絡現象引起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爆炸起火。
3. 鑑定人即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承辦人朱少龍亦於本件訴訟中到
庭結證說明:我的學歷是健行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我的經歷有行政院輔導會臺北鐵工廠做現場管理及設備維修,後來又到中華航空公司做飛機機身內部的設備修護,再到消防署做電器火災原因調查及鑑定,我做電器火災原因調查及鑑定至今已有22年,我有經手過跟變壓器有關的案件,只要是變壓器造成的火災,有通報給全省各地消防局立案的火災案件,所有的調查鑑定書都會送到消防署來做審閱,我個人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若有發生變壓器事故的火災,我都有機會去現場參加調查,至少有十幾件。而變壓器內部會發生閃絡現象,一個就是「絕緣油的強度不夠造成絕緣不足,所謂絕緣油強度不夠是指絕緣油劣化(即變質)或是絕緣油容量不夠」,另一個原因是「絕緣距離改變,就是不同電位(就是電壓不同或向位不同)的導體之間原本的距離變小」。
在本案因為現場的變壓器產生氣爆後,內部的絕緣油已經完全噴出變壓器外,所以當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在判斷事故原因時曾提及是因為絕緣油的容量不足,但因為當時並未向被告取得與本案變壓器同型品做絕緣油液面高低的判斷,所以沒有辦法確切判斷在案發當時本案變壓器內部絕緣油的確切容量(因為產生氣爆後,內部的絕緣油已經完全噴出變壓器外,所以也沒有辦法從案發後的現場狀況來做判斷),所以我沒有去考量本案是否有可能是因為絕緣油強度不夠而導致閃絡現象的這個因素,另外我也從本案變壓器內部殘存的絕緣油液面痕跡判斷,案發時的絕緣油容量應該也不算過少,所以我也認為「本案因為絕緣油強度不夠而導致閃絡現象的這個因素」的可能性較低。因此,我認為本案產生閃絡現象的主要因素是因為絕緣距離改變,因為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也提到,本案變壓器是84年3 月所製造的,而被告公司在100年以後所製造的變壓器已做了一些變更,可以參考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照片97、98,另外,我在完成了系爭消防署鑑定書後,也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再另外提供他們沒有附在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中的其他細部放大的照片,就可以看出確實有裝設絕緣遮罩與否的不同,由此更可以佐證,本案確實有絕緣距離不足的問題,所以被告才會在後來的變壓器當中加裝絕緣遮罩強化絕緣。(什麼樣的距離叫安裝空間侷促,什麼樣的距離叫安裝空間充足?有無客觀的檢測方式,如幾公分的距離為充足?)我是根據經驗這樣判斷,系爭消防署鑑定書開頭即已說明,本案被告並未提供變壓器內部尺寸詳細規格,所以只能根據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內的資料及照片進行研判,至於被告若提供本案變壓器內部尺寸詳細規格後,也是要請被告提出說明原本的絕緣距離多少,後來變更的變壓器的絕緣距離多少,並說明會有這樣變更的原因為何,我們只是負責火災證物鑑定,不負責變壓器產品製造,所以我們無法說明這部分。(你在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提到採用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若固定螺栓鬆動,遇地震時易造成鐵心位移等語,你是認為採用左右兩側長孔式固定耳設計是不佳的設計嗎?)在機械製造設計以長孔式固定耳固定方式是屬於比較粗糙的方式,比較精密的方式是直接單一圓孔鎖螺絲固定,如果是用長孔式固定,就是在長孔的空間範圍內可以做鐵心高低誤差的調整,而這樣高低誤差,就可能在外部有移動的狀況下,造成鐵心位移的可能。(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提到,若固定螺栓鬆動會產生閃絡現象,請問本件有螺栓鬆動的現象嗎?)從系爭消防署鑑定書照片12,左邊跟右邊的長孔我有用箭頭標示,照片13是右邊的長孔,可以看到這個長孔上面附著碳粒子,表示爆炸起火後所造成的碳粒子附著在長孔上,再看照片14,左側跟右邊的狀況不一樣,左側長耳是呈現白色,如果在同樣箱體內經過燃燒,都應該附著碳粒子,而本件有一側沒有附著碳粒子,就表示在爆炸後的後面拆卸過程中,因為螺栓有鬆動,而於移動拆卸過程中產生滑動,造成碳粒子被磨掉,所以才會有一側沒有附著碳粒子。
