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孟淑紅被 告 鄭嘉鈞
鄭秀銀鄭水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秀銀、鄭水從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秀銀、鄭水從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第2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撤回時,被告雖未當庭表示同意,然其等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起訴。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經原告於105年10月7 日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均不同意致調解失敗。原告復於105 年10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7 天內自動遷讓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尚未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乃係被告鄭水從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其長子即訴外
人鄭寶元(即原告之前夫)名下,然實際仍由被告鄭水從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者,市內電話亦係被告鄭水從所申請。且被告鄭水從與鄭寶元約定,同意讓被告鄭水從居住系爭房屋,作為鄭寶元扶養其義務之方式,始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鄭寶元名下,詎料鄭寶元竟與原告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為無效,是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顯屬無理。
㈡又被告鄭水從因鄭寶元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被告鄭嘉鈞並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中,故未占有系爭房屋,另被告鄭秀銀、鄭水從係經原告同意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始可從原告聲請調解時陳稱「由妹妹鄭秀銀及父親鄭水從居住其中,為不擾動父親及妹妹生活作息希望能....」等語可知,故被告鄭秀銀、鄭水從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鄭寶元所有,於100年12月5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現為被告鄭秀銀、鄭水從占有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至7、39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鄭寶元間之系爭房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被告鄭水從抗辯因鄭寶元未履行扶養義務,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鄭水從、鄭秀銀抗辯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鄭嘉鈞有無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鄭寶元間之系爭房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與鄭寶元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陳稱:原告與鄭寶元辦理系爭房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都未跟家人講,故係通謀虛偽云云,而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顯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得否行使系爭房屋之物
上請求權?被告鄭水從抗辯因鄭寶元未履行扶養義務,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鄭水從、鄭秀銀抗辯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告鄭嘉鈞有無占有系爭房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一般社會之變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一事,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其有此權利。故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鄭水從、鄭秀銀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鄭水從固辯稱其與鄭寶元間就系爭房屋存有鄭寶元須扶
養被告鄭水從之約款,因鄭寶元不履行負擔,其已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其回復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被告鄭水從辯稱贈與系爭房屋附有鄭寶元應扶養被告鄭水從之負擔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鄭水從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鄭水從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鄭水從上開抗辯已非完全無疑。況縱認被告鄭水從抗辯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屬實,惟查,此僅為被告鄭水從與鄭寶元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鄭水從僅得向鄭寶元請求,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又縱認被告鄭水從辯稱撤銷贈與契約為有理由,然我國民法係採「物權無因性」理論,縱作為物權變動原因之債權關係有瑕疵,該物權行為並不因而無效,在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回復登記予鄭寶元或被告鄭水從所有之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被告鄭水從上開抗辯,要無足取。
⒊被告鄭水從、鄭秀銀另抗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
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其等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亦難憑採。又縱認原告曾於聲請調解時,於調解書陳稱:「孟淑紅名下房子由妹妹鄭秀銀及父親鄭水從居住其中,為不擾動父親及妹妹生活作息,希望能遷入鄭秀銀名下所有之房屋繼續營生....」(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為之陳述,亦不得採為裁判時之基礎,亦不構成自認。被告鄭水從、鄭秀銀固辯稱原告於前開聲請調解書之陳述,即是同意被告鄭水從、鄭秀銀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鄭水從、鄭秀銀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鄭水從、鄭秀銀占有系爭房屋,致其無法遷入使用,而請求與被告鄭水從、鄭秀銀換屋居住,此觀前開聲請調解書即明,是原告上揭聲請調解書,核僅在表明希望調解之範圍,尚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原告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程序所為此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是被告鄭水從、鄭秀銀率爾推論原告已對其可無償使用占有系爭房屋為訴訟外自認云云,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鄭水從、鄭秀銀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⒋關於原告另訴請被告鄭嘉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被告
鄭嘉鈞否認系爭房屋目前由其占有使用中,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鄭嘉鈞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鄭嘉鈞目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且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鄭嘉鈞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見本院卷第4 頁),均非系爭房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鄭嘉鈞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嘉鈞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鄭水從、鄭秀銀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水從、鄭秀銀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鄭水從高齡已逾90歲,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鄭秀銀則有輕度身心障礙,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3至44頁),其等生活及謀生能力均低落,命其等搬遷並非立時可為,而原告實際居住於他處,並無立即進住系爭房屋之必要,另斟酌本件訴訟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需嗣本件確定始能聲請強制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酌定履行期間為4個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