(你提到造成如果造成鐵心位移,在絕緣距離不足的情況下即可能產生閃絡現象等語,為何鐵心位移也是造成閃絡的原因之一?)因為鐵心位移時,會導致鐵心跟套管井間的距離發生改變,就會使得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閃絡。(你在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提到變壓器內絕緣油液面搖晃程度等語,你是怎麼判斷液面搖晃程度?)我是判斷因為當時地震,所以想當然絕緣油液面會有搖晃。(你在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提到現場變壓器箱體未固定於基座等語,但你的照片17所顯示的狀況,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地震而導致從基座上移動,而不是原本就沒有固定於基座?)應該不會,如果箱體有固定在基座上,即使地震或爆炸,箱體應該還是繼續固定在基座上。
因為箱體已經爆裂開了,一部分力量已經出去了,所以它承受的反作用力,應該不足以讓它脫離基座,而且現場的箱體也看不出來有因為地震或爆炸而導致箱體固定螺栓被拔除或變形的狀況,所以我判斷應該是原本就已經沒有固定在基座上,才會因地震及爆炸產生位移。(你在系爭消防署鑑定書提到因變壓器內線圈安裝的位置,位於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由於安裝空間侷促等語,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依據本案變壓器內部的構造,在當時應該可以選擇其他的線圈安裝位置嗎?)要改變套管井跟線圈間的絕緣距離的方法,一個就是提高套管井的位置,一個就是改變線圈的位置,用遮罩就是提高套管井位置的一個方式。另外也可以增加絕緣紙包紮的厚度來增加絕緣。但提高套管井的位置,或改變線圈的位置,還是比較好的方式等語(重訴卷二第292 至295 頁),並當庭提出補充說明資料以及照片為佐(重訴卷二第298 至
302 頁)。經核系爭消防署鑑定書之意見係由內政部消防署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完成,且由鑑定書承辦人朱少龍結證說明判斷過程以及依據,所述與客觀現場跡證照片相符,且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系爭變壓器引燃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
4. 由上,本件火災起火處所為系爭變壓器,而系爭變壓器係因
變壓器內部絕緣距離不足,使系爭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情形,而由內向外爆(裂)開,從而引燃系爭房屋等情,應堪認定。足見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該等欠缺與本件系爭變壓器引燃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無訛。
5. 又系爭變壓器附近之車號000-000 機車,由該機車塑膠外殼
及座墊均已燒損(失),鐵製車架亦已燒損、變(形)色,底部車胎已燒穿(破),尚殘留大量橡膠輪胎殘骸等情,顯示該機車之火勢係由上方向下波及所致,亦即該機車亦係因系爭變壓器爆裂而受波及引燃等節明確,被告抗辯本件係因系爭變壓器絕緣油外漏,滴落至變電箱下方摩托車,始引發火災,而延燒至系爭房屋等語,顯與現場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聲請檢附被告公司單相小型亭置式變壓器臨時規範,函詢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調查:依據該臨時規範所設計、製造之變壓器,是否會發生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電弧之情況?如有充足之絕緣油保護,在地震搖晃情況下,是否會因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電弧及短路之結果?等節。然查,系爭變壓器已經拆解,實體已不存在,無法以系爭變壓器實體送請鑑定一節,為被告所自陳在卷(重訴卷一第163 頁、卷二第258 頁反面),而被告前開聲請函詢欲檢附之資料係屬「變壓器」設置之「應然規範」,無法確認系爭變壓器本身實際上確有依據該「應然規範」進行設置,顯難資以本件函詢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關聯性以及必要性。而被告另質疑:被告每一階段採購之變壓器,內部裝置或配備或有不同,但均有符合絕緣效能之安全要求,不可能有絕緣距離不足而產生閃絡之結果,又全臺灣其餘同型之亭置式變壓器自84年3 月起使用迄今,歷經各種震度大小不一之地震,均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等語;然被告所稱「絕緣效能之安全要求」係為「應然規範」,本件系爭變壓器是否確實有符合該等應然規範,因系爭變壓器實體已不存在,而無調查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至其餘同型變壓器未發生與本件相同之結果,或可能係因各該變壓器分別之「實際」設置地面狀況、設置位置、設置方式、內部套管井、線圈安裝位置、螺栓安裝鬆緊程度、絕緣油容量之「實然」差異,而有幸並未發生閃絡現象,無由以此推翻本件系爭變壓器實際確係因絕緣距離不足而發生閃絡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而由內向外爆裂之因果關係認定。此由鑑定人朱少龍結證說明:(所謂絕緣距離改變而發生閃絡現象,是指只要一有改變,就必然發生,還是必須距離小到一定的程度才會發生閃絡?)這還牽涉到絕緣油強度,若不考慮絕緣油,只要距離小到一個程度,應該就會發生,但如果距離還有小到那個程度,就還不會發生閃絡等語(重訴卷二第294 頁),亦可參佐。又鑑定人朱少龍於前開到庭說明,針對所詢「什麼樣的(絕緣)距離叫安裝空間侷促,什麼樣的距離叫安裝空間充足?有無客觀的檢測方式,如幾公分的距離為充足?」一節,係回答其本件並未處理被告公司本身就變壓器之規格要求,而係直接就本件系爭變壓器等實質之火災證物進行鑑定等語(重訴卷一第293 頁),其亦迭為說明已由現場跡證等照片判斷事故後系爭變壓器箱體已產生位移,系爭變壓器未固定於基座等語明確,針對有關「系爭變壓器未固定基座之認定,是否有考慮到變壓器箱體本身之重量有無固定之必要」一節,亦回應其係從照片看出系爭變壓器實際上未固定,並判斷如此未固定之情形可能造成之影響,至於被告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有無規範是否要固定,並非其本件鑑定處理之範圍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95 頁),亦即:朱少龍所為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係對於系爭變壓器之「實際狀況」分析其引燃之原因,針對被告公司就變壓器規格要求以及設置作業規範等應然層面,縱未具體審酌,亦無礙於其已依其專業經驗,就實然事實進行分析研判事故發生原因之可信性。
6. 被告另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有定期派員巡視並確認
系爭變電箱檢點線路及配電線路設備,未發現任何異常或須維修之處,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無預見之可能性,並無過失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畫及執行表、配變電設備預性檢測紀錄月報表、配電線路設備點檢維護執行明細表以及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資料為證(見重訴卷一第86至89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曾定期巡檢系爭變壓器等情事,且檢測內容僅「檢視電纜接頭外觀是否良好正常」、「配電場室之雜物清除保養」、「以紅外線測溫槍測溫電纜頭是否異常高溫」等情,並未就系爭變壓器本身之套管井及線圈設置位置審認其絕緣距離是否適當,故被告縱有前開定期檢測行為,亦不足以推翻上開系爭消防署鑑定書以及鑑定人說明所呈現之系爭變壓器於事發時在絕緣距離不足情況下引起變壓器內部爆炸起火之缺失以及被告就此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此揭抗辯,亦不可採。
7. 綜上,本件依卷證資料確足認系爭變壓器係因內部絕緣距離
不足,使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情形,而由內向外爆(裂)開,從而引燃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變壓器之設置、保管確有欠缺,且該等欠缺與本件系爭變壓器引燃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具有過失,被告並未舉反證證明系爭變壓器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該等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或其就此並無過失等節,故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損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要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以及金額
1. 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本件事故受損,被告就此應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該屋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可資參照。
(2)針對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所需進行之修繕工程以及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三個不同室內裝修業者分別提出之報價資料顯示最少需332 萬6,372 元之修繕費用(重訴卷一第16至28頁),其中工資部分占65% ,材料部分占35%,亦有三家室內裝修業者提出之補充說明資料為證(重訴卷二第123 至125 頁),被告就此比例亦未爭執。依據原告據以請求之前開費用最少之裝修業者報價單(重訴卷一第19至20頁),工程內容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拆除工程、泥作工程、鋁門窗工程、鐵工工程、衛浴設備工程、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表面裝飾材料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即:工程施工中工地清潔維護、廢棄物清運、施工完畢全室細部清潔)等情。被告雖質疑工程範圍廣及系爭房屋全棟之必要性,然查,於本件火災事故後約3 個星期,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並估價維修費用之證人即室內裝修業者吳信穎已到庭結證:我從事裝修統包業將近20年了。
當時我系爭房屋整棟都有看,整棟應該是4 層樓,4 樓上面還有一個屋頂平台。(屋頂平台是有鐵皮屋還是有架棚?)4 樓走到屋頂上,在樓梯間的部分有架屋頂,其他的空間就是開放式的,沒有屋頂。(當時你看到的1 樓狀況為何?)1 樓車庫的白鐵門整個變形,內部就是整個燻黑,地板也有落塵,樓梯的扶手經過高溫也有損壞變形,地板是拋光石英磚,因為落塵的關係,可能導致無法清洗,所以地板整個要更換,還有天花板因為經過高溫,裡面的線路不敢保證說會完整,所以需要拆開天花板檢修線路是否完整,天花板拆掉以後,就變成需要重新做天花板。(
2 樓的狀況為何?)2 樓的狀況也是一樣整間都燻黑,起火點應該是在2 樓,鐵窗上面有PC板是塑膠類的,經過高溫融化,沾黏在白鐵窗上無法清洗,所以白鐵窗需要整個更換,2 樓地板也是拋光石英磚,整個地板就已經經過高溫突起,也要整個地板更換,客廳的部分,冷氣、傢俱幾乎都燒燬了,這層樓的集水管雖然是在後面的地下還有牆壁,但是因為2 樓的高溫,所以集水管有可能也造成影響,需要拆開下去檢修。我所謂集水管就是指廁所的洗手台還有淋浴、馬桶供水管路,還有2 樓整層樓的線路需更換,因為已經有一段被燒到了,因為線路的東西,如果是從一半再接續,後續的危險性比較高,所以整個線路都要更換。2 樓牆面是水泥牆,經過高溫整個剝落,所以要整個刨除。2 樓天花板也是整個燃燒,也要重新整個做過。另外,白鐵窗裡面的鋁窗也經過高溫整個變形,所以需要整個更換。浴室管路拆開後,整個受損,所以整個浴室、包括磁磚也需要重新做過。臥室的門跟窗戶也變形,內部也整個燻黑,地板一定有落塵洗不乾淨要更換,牆面的部分,房間的部分就燻黑,是不用到刨除的階段,但需要重新粉刷,但線路的部分要整個重新換掉重做,天花板是一定要重做,因為線路要重新更換就是要把天花板都拆掉。(
1 樓通往2 樓的樓梯有受損嗎?)扶手的部分有受損,天花板的部分也有受損,扶手部分需要整個更換,樓梯的地板因為也有落塵,需要更換,樓梯牆面部分因為也有燻黑,不需要刨除但需要重新粉刷。(2 樓通往3 樓的樓梯有受損嗎?)有,一樣是扶手,天花板一樣燻黑,地板有落塵,也需要更換,牆面也有燻黑,不需要刨除但要粉刷。天花板的部分還是全部都需要重做,本件房子1 到4 樓的天花板都是如此,因為所有的線路都需要更換。(3 樓的狀況為何?)3 樓的狀況跟2 樓差不多,3 樓的地板整個突起,所以地板需要整個更換,牆壁也是燻黑,但不需要刨除只要粉刷,3 樓外面的白鐵窗及鋁窗的狀況跟2 樓一樣,3 樓冷氣也壞掉,3 樓比較沒有什麼傢俱,3 樓也是有兩個臥室,臥室的門窗沒有變形,裡面的地板也是落塵,需要整個更換,牆面也是粉刷就好,浴室的集水管也是要拆開整個整修,因為是整個高溫煙囪效應影響,浴室的牆面、地板的磁磚都要整個刨除,整個供水的線路也都需要重新檢修,浴室的門也是有稍微變形,要更換,臥室的門雖然沒有變形,但是因高溫,難免落塵黏上去,應該也是清洗不掉,臥室的窗戶也是要換,因為高溫下去,紗窗整個熔掉,沾黏到鋁窗上無法處理,也是要整個更換。(
3 樓通往4 樓的樓梯呢?)扶手要更換,樓梯台階磁磚要更換,牆面要粉刷。(4 樓的狀況呢?)對外的鐵鋁窗的部分跟2 、3 樓一樣,地板也是落塵要整個更換,牆面是要粉刷,4 樓裡面有傢俱,傢俱狀況就還好,沒有燃燒到,可是變成有落塵要清洗,有些可以洗的掉,有些則洗不掉,4 樓臥室記得也是兩間,臥室門窗沒有變形,但一樣高溫落塵,可能無法處理需要更換,臥室地板也一樣落塵要整個更換,牆面則是粉刷就好,4 樓浴室狀況跟3 樓一樣,4 樓有一個後陽台,地板也是落塵要整個更換,牆面是二丁掛,可以嘗試清洗,但不敢保證洗的掉,後陽台的天花板也是要拆掉,就是線路的問題要處理。後陽台的鐵鋁窗影響是還好,但就是有落塵,也是嘗試清洗,但不敢保證洗的掉。通向後陽台的門沒有變形,也是一樣嘗試清洗看看,因為高溫的落塵有時候卡在上面洗不掉。(1 至
4 樓的前面外牆狀況?)整個受損,磁磚已經有剝落,建議一樣整個外牆的磁磚拆掉重做。(4 樓的屋頂呢?)就樓梯間的部分需粉刷,4 樓通往屋頂的扶手也需要更換,因為它本身稍微有一點高溫起泡,而且原本1 樓至屋頂的樓梯扶手顏色是一樣的,1 樓換到4 樓,新舊材質一定會有色差,所以建議一體更換。4 樓通往屋頂的樓梯間牆面需粉刷,地板則是因落塵關係需要更換,樓梯間的屋頂有受到影響,是燻黑,另外也有電燈的線路,也要更換。4樓屋頂開放空間的地面沒有受損。另外,1 樓至屋頂的樓梯地板有裝止滑條,也需要重新更換,因為磁磚要打掉。另外,1 樓後半段廚房位置,水電線路也需整個重新更換,因為2 樓受損嚴重,會連通到1 樓。全棟的浴室部分,馬桶跟洗臉盆也需拆除更換,因為要處理線路的問題,而且衛浴設備有些本身就有落塵。我所說的落塵是因物品燃燒後會產生黑色的灰塵,那是有溫度的灰塵,會附在物品上,附著在拋光石英磚上一定沒辦法清理,附著在其他物品的部分,可以嘗試清洗看看,但沒有辦法保證洗得掉。系爭房屋天花板的才質為矽酸鈣板,是整片的,所以拆開的話,整片就會受損。系爭房屋整棟的浴室包括馬桶、廁所、洗臉臺都要拆掉的原因,是因為管線需要檢修,另外因為系爭房屋1 至4 樓的樓梯間都在同一個位置,火跟煙就會沿著樓梯間流竄,可能會影響到浴室內的管路,我們不敢確定,所以需要拆開來檢修。因為水管是塑膠的,你在外面看不到,可是經過高溫後,連接處是否會脫離、是否會造成漏水,這些都需要檢修。系爭房屋整棟所有對外的鐵鋁窗、鐵架也都需要更換,因為鐵窗經過高溫燃燒、變質,表層都有損害,原本是亮的,經過高溫後,上面就會變得粗糙,也可能沾黏到燃燒後的東西,再怎麼清洗就沒有辦法回復。本件我後來沒有實際進行估價,若我估價,全部至少需4 、5 百萬元,約35% 材料、65% 工資等語明確(重訴卷二第218 至222 頁),所述本件火災事故前之系爭房屋內部係整片式之天花板,以及本件事故致系爭房屋全棟均遭高溫及煙燻波及乙節,亦有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102 年10月間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後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中之現場照片可佐(重訴卷二第52至75、
159 至161 頁、卷三第69至70頁)。基此,堪認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內容及費用,確係原告為修繕系爭房屋回復至可使用之原狀所需之必要且合理修繕費用。
(3)附表中A 項拆除工程、K 項其他工程(即:工程施工中工地清潔維護、廢棄物清運、施工完畢全室細部清潔)計44萬4,675 元(含10% 工程管理與利潤後再外加5%營業稅),應全屬勞力服務之部分,並不涉及原告將取得以新品換舊品之問題,故無折舊之適用。而其餘B 項泥作工程、C項鋁門窗工程、D 項鐵工工程、E 項衛浴設備工程、F 項天花板工程、G 項木作工程、H 項水電工程及I 項表面裝飾材料工程計288 萬1,697 元(含10% 工程管理與利潤後再外加5%營業稅),其中65% 即187 萬3,103 元(計算式:288 萬1,697 ×65% =187 萬3,10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工資費用,亦無需扣除折舊,至35% 即100萬8,594 元(計算式:288 萬1,697 ×35% =100 萬8,59
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為材料費用,此部分即應扣除折舊。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情形相似,應可採為本件判斷之基準。觀諸上開泥作工程、鋁門窗工程、鐵工工程、衛浴設備工程、天花板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及表面裝飾材料工程,該等天花板、地面、牆面、鋁門窗、門框、樓梯裝潢、衛浴設備、水電設備及線路,均已與系爭房屋主體結構附合一體成形,並無單獨使用價值,其修復之耐用年數應隨主要設備即系爭房屋定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參見重訴卷一第151 頁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其耐用年數為35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本件事發前不久之102 年10月間甫完成室內裝修(包含外牆鋁門窗部分),有前開裝修後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間,已使用1.5 年,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9/1000 ,此部分折舊金額為4 萬3,874 元(計算式:100 萬8,594 ×29/1000 ×1.5 =4萬3,874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計為328 萬2,498 元(計算式:44萬4,675 +187 萬3,103 +〈100 萬8,594 -4 萬3,874 〉=328 萬2,498)。
2. 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一般住家用房屋,前曾發生火災事故並因而造成住戶死亡,縱該屋經物理性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曾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物件,而非一般人所樂意購買,是與市場上未曾發生該等事故之房屋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認被害人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申言之,交易價值之評定往往某程度反應交易者心理層面對於交易物之觀感,非僅由交易物本身之客觀品質定之,曾經發生非自然因素死亡之房屋,其房屋之客觀品質雖無任何瑕疵,或曾經發生重大撞擊車輛,雖經修復,但其等交易價值仍因交易者之心理因素而降低,對於曾經受有損害之房屋,交易者對於技術上損害是否已完全修補回復至未損害狀態,及是否影響房屋未來之品質,存有強烈不安的感覺,故縱在同一社區屋齡、建築形式完全相同之房屋,完全未曾受有損害之房屋,與曾經受有損害之房屋,交易者對於其交易價值之評定即有明顯不同。是被害人如能證明系爭房屋確有交易價值評定上之貶損,即得就該等貶損金額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房地為必要。
(2)查本院於兩造合意下,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因104 年4 月20日發生之火災所致之毀損狀況,於經過修復後,是否還會有因曾發生火災並因而導致屋內房客死亡之事故而有汙名化所致之(除所需修繕費用外之)交易性價值減損及其減損金額(重訴卷三第3 頁),經該公會指派所屬會員即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陳穎貞估價師進行鑑定,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採用3 件以上比較標的,並依同規則第26條之檢討後,比較標的試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並敘明比較修正後,以比較法推估系爭房地中之土地價格,且考量系爭房地為透天厝且3、
4 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情事,以成本法及收益法分別推估系爭房地中之各層房屋價格,認系爭房地無受損之情形下之正常價格計1,618 萬4,000 元,再蒐集近鄰及類似地區樓上層之不動產交易中已知有死亡事故之3 個成交案例,作為本案比準戶,先不考量其死亡事故,採比較法與比準戶予以比較、分析、調整,求取比準戶之比較價格,並計算比較價格與成交價格間之差異值,計算出各該比準戶之價格減損百分率,最後,參酌3 個比準戶與系爭房地分別之房屋類型、致死原因之嚴重性、事件發生之經過年數、致死地點為室內或室外等因素,將3 個比準戶採比較法與系爭房地予以比較、分析、調整,並依據系爭房地各樓層之效用比以及本件火災致死發生之樓層計算樓層權重,求取系爭房地各樓層於受損瑕疵情況下影響房地價格減損百分率後,計算系爭房地各樓層分別之價格減損金額,總計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314 萬7,305 元(見外放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前開鑑定意見參酌與系爭房地相近地區中曾發生火災致死或燒炭自殺等類似之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價格,經與系爭房地之個別差異比較調整所得之鑑定方法、結果等,核未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應可採據。其審酌本件火災致死地點發生在增建部分(即3 樓通往4 樓樓梯靠4 樓地板處;參見重訴卷二第26頁系爭消防局鑑定書),考量當層致死對不動產價格影響最大,而分別計算系爭房地各樓層之價格減損比率與金額,堪稱妥適合理。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意見將系爭房地中屬於違建部分之3 、4 樓亦列入估價,有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 條規定等語。然系爭房地3、4 樓應屬1 、2 樓建物之附屬物而為系爭房地全棟之一部分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應係就系爭房地整體為使用、收益、處分,則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自應將全棟4 層樓房地均予計入。又「附有違章建築之房地估價,其違建部分不予以評估。但委託人要求評估其價值,並就合法建物及違建部分於估價報告書中分別標示各該部分之價格者,不在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3 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院(即本件委託鑑定之人)認就系爭房地1 至4 樓全棟均應予評估價值,且本件於估價師與兩造在107 年7 月6 日現場會勘時,兩造針對將就3 、4 層樓均各以55平方公尺進行估價一節,亦均未表爭執(見前開估價報告書所附會勘紀錄表),則本件估價師依不動估價技術規則第103 條但書規定,對於系爭房地1 至4 層樓分別鑑定估價,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再者,前開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房地1 、2 樓為合法建物、3 、4 樓為違法增建之不同,就前者以成本法與收益法中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就後者則以成本法與有期限收益法估算(前開估價報告書第29至58頁),已有區別,並無被告指摘未審酌合法建築與違法增建之差異之情。又本件估價報告已參酌原告提供資料顯示於104 年4 月20日事故前重新裝潢,考量附近類似屋齡裝潢效益,於建物成本法內透過觀察法延長耐用年數反映系爭房地前經重新裝潢之事實,並體現於系爭房地無受損價格之估定上等情,業據本件承辦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7 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在卷(重訴卷三第77至78頁),故亦無原告所稱未考量裝潢而低估系爭房地無受損價格之情。
(3)由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交易性貶值之金額為314 萬7,305 元。至原告固曾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於勘查日期即104 年6 月9 日估算因本件非自然身故及火災污名化情事減損金額為582 萬9,720 元(見重訴卷一第34至56頁估價報告書)。然此並非兩造合意或本院職權指定之鑑定機關,且為被告爭執該估價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又該估價報告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非自然身故原因均非火災事故(重訴卷一第36頁反面),且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人張義權到庭結證時,針對如何將系爭房地與前開非火災事故之比較標的之減損比例予以調整一節,亦未能提出一貫且合理之說明(重訴卷二第216 至217 頁),自難認其估價結果於本件有參考價值,應予敘明。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鐵窗,阻礙住戶逃生,故原告就本件火災造成其內住戶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系爭房地之交易性貶值損失不應僅由被告負責等語。然查,系爭房屋所裝設之鐵窗,設有活動式逃生口,有現場照片可證(重訴卷二第53至54、59、67頁),而該等鐵窗裝設位置,即為本件爆裂起火處即系爭變壓器所在(參見重訴卷二第42至51頁系爭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系爭房屋1至4 樓平面配置示意圖、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示意圖),本件因系爭變壓器爆炸瞬間引燃大火,屋內住戶顯無從由該爆裂起火處方向所在之鐵窗裝設位置逃離,又本件係因系爭變壓器爆(裂)開瞬間引燃大火、延燒系爭房地,始發生屋內人員不及逃生之死亡事故,難認原告於系爭房屋外牆裝設鐵窗,與本件住戶死亡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應非與有過失。
3. 原告請求房租損失部分
原告於103 年1 月間向李淑惠買受系爭房地後,即承受李淑惠與徐金良間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其後並有徐松弘、莊雲鵬同住於該屋等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重訴卷一第29至33頁),租賃期間為102年12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 萬元,亦即原告本可就系爭房地取得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然系爭房地因本件104 年4 月20日火災事故燒毀受損,致原告無法取得前開租金收益,堪認係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積極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自104 年4 月20日事故發生起16個月期間之房租收入損失64萬元(計算式:4 萬元×16個月=64萬元),自屬有理。
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立即修繕系爭房屋,放任該屋逾16個月無法使用,造成損害擴大,故原告不得請求租金損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另案偵查案件尚在偵辦中,目前亦仍未偵查終結,則原告於未經承辦檢察官明確告以是否得處理、變動案發現場即系爭房地之下,不敢貿然進行修繕作業以為使用收益,難認有何可歸責之處,被告抗辯原告放任損害擴大云云,尚非有理。
4.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06 萬9,803 元(
計算式:328 萬2,498 元+314 萬7,305 +64萬元=706 萬9,803 元)。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原處設置變電箱以排除侵害等語。然查,系爭變壓器係因內部線圈安裝的位置,位於高壓B 套管井銅導體後側,絕緣距離不足,使系爭變壓器上方靠北側變壓器內部高壓側之一次測套管B 管電源接頭附近處所發生閃絡(電弧放電)現象造成銅導體燒熔情形,始發生由內向外爆(裂)開之本件事故,業如前開認定明確。而若能提高套管井的位置,或是改變線圈的位置,即可避免發生閃絡。被告另於97年間設置之變壓器線圈位置即有作修正,透過此種更動,應該就足以防止閃絡等情,亦經朱少龍於本院結證綦詳(重訴卷二第294 頁)。堪認被告應有設置修正內部線圈裝設位置之新式變壓器以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之能力,故難認有一律禁止被告於原處所設置變電箱以排除侵害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06 萬9,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6日起(重訴卷一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損害賠償金額以及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損害賠償部分,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條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